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李國平
賴光晧
被上 訴人 丁○○
辛○○
甲○○
庚○○
己○○
丙○○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一)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夜點費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規定之工資,故夜點費係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非勞動對價或經常性給與 ,且不論是偶發性或固定性,均無不同。查上訴人採行三班輪班制,各班次工作 性質相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無對輪值中、夜班 員工增加工資之必要。再上訴人核發夜點費,每人每小時金額一律相同(自二十 時開始起算夜點費,中班由十六時至二十四時,給付一百八十元,夜班由零時至 八時,給付三百六十元),不因作業種類、複雜性、員工經驗、學歷、智力、技 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足見系爭夜點費屬勉勵、恩惠 、任意性給與(福利措施),非勞務之對價。再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 而未輪值中、夜班,由代班人領取夜點費,與月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乃員工 固定且經常領取之情形不同,自非屬工資。
(二)系爭夜點費由夜勤津貼改制而來,而上訴人給付夜勤津貼之前,原以提供夜間點 心方式慰勞夜班員工之辛勞,蓋因夜間工作較日間工作,精神體力較為辛勞,嗣
因員工口味不一,乃改以金錢代之,由員工自行購買點心,或由職工福利委員會 (於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成立)代辦夜點訂購事宜。迄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 月配合勞動基準法施行,正名為「夜點費」。迄今長達十八年餘未曾有退休勞工 質疑「夜點費」之性質,上訴人於薪資清冊亦載明該名目,被上訴人未曾異議, 足見兩造對夜點費非屬工資,達成合意,成為勞動契約條件。退步言,縱認被上 訴人收受夜點費時,其內心真意係受領「工資」,但其為真意保留,為上訴人無 從得知,不得拘束上訴人。至證人蕭沂川證述乃指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代辦夜點之 情形,非之前由上訴人供應夜點之情形。員工向職工福利委員會訂購夜點,上訴 人代職工福利委員會從員工薪資中扣繳給委員會。(三)上訴人招募輪班人員時,除告知工資外,並告知輪值夜班可額外領取夜點費,故 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乃兩造所共識。又因夜點費係加強員工營養,且不計入 平均工資,故上訴人給付較伙食費高之金額。(四)吳啟賓院長撰寫「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司法院 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研究專輯),載明「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 可得到之給與,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的給與所定之單位時間範圍如何 ,實很困難」。足見所謂「經常性」,非時間上的經常,而是其所發生的情況是 一般性、通常性的而言。所謂「於一般情況」,係對應「於特別情況」,系爭夜 點費只有輪夜班員工此一特殊情況下才得以支領,不若其他薪資項目(例如本薪 、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係普通(一般)班人員或輪班(特別)人員均可領 取,即不是經常性給與。
(五)上訴人之薪資管理辦法第八章八、一及附件二之一,規定其他給與包括夜點費。 故工作規則第四條指廣義的薪資,非等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 二款所指工資。且上訴人修正工作規則,經宜蘭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宜府 社勞字第四六三七號函備查。
(六)縱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丁○○、辛○○、庚○○ 、己○○、丙○○、乙○○之資遣費亦較法定數額高,各該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 ,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為順利關廠,承諾多給付六個基數之資遣費(退休金) ,至於當時製作之資遣費(退休金)明細表就基數之計算明細為何,兩造未進一 步爭執或討論,故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確定按該明細表所列項目(不含夜點費 )計算資遣費(退休金),被上訴人不得事後翻異。三、證據:於本院提出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薪資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執照、福利機構登記證等影本。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到職日、退休(資遣)日及上訴人核定退休金( 資遣費)基數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之認定,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是否為勞工 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判斷之。所謂經常性給與,指在 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
與。亦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工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 惠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具有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因上訴人之工廠二十四小時連續作業,故員工採早、中、夜三班輪班制,於固 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早、中、夜班之機率相同。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中 、夜班夜點費。夜點費原名夜勤津貼,上訴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而更名為夜點 費,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按每小時一定金額計算,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未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均不得領取。故夜點費係員工於輪值中、夜班 之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但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資遣費 )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所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短 少如附表二所示,為此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九萬二千 七百五十元,給付被上訴人己○○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給付被上訴人庚○○七 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甲○○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六元,給付被上訴 人辛○○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 給付被上訴人戊○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 、夜點費及誤餐費」。查差旅費、交際費屬因不確定事項而支出,非經常性給與 。至於「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固未表明係「偶發性」給與,但其與誤 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性質屬恩惠性及偶發性給與,此所謂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 為雇主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點心費(代金),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 常用餐時間而給與之餐費。惟系爭夜點費原名夜勤津貼,本意為夜間執勤而給與 之薪津,而夜間執勤成為固定工作型態,系爭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 與,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指夜點費。(四)上訴人從未提供員工夜間點心,而係員工自組福利委員會辦理三餐及夜點,此由 上訴人每月代扣「伙食費」可證。且「伙食費」每人每月至多數百元,與系爭夜 點費高達數千元顯不相當,並顯高於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吃宵夜會支出之費用。況 系爭夜點費如為上訴人提供員工點心之對價,為何中班(十六時至二十四時)一 百七十元,夜班(0時至八時)三百三十元?實因夜班較中班之工作條件更為不 利所致。
(五)上訴人之工廠全天候二十四小時作業,乃考慮在同等廠房投資之下,將機械設備 作最大的利用,以增加產能,創造利潤。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 ,與勞務給付密切相關,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 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附加進一步之報償,應肯定為工資。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 之生活及健康,影響勞工與家人共處時間,其工作內容雖與日間勞工相同,但雇 主給予不同工資乃屬合理。故員工犧牲夜間睡眠習慣,創造上訴人增加產能的利 潤,系爭夜點費當屬勞務對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為:「津貼發放之目的, 如係事業單位為鼓勵勞工從事較辛苦之輪班工作而給與之津貼,則屬工資範疇。 」
(六)上訴人發給員工之交通津貼與伙食津貼均相同,不因年資、級職而有差異,但被 認為是勞務給付之對價。故不能以之抗辯系爭夜點費為恩惠、勉勵、任意性給與 。
(七)上訴人與工會協定「工作規則」,經宜蘭縣政府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宜府勞字第 一000號函備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宜府社勞字第四一二二一號函准予修 訂。其第四條規定:「薪資:個職級從業人員之薪資如左:一本薪。二津貼:夜 點費(餘略)。三獎金。」;第十九條規定資遣費之發給:「第一項所稱薪資, 係指資遣前一個月之薪資,第二項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 」;第二十三條規定:「從業人員之退休金依左列規定發給:七十三年七月卅一 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核計基數,並按退休前 三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核計基數,並按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但兩者合計最高以 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故工作規則明定「薪資」包括「夜點費」,內以計算資 遣費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修訂工作規則,未與工會協商 及公告,且將夜點費自薪資移除,損害員工權利,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規定,依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宣布關廠,工會與台塑管理處協商,經上訴人董事長承諾加發 六個月薪資,但未排除上訴人依法應負之資遣費給付義務,嗣後被上訴人始知上 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況領取夜點費之員工約占宜蘭廠之五分之三,豈可能犧牲 渠等之夜點費,而使未值中、夜班之行政、會計、管理等部門之人員同受加付六 個月基數之優惠。
(九)被上訴人領取薪資時對「夜點費」名目未異議,不等於同意拋棄此部分資遣費或 退休金。況勞資雙方不得以契約預先拋棄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權利。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所得明細單、資遣費(退休金)明細單、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二)於本院提出工作規則、勞動條件資訊、筆錄、公告等影本。並聲明證人簡樹祥。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到職日、退休(資遣)日及上訴人核 定退休金(資遣費)基數詳如附表一所示,但上訴人計算給付退休金(資遣費) ,未將伊等受領之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所得明細表、資遣 費(退休金)明細單、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變更登記表為證(調解卷第三十 八至四十八、五十一、五十八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相符(本院卷 一第一0六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原為夜勤津貼,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按每小時一 定金額計算,屬勞務給付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性質,應計入計算平 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語。上訴人則以:按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規定之工資,再伊原提供夜間點心慰勞夜班員工,嗣改為給付夜勤津貼,再於勞 動基準法施行後改為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屬勉勵、恩惠、任意性給與(福利措 施),非勞務對價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工資為勞工之勞 力所得,乃其因勞動而一般情況下經常可獲得之對價給付。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十條第九款列舉排除為工資者,乃因各該給與均屬偶發性質,且其中差旅費 、差旅津貼、交際費係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夜點費、誤餐費則係雇主為 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或因工作延誤用餐時間,為使勞工補充養分以維持健康,所 為具有恩惠性質之給與。此並有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勞動二字第0九一00四一八三九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第九款規定之夜點費,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 係屬雇主給與之福利,非屬工資」;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三 00六四號函釋:「津貼發放之目的如係事業單位為鼓勵勞工從事較辛苦之輪班 工作而給與之津貼,則屬工資範疇。至於如係事業單位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 ,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以供購物食用,則屬雇主之福利,自非屬工資」(本院 卷一第二九四、二0五頁),可供參考。故雇主雖以夜點費名目給付勞工,但其 性質實為勞工因勞動而一般情況下經常可獲得之對價給付者,仍應認為屬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工資,不得以其名目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 款規定,即排除於工資之外。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工廠為二十四小時連續作業,員工採早、中、夜三班輪 班制,工作內容相同,定期更新輪班表,每人輪值早、中、夜班之機率相同,輪 值中、夜班時按每小時一定金額計算,按月領取夜點費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所得明細單、所得清冊為證(調解卷第三十八至四十六頁、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一 0三頁)。上訴人亦自認採行三班輪班制,各班次工作性質相同,夜點費按每人 每小時四十五元計算,中班自二十時起至二十四時止給付一百八十元,夜班由零 時起至八時止給付三百六十元等語,並提出台塑總管理處制定台塑關係企業薪資 管理辦法佐證(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堪信系 爭夜點費乃上訴人對員工所為制度化、固定計價且具經常性之給與。(三)工作時間及場所構成工作環境及條件,與勞工給付勞務密切關連。再勞工於夜間 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背道而馳,不利於勞工調適身心及維持正常人際關係, 其勞務之內容雖與日間工作之勞工相同,但夜間工作之勞工因身心狀態違反正常 生理時鐘,其提供勞務時可能發生危險之機率隨之提高,其所付出之心力及所承 擔之壓力顯多於日間工作之勞工所付出及承擔者,是雇主對夜間提供勞務之員工 ,按較優厚之計算方式給付報酬,實符合勞動市場常情及報酬應與勞務給付程度 相當之原則,是該增加之給與應認為具有勞務給付對價性質,系爭夜點費屬之。(四)上訴人雖抗辯: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複雜性、員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 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故屬勉勵、恩惠、任意性給與(福 利措施)云云。但上開所得清冊顯示上訴人對員工一律按月給付相同金額之伙食 津貼、交通津貼,而兩造對此二種津貼屬工資性質,並無爭議,是不能以每位員
工按每小時四十五元計算夜點費,否定其工資性質。(五)上訴人再抗辯:伊原提供夜間點心慰勞夜班員工,嗣因員工口味不一,改給付夜 勤津貼供員工自行購買點心,或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代為購買,迄勞動基準法施行 後正名為夜點費云云。但中班員工領取一百八十元夜點費,夜班員工領取三百六 十元夜點費,遠超過通常一日購買點心之費用。且證人蕭沂川證稱:「我在上訴 人公司擔任管理課福利主辦,福利委員會總幹事,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 七年八月六日..公司的伙食團有供應員工午餐、晚餐、半夜十一點一餐、凌晨 二點一餐、早餐等,錢由員工薪資扣繳,伙食費如有一餐沒吃,就沒扣錢,餐廳 依刷卡辨認有無吃,於每個月薪資中就伙食費項目扣減,夜點費與伙食費無關, 而是員工輪值夜班所給予的補貼。以前夜勤津貼,於勞基法實施後改為夜點費, 夜勤津貼也是對值夜班的補貼。」(原審卷第一0八頁)。上訴人對其發給系爭 夜點費之說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不足憑採。(六)上訴人抗辯:十八年來未曾有退休勞工質疑「夜點費」屬工資,且伊於薪資清冊 載明夜點費名目,被上訴人未曾異議,兩造對夜點費非屬工資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成為勞動契約條件云云。但查,薪資名目為上訴人制定,薪資清冊為上訴人單 方製作,對被上訴人而言,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每月領取之總金額始為渠等所關 心者,至名目為何,無礙兩造之權利、義務。但僱傭關係因退休或資遣而終止時 ,如因名目而影響退休金或資遣費數額,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加以爭 執,乃行使正當權利,尚不得以上訴人領取薪資時對薪資清冊記載之名目保持沈 默,即謂其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性質。被上訴人再抗辯:伊招募輪 班人員時,表明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工會協定之工作規則,經宜蘭縣政府七十七年一月十四 日宜府勞字第一000號函備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宜府社勞字第四一二二 一號函准予修訂備查,其第四條規定薪資包括津貼項目,而夜點費屬津貼之一種 ,且其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資遣費、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為平均薪資,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工作規則為證(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是夜點費計入平均薪資,並據以計算資遣費、退休金,乃兩造約定之 勞動條件。至上訴人抗辯:伊修正工作規則,其第四條津貼項目未列舉夜點費, 經宜蘭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宜府社勞字第四六三七號函備查,其後台塑關 係企業薪資管理辦法亦將夜點費列為「其他給與」等語,固據其提出工作規則、 申請函、修正條文對照表、台塑關係企業薪資管理辦法為證(本院卷一第二六二 、二六七、二八四至二九七頁)。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公開揭示上開工作規 則,難認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受其拘束。且修訂後之工作規則減少計算退休金、 資遣費之平均薪資金額,使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得以減輕,而減 損被上訴人之期待利益,尚非企業行使經營權可任意為之,而應得被上訴人明示 或默示合意始可認發生變更勞動條件之效果,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達 成意思表示一致,其單方修訂此部分工作規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八)綜上,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 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及兩造之約定,應計入平
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金額。至兩造分別提出各法 院之民事判決書,乃各法院針對個案之論述及裁判,無可拘束本院,附此敘明。三、上訴人雖抗辯:伊為順利關廠,承諾多給付六個基數之資遣費(退休金),嗣伊 製作資遣費(退休金)明細表,被上訴人未爭執,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 不得事後要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請求增加資遣費或退休金云云。但 被上訴人反駁:上訴人宣布關廠,工會與台塑管理處協商,經上訴人承諾按勞動 基準法所定資遣費(退休金),再加發六個月數額,故伊未拋棄將夜點費計入平 均工資之權利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告為憑(本院卷二第十八頁),核與證 人簡樹祥證稱:「我原先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工會常務理事,上訴人於五年前的八 月十二日的前一個禮拜,八月七日公告關廠,並按勞基法資遣員工,之後第二、 三天我們全廠員工坐遊覽車到台塑大樓..我們希望不要關廠,公司說一定要關 ,我們要求加發六個月退休或資遣費,但公司一直都不答應。公告時只有說按照 勞基法,沒有計算員工、退休資遣費數額。後來董事長接見工會幹部,說照我們 要求加發六個月,我們就回去辦手續。後來就依照我們提出要求,公司計算資遣 費、退休金,製作明細單核發。(問:當時有無提到夜點費?)沒有。(問:當 時有無提到加發六個月,每月如何算?)沒有提到。(問:當時是否要求依照勞 動基準法計算的金額加發六個月?)對。」相符(本院卷二第四、五頁)。顯見 兩造間為解決上訴人能否關廠資遣員工之紛爭,達成上訴人除給付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外,並按勞動基準法所定每個基數之資遣費(退休金)數 額,加發六個基數之資遣費(退休金)給員工,員工則不爭執關廠及資遣之合法 性之和解契約,未曾就平均工資之計算內容成立和解,亦非以加發六個月基數解 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後,上 訴人應按法定及約定增加之基數,乘以上開平均工資後給付資遣費(退休金), 洵非無據。
四、上訴人再抗辯:縱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伊給付予被上訴人丁○○、辛○ ○、庚○○、己○○、丙○○、乙○○之資遣費亦較法定數額高,各該被上訴人 再請求給付,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 件低於該法所定標準者無效,但約定之勞動條件優於該最低標準者,非為法所禁 止,當可拘束勞雇雙方。查上訴人與各該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數 額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數額,上訴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 行契約所定義務,豈能謂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並按附表一所示核定基數 計算渠等應領之退休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數額,應堪憑採。再被上訴人主 張依上開方式計算後,上訴人短付如附表二所示資遣費(退休金)等語,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 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兩造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丙 ○○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給付被上訴人己○○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給付被上 訴人庚○○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甲○○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六元
,給付被上訴人辛○○十三萬八千零五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九萬五千七 百七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戊○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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