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沈文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理由部分補充: 「查被告沈文英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3時00分許、民國106 年2月2日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等檢 驗公司105年11月4日、106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0443)各1份在卷可 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 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 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 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 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 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 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 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 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 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 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沈文英於犯罪事實 ㈠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個月前云云 、犯罪事實㈡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 105年12月底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5年10 月20 日3時00分許、106年2月2日1時許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安非 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 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沈文英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分別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 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犯後均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
被 告 沈文英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 105年10月20日凌晨 某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為警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9日21時3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 106年2月2日1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羅斯福路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2月2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地
下道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文英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先 後採集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檢體編號:11044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