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訴訟代理人 白政宏律師
胡致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根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梅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價金,上訴人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 價所失利益,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而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均為送貨至工地,且已為被上訴人使 用於所承攬之工程,故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追加備位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四百三十地號土地,建造亞太物流 倉儲,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前後向上訴人購買 總額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共五0五三立方米之預拌 混凝土,上訴人送貨至文化三路被上訴人工地由其職員孫瑞慶、李永森、鄭有義 、王映中等簽收,上訴人並將簽發報稅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明載被上訴人為買受 人,經被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為報稅憑證,被上訴人雖稱委由訴外人黃永富承攬 興建,材料亦由黃永富負責供給,故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買受混凝土之必要云云 ,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承攬契約以實其說,另上訴人所呈之送貨單二百五十 張中固有六張黃永富之姓名,惟此係嗣後對帳時,應被上訴人會計要求始加註之 ,惟原客戶欄仍係被上訴人,並非認係黃永富買受系爭混凝土,況黃永富亦證稱 其再轉承攬給訴外人鄭進清,未曾向上訴人叫貨,則上訴人與黃永富素無生意往 來,殊無跳開統一發票給黃永富轉交被上訴人報稅使用之理。而被上訴人以李正 義名義簽發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之GB0000000號,面額參拾參萬伍仟肆佰 柒拾伍元、GB0000000號,面額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GB0000 000號,面額伍拾貳萬伍仟元之支票三張,兌現支付系爭混凝土貨款之一部, 計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335,475元+598,500元+525,000元=1,458,97
5 元),尚有未付尾款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 尚欠貨款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未清償,迭經請求均拒不給付,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若先位之 訴無理由,被上訴人既已先後受領上訴人所運交之混凝土,並已持上訴人開立之 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被上訴人受有貨款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之利 益,上訴人已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尚有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 五十五元之利益,應予返還上訴人。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同額不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將桃園縣龜山鄉○○段四百三十地號土地上建造亞太物流倉儲 之工程,由訴外人黃永富承攬興建,約定材料由黃永富負責供給,被上訴人公司 更無須就工程所需混凝土再向上訴人叫貨購買,況黃永富亦證稱其已將鐵皮屋及 地坪工程轉包予鄭進清,鄭進清向誰叫貨其亦不知道等語,系爭買賣與被上訴人 無涉,且部分請款單載明黃永富為買受人,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有意見,要求 上訴人於請款單上加載「黃永富」,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本件買賣關係,至黃 永富在工地現場雖派有監工,然其不善盡職責,時常不在現場,故黃永富所訂購 之物品、材料送來時,會由被上訴人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李永森、鄭有義、孫瑞 慶等人代為簽收,王映中亦證稱雖有叫料,惟係替自己工地(四三四地號工地) ,而非本件工地(四三0地號工地),故送貨單袛是材料物品送到工地現場之單 據,不能作為買賣關係之證明,另統一發票僅屬申報稅捐之憑證,亦無從認定為 買賣關係,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上雖登載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然此係因黃 永富無法申請取得統一發票,在請款程序上須由黃永富下包或材料供應商出具以 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始符會計作業之規定而得領 款,被上訴人公司方得將本件工地所支付之報酬、費用列為成本而為憑證,故本 件買賣關係存在於黃永富與上訴人之間,與伊無關,至上訴人於另工地買受部分 ,已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給付貨款,並無積欠五萬餘元貨款未付之 情形,另被上訴人本於與承攬人間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而受領給付,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況被上訴人已付清報酬予承攬人,並未因而獲有利益,與不當得 利之要件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賣關係,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請款單、 支票、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五至第一七二頁、第二一五至二一九頁、 本院更㈠卷第九四至九十六頁),被上訴人除自認其委由訴外人黃永富承攬在桃 園縣龜山鄉○○段四百三十地號土地建造亞太物流倉儲外,餘均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首要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關係存在?茲詳
析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關係,固據其提出請款單,並舉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李俊賢於原審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 生意上業務之往來,伊業務往來是與被上訴人公司王映中經理談,談出料的事, 出預拌混凝土送到被上訴人公司的倉庫,送貨單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簽收,亞太 倉儲的料是李永森及林主任及王經理叫的料,亞太物流的料是王映中及李永森叫 的,伊與黃永富從未接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為證,惟證人王映中證 稱:伊叫料是叫自己的工地(四三四工地)部分,伊是替被上訴人叫料,由工地 現場的監工叫料;四三四工地是根固工地叫的料,黃永富是四三0工地,根現公 司與台北雙星都與根固公司沒有關係,八月二十一日的出貨單是四三四工地叫的 料,這是被上訴人根固工地叫的料,四三四工地與台北雙星貨款均已付清了,伊 從未替黃永富叫過四三0部分的料,都是叫四三四工地的料,可能是鄭進清叫的 料,證人李俊賢搞錯了等語(見同上卷二二九至二三一頁);及證人李永森證稱 :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過,服務到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止,被上訴人委託黃 永富包工包料,因信一公司的料品質較好,被上訴人希望用信一的料,所以請黃 永富的人去與信一公司談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人均否認有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情事,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四三0工程 之地基、地坪、擋土牆及鐵皮屋等工程,委託訴外人黃永富承攬興建,亦據證人 黃永富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將桃園縣龜山鄉○○段四三○地號土地建 造亞太物流倉儲之工程委託伊興建地基、地坪、擋土牆及鐵皮屋等工程,當初是 講好包工包料,總工程款為一千三百萬左右,當初有簽工程合約,興建上開工程 需要混凝土,地基及擋土牆的混凝土由伊叫貨,另外鐵皮屋及地坪的工程是轉包 給鄭進清,他的混凝土是由誰叫的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委託伊興建上開工程的合 約書鄭進清拿去了,我並沒有向上訴人公司叫過混凝土,因為我不認識所以上訴 人公司也沒有出貨給我,我混凝土都是向大漢、大豪品公司叫貨等語(參見同上 卷第二四五頁)屬實,而證人楊榮輝亦證稱其向鄭進清承包水電工程,水電工程 是約定包工包料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四六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業已將工程款項 交由黃永富簽收,亦有黃永富簽收工程款項之簽收單、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見同 上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九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已將系爭四三○工程之地基、地 坪、擋土牆及鐵皮屋等工程,委由訴外人黃永富承攬興建,並約定黃永富負責包 工包料乙節,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將工程委由訴外人黃永富承攬興建,並約 定黃永富負責包工包料,其自無親自訂購混凝土之必要,從而證人李俊賢所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即證人王映中及李永森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四三○工程向 上訴人訂購上開混凝土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次按出賣人出售貨品與他人時,若有開立請款單由買受人簽收,即係以請款單作 為該買受人付款之憑據。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預拌混凝土請款 單影本六份(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二00、二0一、二0二頁 ),該請款單上「送貨地點」欄均簽載「黃永富」而非「根固公司」,應認上訴 人公司係以黃永富為買受人,而向黃永富請款,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李 俊賢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請款單是因為小陳會計告訴伊這個款是黃永富要付的
,所以伊才會寫黃永富,黃永富是對帳時才寫的等語;惟上訴人所開立之請款單 有多份均係載明黃永富為買受人,而證人李俊賢既證述其在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 接洽與處理,與黃永富從未接洽過,則證人李俊賢既負責該項業務,自應知悉請 款單應列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非從未接洽過之黃永富,但李俊賢卻多次在請款單 上載明黃永富為買受人,顯與情理未合,並與其證言互有矛盾,足徵上訴人確係 以黃永富為系爭混凝土之買賣相對人,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 。上訴人雖又主張另有六張請款單上「送貨地點」欄均簽載「根固公司」而非「 黃永富」,且送貨單多由李永森、鄭有義、王映中簽收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三 、一六八、一九八、二0一、二0二頁、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三頁),惟查請款單 係屬由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而被上訴人並未向其訂購混凝土,已如前述,則上 開請款單顯與事實不符已無足採,尚難認係上訴人向其買賣混凝土,至於送貨單 雖由被上訴人公司工地現場監工李永森或鄭有義、王映中簽收,惟上訴人送料至 工地時,因黃永富不在工地現場,亦不可能令載送材料之車輛原車返回而耽誤工 程進度,故由被上訴人工地之現場監工李永森或鄭有義、王映中代黃永富簽收, 係出於黃永富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被上訴人與其有利害關係,故被上訴人公司 職員幫忙代收,且送貨單僅為上訴人確已送貨之證明,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曾有 向上訴人訂購上開混凝土之事實。綜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預拌混凝土 之買賣關係,尚嫌乏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已為被上訴人報稅使用,足證系爭貨物為被上 訴人所購買云云,惟查統一發票僅申報稅捐之憑證,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固 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然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因黃永富無法申請取得統一發票, 在請款程序上須由黃永富下包或材料供應商出具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交易憑證 交付被上訴人始符會計作業之規定而得領款,被上訴人公司方得將本件工地所支 付之報酬、費用列為成本而為憑證等語,佐諸前述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由黃 永富承攬施作一節,則黃永富以下包或材料商提供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供作 交易憑證,乃轉包工程跳開統一發票,雖與稅法規定有違,惟屬工程轉包實務所 常見,是被上訴人辯詞非不可採,尚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而認買賣關係存在兩造之間。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向 上訴人購買之十筆貨款,含稅金為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元,惟被上訴人擅 自刪去每立方米之稅金後計算貨價,給付發票人李正義名義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 支票二紙,共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尚短少貨款五萬六千零七元云云(見本 院更㈠卷第一四三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短付貨款情事,抗辯此係其他工地之 付款,且係依商業慣例,根據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金額付款,不可能有短付情 事(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十九頁、二0六頁),而上訴人對已付款金額與統一發票 金額相等亦不爭執(見同上頁),則上訴人既出具統一發票請款,可認其同意以 發票金額計價付款,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發票金額支付同額貨款,則上訴人再執發 票計價額以外之數額,空言謂被上訴人短少給付貨款五萬六千零七元,難認有據 。
五、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先後受領上訴人所運交之混凝土,並已開立統一發
票交由被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報稅,被上訴人受有貨款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三 十元之利益,上訴人已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尚有一百八十五萬 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 法定利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本於黃永富承攬人間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而受領 給付混凝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亦已付清報酬予承攬人,並未因而 獲有利益,與不當得利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貨款,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述四三0號工地所使用預拌混凝土,有買賣關 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在其他工地尚有短付工程款,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該工 地所用預拌混凝土乃因與訴外人黃永富間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而使用,及無短付 工程款,則為可採,是上訴人本於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非正當。原審就買賣關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認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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