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88號
ILDM,106,交簡,988,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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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深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深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深淵於民國106年5月8日20時許起,在其位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至同日22時許結 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宜蘭縣三星 鄉某處巡視農田。嗣於翌(9)日6時53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號前,因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 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9日7時6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深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飲用藥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後,仍心 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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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