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巧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雄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中四十 六萬八千零一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餘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 ,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備忘錄三紙、筆錄二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給付工程款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原審共同被告(即已判決確定)互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互立公司)承建「互助名門」住宅工程中水電工程承包商厚華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厚華公司)之下包,工程期間,互立公司指示被上訴人為工地負責人。因厚華 公司屢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伊有意停工。互立公司遂指派經理鄭欽原至工地,召 集兩造及伊領班王秀春協助保證對厚華公司實施監督付款,如厚華公司未付款, 互立公司與被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又被上訴人亦允諾如伊未如期取得工程款, 願與互立公司負連帶責任。嗣伊除基於監督付款之機制領得部分款項外,仍有部 分尾款未取得,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互立公司及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中四十六萬八千零一十三元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餘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僅對被上訴人部分提出上訴,並就利息部分縮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互立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論)。被上訴人則
以:伊權限僅止於負責監工、監督協力廠商之工程品質、及將下包之計價送回公 司核定,並無權決定工程款之發放;伊從未表明願就厚華公司工程尾款之給付負 保證或連帶負責之意,上訴人請求伊應如數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明願就厚華公司工程尾款之給付與互立公司負連帶責任 ,無非以其提出之備忘錄乙份、書面三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備忘錄上之簽名非真正,乃屬偽造;又書面三份均為被上訴 人見證厚華公司與上訴人間工程款糾紛之情形,並無表明保證或連帶負責之意等 語。經查該紙備忘錄記載為:「互立公司如監督付款不力,致使厚華公司不給付 工程款於巧富公司,導致巧富公司個人房屋慘遭拍賣,互立機電公司須負全額賠 償責任::請互立公司確實遵守雙方協議,並嚴格要求厚華公司不能延誤給付工 程款於巧富公司,並願負連帶擔保及連帶保證厚華公司必為給付,否則互立公司 願為給付,並賠償損失,請互立機電公司確實遵守,口說承諾無憑,請蓋章確認 無誤::」等字(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綜觀備忘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願負連 帶保證之記載。雖該備忘錄另續列二欄各記載「連帶擔保」、「連帶保證」之文 字,緊接其後則有「甲○○」之印文,此有該備忘錄一紙可稽,然查該備忘錄連 帶擔保、連帶保證之文字係上訴人所制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三 頁、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但被上訴人否認該部分印文為真正,依舉證責任之法 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印文。基上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 之責,於法無據。又核閱該書面之內容分別為㈠「茲同意本期所請工程款新台 萬元、計開巧富工程簡明雄、此致、互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厚華工程公司、代 表人劉天輝(簽名)、右付款明細經本工地確認無誤、工地負責人甲○○(簽名 )12/29、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㈡「厚華劉天輝保證月號給 小包簡明雄工程款肆拾萬元,絕不食言於月日打電話給詹主任請詹主任保證 ,絕不食言互助名門互立主任:甲○○11/15(簽名)、厚華劉天輝11/15 16:00 與本人通電話口頭承諾並請簡明雄先生會同厚華人員至互立公司領款。PS表示已 協調工資給付時間。」、㈢甲方厚華劉天輝答應乙方簡明雄於8月日付乙方7 月1日~7月日工程款參拾萬,絕不食言,以現金支付。公證人:互立機電公 司甲○○8/7(簽名)甲方:厚華工程劉天輝8/7(簽名)乙方:簡明雄8/7(簽 名)」(見原審卷第十三-十五頁)。由上述書面內容可知,第一份為付款指示 函,其意係指厚華公司同意將其應得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互立公司逕行支付予巧 富公司;第二份則係指厚華公司保證於十一月二十日付款,被上訴人並特別表明 以協調工資給付期間;第三份則係厚華公司同意在八月十日支付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七月份之工程款,並證明被上訴人為公證人,綜觀前開三紙書面,均無被上訴 人明示連帶負責之文義。而第二份書面在「絕不食言」以前之諸文字乃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所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被上訴人簽名 以下之文字則為被上訴人自己所為,前段文字固載有「於11月16日打電話給詹主 任請詹主任保證,絕不食言」,意謂立書者要求被上訴人保證,惟保證內容究為 連帶保證、普通保證則有不明,且徵諸後段文字,顯見被上訴人係以厚華劉天輝 之電話確認上訴人之領款時間及方式,並無任何連帶保證之承諾。被上訴人辯稱 「當時是上訴人要罷工,我是工地主任不得不協調,我就協調他們一起去公司領
款」、「紙條左下方文字是我寫的,我在寫這些文字之前已經有其他的文字存在 ,其他文字上訴人法代所寫,他是希望我保證,但我不以為然,我只是居中協調 無保證之意,所以加註了左下方的文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證人 王秀春雖證稱「我是現場領班,在工務所開協調會時我有在場,當時被上訴人公 司派被上訴人來協調監督付款的事,有寫幾份協議書說一定會撥款給我們」、「 (法官:提示原證一、原證二,問是否為提示之協議書?)是」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足認證人所指「被上訴人甲○○來協調監督付款的事」 ,無非指上開備忘錄乙紙、書面三紙,然該四紙文件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證據 ,已如前述。證人王秀春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堪予採信。本件上訴人執上開四份文件主張被上訴人就厚華公司應付之尾款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非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之 工程款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難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 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劉 勝 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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