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上 訴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中關於超過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㈠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融資融券信用帳戶(帳號: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帳戶)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卅 一日止,於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鳳證券公司)購入「金緯」股票二 十五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嗣「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後呈無量崩跌 時,被上訴人迅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與訴外人鄭雲生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鄭雲生為 併存債務承擔,即由鄭雲生償還包括甲○○在內共四十三人購買「金緯」股票信 用交易融資債務之本金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八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 七元本息(利息記載結息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由於甲○○與另四十二人 ,互不相識,顯見鄭雲生承擔債務之該四十三人,互不相干,而被上訴人並未先 向債務名義人追償,於短短二個月內逕與非債務名義人之鄭雲生達成上開協議, 足證被上訴人明知包括甲○○等四十三人帳戶內「金緯」股票之融資買賣,係鄭 雲生個人所為甚明,被上訴人融資之對象為鄭雲生,而非甲○○,已堪認定。是 以,兩造間雖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惟因系爭股票並非甲○ ○所買受,即不能謂兩造間就該股票存在融資借貸關係。至於證人即甲○○之胞 姊王雅欣將甲○○之證券存摺、印章交付其同事章荷娟使用,甲○○並不知情, 且未經甲○○同意,況系爭股票亦非章荷娟所買賣,益難認甲○○須負授權或表
見代理授權之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甲○○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之擔保維持率若低於百 分之一百四十時,被上訴人應通知甲○○於收受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 若甲○○未補繳差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委託證券商處分甲○ ○所提供之擔保品股票。至於經濟部調降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尚不 足以拘束兩造已依系爭契約原有擔保維持率之約定。而甲○○之融資帳戶於台鳳 證券公司購入系爭股票,總計向被上訴人融資七百四十六萬元,每股平均融資二 十九.八四元,依照維持率百分之一百四十計算,則每股平均價格應維持在四十 一.七元。若該股票之收盤價格低於四十一.七元時,即屬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 之一百四十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應通知甲○○補繳差額或處分擔保品。然依 「金緯」股票股價表,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之四十二.四元下跌後,同年一月七 日收盤價為三九.五元,實已低於四十一.七元之價格,被上訴人自應於八十七 年一月七日通知甲○○補足差額,若甲○○於經通知後三個營業日仍未補足差額 ,被上訴人即應出售擔保之系爭股票,至出售成交為止,倘被上訴人依約辦理出 售擔保品,甲○○僅有跌價損失,無須負擔全部償還借款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既 未通知甲○○補足融資擔保差額,亦未賣出擔保之股票,逕以系爭股票於八十八 年一月廿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為由,而認甲○○應償還全部融資借款金額七 百四十六萬元,並以其中五十五萬元先行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顯無理由。 ㈢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現金償還之條件為: 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 而未定恢復之期限者。「金緯」股票,雖列為全額交割股,只是變更交易之方法 而已,並非停止該股票之買賣,自與前揭規定不合。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據以主 張其有權不處分擔保品,而逕對甲○○請求全部融資擔保金額以現金償還,顯非 有據。
㈣綜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明知鉅額之融資交易,有鉅大之倒帳風險,仍對鄭雲生 以他人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予以融資,且未依約適時處分擔保品股票,因而造成 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上訴人顯屬與有過失。尤其,系爭股票之交易買賣並 非甲○○所知悉,被上訴人亦不預促甲○○注意且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依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亦屬與有過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受損失。是被上訴人 請求甲○○應返還融資借款之主張,為無理由。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金緯股票股價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金緯股票成交日期及成交量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 六○四○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雅欣。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其利息請求為如附表所示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下稱證期會)核備利率最高數計算,違約金請求亦減縮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按所謂「全額交割股」者,係指某類股票原可辦理融資或融券,惟因發行該股票 之上市(櫃)公司財務不良,以致為主管機關認定不得任其以融資方式過度擴張
市場風險、乃予以公告變更其買賣方式為「全額交割」;亦即,經變更為全額交 割股後,該股票之買賣均須全部以現金為之,原已使用融資方式買進股票者,須 立時一次向證券金融公司清償全部買進股票之融資款項。準此,凡融資股票經變 更為全額交割股者,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暫停與恢復融 資融券交易暨調整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第二 條規定,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本件系爭股票亦先經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告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並於同 日暫停融資融券交易,則伊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證券金融事業 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及該所公告但書「了結交易不在此限」之說明,請求上 訴人甲○○返還全部融資金額以了結兩造間融資融券關係,應屬於法有據。況, 此證券交易買賣之運作規則,俱由主管機關訂定且經財政部監督,在此原則之下 全國均循辦理,伊無任何過失可言。再者證券金融事業規則並未課伊以再行處分 之義務,自不能謂伊履行債務有何過失。
㈡伊對於上訴人買進之系爭「金緯」股票所擔保之維持率,係以百分之一百二十為 下限。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及富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於甲○○名下擔保股票 之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際,伊雖有為其處分之義務,惟上開規則並未課伊「必(須 )能」完全處分擔保品之責任,亦即,倘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伊未 能及時處分時,甲○○即不得據此拒絕清償債務。況伊於系爭股票擔保維持率不 足之際,確曾為甲○○處分其名下擔保品,此由八十八年一月起之「金緯股票每 日成交價量記錄表」暨甲○○買進本件系爭股票買進價格等兩相對照以觀,其買 進系爭股票,成交之融資總金額為七百四十六萬元,按該時平均每股融資金額為 二十九‧八四元(7,460,000元∕261,000股=29.84元),伊可向其追繳補足之價 額為三十五‧八元(29.84×120/100=35.8元),即當系爭股票之每股市值低於 三十五‧八元時,始得稱為擔保維持率不足,始生追繳之問題,據上開成交記錄 ,上訴人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蓋是日成交價為三十 四‧三元,已低於三十五‧八元之底限,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暨系 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即通知上訴人,尚無違誤。再 核「金緯」股票之「價量明細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後,該股票每日成交 量僅區區數十張,伊依約連續每日即時處分系爭股票,然俱因無法成交而不能完 成處分,亦即上開股票於擔保維持率不足後已無法賣出,係屬「事實上無法完成 交易」,顯不可歸責於伊。
㈢又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迄一月二十日止均依約於市場掛單處分甲○○之股 票卻未能賣出,而「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始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已 如前述,顯證系爭股票在經公告後已喪失其原有之擔保價值,基於債權之保障, 伊以擔保品不足為由,要求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足擔保,竟未獲置理 ,有悖系爭契約約定在先,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通知現償」方式通知甲○○ ,要求返還全額借款,以了結借款關係,並無過失可言。況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三度通知上訴人之時,甲○○亦可自行選擇以賣出之方式 處分系爭股票,以減少損失,乃其可處分而未處分,顯對自己之投資行為有重大
過失。上訴人片面指摘伊有過失,忽視甲○○自身所負重大過失責任之事實,顯 失公平。
㈣凡一般正常投資人均係使用自己帳戶為有價證券之交易,且於進行下單與融資時 ,始分別與證券經紀商及證券金融公司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及「 融資融券契約」。而所謂有價證券之融資交易借款,非如一般銀行授信之借款般 於簽約後即行取得借款,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應待投資人於其普通交易帳戶中 下單,並言明以融資方式買進,且須待自投資人之股款交割專戶中扣除融資自備 款後,雙方始發生真正之融資法律關係。準此,本件系爭股票交易期日,甲○○ 自其帳戶下單買進「金緯」股票,並於其股款交割帳戶中扣除融資自備款,至此 伊僅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撥付融資款項予證券交易所,以為甲○○完成系爭股票 買賣之交割,事實上完成消費借貸之交付借款行為,兩造間已然成立融資融券之 債權債務關係。
㈤甲○○稱其於伊公司開立系爭融資融券帳戶,即將印章、存摺交付予證人王雅欣 使用,可證其確有授權與王雅欣之真意,自應由甲○○負清償之責。而王雅欣雖 稱並未使用甲○○之帳戶云云,然據「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徵信文件之歷史 交易記錄」以觀,其普通交易帳戶係於八十五年開立,而信用交易帳戶則於八十 六年八月開立完成,於此段期間(即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八月)已由台鳳證券公 司已進行不下數十筆之普通現股交易,且不乏獲利之買賣。再核王雅欣另稱該帳 戶均由其出借第三人使用,顯見上訴人以自己可得獲利並確曾獲利之交易帳戶授 權予他人使用,對本件系爭買賣交易而言,應屬事前知情。此種人頭帳戶之證券 交易,上訴人自不得以不知使用內情為免責藉口。至於伊與鄭雲生間簽訂併存債 務承擔協議,上訴人與伊間原有債務仍然存續,伊自可循原法律關係逕向上訴人 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擔保維持率不足補繳掛號執據、通知辦理 現償掛號執據、擔保維持率調整公文函、系爭金緯股票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公告函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 七一二號宣示判決筆錄、上訴人申請信用交易帳戶所用徵信文件-於台鳳證券開 立之普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陳報證期會核備之融資利息 利率函文八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調被上 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日止委由台鳳證券公司,處分 上訴人甲○○0000000號普通證券帳戶中,擔保維持率不足之二十五萬股 金緯股票之「處分掛單紀錄」。㈡向證期會函詢上市公司股票變更為全額交割股 ,並經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是否即屬「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所 指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融資人或融券人結清融資融券關係之情形之一?㈢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鄭雲生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歷審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二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開立系爭信用帳戶
,並約定融資利息依伊訂定並報請證期會備查之利率之最高額核計,自實際撥款 之日起算,如逾約定期限未償還融資本息,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嗣甲○○在台鳳證券公司買進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伊融資七百四十 六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提供系爭股票作為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系 爭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證 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 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其中五十五萬元先行請求,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連帶給付,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 息,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被上 訴人原審起訴請求利率均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 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上訴後減縮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於甲○○信用帳戶融 資融券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通知甲○○補繳差額,或委託證券 商處分甲○○所提供之擔保品股票,即逕以「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變 更為「全額交割股」為由,而認甲○○應償還全部融資借款金額七百四十六萬元 ,並以其中五十五萬元先行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顯無理由。系爭股票,雖列為 「全額交割股」,然只是變更交易之方法而已,並非停止該股票之買賣,尚與證 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不合。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訴 外人鄭雲生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約定由鄭雲生償還包括甲○○在內共四十 三人購買「金緯」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實係鄭雲 生以他人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被上訴人明知卻仍予以融資貸款,亦有未合,且未 依約適時處分擔保品股票,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況且系爭股票 之交易買賣情形非甲○○所知悉,被上訴人不預促甲○○注意,怠於避免或減少 損害,自應自行承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開 立系爭信用帳戶,由該帳戶購入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融資 七百四十六萬元,且提供系爭股票作為融資債務擔保;而所購「金緯」股票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列印表 、融資利率核准函、金緯股票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公告函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實。兩造爭執厥為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融資借款,應否負清償之責。四、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須具備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且最近一年內 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十,其開立 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等條件,載明於上訴人填載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背面,有該申請表足稽(見原審卷九頁 )。上訴人甲○○既簽訂系爭契約,開立之系爭信用帳戶,應亦具備上開條件, 此由甲○○在台鳳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買賣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確有十筆以上買賣成交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可據(見本 院卷一八一頁),亦足佐證。證人即甲○○之姊王雅欣證稱:「甲○○的戶頭開
戶以後,是因為我公司副理章荷娟坐在我隔壁,跟我講說她想要買賣股票,問我 有沒有不用的戶頭,而且要比較能夠信任的家人的戶頭借她用,因為她是我的主 管,而且我妹妹的戶頭開戶後存摺就都放在我這邊,都沒有什麼進出狀況,我就 借給我副理章荷娟使用。‧‧‧我妹妹的存摺、印章事實上我都交給章荷娟,都 是她在處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九頁以下),甲○○復自認在台鳳證券公 司開戶後,即交其姊王雅欣使用(見本院卷九五頁),並未自行使用,而王雅欣 復稱辦理融資融券之前,甲○○戶頭之股票買賣,均由章荷娟處理(見本院卷一 一二頁),衡情甲○○至遲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應已得知該戶頭借予章荷娟買 賣股票使用,並已符合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要件,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等情事。 甲○○既知而未為制止,進而簽訂系爭契約,辦理系爭信用帳戶,更且於簽訂系 爭契約辦理融資融券後,猶繼續任由王雅欣交予章荷娟處理、使用,應認其亦授 權王雅欣交付章荷娟繼續利用系爭信用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章荷娟融資買 進系爭股票自應認在授權之列。再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前證券金融事 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甲○○辦理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應先給付被上訴人證 期會規定比率之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即外觀上 應先由甲○○自其帳戶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並於其股款交割帳戶中扣除融資自備 款,被上訴人始撥付融資款項予證券交易所,為甲○○完成系爭股票買賣之交割 ,以完成契約義務。誠如王雅欣所證:「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客戶只要打電話進 來(證券公司)就可以,下單的客人只要說他要作融資,營業員就以融資方式買 賣,並不用另外通知(富邦)什麼,富邦沒有辦法知道是章荷娟以甲○○的戶頭 下單融資買賣,富邦之所以會接受,也就是因為之前的買賣都是正常的,與人頭 戶根本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一頁),被上訴人自交易之外觀上, 並不能知悉系爭股票非帳戶所有人甲○○所購;何況就令知悉係由持有存摺、印 章之債權準占有人章荷娟下單買受,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始知悉章荷 娟非經甲○○授權使用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效力自應及於 甲○○(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參照)。至「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五 日後呈無量崩跌,被上訴人雖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與訴外人鄭雲生簽訂協議書,約 定由鄭雲生為併存債務承擔,即由鄭雲生償還包括甲○○在內共四十三人購買「 金緯」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其性質上為第三人與被上訴人所訂併存債務承擔 契約,並不因此使上訴人脫離原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據以推論被上訴人自始 知悉系爭股票非甲○○所購。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之融資關係並不存在甲○○ 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尚非可採。五、次按行政院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 定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前第十三條規定「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 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 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此中擔 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即所謂「擔保維持率」。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 項雖約定:「倘因市價變動,致前項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甲方( 按指甲○○,下同)應於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
補繳差額。」惟證期會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台財證㈣第○一四三五號函知 被上訴人等證券金融事業機構,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擔保維持率由原有百分之 一百四十調整為百分之一百二十(見本院卷三八頁)。以系爭契約第一條有「甲 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 規章之規定辦理」,及第十四條有「本契約書簽定後,法令如有變更,依變更後 之法令辦理。」之約定,且上開行政院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令規定,證期會又有 核定擔保維持率之職權,則證期會前開函調整擔保維持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自 具變更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證期會之命令不足拘束兩造間 契約關係,亦非有據。
六、承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系爭帳戶內擔保維持率如低於百分之一百二 十,甲○○又未於被上訴人通知送達後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被上訴人即應委 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其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 ,被上訴人未能處分時,甲○○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查甲○○買進系爭股票 ,成交之融資總金額為七百四十六萬元,平均每股融資金額為二十九‧八四元( 7,460,000元∕261,000股=29.84元),則每股市值低於三十五‧八元(29.84× 120/100=35.8元)時,為擔保維持率不足,依上訴人所提「金緯」股票股價表( 見本院卷一九頁以下)所載成交記錄,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成交價為三十四‧三 元,已低於三十五‧八元,該日即為上訴人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日,被上訴人 主張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即發函通知甲○○補繳,而未補繳,乃自同年月十 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委託台鳳證券公司賣出系爭股票,但均無法賣出等情,亦有 通知擔保維持率不足補繳掛號執據影本(見本院卷三五頁)、臺灣證券交易所九 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證稽字第○九二○○二二四七○號函檢送該委託買賣明細表 足憑(見本院卷四九以下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頁),應堪 信實。而「金緯」股票已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依據「有價證 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台證交字第○一八五○號 公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復據該交易所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以台證稽字第○九二○○二二四七○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七八頁 )。細繹上開「金緯」股票股價表,該一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成交量僅一 張(每張一千股,下同)、十六日為十一張、十八日為七張、十九日為一張、二 十日為一張,之後至同年二月三日間,成交量均未超過二十張,較之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每日成交量數百至數千張之鉅,確如上訴人所稱自八十八年 一月五日開盤後「呈無量崩跌」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已達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 所指「市價漲跌異常」,致伊未能處分賣出系爭股票情事,應堪認定。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 或其抵繳證券,以及因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均 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由乙方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之精神,則其 第六條第一項甲方未補繳融資維持率差額時,「乙方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 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之約定,應解為旨在保障乙方之權利,尚非解免甲方 未依約補繳融資維持率差額之違約責任。且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乙方依 前項規定處理後,得註銷甲方之信用帳戶」,即甲方未依通知補繳融資維持率差
額,經乙方委託證券商處分擔保物後,乙方即得解除雙方融資融券契約。查系爭 股票融資維持率不足,經被上訴人通知甲○○補繳,而未補繳,再經被上訴人連 續數日委託台鳳證券公司賣出,仍無法賣出,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變更交 易方法為全額交割,業如前述。至此上訴人既有不補繳融資維持率差額之違約行 為,系爭股票復顯不足供作其融資擔保之用,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以終止系爭股票融資關係之意,以富金業發字第○二七號函通知甲○○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前辦理現金償還以結清系爭股票之融資餘額(見本院卷三六頁), 自屬有據。兩造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融資借款七百 四十六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就五十五萬元部分先為請求,亦無不可。又乙 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其利率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經調 整,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利息;及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 ,乙方得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亦為系爭契約第七條所約定。被上訴 人提出伊公司陳報證期會核備之融資利息利率之函文八紙(附本院卷九十三年三 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主張系爭股票融資關係成立當時之利率,及之後歷次 調整之利率,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之利率應以證期會核備之最高數計算,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尚非無據。至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通知甲 ○○償還現金結清融資餘額之期限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依上引系爭契約第 七條約定,違約金應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被上訴 人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至乙○○為甲○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契約書足稽,且為其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其應 與甲○○負連帶給付之責,自為法之所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按附表所示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中,關於超過自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計算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𤋮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陳 介 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鎖 瑞 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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