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基於意圖散佈 於眾,誹謗上訴人甲○○及昊德補習班(昊德補習班上訴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概括犯意,利用在武陵高中及青雲補習班授課之機會,連續多次在有數十名學生 聽講之課堂上,非基於善意的指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等不實或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之言詞,皆足以毀損上訴人甲○○名譽,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一三二九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審以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二、四、八、十(關於上訴人部分)、 十二、十三(關於昊德補習班部分)之誹謗行為,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甲○○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 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另上訴人甲○○與另上訴人昊德補 習班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三號紅色字體刊登道 歉啟示各一日,並負擔刊登費用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及昊德補習班全部勝 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昊德補習班則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昊德補習班之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甲○○ 之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四十萬元,並自九 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採用證人張裕倉所 提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據資料,惟其中並無證人張裕倉於警訊筆錄所證述聽聞被上 訴人毀謗之九大項內容,是該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
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於清雲補習班之上課錄音帶中,根本無被上訴人 毀謗上訴人之言論,更遑論刑事判決中證人張裕倉之證述內容。又證人鍾自強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已畢業離校,其證言應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誹謗之事 。請考量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於課堂上有學生拿取補習班之講義研讀,經被上訴人 屢勸不聽後,被上訴人因一時情緒所為不當之言論,以及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 所收受學生之獎勵及感謝狀等資料,原審判決四十萬元應足以平撫上訴人之損害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九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五四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七號執行卷、原法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卷宗。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原係國立師範大學物理系同學,並先後擔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八九 號武陵高級中學之物理科老師,嗣上訴人請辭教職後,在桃園縣桃園市開立「昊 德補習班」從事補教業,被上訴人則自八十三年間起於課餘兼任桃園縣桃園市○ ○路十三號「青雲補習班」之物理老師。嗣被上訴人因涉嫌於八十七、八十八年 間某日起,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誹謗上訴人之概括犯意,利用在武陵高級中學及 青雲補習班授課之機會,連續多次在有數十名學生聽講之課堂上,非基於善意的 指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四、八、十等不實或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 詞,皆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及學生心目中之評價,毀損上訴人名譽,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 四號起訴書影本、桃園昊德文理補習班合夥契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班 立案證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影本、上訴人之畢業證 書影本暨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影本、證人鍾自強之警訊筆錄影本、檢察官訊 問筆錄影本及原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影本、證人張裕倉之警訊筆錄影本、檢察官 訊問筆錄影本、原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影本及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五日錄音帶譯文暨原法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之訊 問筆錄影本、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錄音帶之譯文影本為證(見原法院九十年附民字 第二五號刑事卷第八、九頁、原審卷第四五至六○頁、第一一○至一七八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偵查及審判案卷屬實,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其中編號二、四、八、十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該等誹謗行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至附表編號九、 十一至十三部分係僅誹謗昊德補習班部分,且該補習班之上訴另行駁回,如前所 述)之誹謗上訴人行為等情。被上訴人抗辯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刑事判決採用證人張裕倉所提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據資料,惟其中並無證人張裕倉 於警訊筆錄所證述聽聞被上訴人毀謗之九大項內容,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於清雲補習班之上課錄音帶中,根本無被上訴人毀謗上 訴人之言論,又證人鍾自強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已畢業離校,其證言應不
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誹謗之事云云。經查:
㈠據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在武陵高中自然組教室上課之錄音 帶譯文所記載,於錄音帶A面約十七分鐘位置:「:::因為某家補習班是拿我 的講義去影印,然後完全照抄,被我抓到,:::」、約二十一分鐘位置:「有 的同學考平時考、分,月考考下來、分,加起來剛好分:::,原來 他在補習班那裡考過試了,來我這裡考試,原來呢?他把我的平時考卷收集得很 完整了,原來我們班上有漢奸嘛,一份考試卷賣五百塊嘛,喔,賺得很高興:: :」、約四十四分鐘位置:「:::我一定要跟你們講缺德補習班,你叫他畢業 證書拿出來,拿得出來我請客:::很可笑,不是給物理老師教,是給誰教,: ::地科老師是不是,沒有錯,我講實在話,這種人能教物理啊:::」,被上 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五、八之言詞;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在清雲補習班上 課之錄音帶譯文則記載,於錄音帶第一卷A面「:::你要上課,就要上這樣的 課,不是在上面,喔,很簡單啦,就會啦,你抄啊,抄就能解題目啊,然後講難 聽一點的,自己從來沒有解過答,聯考時他敢不敢解答?他考出來連八十分都沒 有,我不會騙你,真的講真話的,你不要以為老師多強,健教老師講話也很大聲 呢?每次都說這題很簡單,那題很簡單,我聽了都很火大,馬上叫他『做做看』 ,當場定單,定過好幾次,然後呢?我還故意跑去抽根煙,給他偷看解答,偷看 解答之後,叫他講給我聽,他還不會講:::」、第二卷A面約三十三分鐘位置 :「:::他跟我如果隨便到,人家會甄選我,不會甄選他,如果要甄選教師, 保證甄選我,不會甄選他,沒有為什麼,沒有為什麼,我不是跟你講嗎?第一個 ,我不是跟你講嗎?我是什麼師大物研所,他是什麼師大地科系,第二個講上課 ,他的那種上課,隨便上上的補習班老師,馬上叫他滾蛋」、約三十四分鐘位置 :「:::我跟你講真話,其實,陽明高中為什麼會垮?你知道?陽明為什麼會 輸內中,其實陽明實在很可惜,竟然被內中,那個什麼內壢高中趕過了,人家一 開班就馬上追上陽明高中,因為陽明高中講一句話」、約三十五分鐘位置:「他 曾經,私底下甲○○,到他們學校去上課,而且,而且還叫他,結果,他們教務 主任打電話到武陵高中那邊哭訴,為什麼,平均,總平均哦,一個班9個留級, 你相不相信,懸賞一百萬,不是我講的喔,是他們教務主任所講的哦,補了兩年 ,教了兩年,才考分:::」、約三十六分鐘位置:「他以前在學校是這樣的 ,學校教單數題,補習班教偶數題,你怎麼辦,你只得乖乖去他那邊補,::: 」,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編號二、七、八、十之言詞,有該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 一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九十六及九十七頁),兩造亦不爭執錄音帶為真正 ,且錄音帶內容與譯文相符,核與證人張裕倉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在清雲補習班上物理課時有如附表編號五、七、十之言詞相一致(見前揭偵查卷 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第三十二頁背面、三十三頁)。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 二月十五日原法院刑事庭訊問時陳稱:「〔法官問:有無說甲○○(即上訴人) 在念大學的時候交女朋友都始亂終棄?還有女朋友為他跳樓?〕我是因為當時清 大的事件,班上有同學因為感情問題而困擾,所以告訴班上同學男歡女愛到了長 大的時候就不一樣了,我的本意是這樣」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九○號
刑事卷第十七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七、八、 十之言詞等語,洵可採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六之言詞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訴人所提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且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被 上訴人在武陵高中自然組教室上課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在清雲補習班上 課之錄音帶譯文所記載,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稱如附表編號一、三、六、之 言詞。雖據證人張裕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接受警訊時證稱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 號一、三、六之言詞,惟證人張裕倉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在原法院刑事庭證稱:「 :::我是前年(即八十八年)九月份的時候去上課的。我上課的時候有錄音,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的上課錄音帶是我所提供的。當日我自己有去青(應為『清』 之誤)雲補習班上課,我也有錄音,這次是我第二次去青雲補習班上課。我只有 九月一日去聽的時候才是被告(即被上訴人)的課。我只有上過被告一次的課而 已。應該只有這一次而已」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卷第七十 二頁),則上訴人對於證人張裕倉於警訊筆錄之證詞與錄音帶譯文不符之部分, 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即無足取。至鍾自強證稱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誹謗行為,惟 此係誹謗昊德補習班部分,不在本件上訴人甲○○上訴部分審理範圍之內,併此 敘明。
㈢按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 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為要件(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內容參照)。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二、四、五 、七、八、十之言詞,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係國立師範大學物理學系地球科 學組畢業,且為合格之高級中學物理科教師,已據其提出畢業證書及臺灣省中等 學校教師證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九及六○頁),國立師範大學雖於物理 學系下設立地球科學組,然該組之畢業生仍屬物理學系,此觀上開畢業證書係記 載「物理系地球科學組」而非「地球科學系」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亦稱 :「當年在校的時候,依照學校的編制我們是同一個系所的」(見原法院九十年 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卷第十六頁),是上訴人係大學物理學系之畢業生甚明,惟 被上訴人執意曲解教育部所授予上訴人理學士之學位,並將其明知不實之事項散 布於眾,使上訴人被誤認為非物理系本科系畢業,而影響學生及其家長對上訴人 教授物理課能力之信心,尤其指摘上訴人在校教單數題,在補習班教偶數題、抄 被上訴人之上課講義、不會解題、教學成績低落等,並直指上訴人教學不認真及 沒有責任感,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非真實,則被上訴人所為所為之上揭指 摘,顯係惡意攻訐之舉,應足以減損或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 揆諸前揭說明,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名譽權受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業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經審酌 本件兩造均為教師,為人師表,言行本即應為學子表率,惟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 編號二、四、五、七、八、十所示惡意攻訐之舉,甚為可議,實不足取,然既已 受刑事制裁,應受有相當教訓,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及 事後態度等實際情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上訴人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六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 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六十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
上訴人甲○○在校只教單數題,因要學生在校外補習,被校方記過開除。上訴人甲○○學校教單數題,補習班教偶數題。上訴人甲○○當年被逐出武陵,被告向校長求情,故得以留任。上訴人甲○○於大學期間,交女朋友始亂終棄,有女同學為其自殺,林老師(指上 訴人甲○○)為一不負責的人,一個沒有責任感的人,教書一定教不好。上訴人甲○○所開的昊德補習班的講義都是抄被告上課的講義,每份出售五百元。上訴人甲○○講義抄「大同資訊」講義。
上訴人甲○○沒學過物理,從來不會解題,不然叫他解大專聯考題目,他來考連八 十分都考不到。
上訴人甲○○非物理本科系畢業,如何會教好物理。補習班都很齷齪的,像上訴人昊德補習班。
上訴人甲○○於陽明高中任教,學生成績低落,竟被內壢高級中學趕過,故以後陽 明高中不敢聘請上訴人甲○○。
上訴人昊德補習班為了招攬生意,女老師會帶男學生去賓館。上訴人昊德補習班為昊呆補習班。
上訴人昊德補習班係缺德補習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