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212號
TPHV,92,上易,212,2004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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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碁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履彪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上 訴 人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碁禾企業有限公司並減縮聲
明,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碁禾企業有限 公司(簡稱碁禾公司)之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七十三萬 六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碁禾公司起訴主張:兩造就上訴人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七和 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二九號之冷凍庫訂立承租合約書一份 ,依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八條第四款約定,「雙方就冷藏庫使用為租賃關係,就冷 凍肉品儲存則為寄託關係」,且上訴人碁禾公司均如期依該承租合約書第四條約 定繳納租金及理貨工資。嗣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上訴 人七和公司前開冷凍庫氨管斷裂,冷凍庫無法維持契約約定攝氏零下十八度之低 溫,上訴人碁禾公司所有之肉品腐敗損壞,上訴人七和公司對於其所有之冷凍庫 凝結管吊架應盡妥善裝置及維修之義務,惟其因未依標準施工法妥善裝置及疏於 維修、保養、致二處冷凍蒸發盤吊架掉落,雖政府對冷凍庫施工並未頒訂施工標 準,但材料自有規格標準,上訴人七和公司未依規格設置冷凍庫,故其冷凍凝結 管之掉落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七和公司,且上訴人七和公司所有冷凍庫支撐冷媒 蒸發盤管之吊架支撐鋼條分布設置施工不當;又上訴人七和公司從未接受相關單 位或組織對於如何處理氨氣外洩問題之訓練或講習,致事後無法妥適處理氨氣外



洩問題,以致於至地震後第八日尚有氨氣未散盡而影響搶救肉品之效率;而上訴 人碁禾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即派員至上訴人七和公司前開冷凍庫欲搶救 肉品,上訴人七和公司以氨氣外洩為由,拒絕上訴人碁禾公司人員進入處理,並 表示必將妥善處理及通知,惟遲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通知上訴人碁禾公司將所有 肉品領回,致上訴人碁禾公司所有冷凍肉品損壞,並經臺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 同業公會實地勘查認上訴人七和公司冷凍庫支撐冷媒蒸發盤管之吊架支撐鋼條分 布設計與施工不當,且事故發生後,排氣過程未迅速處理,有重大瑕疵;上訴人 七和公司所稱其已聘用受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鄒 慶雲,惟鄒慶雲並未擔任倉管業務,而係受僱於上訴人七和公司從事業務工作; 依鄒慶雲於另案證稱事變發生時上訴人七和公司冷凍庫之不斷電設備竟告失靈, 且上訴人七和公司未搶修不斷電設備,復未立刻租購發電機應急,致氨氣久久不 散;依中華民國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指出上訴人七和公司所有之冷凍庫二 樓依設計圖說本應隔間成中間走道,兩旁各三間小倉庫,以防一旦氨氣外洩,搶 救人員即得從走道下或小倉庫外關掉分流管關斷閥,惟上訴人七和公司為增加使 用空間竟違背圖說設計施工,將二樓改成一大間,未設隔間,致液氨總管及分流 管均封閉在冷凍庫內,無法採取關斷作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事故無關地震,而 係吊架支撐鋼條之設計、施工或冷盤管懸掛使用不當等人為因素所致,足證上訴 人七和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碁禾公司自得依合約書第八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七和公司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碁禾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七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碁禾公司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九 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七和公司則以:㈠依兩造所訂冷凍庫承租合約書,其性質屬租賃,並非寄 託,依合約書第八條第八款約定,如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使損失,上 訴人七和公司概不負責,故前開約定已排除上訴人七和公司之抽象輕過失責任, 如因強烈地震等天災不可抗力事故所致損害,上訴人七和公司依雙方合約約定不 負賠償責任,本件損害係因地震之不可抗力所生,上訴人七和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係因地震造成臺北盆地建物晃動剪力而扯斷液氨管,又隨即發生全國大 停電,造成搶修上之困難,由於氨氣外洩濃度過高,視線不良,搶救人員雖著防 護衣亦無法進入,只能以自備發電機將氨氣抽出,復因氨氣大量抽出將致鄰廠污 染,故僅能待氨氣漸漸自行消失,顯屬不可抗力所致;㈢九二一地震發生後,上 訴人七和公司已於當天口頭通知上訴人碁禾公司,並非如其所稱九月三十日始接 獲通知,且上訴人碁禾公司已於九月二十五日將存放之物品領出,部分載運離去 ,部分經清洗後改包裝繼續存放;㈣中華民國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所載多 推測之詞,鑑定人熊世昌、鄭信元於另案亦證稱其無法指出事故發生之明確原因 ,其鑑定結論不足為據,又鑑定報告認係由於分流液管無法承受蒸發盤管及吊架 之重量而折斷,惟分流液管乃連接總管與蒸發盤管之管路,本身不負承載盤管之 功能,且鑑定報告僅記載設計、施工、使用應有疏失,惟未指明具體之疏失為何 ;㈤鑑定報告稱原建築設計圖二樓係屬中間走道兩旁各三小間小倉庫云云並非事



實,且冷凍盤管之分佈設計,係採斷電及自動關閉電磁閥,並非人為關閉,故鑑 定報告稱關斷閥或電磁閥應裝設冷凍庫外,亦有誤解;㈥本件上訴人七和公司固 備有移動式抽氣設備,但須先以灑水方式待氨氣濃度降低至一定程度始能開啟抽 氣設備,以免發生爆炸;且上訴人七和公司員工鄒慶雲曾參加特定化學物作業主 管安全衛生訓練班,受有專業訓練,其雖於另案證稱上訴人七和公司不斷電設備 失靈,未搶修不斷電設備,復未立刻租購發電機應急,任令氨氣久久不散,惟其 所言並非事實,當時絕不可使用發電機,如冒然使用發電機可能引發爆炸,危及 公共安全,此觀顏志強之證述即明;㈦鑑定報告所稱地表加速度有錯誤,應為絕 對加速度,故鑑定報告品質顯有疑問;又鑑定單位中華民國建築公共安全學會與 上訴人七和公司其他案件之訴訟當事人裕國公司有所勾串,立場偏頗,鑑定結果 不足採信;㈧證人曾健華及葉健吾未經冷凍空調工程高考,無充足之專業知識, 又因上訴人七和公司拒絕加入其所屬公會,其立場亦有偏頗;㈨鑑定報告稱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須聘有受過專業訓練之專業人員方能處理氨氣外洩事件,惟勞 工安全衛生法並無此規定,並且勞工安全衛生法係有關勞工安全之法令,與本件 是否發生損害之紛爭無涉;況上訴人七和公司於事發當時立即聯絡專營冷凍庫空 調設備設計、製造、維修業務之日和工程公司顏志強工程師到場處理,上訴人七 和公司實無違誤;㈩上訴人碁禾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金額為若干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七和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 棄部分,上訴人碁禾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上訴人碁禾公司主張:兩造就上訴人七和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工業區○○○ 路二九號之冷凍庫訂有承租合約書,由上訴人七和公司提供該冷凍庫之場所、設 備,供上訴人碁禾公司存放肉品,並約定冷凍庫內之溫度應保持為攝氏零下十八 度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碁禾公司提出承租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碁禾公司主張:上訴人七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發生地震後,該冷凍庫之冷凍凝結管吊架掉落,造成氨氣大量外洩,寄存於 上訴人七和公司冷凍庫內之肉品因倉庫失溫致腐敗不堪使用之事實,亦為上訴人 七和公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七和公司所有前 揭冷凍庫之失溫狀態造成貨品損害,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七和公司?上訴人七和 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 干?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 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同法第六百十三條亦有明文。又「被上訴人裕○ 公司係冷藏業者,上訴人將其採收之梨子,送至裕○公司冷藏,除應支付費用外 ,尚須由該公司管理員清點,並辦理進貨及出貨手續,是裕○公司為民法第六百 十三條所稱之倉庫營業人無疑,依同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 對於寄託物之保管,即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七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經查依兩造間承租合約書第一、二、四條約定



,上訴人碁禾公司係向上訴人七和公司承租前開冷凍庫以貯存肉品,租用棧板數 量依實際使用棧板數為準,上訴人七和公司應維持冷凍庫溫度為攝氏零下十八度 ,租金每板三百元,另因貯存必要之理貨工資及拆櫃工資另計,依合約書第八條 第四款之約定,鑰匙由上訴人七和公司保管,有上訴人碁禾公司提出承租合約書 影本一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上訴人碁禾公司固主張兩造 間前開契約性質上為租賃及寄託之混合契約(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五頁),惟查上 訴人碁禾公司自承將肉品存放於上訴人七和公司所有之冷凍庫中,其肉品究係存 放於冷凍庫內何具體地點,係由上訴人七和公司機動調配,上訴人碁禾公司並無 指定權,倉庫鑰匙亦由上訴人七和公司保管,亦無特定之面積限制,完全依上訴 人碁禾公司貯藏之肉量計算報酬(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五頁),上訴人七和公司亦 自認儲藏貨物之地點係由上訴人七和公司決定,上訴人七和公司僅習慣上會預留 固定位置予長期客戶方便使用(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五頁),又依兩造契約第八條 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約定,上訴人碁禾公司提出貨品時需依提貨款條單及磁卡 辦理,上訴人碁禾公司之印鑑及提貨單如有遺失應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七和公司 掛失,可知上訴人七和公司因上訴人碁禾公司寄放肉品而須開給提貨單,上訴人 七和公司並未將其所有之冷凍庫移轉占有予上訴人碁禾公司,而仍由上訴人七和 公司保管鑰匙及保持占有狀態,足證兩造間並非約定上訴人七和公司所有之冷凍 庫特定空間或位置由原告使用收益,而僅係由上訴人碁禾公司支付每一棧板每期 (即每月)三百元之報酬,另加計每件工資十元,由上訴人七和公司為上訴人碁 禾公司堆藏及保管肉品,性質上應屬民法第六百十三條所謂之倉庫契約,且依同 法第六百十四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倉庫契約應準用寄託契約之規定 。兩造間前開契約法律上之性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 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系爭契約為倉庫契約,並非如上訴人碁禾公司主張之租賃與 寄託之混合契約。
六、次按倉庫營業人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其保管受寄 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上訴人七和公司固抗辯:依兩造承租合約書第八條第八款之約定,已排除上 訴人七和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七和公司僅須就故意或重大過失 負責等語。惟查兩造承租合約書(性質上應為倉庫契約)第八條第八款係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碁禾公司)在使用期間內冷藏貨品,如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 之事故,致使損失,甲方違背政府法令,或非因乙方(即上訴人七和公司)責任 ,致冷藏貨品遭處份時,乙方概不負責」(見原審卷㈠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其中約定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顯係排除不可抗力責任或事變責任,另兩 造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碁禾公司違背政府法令,或非因乙方即上訴人七和公司責任 時,上訴人七和公司不負責任,並未排除上訴人七和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上訴人七和公司抗辯:依兩造間合約書第八條第四款之約定,已排除上訴人七 和公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尚無足採。上訴人七和公司雖主張:承租合 約書第八條使用規則第十款明白記載:「乙方(即上訴人七和公司)對於冷藏之 貨品之品名、品質、重量,不負鑑定之責任。出庫時乙方照出單文件出貨其內容 品質有無變化概不負責」,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故意及重大過失之責任



雖不得預先免除,然此一約定顯然已排除抽象輕過失責任,換言之,七和公司就 系爭契約僅須就故意及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云云。惟由系爭契約第八條使用規則第 十款前後文觀之,顯係就上訴人七和公司有無檢查義務而論,即入庫貨物之品質 ,上訴人七和公司既不檢查,出庫之品質亦不負責,而非免除一切責任。如謂係 免除上訴人七和公司之一切責任,則其違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亦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 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上訴人七和公司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七、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 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至非有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九 號判決參照);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 由債務人證明免責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參 照)。經查上訴人七和公司所有之前揭冷凍庫於九二一地震時因吊架脫落、氨氣 外洩,致上訴人碁禾公司所有之冷凍肉品受有損害,則前開吊架脫落、氨氣外洩 係導因於天災不可抗力?抑或被上就該吊架、冷凍庫之設計、施工、維護原即有 疏失?茍係後者情形,上訴人七和公司自屬有可歸責事由而須負責,上訴人碁禾 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七和 公司損害賠償,就其中上訴人碁禾公司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固應由上訴人碁禾公司舉證證明上訴人七和公司有故意或過 失,惟就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應由上 訴人七和公司舉證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原審依上訴人碁禾公司之聲 請,送請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且上訴人碁禾公司以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 會之鑑定報告,主張上訴人七和公司有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經查: ㈠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記載:「㈠九二一地震時發生 蒸發盤管掉落,致管路破壞,氨氣外洩之原因為何?⒈蒸發盤管掉落之原因; 係因吊架之支撐鋼條受地震影響造成斷裂或脫落而掉落。⒉管路破損原因:由 於∮1/2"分流液管無法承受蒸發盤管及吊架之重量而折斷,致氨冷媒外洩。㈡ 二、三樓冷凍庫支撐冷媒蒸發盤管之吊架支撐鋼條之分佈設計及施工有無不當 ?⒈上訴人七和公司陳述吊掛桿件係斷裂而非脫落,上訴人碁禾公司主張鋼條 脫落。⒉查閱原始建築結構計算及設計書圖,未就吊掛桿系統詳為計算與設計 ,無法查核設計之正誤。⒊雙方各提示吊掛系統施工詳圖互異,各執一詞,無 法確認係屬何者正確。然如確認為桿件斷裂,則其圖示之錨定方式應無關係, 究係按何圖施工,應非關鍵。若屬銅條脫落,則施工詳圖之探討,為研判究係 因設計、施工或使用不當之基礎。⒋標的物現場已修復完全,破壞情況不存在 ,無法勘查損壞情形,就所提供照片亦難判斷損壞之狀況及原因。⒌就原建築



有不同。⒍冷媒蒸發盤管是否有不當超載情況可能影響吊桿之受力,不當之使 用荷重亦可能為損壞之原因。⒎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而言,台北地 區之地表加速度尚在設計法規之要求範圍內,如吊架鋼條設計、施工良好,冷 媒蒸發盤管使用正確,應無損壞情事之發生。⒏二、三樓之設計施工情形應無 不同,惟使用過程之養護、荷載狀況及抗損壞之可能性尚難認定必然一致。綜 上所述支撐鋼條之設計、施工或冷媒蒸發盤管懸掛,應有疏失或不當之處。㈢ 冷凍庫蒸發盤管在設計、施工正常情況下是否會因使用四級地震造成毀損?查 蒸發盤管掉落係因地震搖晃;支撐鋼條無法承受橫向張力及剪力之破壞,致支 撐鋼條斷裂或脫落,倘設計、施工及使用正常情況下,當不致因四級地震使整 個蒸發盤管掉落。㈣在冷凍蒸發盤管破裂發生氨氣外洩時,應以何種正當程序 處理,得降低損害發生,並減低有毒氨氣危險?⒈當氨氣外洩時應即關掉冷媒 關斷閥或電磁閥以阻斷冷媒洩漏,但關斷閥或電磁閥應裝設在冷陳庫外且通風 良好易於維修的位置。本案之二樓冷凍庫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間,可能因使用 需要取消隔間,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陳庫內,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是當 時系統設計及施工上之疏忽。⒉當氨氣大量外漏時,應將冷凍庫門關閉勿使氨 氣外洩,並設法大量灑水使氨氣溶解為無毒性的氨水。㈤在冷庫蒸發盤管破裂 發生氨氣外洩時,如不斷電設備正常運作,是否得即時有效抽除氨氣,減低氨 毒濃度,不致於損害冷凍庫食品及影響人員進入倉庫搶救?⒈一般冷凍庫不設 置抽氣設備及備用發電機(但消防用除外),若有移動式抽氣設備可減低氨毒 濃度,但仍以灑水為主。⒉但冷凍庫要有足夠裝備,使人員可安全地進入冷凍 庫搶救與抽氣作業。該不斷電設備之設置係供消防泵浦使用,對於冷凍庫氨氣 外洩並無法做緊急搶救措施。㈥冷陳庫氨氣外洩處理,是否須由接受過有關特 定化學物質作業安全衛生之專業人員為之,而一般未受訓之倉儲人員並無能力 妥善處理?又若受過勞工安全衛生訓練是否即有能力處理有關氨氣外洩之事件 處理?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依法須聘有受過訓練之專業人員方能處理, 否則雇主將受處分。⒉至於一般未受訓之倉儲人員或受過勞工安全訓練之人員 ,若未具備有氨冷凍系統之專業知識,也無法保證能處理氨氣外洩事件」等語 。
㈡就吊架鋼條之設計、施工或冷媒蒸發盤管懸掛使用有無疏失或不當部分: ①上訴人七和公司所有之系爭冷凍庫於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前,均能正常使用, 維持攝氏零下十八度之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若未發生地震,當不 致有吊架脫落致氨氣外洩之失溫情事發生,且上訴人碁禾公司復未舉證證明 九二一地震發生前,系爭冷凍庫有何違反規定受主管機關取締,或曾有其他 事故致無法維持約定之溫度等情事,自難認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前,上訴人七 和公司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②又九二一地震發生後,臺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即派證人曾健華葉建吾至現場勘查,其勘查結果認:「⒈七和冷凍廠二樓冷凍庫支撐冷媒蒸 發盤管之四分之三英吋吊架支撐鋼條分佈設計與施工,因施工不當,以致於 受到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臺北四級)震動後發生整齊斷裂;又因結霜超過五 英吋(由三樓冷凍庫測得),增加蒸發盤管負荷過重,加速蒸發盤管管路破



損,導致冷媒(氨)大量外洩(附近各冷凍庫無類似災害)」,有上訴人碁 禾公司提出之前開勘查報告影本一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頁),該勘 查報告既稱蒸發盤管發生「整齊斷裂」,而證人曾健華、葉健吾於原審審理 時則未述及前揭冷凍庫之蒸發盤管吊落情形究係於保溫層外部斷裂,抑或整 支脫落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惟依前開勘查報告所載,足證上訴 人七和公司所有之前揭冷凍庫二樓吊架支撐鋼條係於地震後在天花板或保溫 層外發生斷裂,並非整個吊架支撐鋼條自天花板或保溫層內拔起脫落;另核 諸證人即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徐文益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由上訴人七和公司公司委託公會,公會委派我及另一鑑定委員郭松 林至上訴人七和公司經營之冷凍庫鑑定,我們到現場有要求上訴人七和公司 提供當初施工的系統流程圖及地震前之運轉紀錄表,在工廠對照上訴人七和 公司是否按系統流程圖施工,結果是符合的:::上訴人七和公司是按照規 劃的施工圖施作,吊管已經斷裂,不是整個掉下來,沒有天花板,有保溫層 ,在保溫層外部扯斷,不是生銹而斷裂,:::斷裂的另外半節吊管還在保 溫層內」(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益證上訴人七和公司所有之前揭冷凍 庫二樓蒸發盤管係於九二一地震時在保溫層外部整齊斷裂,並非整支脫落。 ③上訴人碁禾公司固主張:前揭冷凍庫之鋼條施工、設計、維護不當,致於地 震時脫落,因四級地震不致發生剪力,足證非如上訴人七和公司抗辯鋼條係 因地震剪力而斷裂,並以證人曾健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身盤管是屬於 彈性設計,有冷縮熱漲的功能,與地震的剪力沒有關係,因為它本身有彈性 ,圓形鋼條吊盤管應可以抵擋地震的剪力,因為臺北只有四級,不應當有剪 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第九行以下)為證。惟查證人曾健華、葉 健吾係屬臺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技術研究委員會成員,並非地震 、氣象之專業人員,四級地震究竟有無剪力發生,自難僅憑證人曾健華、葉 健吾所言為斷。況依上訴人七和公司提出之九二一地震測得震度表所載,臺 北縣五股鄉○○路、民義路測得之震度分別為五級及四級,且臺北縣各測站 所測得之震度亦多處有五級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二頁反面至第一五三 頁),足證證人曾健華、葉健吾所言臺北盆地震度僅有四級,不致發生剪力 等語,尚不足採。
④又參與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之鑑定人郭信元亦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 上字第一一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證稱:「(問本件吊架掉落是自然脫 落或斷裂掉落?)無法判斷。(問:現場有無其他跡象可以認定冷媒蒸發盤 管使用或保養不當或有其他施工、設計不當等情形?)現場已不存在,無法 判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以下),自難認吊架之掉落,確係出於 上訴人七和公司之設計、施工、維護或使用不當。 ⑤另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鑑定,認「經現 場目視勘查並查核其系統流程圖、一周前運轉記錄、工程合約完工日期、該 區域地震災害狀況等佐證資料,其冷凍庫蒸發盤管掉落,導致液氨外洩之原 因,應屬集集大地震建築物晃動剪力造成部分冷凍蒸發盤管吊架斷裂扯斷液 氨管路所造成」(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九頁反面至第一八○頁正面即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九號民事判決所載),又證人即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徐文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上訴人七和公司公司委 託公會鑑定,我們到現場有要求上訴人七和公司提供當初施工的系統流程圖 及地震前之運轉紀錄表,在工廠對照上訴人七和公司是否按圖施工,結果是 符合的,當初結果有呈報公會,沒有帶來,上訴人七和公司是按照規劃的施 工圖施作,吊管已經斷裂,不是整個掉下來,沒有天花板,有保溫層,在保 溫層外部扯斷,不是生銹而斷裂,PU是保溫層,RC是結構體,在結構體 裡面的吊管固定的方法沒有辦法看到,除非有把結構體挖開。上訴人七和公 司有受損的部分有進去看一個樓層,就是二樓:::我們對照上訴人七和公 司提出的運轉紀錄,以及按圖施工,附近又有一棟建築物倒塌,所以我們認 為斷裂的原因是因為地震的扭力將吊架剪斷,而將整個氨氣盤管扯斷,造成 氨氣外洩。斷裂的另外半節吊管還在保溫層內,我本身是冷凍空調工程技師 高考及格。系統運轉已四、五年,如果施工或維護有問題,應該早就發生故 障,:::目前政府有沒規定冷空工程最低安全限度的施工方法,我不清楚 ,依我瞭解是沒有,我們去看時還有氨氣,我們是穿防護衣還有防毒面具進 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查:由於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係屬冷凍空調之專業同業公會,且其鑑定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距九二一地震發生時,時間較近,現場跡證之保存較為完整,較諸上開中華 建築公共安全學會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鑑定,自較為可採。故上訴人 七和公司抗辯:吊架斷裂係因地震天災所造成,尚堪採信。至證人即臺灣區 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技術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曾健華雖證稱:「在九 二一地震後我受公會會員訴外人裕國公司委託前往鑑定,且我們公會在地震 後接受會員委託勘查全省受損的冷凍庫,沒有一間冷凍庫盤管掉落,包括受 損最嚴重的南投,只有上訴人七和公司的冷凍庫二樓掉落十根盤管的支撐, 三樓掉四根,我們認為原因是施工不當所致,四分之三英吋的支撐鋼條依中 鋼材質證明有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公斤的抗拉強度,庭呈鋼鐵規格表一件, 上訴人七和公司凍庫經計算後每平方公尺才二八三點五公斤的重量。除非是 施工不當,否則依上訴人七和公司的支撐鋼條一定拉得住二八三點五公斤的 重量,所以我們認為吊管掉落的原因是施工不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 九頁),惟查曾健華所屬公會乃冷凍業者之公會,並非冷凍空調工程之專業 同業公會,其本人亦未曾受冷凍空調工程之專業訓練或取得專業證照,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九○頁),是其所為專業判斷之證言,尚不足採 。
⑥上訴人七和公司所有之前揭冷凍庫二樓吊架支撐鋼條既係於地震後發生整齊 斷裂,而非整個吊架自天花板內脫落,足證該吊架脫落與系爭冷凍庫之吊架 施工方式係以「倒L型」嵌入天花板中,抑或僅以「I型」嵌入天花板中, 即屬無涉,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亦認:「雙方各提示吊掛系統施 工詳圖互異,各執一詞,無法確認係屬何者正確。然如確認為桿件斷裂,則 其圖示之錨定方式應無關係,究係按何圖施工,應非關鍵」等語(見鑑定報 告第三頁),故上訴人碁禾公司主張:因上訴人七和公司冷凍庫之吊架鋼條



施工方式係以「I型」嵌入天花板保溫層中,未以「倒L型」嵌入以天花板 保溫層中,致生本件損害等語,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碁禾公司主張:上訴人七和公司於氨氣外洩事故發生後,其不斷電設備 故障,上訴人七和公司亦未租用臨時不斷電設備,且上訴人碁禾公司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進入冷凍庫搶救冷凍肉品,未料竟遭上訴人七和公司倉管 人員以氨氣外洩為由,拒絕上訴人碁禾公司人員進入處理,若當時能及時搶救 貨品即不會腐敗云云;上訴人七和公司則抗辯:冷凍庫為一密封倉庫,依氨冷 氣媒安全須知之記載,氨氣濃度達四○○PPM以上時,會造成人體傷害,本 件事發當時,氨氣外洩濃度過高,視線不良,搶救人員雖穿防護衣及防毒面具 仍無法進入搶救物品,為顧及安全,故拒絕上訴人碁禾公司進入搶救等語。經 查:依證人即日和公司工程師顏志強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到庭證稱:「九二一地震當日一時許,上訴人七和公司公司楊廠長 打電話給伊,說二樓有阿摩尼亞洩漏,伊即帶了幾位同仁過去,到了現場後, 因為地震倒塌停電,所以進不去,電源也開不起來,濃度非常重,伊先將冷凍 系統以關斷閥隔離,大約四、五點後,就將所有的系統隔離。早上八時許伊帶 著防毒面具等裝備回到上訴人七和公司公司,然後進去裡面,結果沒有辦法走 到洩漏的地方,因為濃度太高。後來決定先用排風的方式,再灑中和劑,伊一 直用此方法,因為洩漏的量太高,所以效果不是很顯著。每隔半小時就進去將 東西清開,要進去查看洩漏之處,一直嚐試到晚上八點,還是沒有辦法進去。 到了晚上九點多還是繼續用排風的方式,到第二天早上,找消防隊來支援,消 防隊不願意進去二樓,只把裝備借給我們,而裝備很重,只能用三十分鐘就必 須卸下。一直到下午二點才將閥關掉,關掉之後繼續排風,上訴人七和公司公 司有說要進去搶貨,我告訴他們現在無法進去,直到五、六點才讓他們進去搬 一些貨品。到了晚上七、八點,我請上訴人七和公司公司將門先關起來,第二 天再繼續灑中和劑。後續處理我每天都會派人過去,上訴人七和公司的人員就 利用空檔時間將貨品搬出,九月二十三日那天,上訴人七和公司要求我打開閥 降低溫度,但是因為洩漏點是否僅有一處無法確定,而且當時情形也無法焊接 ,否則有爆炸之虞。我有告訴上訴人七和公司公司二樓不能夠再使用,請他們 將貨移到別處存放」「當時可能因為線路短路,所以無法開啟發電機」、「我 們是在全部關斷之後才發現洩漏之處是總管與支管連接之部分斷裂,而且是地 震所造成」、「當時如果發電機產生火花的話,可能會引起爆炸,且當時情況 不明,啟動任何系統都會造成危險」、「氨氣的濃度太高了,我帶防毒面具也 只能待三分鐘而已,九月二十一日當天是沒有辦法進去將氨氣關掉,到隔天借 消防隊的防護衣進入,到下午二、三點才把氨氣關掉,但是留存在內的氨氣濃 度還在一萬PPM以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原審卷 ㈡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足證上訴人七和公司所有之前揭冷凍庫確因氨 氣外洩濃度太高而無法使用不斷電設備抽風,更無法使用不斷電設備進行焊接 ,否則將有爆炸之危險,且氨氣外洩時,雖有移動式設備可減低氨毒濃度,但 仍以灑水為主,此觀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之記載亦明(見鑑定報告 第四頁),故縱使上訴人七和公司之不斷電設備故障,且上訴人七和公司未租



用替代之不斷電設備,惟當時不斷電設備既無法排除前開高濃度之氨氣外洩事 故,且氨氣之主要排除方法仍以灑水為主,自難以上訴人七和公司不斷電設備 故障及其未租用替代之不斷電設備,以便進行抽風或焊接工作,即認上訴人七 和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
㈣上訴人碁禾公司另援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主張:上訴人七和公司未依該 規則之規定,為相關之設施,以防止因振動、衝擊、腐蝕等致使冷媒氣體外洩 ,為有過失云云。惟查上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之規定所訂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謂:「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足認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避免勞工因高壓或有毒氣體引起職業災害,其目的不在保護 私契約關係間之財產法益,故上訴人碁禾公司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七和公 司為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碁禾公司主張:上訴人七和公司所有前揭冷凍庫之二樓,依中華建築公 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所載,依原有設計圖,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間,可能因使 用取消隔間,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凍庫內,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致九二 一地震時,因氨氣外洩,亦未採取關斷作業,致上訴人碁禾公司所有肉品受損 害乙節,茲敘述如下:
①兩造間之承租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並未排除上訴人七和公司之抽象輕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七和公司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予敘 明。
②上訴人七和公司所有之前揭冷凍庫,於九二一地震時其冷媒蒸發盤管斷裂, 係因地震之不可抗力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七和公司,又上訴人七和公司 之不斷電設備故障及未租用臨時不斷電設備,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七和公司 之事由,亦先敘明。
③原審囑託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時,該學會依上訴人七和公司提出之圖 說進行鑑定,認:「原建築設計圖二樓係屬中間走道兩旁各三小間小倉庫, 與現場勘查時為一大間倉庫顯有不同」(見鑑定報告第三頁)、「㈣⒈當氨 氣外洩時應即關掉冷媒關斷閥或電磁閥以阻斷冷媒洩漏,但關斷閥或電磁閥 應裝設在冷凍庫外且通風良好易於維修之位置。本案之二樓冷凍庫原設有中 間走道及隔間,可能因使用需要取消隔間,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凍庫內 ,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是當時系統設計及施工上之疏忽」等語(見鑑定報 告第四頁),上訴人七和公司並不爭執其冷媒氨氣關斷閥係設於系爭冷凍庫 內,僅抗辯:以建築物原始設計圖中根本無任何隔間設計(見原審卷㈡第四 十頁),且上訴人七和公司冷凍庫之管路設計係採斷電即自動關閉電磁閥, 並非人為關閉,故鑑定報告稱關斷閥或電磁閥應裝設在冷凍庫外即有所誤解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又證人顏志強於另案作證時亦 證稱:「九二一地震當日一時許,因上訴人七和公司前揭冷凍庫之楊廠長打 電話給伊,稱二樓有阿摩尼亞洩漏,伊即帶幾位同仁至現場,到現場後,因 地震倒塌停電所以進不去,電源也開不起來,濃度非常重,伊先將冷凍系統 以關斷閥隔離,大約四、五點以後,就將所有的系統隔離。:::後來決定



先用排風的方式,再灑中和劑,伊一直用此方法,因為洩漏的量太高,所以 效果不是很顯著,每隔半個小時就進去將東西清開,要進去查看洩漏之處, 一直嚐試到晚上八點,還是沒有辦法進去。到了晚上九點多還是繼續用排風 的方式,到第二天早上,找消防隊來支援,消防隊不願意進去二樓,只把裝 備借給我們。而裝備很重,只能用三十分鐘就必須卸下。一直到下午二點才 將閥關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一頁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一八九號判決第二十頁反面),故依證人顏志強所言,其係於九二一地震 當天凌晨地震發生,於伊到系爭冷凍庫後即先關閉一部分之關斷閥,惟至九 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才進入冷凍庫內將冷凍庫內之關斷閥關閉,足證上訴 人七和公司所有之前揭冷凍庫確有部分關斷閥係設置於系爭冷凍庫之內部, 且因冷凍庫內部之氨氣濃度太高,致證人顏志強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按九 二一地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之近三十六 小時即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始進入冷凍庫內關閉所有之關斷閥,至為 明確。上訴人七和公司固抗辯:其冷凍庫係採取斷電即自動關閉電磁閥之裝 置,故其關斷閥或電磁閥裝置於冷凍庫內,於斷電時即自動關閉等語,惟查 :依證人顏志強所言,其確係於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始使用消防隊出 借之設備進入冷凍庫內將關斷閥關閉,足證上訴人七和公司所有之冷凍庫關 斷閥並非斷電即全部自動關閉,以致冷凍庫內部之氨氣管斷裂時,氨氣仍須 以人為手動方式關閉關斷閥自明。又依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所載 ,冷凍庫之關斷閥或電磁閥應設置於冷凍庫外且通風良好易於維修之位置, 業如上述,足證被告未將其「手動關斷閥」設於冷凍庫外,致其冷凍庫於九 二一地震時,因不可抗力之地震因素致氨氣外洩。雖然法律對於關斷閥位置 之設定並無規定,惟其於氨氣外洩之事故發生後,因上訴人七和公司冷凍庫 之手動關斷閥設置於冷凍庫內,致上訴人七和公司及證人顏志強須於地震發 生後近三十六小時後,待氨氣濃度降至一定程度,始能進入冷凍庫關閉關斷 閥,致上訴人七和公司及證人顏志強等搶救人員無法於地震發生後第一時間 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立刻關閉氨氣管之全部關斷閥,以致氨 氣濃度太高,人員無法進入關閉手動關斷閥,亦無法搶救冷凍庫內之肉品, 上訴人七和公司將手動關斷閥設置於冷凍庫內,而未設置於冷凍庫外或氨氣 外洩後得進入關閉之位置,致人員無法進入操作以阻止液氨毒氣持續外洩, 該設計即有瑕疵,故上訴人七和公司確屬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該可歸責之事 由,致使上訴人七和公司及其他搶救人員遲至地震發生後近三十六小時始能 進入冷凍庫關閉所有關斷閥,而無法在地震發生後證人顏志強到場之第一時 間即關閉所有氨氣之關斷閥,俾便搶救肉品,足證上訴人七和公司確有可歸 責事由,並致上訴人碁禾公司之肉品受有損害,彰彰明甚。證人顏志強於本 院準備程序證稱:「::要不要隔間是業主的要求,理由沒有問」、「(為 何只有二樓沒有隔間?)我不知道業主的理由」,顯然顏志強就冷凍庫隔間 」、「安全」上之考量。上訴人七和公司雖主張:上訴人所有冷凍庫之二樓 ,依原始設計圖,本即無中間走道及隔間,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 顯有錯誤,以致原審就此部分確有誤解云云,查台北縣政府核發八十四股便



字第三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平面竣工圖,就地上二層部分與消防設備核准之「 消防平面設計圖」不同,前者無隔間設計,後者則有之;及七和公司冷凍庫 二樓現場於九二一地震時並無任何隔間,有各該圖面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件之爭點為現場建築就地上二層部分無隔間設計,是否為設計上之瑕 疵?而非建築平面竣工圖有無隔間,上訴人七和公司是否二次施工;縱使中 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時,依上訴人七和公司提出之圖說所示進行鑑定, 認:「原建築設計圖二樓係屬中間走道兩旁各三小間小倉庫,與現場勘查時 為一大間倉庫顯有不同」(見鑑定報告第三頁)、「㈣⒈當氨氣外洩時應即 關掉冷媒關斷閥或電磁閥以阻斷冷媒洩漏,但關斷閥或電磁閥應裝設在冷凍 庫外且通風良好易於維修之位置。本案之二樓冷凍庫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間 ,可能因使用需要取消隔間,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凍庫內,不易採取關 斷之作業;是當時系統設計及施工上之疏忽」等語(見鑑定報告第四頁), 將該上訴人七和公司提出之圖說誤認為係原建築設計圖,但鑑定之重點為現 場之實況就地上二層部分無隔間設計,是否為設計上之瑕疵?而非建築平面 竣工圖有無隔間?故本院認該小瑕疵並不影響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之 證明力。上訴人七和公司又主張:冷凍技師何宗岳所著冷凍(廠)工程規劃 管理乙書記載:一般關斷閥之功用係在供維修時關閉之用,一般均裝設在冷 媒進出口等語,換言之,關斷閥之功能係在供維修時關閉之用,且均裝設在 冷媒進出口,並非設在冷凍庫外,碁禾公司對於關斷閥之功用與設置顯有所 誤解云云,並提出該著作為證。惟查依該書之見解,並未說明關斷閥之位置 可以設在氨氣外洩時無法關閉之位置,故該著作與本件之爭點無關。上訴人 七和公司又主張:顏志強證稱日和公司承包之冷凍庫「至少在一百家以上, 百分之九十是沒有隔間,而且關斷閥在冷凍庫內」,惟查關斷閥之位置由業 主決定,業據證人顏志強證述明確,每家冷凍廠關斷閥裝設之位置未必完全 相同,且未必均在氨氣外洩時無法關閉之位置,縱使大部分之冷凍廠均在該 無法關閉之位置,就歸責事由觀點立論,亦無從因大部分之冷凍廠關斷閥均 數人闖紅燈,而謂闖紅燈不違反交通規則,故上訴人七和公司之主張,並不 可採。
④上訴人七和公司雖以:其係向前手買受系爭冷凍庫,冷凍庫之關斷閥設置於 冷凍庫內並非伊所施工或設計,且我國政府機關對於冷凍庫之施工、設計並 無任何標準可供依循等語抗辯。惟查上訴人七和公司雖係向他人購得系爭冷 凍庫,惟上訴人七和公司既係以經營冷凍庫為業,並因之受有報酬,對於冷 凍庫之關斷閥之設置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政 府機關對冷凍庫之設計、施工未設標準可供依循,或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法 規有無規定而得卸免,上訴人七和公司抗辯:關斷閥設於冷凍庫內係伊前手 所為,並非伊所為,伊毋庸負責等語,洵屬無據。 ⑤上訴人七和公司固另抗辯:鑑定單位即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與訴外人裕國 公司勾串,鑑定不公等語,惟查原審囑託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時,上 訴人七和公司對該鑑定單位之資格並無質疑,兩造均同意送該單位鑑定(見 原審卷㈠第一九九頁),又上訴人七和公司抗辯:鑑定完畢後鑑定單位未將



其提出之資料檢還,而送交訴外人裕國公司云云,惟查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 會既已表明上訴人七和公司提出之資料係誤交訴外人裕國公司,且上訴人七 和公司亦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證鑑定單位確有與裕國公司勾串之情事,況 裕國公司係與上訴人七和公司利害相反之他造當事人,自難僅憑裕國公司事 後拒絕交還上訴人七和公司所有之相關資料,即認鑑定單位確有偏頗不公或 鑑定報告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㈥上訴人七和公司又主張:碁禾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新增攻 擊方法並另行爭執冷凍庫關斷閥不可設在統倉中,與伊以往主張取消隔間致使 關斷閥變更為在統倉中不同,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裁定駁 回云云。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碁禾公司主張取消隔間致使關 斷閥變更而在統倉中,其爭執之重點即冷凍庫關斷閥不可設在統倉中,至於有 無中途取消隔間,係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本件重要爭點,本院認上訴人碁禾公 司並未提出新之攻擊方法。上訴人七和公司之主張,並不可採。 ㈦上訴人七和公司主張:九二一地震時,七和公司二樓冷凍庫氨氣外洩之斷裂點 係在「分流管與主幹管相連接之處」,是否關掉關斷閥與氨氣之外洩無關,顏 志強關掉關斷閥阻止氨氣輸送進二樓冷凍庫,然亦無法阻止原存在整個「二樓 幹管」之大量氨氣外洩云云。對於管線之斷裂點在何處?上訴人碁禾公司亦有 爭執。查:除非管線斷裂處即關斷閥本身,則有無關閉關斷閥影響不大;如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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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碁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