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李麗卿即李春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靖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闕光威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啟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邵成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東新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股東即上訴人丙○○、李麗卿(即李春美 )、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張坤德(改名為張榮麟)、諶美華(改名為諶暳諭) 、羅明隆及林麗華(以上四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撤回訴訟)買受東新公司全部 股權,並於讓度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需辦妥完稅證明, 五年內相關稅賦自行負責與受讓人無關」等語。嗣後,邵成富又將東新公司全部 股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並保證東新公司絕無稅捐問題,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取得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無欠稅證明,而於同年七月二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然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卻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財 務執行處八十四年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補繳稅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一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經查原東新公司負責 人張坤德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接獲宜蘭縣稅捐處之追補營業稅之處分書,卻 未告知邵成富。被上訴人則因東新公司滯納稅捐致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限制出境。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決肯認,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亦均當庭表示願意繳納該 筆滯納稅捐,然迄今仍未見上訴人履行該項承諾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須對邵成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邵成富則對於被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於被上訴人通知邵 成富處理時,至繳納期限屆滿仍未完納稅捐時,邵成富即已負遲延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邵成富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納稅 款,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據以向宜蘭縣稅捐處完納稅捐,及申請解除限制出 境。又邵成富證稱當時係陪黃炎桐去宜蘭買這家公司,但他沒帶
用劭成富
,故被上訴人追加以黃炎桐為備位聲明。又張榮麟、諶暳諭、羅明隆及林麗華業 於原審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同意連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下稱宜蘭執行處)繳納原東新公司八十四年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二百一十萬 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半數即一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故於原審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情。爰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訴外人邵成富一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備 位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黃炎桐一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並由被上訴 人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邵成富一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七 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等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 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黃炎桐一 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代位人為劭成富或黃炎桐涉及完全不同之基礎事實,即黃炎桐 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顯非原起訴範圍可能涉及之事實群,原審准 許被上訴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又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之代位權是否存在,即被 上訴人起訴時,係代位劭成富向上訴人請求,然本案中上訴人與訴外人等出售東 新公司股權之相對人為黃炎桐,僅因買賣契約簽訂當時黃炎桐未攜帶 劭成富代為簽名,故被上訴人縱欲行使代位權,亦應代位黃炎桐而非劭成富,然 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並證明對黃炎桐有何債權,且黃炎桐對上訴人如何怠於行使權 利,則被上訴人何來代位權,代位之人有誤,自不具當事人適格。再查劭成富亦 從未與被上訴人乙○○等人締結任何契約,若認劭成富為東新公司資產及股東股 權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如何自他人取得東新公司任何權利,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上訴人於原審中表明系爭契約包含公司資產買賣契約與股東股權買賣契 約,簽約時僅有轉讓股權之意,並不負擔保證之責,原判決既未能認定上訴人確 實負擔保證義務,不應強令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原判決於此之認定未附理由。 經查上訴人與邵成富間締結之讓度買賣契約係締結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是 時欠稅之處分尚未做成,此外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出具無 欠稅證明,故上訴人自始對欠稅之事即無所悉,同時上訴人亦非東新公司之經理 人,僅具股東身分,欠稅更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縱不否認買賣契約之簽訂,並 不代表對本案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於士林地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案件中表示願意繳納該筆滯納稅捐,然上訴人對該案 並不知情,更不可能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做出繳納該筆稅捐之承諾。且上訴人在系 爭公司股權買賣契約締結後,上訴人從未委由他人代收股金,不論劭成富有無將 價金交付任何股東,僅需劭成富未將價金交付上訴人,即未履行對上訴人之契約 義務,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確有過失,上訴人 亦主張過失相抵,即縱使上訴人以及所有東新公司股權出賣人均需負擔無欠稅之 保證,則被代位人劭成富自應於知悉欠稅事實之時,即通知原出賣股東,被上訴 人亦應於知悉欠稅之時,即通知被上訴人所稱之出賣人劭成富。況東新公司移轉 後,所有與東新公司有關之文件自然會寄往公同新址、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人處, 上訴人亦無從得知,劭成富或被上訴入自有義務通知每一股東有關欠稅事宜。然
上訴人從未接獲有關欠稅之通知,縱欲出面處理亦不可得,經查該筆欠稅數額原 僅數十萬,係因被上訴人等遲未處理,始加倍判罰,上訴人與被代位人劭成富因 怠於通知所生之損害,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自人民財產權保障角度觀,不應負 擔之義務應予負擔即為損害,不因相對人及債務性質而有改變。若人民對國家負 擔之租稅義務非損害,本案被上訴人如何能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能於原審 獲勝訴判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損害賠償之債以被上訴人確實受有 損害為前提,被上訴人目前僅受有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未繳納稅款,稅款之損害 尚未發生,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 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均為同一之新東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同一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尚無不合,而准予追加,依法既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 上訴意旨仍就此辯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顯無理由,合先敘 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邵成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東新公司股東即上訴人 丙○○、李麗卿、甲○○及張榮麟、諶暳諭、羅明隆及林麗華買受東新公司全部 股權,於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需辦妥完稅證明,五年內相關稅賦自行負責與 受讓人無關等情,邵成富又將東新公司全部股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並保證東新公 司絕無稅捐問題,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取得宜蘭縣稅捐處之無欠稅證明,而 於同年七月二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卻接獲宜蘭地院 財務執行處八十四年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書,通知須補繳稅款二百一十萬二 千七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並因東新公司滯納稅捐致遭境管局限制出境,經被上 訴人告訴王玉美等人詐欺,案經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均當庭表示願意繳納該筆滯納稅捐,然迄今仍未見上訴人 履行該項承諾之行為等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東新公司股東名簿、讓渡買賣 契約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納稅證明書、台灣省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執行通知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宜蘭縣稅 捐稽徵處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境愛岑 字第一八四○四號書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 決等件為證。(然上訴人否認出賣股權予邵成富,及邵成富或黃炎桐又將東新公 司全部股權出賣予被上訴人,並保證東新公司絕無稅捐問題,且否認曾於刑事審 理中承諾繳稅)。被上訴人又主張原東新公司負責人張坤德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即已接獲宜蘭縣稅捐處之追補營業稅之處分書,卻未告知邵成富或黃炎桐,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須對邵成富或黃炎桐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邵成富或黃炎桐則對於被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邵成富或黃炎桐 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納稅款,並由其代為受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旨,首先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代位權(無論是邵成 富或黃炎桐)?而判斷之基準,在於被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被代位人 (無論是邵成富或黃炎桐)具有請求權?被代位人是否已怠於行使權利?茲析述 如下。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 之可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 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 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足見主張行使代位權以證明代位 權人對被代位人確有權利、被代位人對於第三人亦有權利存在,且被代位人已怠 於行使權利為要件。查本案被上訴人始終主張被上訴人代位邵成富或黃炎桐對上 訴人之權利,而非主張其對上訴人之直接權利,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 人自應證明其對劭成富或黃炎桐確有本件請求權存在。查被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 辯論終結,從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或付款證明等證據,證明其對於劭成富或黃炎桐 有何請求權,亦未證明劭成富或黃炎桐對上訴人有無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執 此請求,已難採信。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卲成富成立買賣契約後,依約取得東新公司之全部 股權,卲成富並將自己向上訴人買受東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轉交予被上訴人,是 依上開上訴人履約轉讓股權及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與卲成富間買賣合約等事實, 足資推定上訴人確有出售東新公司所有「股權」、「資產」等予卲成富,再經卲 成富讓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卲成富成立買賣 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或付款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 ,而證人卲成富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與被上訴人間根本就沒有買賣東新公司股權( 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已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參以上訴人與卲成富所 簽之讓渡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頁),買賣為東新公司所有股權共二八、○ ○○股,而被上訴人雖已登記為東新公司法定代理人,然股權卻僅有五、二○○ 股,有東新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頁)顯不能僅以被上訴人 執有上訴人與卲成富間之買賣合約書,即推定被上訴人與卲成富間有買賣東新公 司全部股權、資產之事實,尤不能推定卲成富已將與上訴人等間讓渡買賣契約書 之所有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 張被代位人劭成富與上訴人間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五年內相 關稅賦自行負責,與受讓人無關」,並據以請求上訴人支付欠稅稅款。然被上訴 人從未提出其與被代位人劭成富或黃炎桐間的買賣契約,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劭成 富或黃炎桐可否主張類似約款,若劭成富或黃炎桐與被上訴人並無類似之保證, 被上訴人既對劭成富或黃炎桐間無請求保證稅款負擔之債權,自無從代位劭成富 或黃炎桐間向本案上訴人請求支付欠稅稅款。
七、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契約文義來探討: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卲成富之買賣契 約載明「五年內相關稅賦自行負責,與受讓人無關」,主張上訴人保證負擔所有
欠稅、罰鍰云云。惟細繹該條用語,並無任何保證代付所有欠稅之意思(該條款 並非五年內若有欠稅得請求所有股權出賣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於原審中辯稱系 爭契約包含公司資產買賣契約與股東股權買賣契約,簽約時僅有轉讓股權之意, 就公司資產及稅賦不負擔保證之責。正因為本條文義不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傳喚證人劭成富以明真相(見被上訴人起訴狀第三頁倒數第四行)。原審庭訊筆 錄關於證人劭成富之證詞中,不認為系爭契約締約過程中,當事人就該條款之真 意包括出賣人保證支付欠稅罰鍰。(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查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 東新公司股東全體,上訴人實際上僅出賣自己部分之股權,上訴人非公司實際經 營者(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撤回訴訟之共同被告張榮麟、諶暳諭,見 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東新公司是否欠稅渠等均無法知之,股東依法又僅負有限 責任,衡理豈有保證欠稅之理?況縱認此保證為所有簽約人即包括上訴人在內, 然依契約文義僅保證「五年內相關稅賦自行負責,與受讓人無關」,既與受讓人 劭成富(或黃炎桐)無關,自然更與再轉受讓之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如何主 張代位權(無論是邵成富或黃炎桐)?查本件欠稅,納稅義務人為東新公司,並 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雖因現登記為東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受限制出境, 然迄未代繳系爭稅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支出,豈能 代位(無論是邵成富或黃炎桐)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再退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原起訴之主張屬實(僅係假設),惟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坤德(張榮麟)、諶美 華(諶暳諭)、羅明隆及林麗華四人和解,雙方同意於當日合意解除東新公司股 權買賣,被上訴人並願將東新公司全部股權回復登記為張榮麟等四人或其指定人 。(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則依此和解書,被上訴人已非東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新公司是否欠稅,已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豈能再就東新公司之稅款行使 代位權(無論是邵成富或黃炎桐),要求上訴人給付稅款?被上訴人執此請求, 即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五年內相關稅賦自行負責與 受讓人無關,上訴人應就原東新公司八十四年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二百一十萬 二千七百七十五元,負責繳納,惟迄今未繳納,致被上訴人因東新公司滯納稅捐 致遭境管局限制出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 訴人須對邵成富或黃炎桐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聲明代位邵成富,備 位聲明代位黃炎桐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納稅款一百零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並由 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藍 文 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