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中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記載為「中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 載「facebook對話紀錄」應補充記載為「facebook對話紀錄 9 紙」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胞妹蘇玉 婷之郵局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 次提供1 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黎紹廷、廖培軒遭受詐騙失財,係 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 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胞妹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害人人數、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因本件 犯行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獲取犯罪所得, 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24號
被 告 蘇雅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市○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婷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蘇雅婷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內 ,將其妹蘇玉婷所申辦之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志」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蘇玉婷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 )106 年2月6日15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LINE帳 號love107428佯稱黎紹廷欲購買之Bianchi Vertigo 腳踏車 需要8,500 元,要先匯款再寄出云云,致黎紹廷誤信為真, 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7) 日23時49分許,在淡水郵局,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8,500 元至蘇玉婷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二)106 年2月7日15時16分許,在網路臉書( facebook)社群網站之公路車腳踏車單車自行車潮品社團上 ,自稱「陳鳴原」佯稱廖培軒欲購買之美利達腳踏車含運費 需要5,500元,要先匯款再寄出云云,致廖培軒誤信為真, 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3時 40分許,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內,以ATM 轉 帳之方式匯款5,500 元至蘇玉婷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黎紹廷、廖培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雅婷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黎紹廷、廖培軒、證人蘇玉婷於警詢時指訴、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黎紹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廖培軒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玉婷之中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