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1112號
TPHV,92,上易,1112,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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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錫廉
   訴訟代理人 吳超萍律師
   被上訴 人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治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及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台北市士林區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迴旋加速器中心之製藥、品管設備、房間工程簽訂合約。 2依合約第四條約定交貨期限:「製藥、品管設備於二○○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出貨 至新光醫院,乙方應於出貨及交貨前十天通知甲方,貨品應於貨到院後壹個月內 完成安裝供院方驗收。」有明確工程期限。依合約第五條約定裝機地點:台北市 士林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院方指定地點安裝或放置。依合約第十八條之一 約定「乙方應就簽約標的物之裝機房舍工程及配合設施設計圖於簽約後三週內提 交一式三份予甲方...」以示限時與慎重。
3本件承攬工程,係極精密先進的醫療設備,其施作安裝工程,不但需要控管工程 進度,且品管規格及安裝驗收,均需工務會議開會研議,以期管制工程進度,確 保品管規格,有其事實上之必要性。
㈡兩造所簽「訂購製藥,品管設備與房間相關工程」合約書內容,表面上乃由雙方 意思所訂約,但從契約中第四、五、七、九、十、十二、十三等條項內容以觀, 上訴人均受制於士林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訴人施工進度超前或延後亦需醫 院每週三開工務會議之管制與許可,又工務會議,對上訴人承攬工程完成期延後 ,不提出口頭或書面異議,足證已成立默示承諾新約。 ㈢關於房間工程合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完成,因原訂工期為自九十年二月十九 日至四月二十三日,合約書第十八條之㈠亦規定上訴人於簽約後三週內應提交迴



旋加速器房間隔間配置圖面,但醫院一再變更,無法定案,遲至第一七一次工務 會議紀錄,始告定案,時已為九十年四月三日。末按新光醫院驗收通知單訂九十 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現場驗收,即可證明上訴人交貨及安裝時間係在是日之前, 其實上訴人儀器設備早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到齊,並於五月二日實驗室工程清理 完竣後,即進行設備之安裝與調整。在全部隔間及無塵室工程完竣後,才能安裝 有關監測及CCTV等監控系統,並於五月十六日讓院方即開始儀器設備之測試 及訓練。故被上訴人所指違約完工日期均不正確。 ㈣證人陳志忠稱工務會議只在追蹤進度,設備說明。其實在歷次工務會議中,上訴 人無法提反對之意見。
㈤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工程時,亦僅就上訴人房間工程至九十年五月五日前之遲延 完工責任有所保留,而主張自尾款扣除此部分違約金額,從未敘及有關製藥及品 管設備裝機工程部分有所遲延或主張扣款情事,故上訴人就此部分縱有所遲延, 亦因被上訴人受領工作無保留而予以免除。
㈥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應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真正定作人即士林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除延長保固期間外,未要求任何遲延違約金,被上訴人就此自無任何 賠償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約、院方所要求上訴人之房間設計變 更圖、工務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志忠。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台北市士林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念迴旋 加速器中心之製藥品管設備、房間工程乙案簽訂承攬契約。 2違約罰則,即「乙方除天災、地變及非人為控制因素等不可抗力外,均應按約定 限期完成房間工程施工及藥製、品管設備出貨,並裝妥供院方使用;遲延者每逾 一日第一日以貨款未稅總價百分之一,第二日起起貨款未稅總價每日千分之一」 ,累計處罰違約金。
3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三項同時約定應於二○○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製藥、品管設 備之裝機,提供院方辦理驗收,應完成裝機之期限是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 4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因上訴人遲延完工,經被上訴 人扣除工程款一○五萬元。
㈡房間工程部分:
1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七一次工務會議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七二次工務會議記 錄內容,核屬上訴人報告工程進度已落後中,其中第一七一次工務會議,提出無 塵室工程進度預計於四月三十日完成;於一七二次工務會議,提出鉛室工程預計 於五月五日完成,均未有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合約原訂完工工期之記載。 2本件承攬工程款高達三千四百萬元,係極精密先進的醫療設備,其施作安裝工程



,不但需要控管工程進度,且品管規格及安裝驗收,均需工務會議開會研議,以 期管制工程進度,確保品管規格,有其事實上之必要性,然非謂上訴人得以此為 託詞,片面悔約,不遵照原合約文義明確之完工日期履行,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 任意變更原訂完工日期。
3迴旋加速器房間隔間配置圖,縱如上訴人主張迄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定案,時間急 迫云云,惟此實為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的責任,或應與被上訴人洽商變更合約條件 ,而非片面變更合約完工日期,至為明確。
4依兩造合約書明載「新造3M高RC牆表面粉光14.8M、牆壁水泥漆670㎡」,亦在場 所設施屏蔽及隔間工程範圍,屬房間工程的一部分,證人陳志忠針對工務會議第 一七七次內容之油漆工程亦到庭證述「應該是整個房間工程的一部分」,且「以 房間工程的慣例,通常是以油漆為先」,則依工務會議第一七七次內所載,被上 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才完成房間工程週邊工程油漆工程,其遲延天數達三 十三天。違約金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元。
5依第一七七次工務會議,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才完成房間之油漆工 程,且依第一七六次工務會議紀錄,無塵室工程,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始完 工,上訴人何有可能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實際完成房間工程之施工? ㈢製藥、品管設備裝機工程部分:
1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製藥、品管設備之 裝機,提供院方辦理驗收,逾期則按第一項之違約罰則處理之,惟上訴人係遲延 至五月三十一日始完成裝機。
2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遲延者每逾一日第一日以貨款未稅總價百分之 一,第二日起以貸款未稅總價每百分之一累計處罰違約金」,依此計算遲延之違 約金:六十四萬六千元。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領工作無保留而予以免除云云。惟: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 權,不受定作人有無保留之影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遲延違約責任,早已具函 主張。
㈤關於合約書第四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內容,並無牴觸,且上訴人確有遲延工程。 ㈥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遲延完工違約金計算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兩造合約書之附件二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變更為陳治,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台北市士林區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迴旋加速器中心之製藥、品管設備、房間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於簽訂合約後,上訴人即依合約規定向 院方報告並接受院方之協調與監督,並依合約及協調所定時間,業已全部完竣, 並經驗收合格,新光醫院早已開始啟用,並無所謂遲延完工之情形。惟被上訴人 擅自扣除工程款一百零五萬元,迄今仍拒未給付,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聲



明所示之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合約第 四條約定交貨期限:「製藥、品管設備於二○○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出貨至新光醫 院,乙方(指上訴人)應於出貨及交貨前十天通知甲方(指被上訴人),貨品應 於貨到院後壹個月內完成安裝供院方驗收。」,有明確工程期限。惟上訴人並未 依約定之履行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並無合意展延工期,而上訴人施工之 系爭房間工程遲延二十日,應罰違約金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元;製藥品管設備之裝 機,遲延十一日,應罰違約金六十四萬六千元;兩造關於合約第十三條違約金之 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非賠償額預訂性違約金。上訴人之遲延,被上 訴人以延長維修保固保養合約及提供設備升級之對價,換取不實際支出此項違約 處罰及平息新光醫院之抱怨,方式為:依被證五合約第十條⑴規定,被上訴人自 驗收完畢兩年內,對新光負免費維修保固責任;同條⑸規定,保固期滿後保養合 約費用為售價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百分之四‧五;本件驗收完成日為二○○一年 七月三十日,二年保固本至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惟被上訴人延長二個 月保固期至二○○三年九月三十日,並另提供設備升級,並非被上訴人未賠償新 光醫院遲延損害。再者,由於房間施工遲延,已運抵中正機場倉庫之迴旋加速器 產生滯倉費用高達二百四十五萬二百七十九元,此有遠翔空運倉儲公司之倉儲使 用費發票可據,其中,業主新光醫院僅願意負擔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而由被上 訴人負擔所餘二百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且此筆延遲倉租費被上訴人業已支 付,有新光醫院當時針對系爭迴旋加速器產生之延遲倉租所出之證明單可證。故 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違約金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尾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經新光醫院驗收,但被上訴人 尚有工程款一百零五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有兩造之系爭合約、台北古亭郵局六六 五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 真實。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工逾期,房間工程部分,遲延二十日,應處違約金 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元。製藥品管設備之裝機部分,遲延十一日,應罰違約金為六 十四萬六千元。又系爭合約第十三條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非賠償額預訂性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且被上訴人受有二百十四萬七千五百七 十九元以上之實際倉租損害,主張抵銷之抗辯。是本件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之債權是否成立,即㈠兩造約定之房間工程完工日為何時?上訴人是否遲 延完工?遲延工期幾日?㈡上訴人之裝機工程實際裝機工程完工日為何時?上訴 人是否遲延完工?遲延工期幾日?㈢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應否酌減?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房間工程部分:
1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完成房間工程施工,並保證承 重安全無慮;且除天災、地變及非人為控制因素等不可抗力外,均應按約定限期 完成房間工程施工(詳見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三條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約定之系爭房間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即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兩造合約原訂之工期,經院方工務會議後已具體作成變更,鉛室工



程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完成;其他全部房間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云云。雖 上訴人提出工務會議記錄二件為據;惟觀之該二次工務會議即九十年四月四日第 一七一次工務會議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七二次工務會議記錄內容,核屬上訴 人報告工程進度已落後中,其如何壓縮工期趕工,預訂何時可以完成而已,其中 系爭第一七一次工務會議,提出無塵室工程進度預計於四月三十日完成;於一七 二次工務會議,提出鉛室工程預計於五月五日完成,均未有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合 約原訂完工工期之記載,有該工務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二頁)。 證人陳志忠即新光醫院課長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是我們與奇異公司訂定的。 亦是我的單位負責,並係執行單位。」;「每次工務會議除請假外我都有參加。 」;「工務會議與合約無關,僅係追蹤進度、設備說明等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二八、一二九頁筆錄),從而,上訴人僅執之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原訂工期至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五日云云,難謂可採。 3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 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 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且除契約當事人外,任何第三人無權隨意 變更契約之內容,是工務會議與會之代表,非經契約當事人公司之授權,並無權 對工期為任何之變更,則工務會議縱使決議延長工期,亦應經當事人另會同修改 合約,否則,自不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本件工務會議紀錄,亦僅是在「說明」 而已,非有任何之決議,有前揭工務會議紀錄可稽。 4上訴人自認系爭房間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五日(見原審卷第三五頁 筆錄及第三七、三八頁準備書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筆錄 ),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此部分工程遲誤工期應為二十日,堪以認定。 5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遲延者每逾一日第一日以貨款未稅總價百分 之一;第二日起以貨款未稅總價每日千分之一累計處罰違約金」。本件房間工程 部分遲延工期為二十日,貨款未稅總價為三千二百三十萬元(美金一百二十萬元 ,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依約應罰違約金九十三萬六千 七百元(三二三○○○+《三二三○○×一九》=九三六、七○○元)等語,即 非無據。
㈡關於製藥品管設備之裝機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於九十(二○○一 )年五月二十日前完成製藥、品管設備之裝機,提供院方辦理驗收,逾期則按第 一項之違約罰則處理之」。故上訴人應完成裝機之期限是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 殆為兩造所不爭。
2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遲延至五月三十一日始完成裝機,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出 具給業主新光醫院之保證書及備忘錄可稽,其上載明安裝完成日期為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遲延十一日,自 非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稱其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裝機完成,係指有關 「迴旋加速器」的部分,該迴旋加速器之組裝及試機,並非上訴人負責,而係由



被上訴人方面之國外技師來台自行組裝,上訴人並未參與;且被上訴人於受領系 爭工程時,亦僅主張上訴人房間工程之遲延完工責任,並主張自尾款扣除此部分 違約金額,從未敘及裝機工程部分有所遲延或主張扣款情事,依民法第五百零四 條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縱有所遲延,亦因被上訴人受領工作無保留而予以免除 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其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裝機完成,係因「迴旋加速器 」所致,而「迴旋加速器」之安裝與上訴人無關,惟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復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系爭合約係約定「製藥、品管設備之裝機」,並未區 分排除「迴旋加速器」,是其主張其並遲延工期云云,即難信為真實。又按「工 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 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 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四十二 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可參),是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於被上訴人受領工作 物時,業已發生,則縱被上訴人受領工作物時未為聲明保留,揆諸上開說明,亦 得對上訴人主張該項約定已發生之違約金,自不待言。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取 。
4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此部分遲延十一日,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 ,上訴人即應罰違約金六十四萬六千元(三二三○○○+《三二三○○×一○》 =六四六、○○○元)等語,亦屬有據。
㈢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
1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 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 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 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合約第十三條 第一項約定「遲延者每逾一日第一日以貨款未稅總價百分之一,第二日起以貨款 未稅總價每日千分之一累計處罰違約金」,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此項 違約金於約定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雖未遵期完工,造成遲延日數共三十一日,但上訴人業經全部履行完 工,並經業主即新光醫院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本院審酌施工工務會議紀 錄所載客觀事實,當時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情形,上訴人業經依約履行 並完成驗收,有如前述,則以上訴人遲延者,第一日以貨款未稅總價百分之一, 計罰違約金,尚屬過高,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應予核減為百分之零 點五,方為適當,至於自第二日起,每日按貨款未稅總價千分之一,尚稱適當,



上訴人主張請求酌減,即無可取。
3從而,關於房間工程部分之違約金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元,應予酌減為七十七萬 五千二百元(一六一五○○+《三二三○○×一九》=七七五、二○○元);關 於製藥品管設備之裝機部分違約金六十四萬六千元,應予酌減為四十八萬四千五 百元(一六一五○○+《三二三○○×一○》=四八四、五○○元)。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對上訴人共有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元之違約金債權,即堪採信。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 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 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 ,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 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 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合於為抵銷之要件,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就其違約金債權與其所負之工程 款債務為抵銷,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一百零五萬 元,因抵銷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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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