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一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瑤琪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林銘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珠
訴訟代理人 柯政嘉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被扣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竹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竹慶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九 二一中部震災倒塌建築物第一期第十二標(拆除分區建物編號○九-○二宏總新 坪生活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竹慶公司已依約完工,但上訴人卻以宏總 新坪生活公園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強行載走拆除廢鋼筋,竹慶公司未盡工 程管理責任為由扣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致竹慶公司無法給付被上訴人 勞務支出,惟竹慶公司依約僅負有將拆除倒塌建物之所有拆除物運至上訴人指定 之地點存放之義務,至於洽所有權人同意拆除及拋棄所有權之事宜則應由上訴人 負責。另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函示 ,影響公共安全而需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如無法取得住戶拆除清運同意書,請各 縣市政府依法主動辦理公告強制限期拆除;政府依法強制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如 建築物所有權人主張拆除鋼筋等物品之所有權時,所有權人應負擔拆除費用,並 應到場配合指示清走所有物(應自覓合法堆置地點),若未於期限內清走,將以 其費用代為清除或變價處理。而系爭工程係由臺中縣政府公告強制拆除,管委會 主張拆除鋼筋所有權而運走,上訴人依前開函示,僅得向管委會要求負擔拆除費 用,而不得以竹慶公司未善盡工地管理義務而扣款;況本件係上訴人未依約洽建 物所有權人同意拆除及拋棄所有權,竹慶公司於管委會強行運走鋼筋時,曾報警 處理且通知上訴人現場監工,惟上訴人監工亦未為妥適之處理,故竹慶公司並無 違約,上訴人自不得扣款。因竹慶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 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 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所涉及應拆除之大樓,乃係宏總新坪生活公園內之A棟房屋,
是以依法僅有該棟大樓之住戶始擁有該棟大樓及拆除後剩餘物之所有權,而管委 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僅負責該社區之收費、管理等事項,依法並無 擁有社區內各大樓之所有權,更無權決定所有權是否移轉或拋棄,有權決定是否 同意拋棄所有權之人,乃係住戶而非管委會。因系爭大樓之住戶均已同意簽署拆 除同意書並拋棄剩餘物之所有權,系爭工程拆除後廢鋼筋之所有權自屬上訴人所 有,竹慶公司依契約之規定,自應負其保管及運送之責任,然竹慶公司竟未盡其 契約上之保管責任而任由他人取走系爭廢鋼筋,上訴人依約扣款,並無不當。其 次,本件系爭工程拆除後之廢棄物存放場所雖係由上訴人指定,然上訴人之指定 尚需以承包商竹慶公司依其施工進度提出聲請後,上訴人始應為之,然竹慶公司 於拆除工程進行中卻遲遲未向上訴人提出聲請指定系爭廢鋼筋之堆放地點,且於 管委會之相關人員至工地現場私自運離系爭廢鋼筋之第一天後亦未立即向上訴人 提出聲請,並放任管委會於其後幾天陸續進出工地運離系爭廢鋼筋,足證竹慶公 司就此部分當然有重大管理上疏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以本件上訴人實有 因竹慶公司未盡其保管、運送系爭廢鋼筋等契約責任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契約 之相關規定於應給付予竹慶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款八十五萬元,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所稱其受讓竹慶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而向上訴人主張返還被扣款,顯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竹慶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 有卷附工程契約、會勘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六六頁、第一三頁), 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扣款八十五萬元,竹慶 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八十五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債權 讓與通知上訴人等情,亦有債權轉讓契約書、通知書可參(見同前卷第十一頁、 第十五頁至十六頁),上訴人對於債權讓與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竹慶公司對於系爭工地之管理有無疏失?㈡上訴人以竹慶公司 違約而扣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拆除倒塌建物 並將拆除之廢棄物運至機關指定地點存放。」,故竹慶公司依前開約定,固有 將拆除廢棄物運至機關指定之地點存放;惟同條第二、三項約定:「洽建物所 有權人同意拆除及拋棄所有權之事宜由機關負責處理。廢棄物存放場所由機關 指定。」,此有卷附工程契約書可參(見同前卷第七五至八一頁)。系爭建築 物係危險建築物,因未能取得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依法公告強制拆除等情,亦有台中縣政府函在卷足憑(見同前卷第 八二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拋棄拆 除物之所有權,即非無據。而依災後重建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函示說 明三所示,政府依法強制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如建築物所有權人主張拆除鋼筋 等物品之所有權者,所有權人應負擔拆除費用,並應到場配合指示即時清運所 有物等語,此亦有卷附災後重建委員會函足稽(見同前卷第一七一頁)。可見
危險建築物經公告強制拆除者,如所有權人未拋棄拆除物之所有權,政府仍不 能排除所有權人對於拆除物主張權利。
㈡系爭拆除工程A棟房屋所有權人聯誼會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致函災後 重建委員會公共公程組,表示配合政府重建計畫,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簽署拆 除同意書,直接交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進行拆除工物;惟 同時表示管委會堅持擁有A棟拆除剩餘廢五金之所有權並進行標售,將所得款 項撥入管委會統一運用,因此希望公共工程組說明A棟所有權人須取得多少比 例之拆除同意書,始能順利行拆除工作,有卷附系爭拆除物A棟所有權人聯誼 會函可參(見同前卷第一六九至一七○頁),可見A棟所有權人聯誼會並未取 得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而依該函內容所示,聯誼會僅係同意拆 除,並無拋棄廢棄物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在此函之後,其已明 確告知A棟所有權人聯誼會應如何決議,並經全體住戶同意,拋棄廢棄物之所 有權;況管委會係由宏總新坪生活公園全體住戶所組成,其成員包含A棟住戶 ,就A棟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屬建物部分,因無所有權,惟A棟屬於公共設施部 分,仍屬全體住戶公同共有,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仍不得由部分所有權人決 定處分,管委會已明示不同意拋棄廢棄物所有權,則上訴人以前開函件辯稱A 棟房屋所有權人均已同意拆除並拋棄剩餘物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申報開工,然迄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止,上訴 人仍未取得廢鋼筋存放處所之憑證,此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簡岳成 證述在卷(見同前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上訴人於開工後既未適時指定堆 放廢鋼筋之場所,竹慶公司即無從即時將廢棄物運離現場,故上訴人辯稱因竹 慶公司未能即時將廢鋼筋運至指定地點堆放,致使住戶管理委員會有機運走廢 鋼筋云云,並無可採。而系爭A棟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申報開工 ,迄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其施工日數已有十六日,上訴人又未能指定堆放廢棄 物場所,則竹慶公司以破碎機將廢棄物分解,以利工程之施作,尚無可議之處 ;且竹慶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管委會進入工地內搬運廢鋼筋時,通知現場 監工簡岳成到場,竹慶公司黃主任向簡岳成報告已向當地警察局報案,簡岳成 則向在場管委會的人表示,竹籬內的東西由竹慶公司負責管理,拆除廢棄物屬 於工程會;並要求黃主任拍照存證,勿與管委會人員起衝突等語,亦據簡岳成 證述在卷(見同前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竹慶公司係依 現場監工簡岳成之指示,任由管委會運走鋼筋,即非無據;故竹慶公司依系爭 合約第九條約定,縱負有管理系爭工地之責,因上訴人不能取得建物所有權人 之同意拋棄廢棄物所有權,於竹慶公司通知上訴人,強行運走鋼筋之際,又未 能適時解決,並要求竹慶公司勿與管委會人員衝突,系爭廢鋼筋為管委會載離 現場,顯係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所致,難謂竹慶公司於工地之管理有何疏失 。雖簡岳成證稱竹慶公司黃主任打電話告訴伊:「竹慶公司老闆與管委會的人 談過,管委會可以去載廢鋼筋,載完後,管委會有給竹慶公司及下包即原告( 即被上訴人)錢」等語(見同前卷第一四二頁)。惟竹慶公司倘與管委會有某 程度之協議,並收受管委會給予之好處,有所勾結,則衡情竹慶公司並無可能 於管委會入場載運廢鋼筋時,反而通知上訴人現場監工前來處理,並自認向管
委會收受好處,故簡岳成前開證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洽住戶拋棄廢棄物所有權,僅係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而非契約 義務;且住戶縱未拋棄廢棄物之所有權,惟依災後重建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八日函示,住戶仍應負擔拆除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可 對廢棄物行使留置權取償,否則住戶可能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相關人員亦可 能因遭追究圖利刑責云云。然因九二一地震受損之建物,具有危險者,在住戶 不同意拆除下,係政府介入公權力強制拆除,系爭承攬契約,雖係私法契約, 惟在強制拆除之建物,竹慶公司能否順利進行工程之拆除及工地之管理,仍繫 於上訴人履行前開義務與否,故上訴人洽住戶拋棄廢棄物所有權,並非僅係協 力義務;又系爭建物係危險建築物,經台中縣政府依法公告強制拆除,建築物 所有權人主張拆除鋼筋等物品所有權者,依災後重建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八日函示,固應負擔拆除費用,然上訴人自始即認定系爭廢棄物為其所有,因 竹慶公司未盡工地保管義務,而依系爭契約扣除工程款,主觀上並無圖利住戶 之意思,住戶縱使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住戶 請求,而無承辦人員應負圖利刑責之可言。
㈤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公告強制拆除系爭建物,竹慶公司於公告期 滿前即同年月十六日即進行拆除工作,固有不當,然經現場監工發函制止後, 竹慶公司並未繼續施作,且住戶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始進入工地 搬運廢鋼筋,竹慶公司縱然提早施工,亦與住戶管委會強行運走廢鋼筋之行為 無關。
㈥綜上所述,竹慶公司於工地之管理,並無過失,上訴人以竹慶公司違反工地管 理義務,扣款八十五萬元,雖無理由;惟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廠商應將全部 廢棄物運離或清除,否則上訴人得減少契約價金。系爭廢鋼筋五百噸並非竹慶 公司運離,竹慶公司因此減省出車次數,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載運鋼筋 每車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每輛車可載二十五公噸之事實,並不爭執,故以 系爭廢鋼筋五百噸計,其載運車數為二十車,則以每車二千元計,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得減少四萬元之價金。故上訴人主張扣款以四萬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扣款八十一萬元,則應返還予竹慶公司。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一萬元本息, 洵屬正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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