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381號
PCDM,106,簡,538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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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向黃淑英佯稱係其朋友 劉嘉怡云云,又於同年月26日,撥打電話向黃淑英佯稱須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黃淑英察覺有異,」,應補 充更正為:「於105年8月23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向黃淑英 佯稱係其朋友劉嘉怡需借款15萬元云云,使黃淑英匯入其指 定帳戶(非本案帳戶),又於同年月26日,撥打電話向黃淑 英佯稱須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黃淑英陷於錯 誤而欲匯款,嗣經黃淑英向真實友人「劉嘉怡」求證後察覺 有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陳家偉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連 同密碼等資料給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又 本件詐騙份子對被害人黃淑英詐稱其係友人「劉嘉怡」,佯 稱須向其借款30萬云云,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乃已著手詐欺 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察覺有異遂向真實友人「劉嘉怡」查 證後始發現受騙,業經報案後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從而本件 詐騙份子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未能得逞,渠所為自屬未遂之 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正犯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幸而被害人黃淑英警覺而未受騙上 當,其行為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 為應嚴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 被告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 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 效,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17號
被 告 陳家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4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 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網咖 ,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腳」之男子,供 「肉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3日下 午某時,撥打電話向黃淑英佯稱係其朋友劉嘉怡云云,又於 同年月26日,撥打電話向黃淑英佯稱須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云云,黃淑英察覺有異,而於同年月26日12時40分許 ,在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臨櫃轉帳匯入1元至陳家偉上 揭銀行帳戶內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偉固坦承有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係於105年8月間,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借予友人「 肉腳」,因當時「肉腳」表示其在玩線上遊戲,須提供帳戶 開戶以兌換遊戲點數,伊以為「肉腳」使用後即會將上開資 料返還予伊,未多想便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借予「肉腳 」使用,伊沒有詐騙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淑英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



台北富邦銀行105年9月26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50000057號函 附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對帳單細項、被害人提供之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
(二)次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 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 等專有物品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 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 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
(三)又被告與「肉腳」僅認識約1、2星期,不清楚「肉腳」之住 處,其與「肉腳」並非熟稔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被 告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肉腳」 時,甫認識「肉腳」不久,並非其熟識之友人,亦不知悉「 肉腳」之住居所,而被告在此情形下,竟隨意將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肉腳」,顯不符常情; 且參以被告知悉帳戶遭凍結後,亦無辦理提款卡掛失等動作 ,有台北富邦銀行105年10月28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5000006 7號函影本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取 財物,其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幫助詐欺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查: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惟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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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