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雅萍 律師
陳麗玢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一般實務上之指界,地政人員通常僅能指出土地之大概位置,並無法如鑑界一樣 ,可以明確界定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是測量人員徐益強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查封 當日因未實際到達該處,故即未明確指出二○五之二號土地之實際位置,僅能大 略指出二○五之二號土地,係位於竹林之後方,而此種指界方式亦符合實務常態 ,是本件測量人員徐益強確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指界情事且亦無被上訴人所 稱之將地籍圖上之水路誤認為產業道路之情事。 ㈡依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地價課約雇人員蘇鄭瓊璜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之證詞,可知 系爭二○五之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應為七百元,故該筆土地之價值評估應 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元,而實務上一拍二拍會減價拍賣,乃依照法律之規定 所為,無礙於二○五之二號土地之價值。本件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以下同)九十 六萬元之價格應買二○五之二號土地,該應買價格顯然並未高於二○五之二號土 地之價值,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竟認二 ○五之二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二七二點二五元,前開二○五之二號土地之 價值評估為七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五元,此一估價標準顯然低於該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不合實務鑑價常態。
㈢系爭二○五之二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查封後,新竹地方法院於該筆不動產 公告附表上附記:「‧‧‧四、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地政 人員指界後稱:土地生長雜木及竹林。請應買人自行查證‧‧‧」,足見應買人 亦負有於應買前自行查證之基本注意義務。況且,公告牌乃屬可移動之物體,業 經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楊淑貞到庭證述綦詳,是若凡公告牌設立之位
置即為拍賣土地或應買土地之位置,實務上豈不發生無數拍賣錯誤或應買錯誤之 可能。準此,實務上課予土地拍定人、應買人於拍賣或應買前,注意確定土地實 際範圍之義務,乃合乎常情,而本件被上訴人顯然於應買前,未自行先盡查證義 務,被上訴人就其因此應買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甚明,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新竹地方法院公告影本二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楊淑貞、蘇鄭瓊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如新竹縣政府實際鑑價標的即為二0五之二號土地,由執行卷資料可知,該次鑑 定價結果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元整,執行債權人具狀表示鑑價過高,且另案 曾對同一土地拍賣,減價至一百四十萬八千元仍無人應買,聲請執行法院降低底 價,執行法院因此將底價降為一百五十萬元進行第一拍。然縱經降低底價,並經 二次減價拍賣,第三拍底價九十六萬元仍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依法公告願買受 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是從債權人聯邦銀行推出之流標不動產廣告中,獲悉此事,進而詢問該行, 若非上訴人指界錯誤之疏失,致被上訴人誤買,該土地迄今仍是流標狀態,足證 該土地並無九十六萬元之價值。故新竹縣政府之鑑價結果如何及第三拍之底價如 何,已與該土地實際價值為何脫勾,無法為該土地價值之證明,自不能以之論斷 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何。
㈡本件是因法拍而起之糾紛,並非自由市場交易案件,而法拍有其特殊性,如法官 得斟酌情形,酌加或減鑑價結果,是本件關鍵應係若未指界錯誤,拍賣正常進行 下,系爭二0五之二號土地之「法拍價格」應為何?然新竹縣政府之鑑價結果根 本從來未成為拍賣之底價,自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否則,就二0五之二號土地採 非法拍方式之鑑價,對二0五之三號土地亦應如此為之,始合理公平,惟此顯本 案之事實背景不符。
㈢遠見不動產所鑑每平方公尺價值低於政府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除因其所鑑者為 法拍價格外,主要係因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 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前項第一至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 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 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至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土地公告 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其結果,移轉(交 易)金額高者,民眾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均以公告現值申報移轉金額,造成與實 際不符;其移轉(交易)金額低於公告現值者,仍依公告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 稅,造成民眾按實申報無益,均依公告現值申報。因此之故,在林地、山坡地移 轉的情形,明明交易金額沒那麼多,地政局之公告現值卻仍維持高價,乃時有所 見。除非是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拍賣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始得以實際拍 定之價額為其移轉金額計算土地增值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新竹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民事陳 報狀、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請狀、勘驗筆錄影本各一份,拍賣
公告影本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九號卷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九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 債務人辜義超所有之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新城小段二0五之二號土地,其與 同小段五0二之三號土地相隔約一百五十公尺至二百公尺,且地貌均不相同。詎 上訴人經原法院囑託,指派所屬測量人員徐益強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查封日會同 到場進行指界時,竟誤指前開五0二之三號土地為應執行查封之土地,以致原法 院執行書記官就該遭誤指之土地執行查封,並於其上揭示查封公告。嗣被上訴人 經執行債權人聯邦銀行人員帶同至現場查看,誤認為前開查封揭示公告之位置之 土地,即為原法院前開執行事件所執行拍賣之二0五之二號土地,經評估認為該 揭示公告位置之土地地勢平坦,具有價值,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拍賣底價九 十六萬元為應買之表示,並繳清全部之價金取得前開二0五之二號土地之所有權 。未料被上訴人於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附近農民告知該土地為他人所有,經 被上訴人申請鑑界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會同上訴人之測量員蔡貴林、徐益強至 現場勘驗結果,確認徐益強於前開執行指界職務時確有錯誤。查徐益強為上訴人 機關所屬之公務員,於受囑託進行指界職務,竟疏忽而指界錯誤,導致被上訴人 支出九十六萬元價金及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相關費用,合計九十七萬四千二百 六十一元,卻取得毫無利用價值之土地,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上訴人賠償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受原法院囑託進行指界,所指派之測量人員徐益強於現場進行指 界時,業已表示前開二0五之二號土地上為雜木及林地,且表示應執行查封之二 0五之二號土地,係在揭示查封公告牌示之後方,亦即在竹林之後方,惟因不知 應如何進入,故未確實到達應執行查封之二0五之二號土地,亦未明確指界。另 測量員蔡貴林亦表示其進行鑑界結果,與徐益強所指位置相符,足證上訴人機關 所屬人員在執行指界業務時並無錯誤,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至徐益強雖有看 到原法院執行人員設立揭示公告之位置並非其所指界之土地,但此非其所能阻止 ,亦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本件被上訴人以 九十六萬元之價格應買二○五之二號土地,該應買價格顯然並未高於二○五之二 號土地之價值,亦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被上訴人在應買之前 ,本應先盡查證之義務,故縱認徐益強指界錯誤,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結果亦 應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聯邦銀行聲請就債務人辜義超其時所有之新竹縣寶山鄉○○段新城小段二0五 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與同小段五0二之三地號 土地相隔約一百五十公尺至二百公尺,且地貌亦不相同,原法院因系爭土地之所 在不明,乃囑託上訴人指派人員會同至現場指界,上訴人乃指派所屬測量人員徐
益強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查封日會同到場進行指界。而原法院執行書記官係於前 開五0二之三號土地上揭示查封公告牌示,而非揭示於系爭應查封之土地;及被 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拍賣底價九十六萬元為應買之表示,於同年月二 十四日拍定承買,並繳清全部之價金取得系爭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已據提出查封筆錄(見原審卷第九頁)、收據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同前卷第 十三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前卷第四四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九號卷全卷查核屬實,堪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 人所屬測量員徐益強於執行法院囑託指界職務時,將五0二之三號土地之坐落位 置,誤指為應執行查封之二0五之二號土地,有指界錯誤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查封筆錄記載:「五、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導 往現場,債務人不在場,地政人員指界後稱:土地上為雜木及竹林。六、債權人 代理人指封,揭示公告於現場。」(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九號強制 執行卷第二一頁)。嗣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前開揭示查封公告之位 置,由現場以觀,係與產業道路相鄰,且大部分為雜木、竹林,核與查封筆錄所 載相符。至應執行查封之二○五之二號土地,要由前揭產業道路旁之小徑往下走 ,可看到田地,須經過田埂才能到達,而該土地與田地間並有Y字型之小溝,有 許多雜木,且由現狀來看,車子無法到達現場,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審卷 卷第一0四頁反面),足認前開揭示查封公告之位置,確係經徐益強指界之位置 ,亦即查封公告係揭示於五0二之三地號土地,而非系爭應執行查封之二0五之 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指稱徐益強之指界顯有錯誤,已非無稽。 ㈡上訴人雖辯稱徐益強為前開查封之指界時,已指出應執行查封之土地係在抵達現 場竹林之後方,亦即在揭示公告牌示位置後方,而因現況沒有界址,地勢坡度很 大,只能走小徑水溝處,無法上去,故沒有明確指界,自無指界錯誤,並舉徐益 強為證,而徐益強亦證稱有告訴原法院執行人員及執行債權人系爭二0五之二地 號土地係在竹林之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惟據證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 會同前往執行查封之徐小文證稱:「當時到達查封拍照土地現場附近,證人徐益 強看地籍圖作研判後,就告知本院執行人員及我前開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位置就 是在相片所示之方位,當時指界之證人徐益強還有表示說土地之現場屬於雜木及 竹林,本院執行人員就根據測量人員指界之結果設立揭示公告。」、「‧‧‧設 立揭示公告之地點即為證人徐益強就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指界之具體地點‧‧ ‧」、「(問:本院當時設立揭示公告牌時,是否依據證人徐益強所為指界之結 果才設立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另證人即原法院 執行處承辦前開執行事件而至現場查封之書記官林得新亦證稱:「(問:當時設 立揭示公告牌是否就是為當時測量人員所指要查封土地之所在地?提示前開執行 卷第一七六頁所附相片三張)是的,提示之照片就是根據當時測量人員所指界之 位置而設立公告牌。」、「當時測量人員指的就是設立公告牌之位置,並未提到 二0五-二地號土地係在抵達現場竹林後方‧‧‧」、「一般情形,只要人可到 達之現場,指出大概坐落位置的話,就會揭示公告在現場,如人車無法到達之土 地,只能抵達距離現場附近的位置時,此時查封筆錄也會作記載,揭示公告就會
貼在鄉鎮公所,不會貼在現場」等語(同前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又證人即 原法院執行處前開執行事件協同至現場執行查封之執達員楊淑真更證稱:「當天 是按照地政人員告訴我們大概是那塊,而就在那塊土地上插上揭示牌,並貼上查 封公告。」、「他只告訴我們是哪塊,我們就在那塊上揭示,如果他告訴我們說 查封的土地無法或難以到達的話,我們就會將揭示牌揭示在鄉公所。」、「實務 上如果說我們插錯地點地政人員會糾正」、「(被上代:測量員指界當天有無提 到應查封的土地是在竹林的後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第六二頁 )。即證人徐益強亦證稱其有見到原法院執行人員所設立揭示公告之位置等情( 見原法院卷第六四頁)。顯見系爭應執行查封之二0五之二號土地顯未鄰近產業 道路,而係在車輛無法到達,須經徒步行走於田埂,並跨越水溝之他處,則倘徐 益強確有指出該土地之正確位置,經原法院執行人員評估不易抵達,執行人員僅 須於鄉公所揭示即可,毋須在現場揭示公告牌示。況徐益強於原法院執行人員設 立查封揭示公告牌示於非應查封之土地上時,竟明知而未告知執行人員,自與常 情有違。徐益強雖稱其無法阻止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惟查徐益強既係因 原法院執行處囑託而受上訴人機關指派執行指界職務,正確指出應查封土地之位 置則為此行唯一目的,其豈有明知法院執行人員所揭示之查封牌示為錯誤時,仍 未予告知或要求更正之理。是徐益強前開證述業已告知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係在 竹林後方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 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 足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亦揭示此旨,可供參考。本件 經查:
㈠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徐益強既係受上訴人機關指派執行指界之職務,亦即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即屬前開所稱「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而徐益強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會同原法院執行人員至現場進行指界時有錯誤 情事,已如前述。又系爭應執行查封之二0五之二號土地,距徐益強誤為指界之 五0二之三號土地,其直線距離即有一百五十公尺至二百公尺之遠,且兩筆土地 地目、是否臨接產業道路、利用情形,及附近地貌均有所不同,則本於地政測量 人員之專業,如稍加注意,應不會發生前開錯誤指界之情事。且原法院另案八十 八年度執字第二二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就系爭二0五 之二地號土地執行查封,上訴人機關亦有指派測量人員到場會同指界,指界結果 認為該土地因車子無法到達現場,僅能在道路旁指界,原法院執行人員因而將查 封揭示公告於寶山鄉公所等情,並有查封筆錄可憑(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 三五五九號卷第一七九頁),足見系爭二0五之二號土地在指界上並無困難,僅 因車輛無法抵達,以致無法直接在該土地設置揭示查封公告牌示,則徐益強就前 開指界錯誤行為有過失已明。
㈡又因徐益強前開錯誤指界,致使原法院執行人員將查封公告揭示於錯誤指界之土 地,故縱使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土地生長雜木,請應買人自行查證」等語,但 查一般應買人因未具測量或判讀地籍圖之專業能力,自將信賴前開由法院執行人 員所揭示查封之土地,為拍賣之土地,並進而為投標、應買行為,本件即認專業 測量人員如徐益強之指界亦發生錯誤,又將如何得苛求應買人除信賴查封揭示外 ,而有何能力自行查證?故被上訴人因信賴該查封揭示所在之土地為拍賣之標的 ,並因應買得標而受使財產權利受損,自可認係因過失錯誤指界所致。 ㈢另徐益強錯誤指界五0二之三號土地,係與產業道路相鄰,其時種植有竹林、雜 木,至被上訴人應買而實際應執行查封二0五之二號土地,則係要經由前開產業 道路旁之小徑往下方走,再經由田埂穿過田地後才能抵達,且該土地與田地間並 有Y字型之山溝,車子並無從到達;另該土地地勢坡度大,只能走至山溝處,無 法上去等情,並有前揭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執行筆錄及 現場草圖(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五五九號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可 按,則由前開二筆土地之現狀與外貌觀之,揭示查封公告所在之五0二之三號土 地之客觀經濟價值顯較諸應執行查封拍賣之二0五之二號土地為高,則被上訴人 以高標價應買,因而受有損害,至為灼然。而被上訴人於應買前經執行債權人聯 邦商業銀行人員蕭兆祺帶往查封公告揭示位置察看,並經蕭兆祺證述在卷(同前 執行卷第一七六頁反面),即證人徐小文亦證稱至少曾帶蕭兆祺前往現場二次, 則倘非上訴人指界錯誤,被上訴人不至於願以較高標價應買系爭土地,是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與上訴人所屬之指界錯誤,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五、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 明文。準此,國家損害賠償範圍即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即國家損害賠 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 益。承前所述,應執行查封並拍賣之二0五之二號土地,其客觀經濟價值,顯然 低於錯誤揭示查封公告之五0二之三號土地,乃被上訴人以更高之標價應買較低 價值之土地,其受有損害,自可認定。至其所受損害為何,本院審酌:本件經原 審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開二筆土地於九十年三月間被上訴人應買 時之價差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指派不動產估價師會同原法院人員至現場勘驗( 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並鑑定結果,認二0五之二號土地係屬於林業用地,得 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而五0二之三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得供農牧生產及其設 施使用;又二0五之二號土地位處未開發山坡地區,目前並未臨接計劃道路,亦 未臨接可通行之產業道路,土地係呈自北側向南側遞昇之山坡地勢,標高四十五 至七十公尺,地勢陡峭,目前係屬未開發之山坡林地;五0二之三號土地西側則 臨接約三點五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呈自東南側向西北側遞昇之山坡地,屬緩坡地 形,標高約六十至七十五公尺,於實際查封揭示公告地點係遍植桂竹林,間有零 星雜木,經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考慮其位置、形狀、地形、土壤特性及利用狀 況等差異,並以蒐集近鄰及類似地區之相關比較標的,分別與前開二筆土地予以 比較、分析、調整(如法拍拍定性質、應買期日、街道、環境、交通接近、行政 等條件),以求取前開二筆土地之比較價格,復考慮區域供需、發展潛力等情況
,認其鑑價結果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為時點,前開二0五之二號土地之價值評 估為七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五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二七二點二五元),五0二之 三號土地以採與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同面積下之價值評估為一百零九萬六千七百 七十四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三九三點二五元),亦即五0二之三號土地在採取 與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同面積為標準,兩筆土地之價差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 九元,為屬可採(證物估價報告書外放)。上訴人辯稱當時系爭二0五之二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五百元,曾囑託新竹縣政府鑑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 ,並經當時負責鑑價之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地價課人員蘇鄭瓊璜結證屬實(見本院 卷第七四頁),則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顯然過低等語。然依證人蘇 鄭瓊璜證稱:「我們不知道民間鑑價標準為何,我們重要參考就是公告現值‧‧ ‧我們鑑價的慣例不能低於公告現值‧‧‧」、「(七百元如何鑑定出來的?) 因為法院習慣上會一標二標的一再減價,因此我們會把鑑價的金額適度的提高。 」(見本院卷第七七頁),顯見新竹縣政府就拍賣時之鑑價方式係以公告現值為 基礎,再予適度的提高以作為鑑定之價額。但本院認因經濟景氣情況之不同,公 告現值是否足以適時反應土地之客觀價值,自不可一概而論,尤於景氣低迷時期 ,地處偏遠林地為然。而民國八十九年間國內外景氣不佳,為所周知,是新竹縣 政府相關土地鑑定人員,所秉以公告現值加成之鑑定方式,是否真正反應系爭土 地其時客觀價值,已非無疑。而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開二筆土地所做之 鑑價,係參考土地位置、形狀、地形、地勢、利用狀況、臨道路與否等因素綜合 考量,復蒐集近鄰及類似地區之比較標的物,分別與前開二筆土地予以比較、分 析、調整,又考慮法拍拍定性質、區域供需、發展潛力等因素,分別求取前開二 筆土地之比較價格,顯然較新竹縣政府僅以公告地價加成方式所得之鑑價結果較 為客觀。則被上訴人以九十六萬元欲購買二O五之三號之價格,卻購得其時經鑑 定評估價值僅為七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五元之二○五之二土地,就此多為支付之二 十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已可認係所受之損害。再者,一般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係考量得以較低於一般市價之行情購買,以減少金錢支 出之花費,而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以九十六萬元之價格應買,即在於考量得以購 得查封揭示公告位置之土地以為利用,並得以減少其透由一般交易程序所支出之 價金。本件被上訴人本欲以九十六萬元,買受其時評估價值為一百零九萬六千七 百七十四元之土地(即前開評估與二0五之二號同面積之五0二之三號土地價值 ),卻因上訴人機關所屬測量人員錯誤指界結果而無法減少此部分價金(計十三 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之支出,自亦應認為係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從而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二0五之二地號同面積之五0二之三地號 土地價值之差價即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六、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在應買之前,本應先盡查證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就本件 損害之結果亦應負部分責任乙節。經查,被上訴人在應買前,已經由執行債權人 陪同至現場查看,並告知當時上訴人機關測量人員指界之地點,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有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調查筆錄可憑(見原法院執行卷第一七七頁反 面)。而該地點復有原法院執行人員依據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徐益強指界結果設 立之揭示公告牌示,即本件經專業測量人員如徐益強之指界亦發生錯誤,將又如
何得苛求上訴人除信賴查封揭示外,而有何能力自行查證,均如前述。則以被上 訴人並非專業測量人員,不具地籍圖之判讀能力,且於應買前親至現場查看等情 ,自難謂尚有何疏於查證之處,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辯,並不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核與 勝負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審酌,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