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佔有店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798號
TPHV,92,上,798,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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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玉英
 被 上訴人 彭筠驊原名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李吉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店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政府為安置原中華商場拆遷戶,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間依照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公告組成七十戶安置戶,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 日由雜項區之七十個安置戶為股東,組成聚寶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 司)與台北市政府訂定承租契約,取得雜項區店舖九十四至一0八號共十五間店 舖之經營權,其後聚寶成公司籌備處召開股東大會,協商確認各店舖之經營權, 其中一0二至一0五等號店舖予訴外人梁世光等十八安置戶聯合經營,該十八安 置戶則委託訴外人沈玉英尋找合作對象,後由福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 )承接經營權,嗣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結束合約後,即將一0二號至一0 五號店舖之鑰匙交予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沈玉英,詎被上訴人卻利用福元公司 撤櫃及該公司與上訴人點交之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強行搬入一0三 號店舖,經上訴人與福元公司阻止無效等情,爰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台北市中正區市○○道○段一00號地下街雜項區一0三號店舖騰 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分管共有人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中正區 市○○道○段一00號地下街雜項區一0三號店舖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分 管共有人。㈢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店舖經營權係由原安置戶即訴外人賀國珮過 戶予訴外人林懸南,再由訴外人林懸南過戶予被上訴人,比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 告其中三人更早。而上訴人執以為據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並無聚寶成公司之大 小章,該股東會議顯係上訴人個人所召開,上訴人據此為請求,並無理由。又聚 寶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召開股東會時,對於一0三號承租權之歸屬,已確 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行召開十八人個人戶會議決議,企圖推翻前開股東 會會議決議,顯不足採。況合作社亦認定原安置戶即訴外人賀國珮等為一0三號 之承租人,故向賀國珮開立一0三號店舖管理費收據,由前開收據更可證明被上 訴人確為合法受讓一0三號店舖之承租人。查被上訴人確為聚寶成公司之股東,



且經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名認可,並以一0三號承租權人與聚寶成公司簽訂股東專 櫃經營合約兩份,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合法取得一0三號承租權,且有多位原安置 戶出庭作證及函調監聽紀錄內容皆明證B區原始安置戶確有抽籤方配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為安置原中華商場拆遷戶,於八十八年間由台北市市場 管理處公告,系爭地下街店舖承租契約除以獨資方式經營者,得單獨與台北市政 府市場管理處簽約外,其餘以聯合經營方式組織之法人,須以法人名義與台北市 政府簽訂店舖租賃契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由雜項區之七十個安置戶為股東 ,組成聚寶成公司,與台北市政府訂定承租契約,取得雜項區店舖九十四至一0 八號共十五間店舖之經營權,其後聚寶成公司籌備處召開股東大會,協商確認各 店舖之經營權,其中一0二至一0五等四間店舖十八安置戶聯合委外經營,由福 元公司承接經營權,嗣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結束合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公告、函,聚寶成公司籌備處開會通知、福元公司合作契 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店舖之主要依據,乃上訴人為系爭十八戶安置戶之一,而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福元公司終止受託經營系爭原十八戶安置戶之店舖時,曾將此十八戶之鑰 匙交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沈玉英,又原十八戶安置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召集股 東會時,曾決議將一○三號店舖交由上訴人經營,且被上訴人亦曾承諾於聚寶成 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前,不進入系爭店舖內營業,詎被上訴人竟違背約定,強行搬 入一○三號店舖內營業,顯然違反約定,是以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店舖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旨即在於 :上訴人是否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店舖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 有?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之主張經本院闡明後,無非以共有之分管關係請求返還共有物,及依被上 訴人所書之聲明書為請求,惟查:
(一)、上訴人提出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配置表等(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四頁原證 八),主張該次會議決議將雜項區店舖編號一○三號交予上訴人甲○○及原審 共同原告江春寅、李永昌、李信賢等人(上訴後主張李永昌、李信賢已將股權 轉讓予甲○○,江春寅則將股權轉讓予沈玉琴)經營云云。惟查系爭店舖之所 有權人為台北市政府,出租予聚寶成公司經營,兩造均僅為聚寶成公司之股東 ,並無系爭店舖之共有權,自無所謂共有分管之問題。上訴人以共有之分管關 係請求返還共有物,顯屬無據,已非可採。且查系爭店舖之承租人為聚寶成公 司,自應僅有聚寶成公司方能決定系爭店舖經營權之歸屬。然上訴人所提該次 會議究係由何人召開並無明確表示,通知單上亦無聚寶成公司印鑑章,與被證 三號聚寶成公司會議通知單上均蓋有公司印鑑章明顯不同,是上訴人所指該次 會議之召開程序顯有疑義,且會議記錄上載明:本次會議應出席十八人,實到 人數十五人,與聚寶成公司之股東為七十個安置戶明顯不同,上訴人執此出處 不明之會議通知單及會議決議,謂其為系爭一○三號店舖之分管人云云,顯非 可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簽具聲明書,由訴外人方長進為見證人,內載於聚



寶成公司一○二至一○五號店舖十八戶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前,決不營業,且該 聲明書中更載明被上訴人願無條件配合執行一○二至一○五號店舖十八戶之股 東會議決議,未決議前不得營業,從而,依前開聲明書所載意旨,被上訴人應 按該股東會之決議,即時遷出一○三號店舖云云。惟既載明為聚寶成公司股東 會,自應依公司法規定,由董事會為召集人,以全體股東七十人為召集對象, 豈能以其中十八人私自集會決議,逕主張為聚寶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上訴人 主張召開股東會之股東人數與出席人數,與聚寶成公司完全不同,足證此會議 係上訴人內部自行召開十八人個人戶開會,與聚寶成公司完全無關,應不生法 律效力。上訴人企圖以十八人中十五人之決議代替聚寶成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 ,自非可採。參以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函示內容明示「台北地下街雜項區(店舖 編號九四至一0八號)係由所屬聚寶成公司向本府承租,而甲○○君與臺端等 同為所屬聚寶成公司股東,有關股東權益事宜,建請依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議決 議辦理」,(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從而上訴人據此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五、又查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最大爭執點在於原始安置戶是否曾有協議抽籤分 配位置?經查:
(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原始安置戶賀國珮等人將渠等股份轉讓與訴外人林懸南, 依該股權轉讓同意書第五條約定,載有「甲方依約所屬台北市○○路地○街商 場雜項區店舖專櫃編號一○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即日起轉讓予乙方承受」字 樣,林懸南隨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其自原始安置戶賀宜鈴、賀雲鳳、賀國 珮受讓之股份以四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與本件被上訴人,該股權轉讓同意書第 三條上亦載有「專櫃編號一○三」字樣(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六頁)。(二)、又查一0二至一0五等四間店舖十八安置戶雖曾聯合委外經營,由福元公司承 接經營權,然福元公司係各別與十八安置戶分別簽約,而非集體共簽同一契約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買賣取得一0三號承租權後,於九十年五月 十日與福元公司簽約,其上明載乙○○、丙○○(即被上訴人)等一0三號等 三戶,並經律師見證在案,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六頁 )。福元公司因一0三號店舖有四單位而交付鑰匙於擁有三單位之被上訴人時 ,惟恐一單位有異議,乃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其內容亦明示福 元公司確實與被上訴人以一0三號店舖簽訂合作契約書,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為 一0三號店舖承租權人。
(三)、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原安置戶賀國珮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將一0三號店 舖積欠之管理費繳交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並有收據乙張為憑(見原審卷第 七三頁),其上明載係聚寶成一0三號繳交管理費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整, 若合作社不認定原安置戶賀國珮等為一0三號店舖之承租權人,怎可能開立一 0三號管理費之收據,足見系爭一0三號店鋪之承租權於合作社亦早已認定。 換言之,若一0三號並非原安置戶賀國珮等所有,則應有其他一0三號承租權 人繳交管理費之收據,而原安置戶賀國珮等根本不可能重複或補繳管理費,地 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對於自己社員是否有繳納管理費十分清楚,而那一位社員 未繳納管理費亦十分明暸,因此此張收據更可明證被上訴人確實為合法受讓之 一0三號承租權人。




(四)、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配表(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所載,店舖編號一 ○三號之持有人為賀雲鳳、賀國珮、賀宜鈴及江春寅等四人,依證人即一○六 號店鋪原始安置戶吳家浪證稱:「這張是沈玉英給我的,當時因我不知道要交 多少租金,她就拿這份分配表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另證人即一 ○八號店鋪原始安置戶高文鯨亦到場證稱:「(上訴人訴代問:〈請提示被上 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卷之分配表〉請問證人有無拿到此分配表?)有。 」、「(上訴人訴代問:有無帶正本來?)有。(庭呈核對卷內分配表無訛後 發還)我拿到的是影印本,但這張影本年代久遠。」、「(上訴人訴代問:拿 分配表給你的是否為聚寶成職員?)不記得是誰拿給我,但聚寶成公司沒有職 員,委員都是無給職的。市政府曾發文給承租戶,公司才會有這一張分配表出 來。台北市政府要收擔保金,每戶是九千元,所以公司才會推算這一張出來。 」、「(上訴人訴代問:是否請證人提出台北市政府的公文?)」、「(庭呈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函二張)閱後發還。」(見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是 依上揭證人之證詞,聚寶成公司於繳交租金與台北市政府時,應已有安置戶與 店舖分配表之決議,而其中關於一○三號店舖,則係分配予賀雲鳳、賀國珮、 賀宜鈴及江春寅等四人,嗣後賀雲鳳、賀國珮、賀宜鈴等三人更將渠等股份讓 售予林懸南林懸南再將其股份讓售予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事實,除上揭股權 轉讓同意書外,另依證人即賀雲鳳之母親楊蘭香證稱:「(被上訴人訴代問: 請問是否為地下街原始安置戶?)是的。我有三個單位,用賀宜鈴、賀雲鳳、 賀國珮名義。」、「(被上訴人訴代問:八十九年地下街安置戶有無分配?) 有。」、「(被上訴人訴代問:如何分配?)用抽籤分配,在交給成長泰公司 之前就已分配好了。」、「(被上訴人訴代問:解約的安置戶號碼為何?)一 ○三號。」、「(上訴人訴代問:妳三位女兒股份賣給何人?)原來是賣給林 懸南,後來好像是賣給丙○○。」(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四○頁)。由 上開證詞益證所謂店舖分配,於聚寶成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繳交租金前即已開會 初步協調分配決定。
(五)、更重要的是,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聚寶成公司簽訂股東專櫃 經營合約,載明「甲方(聚寶成公司)已完成向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合法承租台 北地下街雜項區全部攤位,乙方(被上訴人)為甲方之股東,乙方若要在本區 經營或對外招商,皆需與甲方完成本專櫃經營合約,才可合法經營其專櫃」, 並載明被上訴人使用之位置為「一○三號店鋪」,有股東專櫃經營合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足見被上訴人確為一○三號店鋪之合法經營 權人。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各個證據,無一是真,皆靠精心設計、或移花 接木、或魚目混珠,找局外人或無權之人作證而成。合作社收據:根據合作社的 函覆和證人許錫倫之證述,可知合作社之收費小姐均會依繳費人之指示在收據上 註明,故合作社之收據只能作已繳費之依據,絕對不作店舖證明之依據。股權轉 讓同意書:證人陳燕娟會計師理應只能見證賀家三姊妹和林懸南之股份轉讓,不 意陳燕娟僅憑賀家提供之合作社收據,就逾越權限、草率的在股份之轉讓書私自 添加103號店舖轉讓之見證。爾後又在林懸南和丙○○、乙○○之股份轉讓,再



度加上103號店舖轉讓之見證。股東專櫃經營合約:證人許錫倫已於庭上證實他 並未和丙○○、乙○○簽「股東專櫃經營合約」。證人陳燕娟會計師則自承她和 丙○○、乙○○簽股東專櫃經營合約,其目的只為「領用發票」之用。而合約上 所加註的「103號」之字樣乃是依據「股權轉讓同意書」,而「股權轉讓同意書 」之依據又為「合作社收據」也。但合作社收據不作店舖證明,理至明顯。一0 三號合作契約書:福元公司總經理張進益於原審出庭說明丙○○、乙○○其二人 在合作契約上動手腳,擅自寫上「一0三號」字樣,其二人之律師蘇千祿並表示 「其二人日後會想辦法」。而證人吳家浪說當年是安置戶為繳交租金,故有此「 租金明細表」,但實際上許錫倫證實89年和90年根本無繳交租金之情事。復觀高 文鯨說「租金明細表」是聚寶成公司發給他,為的是每戶安置戶需繳交「擔保金 9000元」。惟許錫倫證述他自己不曾見過此表,公司根本沒發過此表。而明細表 上面獨見丙○○、乙○○簽名,卻沒有任何其他安置戶簽名認同此表。且安置戶 李政平劉芷芸許錫倫沈玉英甲○○和賀家三姊妹之母楊蘭香均於庭上表 示未曾見過此「來路不明」的「租金明細表」。此「租金明細表」顯屬無據,不 足採信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所指之合作社函覆係說明:「經本社查明賀員等三人(指被上訴人之前 前手賀宜鈴、賀雲鳳、賀國珮)係因九十年一月份期間,因原委託經營公司成 長泰國際企業公司(即福元公司所代位承接經營權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繳 交之管理費用退票,賀員等三人至本社自行繳交。」(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 ,而其函所附收據,則載明「聚寶成一○三,八十九年七至十二月,賀宜鈴、 賀雲鳳、賀國珮,金額壹拾貳萬陸仟元」等字,收據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查賀家係於同日將聚寶成公司股權賣予林懸南,被上訴人則在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方向林懸南購買股權,有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稽。則當時賀家顯無法 預見日後購買股權之被上訴人,會與上訴人就一○三號店鋪經營權發生訴訟, 自不可能為本案勾串偽造證據,而故意指示合作社之收費小姐註明聚寶成一○ 三字樣,而合作社之收費小姐如非明知一○三號店鋪經營權已分配予賀家又豈 敢逕行擅自加註?更何況積欠之管理費金額高達壹拾貳萬陸仟元,假設四間店 鋪確如上訴人所稱十八戶共有,賀家並未分配一○三號店舖,豈可能願意自行 前往繳交?凡此證據,存根保留於合作社(影本為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不可能臨訟勾串偽造,益加可證在共同委託福元公司經營之前, 被上訴人之前前手賀家已經原始安置戶協議抽籤分配系爭店鋪。(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證人劉芷芸高文鯨時,多 次提出問題,質問證人等有無參與B區九十八號店舖之抽籤、有無參加B區一 0七號店舖的抽籤、有無參加B區一0六號店舖的抽籤,此等訊問方式上訴人 即承認B區原始安置戶確實皆有抽籤分配位置,否則怎可能提出此種問題?且 同屬雜項區店舖部分,A區原始安置戶皆已抽籤分配完畢,而B區原始安置戶 怎可能未抽籤分配完畢?上訴人一直主張B區完全未抽籤分配,但為何同區之 B區中之一0一、一0六、一0七、一0八號店舖卻已完全抽籤分配完畢,既 為同一區之B區原始安置戶怎可能部分抽籤分配部分未抽籤分配?上訴人之主 張,顯與B區現狀確實已部分分配之事實不符,且與證人證詞完全矛盾。更何



況如B區完全未抽籤分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如何得知一0二至一0五號店 舖係十八戶共有?上訴人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足見事實上B區各位置確實有 抽籤分配完畢。
(三)、又查證人許錫倫雖於庭上證實他並未和任何人簽股東專櫃經營合約,然亦明確 證稱全權委託會計師處理(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證人陳燕娟會計師雖證實簽 股東專櫃經營合約之目的係為領用發票,但同時證明「賀家有提供證明文件, 因有合作社的證明及賀媽媽和長泰公司簽的委託經營合約,所以林懸南買的權 利,我覺得應該有這(一○三)攤位的事實」、「一○三號專櫃應是事實在先 ,簽約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況且股東專櫃經營合約上蓋有 聚寶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許錫倫之印章,不論其簽約之目的為何,均已發生法 律上效力。而聚寶成公司既為向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合法承租台北地下街雜項區 全部攤位之法人,自有權出租系爭店鋪予被上訴人經營。陳燕娟會計師受聚寶 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錫倫合法委託授權,自亦得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東專櫃 經營合約。縱上訴人主張許錫倫陳燕娟均無權逕自分配,亦屬聚寶成公司內 部問題,上訴人僅能請求聚寶成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尋求解決爭議,在聚寶成公 司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股東專櫃經營合約前,被上訴人仍應有股東專櫃經營權 ,自非無權占有。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與聚寶成公司簽訂之股東專櫃經營合約,對於系爭一○ 三號店鋪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云云,並非有據。從而 ,上訴人本於所謂之會議決議及聲明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台北市中正區市 ○○道○段一○○號地下街雜項區一○三號店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藍 文 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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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