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黃世瑋律師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人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溢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工作物自交付至事發之日,已逾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一年期間,可知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因上訴人工作物設置之始有欠缺所致,應認係屬該「 物之性質」亦或是「人為關係」之問題。又系爭冷氣水管之接頭是否為當初 所安裝,原判決就此均未詳予查明,竟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 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對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係採無過失責任,然就防止 損害之發生,則採過失責任,縱認上訴人對工作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惟上 訴人既已將系爭水管坐落之房屋出租,承租人本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依 約定之方法使用收益,另出租人固對租賃物負有維修、保持之義務,然此義 務仍需待承租人之協力始可能達成,上訴人既未曾接獲承租人修繕之通知, 出租人無從提供維護,且上訴人不得任意進入承租人住處檢查,故上訴人就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無須負過失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乃系爭水管連接頭連接不當,而非水管破裂,則爭點乃於究係由何人所 安裝,而非於管材之材質。又本案係設置後一年始發生問題,不論採用PV C管材與鍍鋅鋼管,均尚未達其自然耗損十年至十五年之使用年限,至多僅 屬外力導致,非材質問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使用較便宜之PVC管材質 ,主張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顯屬無據。
四、損害賠償部分:
㈠機具部分,上訴人質疑,何以發票品名完全相同,被上訴人竟能提出不同之 損害基礎?又購買光碟機是否應同時購買權利金? ㈡軟體二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未受損光碟機已銷售,另受損光碟片之資料內容 係光碟機之燒錄程式,然依交易常理及軟體價值,軟體不可能獨立銷售,此 等軟體係科技商品之必加附件,可請求廠商免費提供修復,甚或上網下載修 補或是請求更新。縱認被上訴人因光碟片受損量甚鉅,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 資料佐證其實際受損情形,況且被上訴人既自承光碟機迄今已銷售完成,就 此部分顯係未受損害,被上訴人以買進價值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 理。
㈢其餘軟體部分,此部分均為空白光碟片,因空白光碟之成本變動頗大,無法 明確訪價,又系爭空白光碟片均係被上訴人屯貨逾一年之商品,考量商品折 舊率與耗損率,上訴人主張該等空白光碟片於事發當時價值,應依進價之三 折計算。
㈣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加班人員之費用,惟倘屬公司之負責人、 高階經理人,則因該等人員之薪資部分即已含括危機處理,其等非採時薪制 ,當無得主張領取加班費。
㈤至包材因泡水受損部分,及被上訴人因本事件受損,而增加設施部分,上訴 人均不爭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立法例,工作物所有人須證 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方得免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就水管接頭 是否遭人置換更新乙節,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又上開設施之目的乃使 水流流通,自應長時間承受水流經過之水壓,且應定期予以檢查、保養,不 能以其二年間未發生漏水情形,即逕予推論上開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而得免其賠償責任。又承攬工作物瑕疵,與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不 同。上訴人稱系爭工作物自設置至事發之日,已逾一年瑕疵擔保責任期間, 推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因工作物設置之欠缺所致,顯屬邏輯論理之謬誤。 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上訴人雖將其所有房屋出租與他人,仍應負修 繕、保養義務,且承租人不得拒絕。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定期檢查、保養、維 修之證據,徒以其房屋出租他人,不能強行派員進入房屋檢視、維修為由, 欲免除其對工作物檢查、保養、維修之責任,顯然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前段固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物,但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非責以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 租賃標的物,上訴人引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即謂其不應負擔本件 賠償責任,更屬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是主張就市面上而言, 可以不銹鋼管或PVC塑膠管,作為廠商施作冰水管之方式,表示不爭執; 而非對系爭PVC塑膠材質之冰水管為合格產品乙節,表示不爭執,上訴人 稱系爭冰水管為合格產品乙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恐係誤解。另 證人江佾錩於原審固證稱,施工完成後都有附原廠出廠證明,惟該出廠證明 是否為系爭冰水管之出廠證明?出廠證明是否等同於具備國家認證之品質? 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該出廠證明說明之。故上訴人遽以證人前揭證述,即主張 系爭冰水管之材質符合標準、具備國家認證之一定品質云云,更嫌無據。 五、損害賠償部分:
㈠機具部分:機器類編號1之三十二倍速光碟機、編號2之二十四倍速光碟機 ,對被上訴人而言,兩紙發票合計之金額,均為採購上述光碟機所支出之成 本費用;而非被上訴人使用光碟機,須支付之權利金。另單據「機一—一」 、「機二—二」之統一發票,因光碟機之出貨廠商(英群公司)與銷售廠商 (錸德公司)不同,兩張統一發票品號欄之記載,係錸德公司就委外製作產 品所賦予之編號其品號欄記載雖相同,然不代表必為相同之產品。而參酌前 述兩張統一發票所載貨品單價不同,及被上訴人採購前述二種不同倍速光碟 機之採購憑單內容,應可確信前述兩張統一發票為被上訴人採購前述兩種光 碟機所取得。
㈡軟體二部分:係被上訴人向星科企業有限公司所採購之軟體驅動程式光碟片 ,因浸水損害量為數甚鉅,不可能要求星科公司免費修復或更換,故上訴人 仍難推卸其損害賠償之責任。至上訴人質疑軟體程式版本更新致價值減損云 云,然查前述軟體驅動程式乃獲授權之合法軟體,內含認證號碼,可隨時上 網下載最新版本之程式,縱使程式版本更新,並不減損其效用及價值。本件 被上訴人受損物品係為預備出售之全新、未使用之貨品,且為精密電子產品 及消耗性之包材。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物品為水淹沒後,當無修復可能或 無修復價值,依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規定,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賠 償被上訴人當初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以 被上訴人買進價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無不當。 ㈢系爭漏水事件致被上訴人所有辦公處所之天花板及相關設備受損部分,上訴 人對原審於現場勘驗此部分亦不爭執,請求因室內維修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 費用。
㈣包材類部分,係屬紙製品,請求因泡水受損害部分,及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給付員工加班費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是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號五樓房屋 (位於遠東世紀廣場大樓E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辦公處 所及廠房則係設於該屋下方即同市○○路一五○號四樓。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 晨三時,上訴人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空調送風機冰水管漏水,並滲透至下層被上 訴人公司處,致被上訴人所有之電腦機器、軟體、光碟片、包材及裝潢設備均因 泡水而損壞,不堪使用;另被上訴人緊急調派原於週六、週日休假之員工返回公
司搶救、清理,亦依法支出加班費用予員工,總計損失如附表所示共二百六十四 萬一千七百二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其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臺灣新進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進公司)使用,並非自主占有人,對系爭房屋及其室內工 作物,已並無設置及保管之權限,應不須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責任。且 系爭冰水管,自裝設完成至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時止,歷時逾二年均未發生故障破 損情事,尚難認上訴人之設置有所欠缺;另上訴人於出租時業已要求承租人不得 損害原有建築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物,足認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可言。又正常情況下,系爭冰水管之連接頭縱有鬆脫,所溢 漏之水量亦極為有限,不致於淹及被上訴人之房屋、財物,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與系爭連接頭鬆脫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此外,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中, 機器類及軟體、光碟片部分係以該物之進貨價格請求,尚難認等同於該物所受之 損害,其他項目之支出費用是否存在,亦難辨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出租予訴外人臺灣新進公司使用 ,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及廠房則係設於該屋下方即同市○○路一五○號四樓,九 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因裝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室內空調送風機冰水管漏水,並滲漏至 下層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租賃 契約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三、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辦公處所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系爭水管漏水之緣故而受損,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管理委員會公告、估價單、報價 單、加班費用計算明細表、採購單、送貨單、照片、統一發票及證人陳立信為證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項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之修正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 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等語,亦即被害人僅須證明受損 害係因該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即已足,所有人則必須證明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 ,方仍得免負賠償責任(參見修正理由後段)。 ㈡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確實是由系爭漏水事件所造成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系爭水管之漏水間即具有 因果關係,而系爭水管既是上訴人設置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揆諸前述法條之 規定,不論是水管破裂抑或是水管之連接頭(止水閥)鬆脫,均應推定所有人即 上訴人對系爭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應就系爭水管漏水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受上訴人委任設置系爭水管之訴外人綠芫公司,在設置系
爭水管時有無過失,或系爭水管是否因事後「物之性質」亦或是「人為關係」而 造成漏水,均屬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求償之問題,上訴人不得據 以免除其為系爭水管之所有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證人徐芳台於另案即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 :「後來有人來開門,我就進去,我就去把小型送風機的關斷閥關掉,其中有一 個已經鬆掉,關了也沒有用,我就去關總開關」等語(參見該案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似因系爭水管之連接頭鬆脫而導致漏水;雖上訴人 辯稱證人陳立信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呈之連接頭不能確定是否為當初所安裝者, 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確非該連接頭鬆脫或系爭水管所使用之材質而造成漏水,揆 諸前揭說明,不論該連接頭是否為當初所安裝,或漏水是否確因該連接頭鬆脫或 所使用之材質所致,均無礙於該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認定。另系爭水管或 連接頭自裝設以來雖逾二年均未發生漏水情形,然上開設施設立之目的即在於容 許水流流通,自應長時間承受水流經過之水壓,不能以其二年間未發生漏水情形 ,即逕予推論上開設施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上訴人以系爭水管裝設已二年均未 發生漏水辯稱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所辯,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臺灣新進公司,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所謂自主占有或他主占有係依據占有人是否基於所有之 意思占有而區分,如對於物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為自主占有,反之則為他主 占有;至於其占有之方式為直接占有或係間接占有,並不影響自主占有或他主占 有之認定。本件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臺灣新進公司,然依民法第九百四十 一條之規定,上訴人仍為間接占有人,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係基 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間接自主占有人,臺灣 新進公司則為直接他主占有人,至為灼然。此外,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 租賃物之修繕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 拒絕,故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臺灣新進公司,但其與臺灣新進公司間所定 之租賃契約僅為渠等間之約定,非得以此免除上訴人就該房屋內設施所應負之保 管、維護責任,上訴人僅於租賃契約中要求承租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 系爭房屋,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定時檢測維修系爭水管,以確定該設施之功能及 安全性是否完好,顯難認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避免損害發生,亦難認其保管並 無欠缺。故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房屋之自主占有人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㈤證人江佾錩雖證稱:「正常情況下,如果空調主機關閉,冷水管裡的水應該是靜 止的,不會再有水補充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然上訴人既已自認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確實由系爭漏水事件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 ,縱使該空調主機係應關閉而未關閉,僅屬該應關閉空調主機之人與上訴人應否 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能以此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與系爭水管、連接頭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系爭水管因此之 漏水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水管漏水所造成被上訴
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水管漏水所受之 損害,經原審履勘結果,其產品項目及數量,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八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於附表所 示之金額,上訴人除其中機器類編號一、軟體類編號二、三、四之二、六、七及 經理加班費外,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九○至一九三頁),自應認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為真正,茲就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部分分述之: ㈠機器類編號一、二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機器類編號一之「TRAXDATA 32X CD-RW」(三十二倍速光碟機)、 編號二之「TRAXDATA 24X CD-RW」(二十四倍速光碟機),係被上訴人向錸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採購。而上述光碟機又係錸德公司與英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合作生產,由英群公司製造,附上錸德公司擁有 之「Trax Data」商標,再由錸德公司銷售。故被上訴人採購上述光碟機之單價 ,雖分別為二,五七五元(含商標權利金三七‧五元)及二,二四○元(含商標 權利金三二‧五元),但錸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時,則係就光碟機部分及權利金 部分分別開立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採購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 五、一七一、一七二頁),上訴人對於該統一發票及採購憑單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依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單價及數量與採購憑單所載之單價及數量相同,應認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雖其中編號「機一—一」、「機二—二」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其品號欄雖皆記載為「000000 000000」, 惟其所載貨品單價並不相同,再參酌被上訴人前述採購憑單所載內容係二種不同 倍速光碟機,堪認前述兩張統一發票為被上訴人採購前述兩種光碟機所取得。上 訴人以發票品名完全相同及購買光碟機無須同時購買權利金,否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損害金額,並無可採。
㈡軟體類編號二部分:
𣕯被上訴人主張軟體類編號二之「EZCD Creatir &Direct CD」是被上訴人向訴外 人星科企業有限公司所採購之軟體驅動程式光碟片,金額共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 二十元,並非購買硬體時贈送之附件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 二三頁之「軟二」統一發票),上訴人對該統一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之軟體 既是配合光碟機一同出售,而被上訴人自承機器未受損已銷售完成,則就此部分 之軟體,顯受有損害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其品名並無光碟機 之記載,足證此部分軟體驅動程式光碟片並非被上訴人購買硬體時贈送之附件, 縱使被上訴人是用以配合光碟機一同出售,亦不得認被上訴人無此部分之購買成 本。而依統一發票之記載,當時被上訴人購買四八四○○片,因浸水損害一八○ ○○片,為數甚鉅,被上訴人主張不可能要求星科公司免費修復或更換,故受有 損害等語,應堪認定,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由原供應商取得新的驅動程式或 以其他方法補救,此部分之損害未必發生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即星科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建全,惟上訴人並未陳明陳建全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傳訊,上訴 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上訴人推測之詞即認被上訴人未受有如統一發票 所載金額之損害。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電子業界軟體授權實務意見書 ,辯稱依業界之慣例,上開軟體縱然不能完全免費更新,至少亦有「折價」再次 購買之可能(甚或是上網更新的可能),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非如此高額云云 ,然查上訴人自一審起訴時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從未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直 至言詞辯論當天方提出,然此顯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勢必延滯訴訟, 上訴人又未依法釋明確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已不得主張,附此敘明。 ㈢軟體類編號三、四─二、六、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光碟片因浸水受損,其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上訴人對於統一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 人雖辯稱此部分均為被上訴人進貨屯放超過一年之空白光碟片,在考量到商品折 舊與耗損後,應以當初進價時之三折計算其價值方屬合理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
㈣加班費部分:
查本件事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為週六、次日為週日,均為假日,則被上 訴人為搶救貨物之損失,自有必要緊急召回員工加班處理,被上訴人因而依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支付之員工加班費用,與系爭水管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計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加班費共四萬二千八百九十 九元,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員工進出刷卡紀錄表、加班費用計算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五頁),上訴人徒以加班員工未事先填具「加班 申請單」,否認加班之事實,顯無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加班員工中之許峻溢、 吳維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高階經理人,其所領取之薪金中本就包函了「 危機處理」部分,非「時薪制」,理應不可領取加班費云云,然查法無禁止公司 負責人或經理人領取加班費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確實已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自 不得單憑上訴人推測之詞即謂許峻溢、吳維芬等人非採「時薪制」,不可領取加 班費,而認被上訴人無此部分之損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水管漏水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其中機器、 軟體光碟片、包材部分之物品為精密電子產品及消耗性之包材,依一般經驗法則 ,為水淹沒後當無修復可能或無修復價值(修復後功能仍有所減損或修復所需花 費近於重新購買之花費),則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指被上訴人重新購 買上開物品之費用而言,方屬公允,故被上訴人以其當初購買上開物品之買進價 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無不妥。計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如附表所示共二百六 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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