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王雪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上訴人未經兩造父親黃渙成之同意,即將黃渙 成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十一之五地號及四十一之十五地號二筆 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擅自出賣,謀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四百 九十九萬八千元。經兩造父親知悉後命上訴人須將賣地價金分配給各弟妹,上訴 人為此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按期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弟妹, 其中被上訴人分得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並同意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時分期支付。詎上訴人自第八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至今已積欠伊第八期款一百萬元、第九期款一百五 十萬元、第十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未付,經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同意書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八期款、第十期款共二百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爰依雙方之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且伊已將第八期至第十期款之本息,扣 除伊已繳納之贈與稅後,以台灣銀行簽發面額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 由伊背書後以被上訴人為被背書人、並禁止再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相當於現金 ),連同存證信函一併送達予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及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負擔贈與稅,上訴人已支出贈與稅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上訴 人自可主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本判決如不利於上訴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屬贈與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十六頁、第一 五六頁)。本件爭執之重點為:㈠上訴人函寄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由被上訴人之 子王良暉收受,是否已發生清償效力?㈡繳納贈與稅部分,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
四、臺灣銀行即期支票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臺灣銀行簽發之即期支票,由伊背書
後指定被上訴人為被背書人,並禁止背書轉讓,連同存證信函一併送達予被上訴 人收受,該即期支票之面額含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第九期款一百五十萬元與自九十 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計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六萬元,再扣除第八期款、 第九期即本期款及第十期款之贈與稅共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後之本息合計三 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其後寄予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伊所寄上 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足證其已收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被上訴人收受該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查:①被上訴人主張:自第一期款至第七期 款均由伊前往上訴人住所收取,為往取債務,上訴人擅自寄至伊之住所與約定不 符,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說,自不 足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 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兩造既未約定其清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債權人即被 上訴人之住所地為之,屬赴償債務。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②被上 訴人台北台塑郵局第八三七六號存證信函係向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並未收受該 支票,並已向警察局報案等情,有該函影本及報案紀錄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一 一七頁至第一二○頁),自不得以該函認被上訴人已收受支票。③上訴人主張: 台銀支票係被上訴人居住之大廈管理員曹昌和收受後轉交給被上訴人之子王良暉 ,並由王良暉提示該支票云云(見本審卷第九二頁)。經本院函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郵局,該局業函覆: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妥投由百 樂管理中心收發處收取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營字第○九二一一 ○○七一八號函可證(見本審卷第五○頁);經本院函查台灣銀行中壢分行,該 行函覆:經查本行支票(票號:FF0000000,金額新台幣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 七十四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由誠泰銀行中壢分行交換提示,因未經被 背書人背書,當日以其他理由退票::,該支票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未再提示付款等語,有該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壢營字第○九二○○○八八 二三一號函可稽(見本審卷第四七頁);經本院函查誠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該 行函覆:前開支票由本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戶王良暉所託收等語,有該行九 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誠泰銀(壢)字第九十號函可按(見本審卷第九七頁)。前開 支票既由王良暉提示,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而被退票,目前迄未補正,足證支 票係王良暉所收受,被上訴人並未收到該紙支票。 ㈡上訴人未親自交付前開台銀支票,而以郵寄方式,由王良暉收受,是否發生清償 效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業由百樂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轉交 被上訴人之子王良暉,由受僱人及同居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 定,已生清償效力云云(見本審卷第五八頁)。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有關「補充送達」之 規定,而非「清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送達,係書記官以法定方式將 訴訟上之書狀或某特定事項,通知特定訴訟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行為,其規定目的
係為訴訟順利進行而設,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對於書記官以外之人所為之送達 ,並無適用。本件並非書記官送達文書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規定 無關;有關「清償效力」之問題,應依民法有關規定斷之。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 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 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王良暉係有受領權人;且不承認王良暉之受領 行為;並否認與王良暉同居等語。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按親子關係或同居事實(按:被上訴人 否認與王良暉同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 路六一號五樓之三,係單獨生活戶,無任何人與其共同生活;而王良暉之 為台北市○○區○○里○○鄰○○路一九九巷二十四號三樓,有 足證二人並非同居之人,附予敘明),與是否有「受領權」係屬二事,並無關聯 性,上訴人不得以前開事由主張王良暉係有受領權人。上訴人並未就王良暉係有 受領權人或被上訴人已事後承認,盡其舉證責任,自不發生清償效力。五、抵銷部分:上訴人就贈與稅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五元部分主張抵銷,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
㈠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意書第十一、十二條 約定:「本項付款及上述第十一次付款係預為贈與稅款之保證金...若有贈 與稅或罰款之情事,其金額全由黃春媛(即被上訴人)全部負擔」,有該同意 書影本可證,核與證人即同意書立書人王應盛於原審證稱:「我當初有告訴他 們以現金給付,國稅局不可能查到稅,所以不會有贈與稅課徵的問題,上訴人 認為萬一被查到的話應該由誰負擔,所以當初有說要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 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述情節一致。足見,本件贈與稅款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主張抵銷稅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乙節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同意書第八項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支付 之一百萬元,及第十項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支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同意書載明第十一、十二期付款係預留為贈與稅款之保證金,其 契約之真意為何?依證人王應盛證稱:「當初上訴人認為應該要預留百分之四 十之贈與稅,以便有日後有被扣除贈與稅的時候,才不會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我是認為不會有贈與稅之發生,雙方後來協議預留百分之二十,日後保留之意 是指如果日後有被扣贈與稅就從最後二筆(即第十一、十二期)抵扣...本 件除非有人自己去向稅捐機關申報,否則不可能發生贈與稅之問題,日後若有 發生稅,則由最後二筆去扣除」(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兩造之姐妹黃可依亦證稱:「贈與稅本來就沒有,因為我們當初就是 要以現金給付,所以不可能有贈與稅問題,最後結論就是第十一筆、第十二筆 ,雙方約定如果有贈與稅就由第十一筆、第十二筆去扣除」(見前述同日言詞 辯論筆錄),該二名證人之證詞與同意書所載之情相符,且均無瑕疵,並經具
結在案,應可採信。足見,兩造之贈與契約已預先約定,若稅捐機關課徵上訴 人贈與稅,上訴人僅能就最後第十一、十二筆一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分期給 付中主張抵銷(亦即不得就他筆給付主張抵銷)。兩造既對於抵銷既有特別約 定,自應從其約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贈與之款項為第八、十筆, 非第十一、十二筆,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贈與稅,上訴人主張抵銷,自不可 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規定贈與者應課徵贈與稅,第二十四條 規定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申報贈與稅,兩造同意書第十二條約定 九十四年九月贈款為贈與稅保證金。該約定違背贈與稅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 之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查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二十四條係公法上何 人應於何時繳納贈與稅之規定,而兩造同意書第十二條約定,係私法上何人應 最後負擔該稅款及如何抵銷之約定,二者範疇不同,並不影響公法上之納稅義 務,故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 主張,並不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分別應於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到期,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贈 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餘款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七、被上訴人主張: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自原審迄今已將近一年,上訴人從未提出此項證據,且遲至本院 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方提出此項買賣契約書及錄音帶譯文,上訴人顯有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之嫌,依前揭 法律規定,應駁回此項證據等語。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自不得於言詞辯論程序提出該買賣契約書、錄音帶譯文,故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何向前手取得系爭土地,及王良暉如何於另 案協助被上訴人打官司,並非重要爭點;又被上訴人提出親筆函敘述其子王良暉 如何恐嚇、揚言要殺害被上訴人云云,係屬法庭外陳述,且非本件重要爭點,併 予指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贈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餘款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准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