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八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添文、張益源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四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謝壽夫,依法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就本件連帶保證人沈家聲之財產追償,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執字第七七三○號分配表記載,受償部分本息及違約金,爰減縮請求之金額 如上訴之聲明所示。
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保證在保證期間內之延期並不適用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之保證書,債務人興海公司於被上訴 人八十八年保證有效期間所借款項,被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縱延期清償未 得被上訴人同意,其仍須負保證之責。
四、被上訴人簽訂之保證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對債務人延期清償,僅得以書面 通知保證人,縱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責任仍不免除,該條約定係為保障上 訴人權益所增加條款,係上訴人為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所為之約定 ,原審逕將保證書第六條以反面解釋作為雙方契約之約定,其解釋意思表示 即有違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五、縱認保證書第六條約定,反面解釋以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時,保證人不負保 證責任,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另簽訂之保證書,並未載原第六 條相同內容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對本件債務仍應負保証責任,被上訴人雖以 該保證書係他人盜蓋其印章為辯,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證書 上所蓋之印章,與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保證書上所蓋之印章相同,被上訴 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繼續負連帶保證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保證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印章是相同的 ,但係由興海公司自行刻的印章,非被上訴人所刻;另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保 證書上多一位保證人張淑珠,銀行行員誤認多一位保證人則全部保證人需再簽 名,故再行簽名。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隆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變更為謝壽夫,有上訴人提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謝壽夫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興海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邀 同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添文、張益源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 ,願就借款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內及各個債務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興海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 人借款三筆,合計四百九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二一五計付,並約定如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 部分,另按原訂利率加付一成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違約金加倍計付。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訴外人興海公司僅清償至九十一年 九月五日應攤還之利息,嗣經強制執行後,尚有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爰依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添文、張益源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二 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一點四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其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保證書上簽名,其餘上訴人所提保 證書、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上之簽章皆非其所為。其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擔任保 證人,後來方知其係興海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在簽保證書時,未告知其簽立保證 書之效力,且未核對其是否為股東,若其知道保證之效力,就不會在保證書上簽 名,且被上訴人未收到系爭借款展期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興海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李添文、張益源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保證契約, 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李添文、張益源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 人再訂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嗣訴外人興海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三筆 ,合計四百九十萬元,並為前揭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
屢經催討,訴外人興海公司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應攤還之利息,其餘債務 均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提出保證書二份、約定 書四份、借據三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十一份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正本六紙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上訴人甲○○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 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 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 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 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 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保證書所載:「連帶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興 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 台幣壹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 單獨清償全部之責...」等內容觀之,該保證書乃所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 保證契約」,依前揭說明,系爭保證契約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 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被上訴人就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生一千萬 元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效力所及。
㈡上訴人提出之二份保證書,其中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訂之保證書上,被上訴人 之簽名及印文是訴外人張淑珠利用不知情之黃惠莉所偽簽,此業經訴外人黃惠莉 、張淑珠於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第三七二八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張淑珠並因此而犯偽造 文書罪,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第三二八八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卷及刑事卷查明屬實,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訂之保證書上簽名蓋 章,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被上訴人自無須就該保證書負保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自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印章是興海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為了向上訴人借款所 刻的,被上訴人事後未取回印章,不知有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證書之事等語。 經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最高法院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 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實難單憑他人持用被上訴人印章之事實,即認被 上訴人就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參看
最高法院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雖八十八年間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所訂之保證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與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保證書之印文相同,但兩 造並未約定僅以該印章作為兩造借貸、保證等交易往來之依據,自不得單憑他人 持用被上訴人印章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處理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保 證書之事,而觀之系爭保證書,除須保證人簽名蓋章外,尚須經上訴人為對保之 手續,由保證人在對保欄內再親自簽名蓋章,故不可能有代理被上訴人簽訂保證 書之情事,上訴人僅憑與被上訴人之性別完全不同之黃惠莉持被上訴人之印章用 印並偽簽被上訴人之名,即完成對保之手續,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 ,足使被上訴人信黃惠莉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信。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僅須就其於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簽立之保證書負保證之責。 ㈣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立之保證書第六條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 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即上訴人)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 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 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之反面解釋可知, 若上訴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而未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則無 須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換言之,被上訴人依約固須對主債務人興海公司對 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與興海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惟此一千萬元限額之各筆債務,於清償期限屆至時,若上訴人允許興海公司 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應以書面通知保證人,否則保證人即無須續負全部債務之 保證責任。查主債務人興海公司向上訴人所為之前揭三筆借款其到期日即清償日 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一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二百九十萬元),有各該借據在卷可按。而該三筆借款屆期後,業經主債務人興 海公司陸續聲請展期,並經上訴人同意展期,有借款展期約定書十一份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並未將展期一事通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嗣雖撤銷前 揭自認,陳稱其有通知被上訴人,惟此撤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所為撤 銷自不生效力),且該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簽章均非被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展期之情事,則依兩造前揭保證書第六條之約 定,被上訴人就未經通知延期清償之前揭三筆借款,自無庸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 責任。至於原審共同被告張益源雖亦未於展期約定書上簽名,復不同意展期,然 其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之保證書,並無前揭第六條之約定,故被 上訴人張益源仍應就前揭三筆借款負保證之責,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 同被告李添文、張益源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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