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複 代理 人 南雪貞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當時之所以簽立系爭備忘書,其目的係在簡化兩造及金昌利公司三方間之爭 執,蓋上訴人既不承認被上訴人擅將房屋出租予金昌利公司之事實,勢必對金昌 利公司以無權占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如此,被上訴人對 金昌利公司亦將造成違約,或有訴訟之可能,被上訴人擅自出租他人之物對上訴 人亦有侵權行為責任。此時,因兩造對企龍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尚繫屬於法 院,該案與本件爭執點相同,兩造於洽商後為求息事寧人,簡化爭執,乃簽立備 忘書,由上訴人追認本件租賃契約,並暫收被上訴人轉交來約百分之十一、二租 金,唯就租金分配比例雙方同意以「企龍案由法院判決後再處理加減帳。」(備 忘書第三條)。
㈡兩造及企龍公司間租賃之爭議,與本件兩造及金昌利公司間之爭執,係屬不同且 個別獨立事件,原無牽連或前提關係存在,自可分別處理,若非兩造於協議後願 意簡化爭執,以「後者」遵照「前者」之訴訟判決結果作相同處理,則該二件不 相干之事件,根本無處理先後次序問題,原審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將備忘書第三 條誤解為係「兩造約定就金昌利公司租賃契約及租金應如何分得之爭議,於企龍 案件判決後再處理」之情形,核與事實不符,且原審如此認定事實,並無法說明 「處理加減帳」係何指?應就如何之帳為加減之問題。 ㈢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兩造於原審均未曾主
張備忘書第三條係約定金昌利公司租賃契約及租金應如何分得之爭議,於企龍案 件判決後再處理(蓋如為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兩造均不主張),原審如此解釋及 認定,顯非當事人之真意。
㈣在兩造請求企龍公司給付租金之訴訟中,被上訴人主張其租金數額應加計土地價 值,故企龍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八八.八之租金數額,而上訴人認為租金 應各按二分之一分配,事實上兩造於該訴訟,均係以共同出租人內部間終局應取 得之租金比例數額,作為攻擊防禦,此有卷附企龍案之確定判決書可稽(即地院 原證八),是以兩造就本件金昌利公司租金分配之爭執,簽立備忘書契約其第三 條:「甲、乙雙方就本件租賃契約及租金應如何分得之爭議,同意經企龍案件由 法院判決後再處理加減帳」,乃係約定以企龍案件法院判決共同出租人就租金得 請求之比例,作為本件共同出租人應如何分配租金之依據,故縱使企龍案件外觀 上係共同出租人對承租人企龍公司分別請求租金之外部關係,然系爭備忘書係由 兩造所簽立,屬共同出租人內部關係之約定,兩造既協議本件「租金應如何分得 之爭議」同意經「企龍案件由法院判決」後再「處理加減帳」,顯然兩造係以企 龍案件判決之結果來作為本件共同出租人間內部終局之租金分配,而上訴人於簽 立備忘書時已先受領其中約百分之一一.二之部分租金,故始有俟企龍案件判決 結果「處理加減帳」問題,蓋必本件上訴人先收取之租金與企龍案判決上訴人得 收取之租金其比例不同,才有加減帳之處理是也。原判決指企龍案件並未認定租 金於兩造間內部之分配比例為何,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誤解兩造所簽立備忘 書之真意,核不足取。
㈤系爭被上訴人與金昌利公司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租金每月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 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建物租金:丁○○每月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捌 拾伍元整。建物租金:張俊一每月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整。土地租金: 丁○○每月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元整。」,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擅將屬於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房屋出租他人,而自行片面決定之內容,為上訴人所 不同意者。兩造雖簽立備忘書承認該租賃契約,唯僅就出租之事實及租金總額不 爭執,而共同出租人間租金之內部分配兩造既於備忘書第三條另行約定「租金應 如何分得之爭議,同意經企龍案件由法院判決後再處理加減帳」,足證此部分非 屬上訴人承認之範圍,否則上訴人於簽立備忘書之同時已收取約11.2% 之租金, 若無爭議,怎會約定須於日後再「處理加減帳」之情形? ㈥企龍案雖係兩造分別向企龍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唯租金數額係屬固定,共同出租 人之租金分配比例乃此消彼長,故被上訴人請求企龍公司給付租金之訴,其判決 結果將使上訴人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故上訴人於該案係以主參加原告之地位提 起訴訟,其目的在於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處理共同出租人間租金內部分配問題 ,且係屬終局之分配,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備忘書係企龍案於判決後兩造於內部 間尚有不當得利問題云云,蓋兩造如就企龍案件判決所得請求之租金比例,於判 決確定後,尚有內部之糾紛存在,則上訴人於企龍案何須大費週章為攻擊防禦, 豈非多此一舉。備忘書第三條:「甲、乙雙方就本租賃契約及租金應如何分得之 爭議,同意經企龍案件由法院判決後再處理加減帳」,其中所稱之「本租賃契約 」依上、下文義,係指「金昌利公司」之租約,而非企龍公司之租約,且於簽立
備忘書時,企龍案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法院究會為如何判決尚為兩造所不知, 故兩造簽立本件備忘書契約,係在簡化爭執,解決「金昌利公司」租約共同出租 人內部租金之分配,而所謂「處理加減帳」,係指上訴人於簽立備忘書之同時, 已暫收約11.2%之租金,若企龍案之判決結果,上訴人可請求租金之比例為50%者 ,被上訴人應補足至50% 予上訴人之意。絕非被上訴人所指係解決上訴人「應如 何返還逾收企龍公司之租金」、「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 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㈦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所逾越者僅為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 權利二分之一,上訴人已受領該部分之租金,已無損害」、「上訴人已受領全部 租金,並無爭執」云云,唯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係請求 被上訴人依其所簽立之「備忘書」第三條「處理加減帳」之約定給付租金差額,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備忘書之真正,自應依約履行方屬正當。而被上訴人所指 「彼所逾越者為上訴人建物權利二分之一」或提出「張敏娥、蕭張敏華之證明書 」,係與本件無關之理由而置辯者,實不足採。上訴人若已收取全部之租金而無 爭執,即不須簽立本件備忘書,並於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就本租賃契約及 租金應如何分得之爭議,同意經企龍案件由法院判決後再處理加減帳」之保留條 款,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事實,絕不可採。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企龍案件本院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指本案被上訴人)得向企龍公司請求系爭 房屋租金比例,應為二分之一」,同時認定「本案上訴人得向企龍公司請求系爭 房屋租金比例,亦為二分之一」,均無如上訴人指陳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二分之 一租金之判決,更遑論上訴人得依企龍案件之法院判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二分 之一租金之權利,甚且得以請求給付差額租金。故縱企龍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兩 造對企龍公司均各得請求二分之一租金,然非謂上訴人當然得依備忘錄第三條之 約定向被上訴人主張二分之一租金差額至灼。
㈡上訴人既已事後「概括承認」與金昌利公司房地租賃契約書及其約定內容,並已 「受領全部租金」,則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溯及自始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應受系 爭房地租賃契約書之拘束,上訴人抗辯僅就「出租之事實」及「租金總額」不爭 執,而爭執「建物」、「土地」個別之租金約定,猶執備忘錄妄加指摘,難謂適 法有據。況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既依兩造各自之持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分別 予以約定規範明確,復無「租金分配比例」之質疑與爭執,則上訴人上訴指摘其 已收取「十一.二%」之租金,既係其臨訟杜撰,亦與本案無涉,洵無可採,尚 不得「率斷上訴人業已受領十一.二%之租金,而將剩餘差額租金留待日後再處 理加減帳」乙節屬實。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
部為被上訴人所有,基此,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乃以兩造就系爭建物與土地之「 權利範圍」之事實為前提,定名為「房、地」租賃契約書,並依「契約自由原則 」於契約內容載明訂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條件列明於左:第一條房地所在 地「建物」、「土地」,同時在第三條約定建物與土地之每月租金(合計)新台 幣三五○、○○○元,其中「建物租金」每月各三六、七八五元(因兩造就建物 各占二分之一權利,故各約定三六、七八五元),合計七三、五七○元,其餘「 土地租金」每月二七六、四三○元(因土地權利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歸被上 訴人全部所有)。而兩造就系爭建物與土地各依其權利範圍出租,並依其權利範 圍受領租金,乃合乎應有部分與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本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 無任何權利,自無得本於所有權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土地)租金之權 利,更遑論主張差額租金之權利至灼,系爭建物與土地之租金若干,既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為約定,並符衡平、公允原則,且經上訴人概括承認(追認)在案,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即與金昌利公司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不論租 金之請求或給付,均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金昌利公司間,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實無得為主張之權利可言,況上訴人既已全部受領租金,自無租金 短少之事實,尤無更向被上訴人主張租金差額請求權之理,上訴人起訴、上訴顯 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溢收租金之金額溯自「八十三年」間即有爭執,復於「八十五 年」間對企龍公司另案請求返還房屋加以爭執,事後在「八十八年」對企龍案件 給付租金案件更為爭執,即使在「九十二年」本案訟爭中,被上訴人仍執詞陳明 異議、反駁,準此,設若兩造有上訴人起訴、上訴主張租金比例分配之事實,則 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迄今將近十年之訴訟外或訴訟上所為上訴人溢領租金之爭執 即無意義,職是,茍謂被上訴人同意依備忘錄給付差額租金,非但與常情不符, 且有背經驗法則。
㈤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就建物與土地之租金若干,業據兩造與金昌利公司約定在案 ,蓋該契約文字已臻明確,堪認兩造間要無「租金分配比例」之合意與真實,自 不得任由上訴人別事探求,曲解、擴張解釋之餘地。再上訴人既自承企龍公司交 付之租金全部歸案外人張吳京燕收取,復謂租金支票係按「張吳京燕、張俊一」 各二分之一簽發,而推論張吳京燕生前即有以張俊一日後得收取二分之一租金之 意思作分配,猶屬謬論。蓋企龍公司依契約書出租人為「張吳京燕、張俊一」而 簽發支票,乃履行契約義務,至出租人內部如何分配則非企龍公司得以置喙,是 誠難徒憑票據簽發之方式,而謂張吳京燕生前即有以張俊一日後得收取二分之一 租金之意思作分配,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二分之一租金請求權。 ㈥備忘錄第三條末段約定「同意『經』企龍案件由法院判決後再、、、」,既非載 明「同意『依』企龍案件由法院判決後再、、、」,自不得率以企龍案件為其請 求租金比例分配之依據,況該文義係載明「由法院判決後」,而非「由法院判決 之租金比例分配後」,甚且上訴人既有溢領租金之事實,則備忘錄上約定「同意 『經』企龍案件由法院判決後再、、、」,是否即謂被上訴人應依租金比例分配 給付差額租金,尚非無疑,況「法院判決後再處理」所指為何既非明確,且屬不 明,尤難率斷上訴人片面斷章取義所指「以企龍案件由『法院』判決之分配比例
為準,再處理加減帳」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台北市○○○路一號三樓A、三樓之一,三樓之二,三樓之三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八號土地, 原係張家產業,張家有張俊一及被上訴人兩兄弟(及三女兒)。張俊一自幼因高 燒腦部受損而智能不足,母親張吳燕京為保障其日後生活,乃於民國七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張俊一名下,七十八年間張吳燕京 以自己及張俊一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企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龍公 司),並以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張俊一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二日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分割 繼承代位被繼承人張呆(張俊一祖母),取得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之全部,張吳 燕京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企龍公司於張吳燕京死亡後,仍依各二分之 一比例給付租金予張俊一及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突於八十三年間,以伊為基地 全部分所有權人,租金分配應加計土地價值為由,向企龍公司主張伊因分配租金 百分之八八.八,張俊一僅得分配其餘一一.二,但為張俊一所不接受,企龍公 司為此爭執而暫停支付租金,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遷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張俊一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企龍公司給付 租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企龍公司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依二分之 一比例給付租金。又企龍公司於遷出後,被上訴人未徵得張俊一之同意,擅以張 俊一法定代理人自居,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三十五萬元,出租於另訴外人金昌 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利公司),並強行張俊一或上訴人接受其所主張之分 配比例,即收取每月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金昌利公司租金支票,但為上訴人 所不同意並拒絕兌現支票。其後金昌利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 為處理與金昌利公司之三方關係,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簽立備忘錄,由上 訴人承認與金昌利之租約,並同意暫先收取每月租金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並 約明雙方就共有人內部租金分配比例爭議,願以前揭企龍公司訴訟案件法院確定 判決所認分配比例,再處理加減帳。茲企龍公司給付租金事件業經認定租金分配 比例為各二分之一確定,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備忘錄約定,而求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共三十二個月,每月租金差額十三萬八千二百 十五元,合計四百四十二萬八百八十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稱同意張吳燕京就系爭房屋出租予企龍公司之租金以二 分之一比例分配,並辯稱:伊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八十七年 二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屋與基地出租予金昌利公司時,已訂明系爭房屋與基地之租 金為每月三十五萬元,其中建物部分每月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兩造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故各為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土地部分每月租金為二十七萬六千四 百三十元,歸被上訴人所有,該租約已經上訴人事後承認及追認,並簽訂備忘錄 ,是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使用收益本質及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收取 金昌利公司之租金,並無不合。至兩造間對企龍公司給付租金請求權,與租金比 例無涉。備忘錄第三條既載明「‧‧‧經企龍案件『法院判決後』再處理」,即
非上訴人所稱「企龍案件由『法院判決之分配比例』為準」,是企龍案件之判決 與備忘錄之簽訂無關,況企龍案件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兩造間租金之分配比例 ,是上訴人依備忘錄約定,主張依二分一比例分配金昌利公司之租金,並請求被 上訴人補足租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市○○○路一號三樓之一,三樓之二,三樓之三之房屋及地下二樓五號停車 位部分(下稱A屋),及台北市○○○路一號三樓(下稱B屋)房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餘二分之一原為張俊一所有,嗣張俊一死亡,由上訴 人繼承,至前開房屋坐落基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企龍公司前曾與被上訴人及張 俊一簽立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A屋租金每月廿六萬一千元,續租後租期至八 十三年七月廿四日止;B屋每月租金十四萬零八千元,租期至八十三年三月卅一 日止。嗣租約到期,企龍公司仍繼續使用未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曾訴請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損害賠償金,經最高法院判決認被上訴人與企龍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而駁回其訴。惟企龍公司就A屋部分自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至八 十六年四月廿四日止;就B屋部分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 止,均未給付租金,企龍公司至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 人。企龍公司之租賃契約,僅約定企龍公司應給付之租金總額,並未特別約定共 同出租人間就收受租金之分配比例,此有附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北訴字第十二號卷 第廿九至卅八頁之租賃契約記載詳明。不論兩造間內部之租金比例究為何,企龍 公司自得依二分之一比例給付租金予兩造,被上訴人尚不得執其內部關係,對承 租人企龍公司主張應依房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租金之分配比例,故就其逾二分之 一比例請求企龍公司給付租金部分,即乏依據,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應按房屋土地 現值比例分配非虛,亦屬兩造間內部之租金分配比例問題,要不得以此對抗企龍 公司,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企龍公司請求系爭房屋租金比例,為二分之一。此並 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北訴字第十一、十二號,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一二一八號民事確 定判決所認定,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原證八) ㈡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簽立備忘書,內載:「立備忘書人:丁○○(下稱甲 方),丙○○○、甲○○、乙○○(下稱乙方),茲就金昌利公司承租坐落:台 北市○○○路一號三樓、三樓之一、三樓之二、三樓之三房地(下稱本租賃物) 事宜,甲、乙雙方立本備忘書為憑:乙方退給金昌利公司如後附件支票,經甲 方代為收受無誤。甲乙雙方同意金昌利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提前解約, 並從應退還金昌利公司押租保證金代扣七十三萬五千七百元,作為給付張俊一先 生租金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未向銀行提示之廿張支票。 甲、乙雙方就本租賃契約及租金應如何分得之爭議,同意經企龍案件由法院判 決後再處理加減帳。本備忘書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同前 卷原證七)
四、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前揭備忘錄第三條約定,雙方就與金昌利公司間租金 如何分配之爭議,同意經企龍案件由法院判決後所確認之分配比例,再處理加減 帳,茲對企龍公司請給付租金訴訟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並認企龍公司應依二 分之一比例給付予兩造,為此請求履行備忘錄之約定,給付經加減帳後,被上訴
人應補足之租金差額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備忘錄第三條約定與企龍 案件所認定租金分配比例無關,且該案件並未真正確認兩造之租金分配比例為二 分之一等語。因此,本件兩造間首要爭點,在於系爭備忘錄第三條:「甲、乙雙 方就本租賃契約及租金應如何分得之爭議,同意經企龍案件由法院判決後再處理 加減帳。」約定之真意,是否雙方同意租金之分得比例,按企龍案件經法院確定 判決所認之比例,再為加減帳之處理?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 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查:兩造間關於對企龍公司請求給付租金 之爭議,係被上訴人以企龍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及其基地所有權全部分,為此依土地與房屋現值之比例,請求企龍公 司給付伊八八.四或八八.二比例之租金,其餘比例給付予上訴人。嗣於訴訟繫 屬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企龍公司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應依二分之 一比例分配租金,為此求命企龍公司應依此比例給付租金之判決,已如前述,並 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北訴字第十一、十二號,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一二一八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按。嗣於該事件審理中,另因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金昌利公司 ,上訴人將不符伊主張比例,而由金昌利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退回, 兩造乃就該租約之效力其及租金分配比例之爭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簽訂備 忘錄,於第一條約明,上訴人前退回金昌利公司之支票,經被上訴人代收;第二 條約明雙方同意與金昌利公司之租賃契約提前終止。茲參酌兩造間自企龍公司給 付租金訴訟案件,以迄金昌利公司租金分配比例之爭議,無非均在於兩造間關於 租金該以如何比例分配。而企龍案件已提起訴訟在先,金昌利公司租金分配爭議 在後,為此,始於第三條更明白約定:「甲、乙雙方就本租賃契約(按即與金昌 利公司之租約)及租金應如何分得之爭議,同意經企龍案件由法院判決後再處理 加減帳。」,是該約定,其真意顯在於關於金昌利公司租金之分配比例爭議,雙 方同意於企龍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分配比例為準,否則 ,雙方就金昌利公司租金之爭議,本以協議或另以訴訟方式解決,又何須待企龍 公司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作加減帳之處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第三條所約 定:「經企龍案件由法院判決後再處理加減帳。」,係指以企龍案件判決確定後 ,所確認之租金分配比例,作處理金昌利公司租金之加減帳之依據,自可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該約定與企龍案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五、其次,兩造之另一爭點,在於企龍案件之確定判決,是否已明確認定租金分配比 例,且其比例為各二分之一。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備忘錄第三條約定之真意,既在 於關於金昌利公司租金之分配比例爭議,雙方同意於企龍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分配比例為準,因此,企龍案件是否已確認兩造租金分配 比例,關係上訴人得否依該備忘錄約定,請求按二分之一比例處理加減帳,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差額。經查,系爭備忘書第三條所稱「企龍案件」之「法院 判決」,為原法院八十八年北訴字第十一、十二號,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一二一八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兩造所不爭。茲審閱本院上揭確定判決,係認依與企龍公司
間之租賃契約,僅約定企龍公司應給付之租金總額,並未特別約定共同出租人間 就收受租金之分配比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應按房屋及土地之現值為比例之分配 屬實,亦屬出租之兩造共有人內部間之分配比例問題,不得以之對抗企龍公司, 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之規定,判由兩造平均分 受,並未具體審認兩造間究應依上訴人所主張張吳燕京生前以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租金,或被上訴人所主張應依房屋及土地之現值為比例分配,故依備忘錄第三條 約定,以二分之一分配租金之比例,為加減帳之處理之條件並未具備,上訴人據 此請求按二分之一分配比例,核算加減帳,並請求給付租金差額,不應准許。至 金昌利公司租金,究應按如何比例分配,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應予 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補足租金差額,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四十 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又兩造其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論列,亦應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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