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369號
PCDM,106,簡,536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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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處補充:「嗣 經員警於翌日下午5時20分許尋獲該自小客車(已發還陳淑 娟),經採集車內生物跡證後送驗,發覺一男性DNA-STR型 別與李良宏相符,始悉上情」;並補充證據:「新北市警察 局海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多 項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路旁偶見他人車 輛,竟頓起貪念,隨機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告訴人追尋 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 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偵查卷第13頁)、犯後自知事 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用 之自備鑰匙1把,雖未扣案,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53號
被 告 李良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宏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 9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竊盜案 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59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六妨害公務案件,經板橋 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七施用毒 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0號、最 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 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一至四所示案 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五至七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不思警惕,於106年4月13日晚間11時 許,見陳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新 北市板橋區田單北街與懷德街201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車 輛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良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淑娟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又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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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