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364號
PCDM,106,簡,5364,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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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鴻森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人民幣參佰元及港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且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外,又因竊 盜案件,先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及同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 不知悔改,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 300元、人民幣300元及港幣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46號
被 告 楊鴻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森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4 年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3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淶拉服飾店」 ,以不明之方式開啟鐵捲門之控制盒,啟動鐵捲門進入該店 後,徒手竊取賴玟伊所有放置在該店櫃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 300 元、人民幣300 元及港幣1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 。嗣經賴玟伊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而查獲。
二、案經賴玟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玟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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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