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大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宗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
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自明。上訴人追加基於委任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原即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之基本事 實而為起訴請求,雖追加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不同,但請求基礎之事實均屬同一, 顯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訴 訟法上之法理,與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並未受有影響。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雖 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依法仍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就原審承攬契約之訴判決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追加委任契約之訴,核與 承攬契約之訴要屬重疊之訴關係;另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訴,則與 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之訴具有不能併存性質,核屬先後位之訴關係(見本院卷第 一五四頁),合先指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為被上訴人之住家即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十七號十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 ,於設計完成後,並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 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復追加部分工程,且將室內活動傢俱、窗簾、磁磚等工作(下 稱代付代購部分)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及代付代購部分均已全部完成, 上訴人並在同年九月三日將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受領,且搬入系 爭房屋居住迄今,然而被上訴人卻不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亦不支付追加工程部分 及代付代購部分之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 如附件一所示),迭經催討,拒不給付,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台北銀行嘉 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台北銀行嘉興分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除室內設計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與上 訴人簽有書面合約外,被上訴人張明道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有關系爭工 程部分則議定總價四百二十四萬六千元,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上訴人所指追 加工程或代付代購部分,均係屬原議定系爭工程總價之範圍內,無所謂就追加工 程或代付代購另行計價之約定;況依上訴人所提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第七條約 定,如工程有所變更或追加,而須增減工程價款時,須由雙方議定其金額,並由 被上訴人簽認後以書面附入合約。而雙方從無任何議定追加金額之書面,上訴人 於施工過程中亦從未提出追加工程款,嗣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始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且就上訴人所主張追加項目及金額,或先後 所述不一,或重複請款,或濫行追加,完全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上訴 人所舉證人或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或證詞矛盾,或對於兩造議定工程項目及金 額均不清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㈠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合計為四百二十四萬六千元。 ㈡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合計四百三十萬元。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且有追加工程及為被上訴人代付 代購物件,又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及以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被 上訴人則辯稱:甲○○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及 代付代購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復未有無因管理事實等語。是本 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㈠兩造是否均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工程 應為施工範圍?㈢兩造間是否有無追加工程之合意?㈣兩造間是否有代付代購之 委任契約關係?㈤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㈥上訴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簽署設計合約書,由上訴人為 乙○○○系爭房屋作室內設計之事實,有設計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0頁),並為乙○○○自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又主張:甲○○亦為設計合約之當事人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且甲○○並 未於上開設計合約書上簽署,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甲○○確係設計合約書之當 事人,是上訴人主張甲○○亦為設計合約之當事人云云,要不可採,合先指明。七、甲○○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語。乙○○○自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甲○○則否認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書),固未據兩造簽署(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惟上訴人主張:甲○○參與商議系爭工程施工範圍 ,且於估價單(下稱第一份估價單)第九頁上親筆填載:『不包括浴室、磁磚、 主浴蒸氣機器三五000元及配電一0000元共四五000元』等情,並提出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一份估價單共九頁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一頁);甲○ ○自認於第一份估價單第九頁上親筆載明:『不包括浴室、磁磚、主浴蒸氣機器 三五000元及配電一0000元共四五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三 頁)。足見,甲○○確有參與洽商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價金之事實。 ㈡依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四百二十四萬六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之報酬 金額核與承攬合約書所載相符;而上訴人提出承攬合約書之附件『估價單』(下 稱第二份估價單),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金額等事項(見原審卷第一三至 二一頁),核與第一份估價單所載內容,除部分內容修正不同外,就上開第一份 估價單甲○○親筆填載部分,亦列入第二份估價單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二一頁) ,可見第二份估價單施工之內容,係經兩造洽商第一份估價單後而作成,為兩造 合意施作之範圍,雖第二份估價單列明總價為四三七二三九元,惟兩造既就系爭 工程承攬報酬為四百二十四萬六千元不爭執,雖估價為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三 十九元,但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估價與實際成交價間均會有折讓空間,是 經兩造協商結果,合意以四百二十四萬六千元成交,殊符合社會上交易之過程, 洵堪認定。
㈢依證人吳春美證稱: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師,系爭工程是我承辦,被上訴人透 過他人找我們作,一開始不熟有簽設計合約書,後來熟了,即沒有簽(書面契約 ),但每一項目均有經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雖證人吳春 美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惟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經 被上訴人確認之證述,核與甲○○於第一份估價單親自填載,及乙○○○自認為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定作人之事實以觀,是證人吳春美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偏袒 上訴人之虞,應可採信。
㈣基上,甲○○辯稱非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當事人云云,尚乏依據,自不足採。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承攬人為上訴人,定作人為被上訴人兩人等語, 要堪採信。
八、系爭工程應施工範圍為第二份估價單之內容: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第二份估價單所列之範圍,不包含「活動傢俱 窗簾燈具廚具衛浴冷氣維修特殊把手五金...等」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 爭工程以總價四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全部包括在內等語。經查: ㈠如前所述,甲○○於第一份估價單第九頁「本估價單不包含活動傢俱窗簾燈具廚 具衛浴冷氣維修特殊把手五金...等」之下,親筆填載:『不包括浴室、磁磚 、主浴蒸氣機器三五000元及配電一0000元共四五00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六一頁),為甲○○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而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書之附件第二份估價單,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金額等事項(見原 審卷第一三至二一頁),核與第一份估價單所載內容,除部分內容修正不同外,
就上開第一份估價單甲○○親筆填載部分,亦列入第二份估價單之內容(見原審 卷第二一頁),可見第二份估價單內容,係經兩造合意施作之範圍。 ㈡依證人吳春美證稱:系爭工程...每一項目均有經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一三頁),雖證人吳春美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 ),惟核與甲○○於第一份估價單親自填載,及乙○○○自認為系爭工程承攬合 約之定作人之事實以觀,證人吳春美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偏袒上訴人之虞,應可 採信。
㈢第一、二份估價單均有「本估價單不包含活動傢俱窗簾燈具廚具衛浴冷氣維修特 殊把手五金...等」,且甲○○並未於第一份估價單就「本估價單不包含活動 傢俱窗簾燈具廚具衛浴冷氣維修特殊把手五金...等」表示不同意見,且依第 二份估價單之內容,確均未有該等施工項目,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顯不包含「活 動傢俱窗簾燈具廚具衛浴冷氣維修特殊把手五金」,因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自 應以第二份估價單之內容依據,殊屬明確。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承攬合約書未經兩造簽署等語,但承攬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 因兩造未簽署書面契約即認兩造不成立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 不可採。
㈤基上以觀,兩造洽商之結論,為承攬合約書之報酬及第二份估價單內容之施作範 圍,均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以承攬合約書所附第二份估價單,為兩造間承攬契 約之內容等語,要屬有據,應可採信。至於承攬合約書之其他約定條款,並無證 據證明兩造有合意,自不得以之拘束兩造。
九、兩造間並未合意追加工程:
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追加附件二所示之工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合 意追加工程,均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程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係上訴人單方片面事後 作成,未經被上訴人簽署,難認有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 ㈡第一份估價單內容,核與實際施工部分,有部分不相同,但此變更部分,究係屬 追加工程或係變更系爭工程施工之內容,兩造間尚有爭執,惟依前開第一份估價 單在施作系爭工程之前,兩造間就估價單內容確有經過協商之事實以觀,若兩造 間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就追加工程之內容包含金額,必會有如第一份估價單 之形式交付被上訴人確認之情事,但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係八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而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即完 工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均未爭執之事實,顯係事後上訴人始提出,而非在追 加施工前即提出交付被上訴人確認,難認兩造就追加工程有為合意。 ㈢上訴人固提出追加工程之設計圖(見證物外放,本工程部分之照片資料第一七至 二八頁),但被上訴人否認該追加工程設計圖有經被上訴人認可,而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該追加工程之設計圖有經被上訴人確認追加之事實,亦不足憑此設計圖 遽認兩造間有合意追加工程。
㈣如前所述,兩造並不受承攬合約書之拘束;縱令兩造應受承攬合約書之拘束屬實 ,依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載明:「增減工程: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 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
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按指第二份估價單)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按指定作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 約內增減價款可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見原審卷第一一 頁),則系爭工程有所謂變更或追加,而須增減工程價款時,須由雙方議定其金 額,並由被上訴人簽認後,以書面附入合約。惟上訴人均未提出業經雙方合意追 加工程包含工程款之書面證據,難認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殊屬明確。 ㈤證人陳添丁(木工)證稱:兩造在洽商更改圖案,但細節不清楚,追加工程之金 額不清楚,系爭工程客廳造型展示櫃是下面橫放之櫃子,後來追加旁邊豎立之櫃 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證人王韋仁(上訴人之現場監工)證 稱:有聽到在談追加工程,但追加金額不清楚...系爭工程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七六頁);是依二證人之證言,均得證明兩造有商議更改部分工程之事 實,但就追加工程之確實情形並不清楚,殊難徒憑二證人之證言,遽認兩造有合 意追加工程之事實。
㈥依證人周建銘(廚具銷售商)證稱:廚具由我們承包,收款向張太太(按指乙○ ○○)收的,後來追加廚具之牆面,則係向上訴人收取,...訂金是張太太付 給,之後款項是張太太要我向上訴人收,...追加部分係業主要求作,.. .整個工程由張太太付三成訂金,餘向被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 一七八頁),足見,追加廚具之牆面係乙○○○要求證人周建銘施作,並非同意 上訴人追加工程,是此部分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追加工程。 ㈦證人曾鈴卿(傢俱商)證稱:有賣傢俱三百多萬元,(價款)是張太太付給,客 廳展示櫃、起居室茶水櫃原先有定後來未買,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不清 楚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並未證明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追加工程之事實。
㈧證人吳春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且可代表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三00頁 ),是證人吳春美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之證言,不免有偏袒之虞,尚難採信 。
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給付追加之工程 款之要求,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工後,給付合計四百三十萬元工程款予上訴人 後,上訴人始提出追加款之請求等語,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事後片面 主張追加工程,不僅與上訴人提出上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所載不符,亦與一般社 會常情有悖。
㈩被上訴人主觀上接收定作物,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而收受,並非有以事後 之接收而同意追加工程,核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認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尚 有不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追加之定作物未異議,因認有意思實現云云, 要不可取。
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採。十、兩造間並無代付代購之承攬、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代付代購如附件三所示之物件等語。被上訴人辯 稱:兩造並未合意由上訴人代付代購如附件三所示之物件等語。經查: ㈠查就附件三所示之物件,被上訴人均否認有合意由上訴人代付代購之事實,而上
訴人就兩造間合意由上訴人代付代購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㈡第一份估價單第九頁固載明:「本估價單不包含活動傢俱窗簾燈具廚具衛浴冷氣 維修特殊把手五金...等」,且在該行之下,甲○○親筆填載:『不包括浴室 、磁磚、主浴蒸氣機器三五000元及配電一0000元共四五000元』等情 (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此為甲○○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而 第二份估價單第九頁亦同有載明「本估價單不包含活動傢俱窗簾燈具廚具衛浴冷 氣維修特殊把手五金...等」,再比對第二份估價單應施工之範圍內容,確均 未有「活動傢俱窗簾燈具廚具衛浴冷氣維修特殊把手五金...等」事項,足見 ,被上訴人應明知系爭工程並未包含「活動傢俱窗簾燈具廚具衛浴冷氣維修特殊 把手五金...等」物件,但被上訴人明知不包含該等物件,並非即得推測被上 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付代購該等物件,且倘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付代購,則 應會同時在第一、二份估價單載明始合事理,但第一、二份估價單均未載明,難 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代付代購如附件三所示之物件。 ㈢證人應莉露(磁磚銷售商)證稱:吳小姐(按指上訴人公司設計師吳春美)帶張 太太(按指乙○○○)及其女兒來,共買了二十萬三千元磁磚,有向張太太請求 給付,張太太叫我向上訴人要,目前尚未受給付...磁磚由上訴人驗收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是依證人應莉露之證言,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 人代付代購磁磚之事實。
㈣證人呂秀菁(窗簾布、沙發布、床罩等布料之銷售商)證稱:張太太與其女兒星 期日看布料,...業主未付錢給我,他說已付給上訴人請我們向上訴人要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證人黃圳雄(窗廉施工商)證稱:係上訴人公司吳春 美找我施作,現場由員工潘禮雄施作等語;證人潘禮雄證稱:不清楚兩造約定工 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證人陳希倫(衛浴設備) 證稱:不清楚業主有無付錢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證人曾鈴卿 (傢俱布料)證稱:客廳單椅布一八碼部分,係上訴人提供布給我們更換,業主 有同意換布,不清楚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 八五頁);證人鄭秋鈴(傢俱商)證稱:上訴人與業主向我們買沙發、一張單椅 ...,是業主張先生(按指甲○○)付的,...(單椅)未包含腳椅,且布 有更換過,不清楚兩造間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一八七 頁);證人黎錦德(燈飾照明)證稱:是上訴人訂購,不清楚兩造間系爭工程項 目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證人李朝順(空調工程)證稱:是上訴 人找我施工,後來追加傭人房部分,有無經業主同意不清楚,亦不清楚兩造間系 爭工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證人郭青山(小腳椅、高背椅 、腳椅)證稱:直接與上訴人交易,不清楚兩造間系爭工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七八頁);證人王韋仁(上訴人之員工)證稱:不清楚兩造間系爭工程項目 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證人李佩芬(網背椅布料)證稱:不清楚 兩造間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證人吳浩輝(水電材料 )、李昭霆(鋁烤漆天花板)、張輝傑(沙窗)均證稱:不清楚兩造間系爭工程 如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七九頁),以上證人均未證明被上訴人
有同意由上訴人代付代購之事實。而證人吳春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且可代 表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三00頁),是證人吳春美雖證明兩造有代付代購之 合意,尚有偏袒之虞,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主觀上接收代付代購物件,或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而收受,或係 被上訴人自行付款,並非有以事後之接收而同意委任被上訴人代付代購物件,核 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尚有不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收受代付代購物件而未異議,因認有意思實現云云,要不可取。 ㈥基上,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付代購如附 件三所示之物件。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委任代付代購之契約關係云云, 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含百分之五營 業稅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
㈠查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為四百二十四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四百三 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上訴人簽收之單據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 四、三0五頁),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被上訴人已完全付清,並無尾 款尚未給付之事實,則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一所 示之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顯乏依據,自不可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係指已有合意承攬,惟報酬未約明之情形,並非無承攬合意,於完成工作物 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有給付報酬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㈢兩造間並無代付代購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代付代購之款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不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未請求百分之五營業稅金額)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受有如附件二(除編號十一所示監工 管理費百分之五外)、三所示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主張,部分 為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部分,部分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已請求上訴人取回等 語。
㈡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施工範圍為第二份估價單之內容,已如前述,則就非屬系爭 工程施工範圍之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壹、就附件二(除編號十一所示之監工管理費百分之五外)上訴人請求之部分: ㈠、客廳造型展示櫃:四萬二千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客廳造型展示櫃已由被上訴人收受使用,自受有利益等語。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重複計價等語。經查:
⑴依第二份估價單固確屬載明客廳造型展示櫃二式,而上訴人確有施工二式客 廳造型展示櫃,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 一三頁)。上訴人實際上另有施作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此亦
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考(見同上照片資料第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要堪認定。又依證人陳添丁(木工部分)證稱:兩造在洽商更改圖案, 但細節不清楚,...,後來追加旁邊豎立之櫃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 、一七五頁),雖證人陳添丁不清楚兩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但兩造 確有洽商施作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則應堪認定;並依證人王 韋仁(上訴人之現場監工)證稱:有聽到在談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七六頁);雖證人王韋仁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具有利害關係,惟就證人王韋 仁所證述上開事實,核與證人陳添丁所證相符,況上訴人確已有施作該客廳 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難認證人王韋仁此部分證述,有何偏頗不實 之虞,應可採信;再參酌證人曾鈴卿(傢俱商)證稱:有賣傢俱三百多萬元 ,(價款)是張太太付給,客廳展示櫃...原先有定後來未買,不知道他 們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而證人吳春美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妻且可代表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三00頁),是證人吳春 美證述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有偏袒之虞,尚難採信。準此以觀, 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原係以採購傢俱成品,嗣改由現場施作, 兩造確有洽商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施工之事實,雖並無證據證 明兩造就該施工有達成一致增加工程費用之合意,難認兩造就此追加部分成 立承攬契約關係,但上訴人既有增加施工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則無法律上 原因接收此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工程費 用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⑵依證人陳添丁證明: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施工費用二萬六千元 (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而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水電施工費 用一千七百七十元、噴漆費用七千二百元,則有估價單可稽(見外放證物, 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七九、八0頁)可稽,要堪採信。是上訴人請求此 部分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之金額,為有理由。
⑶上訴人另請求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之玻璃等費用二千九百九十 九元部分,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八一 頁),但查該估價單係載明對講機6m/m白膜、8m/m音響鉸鍊、門檔及按 裝工程合計二千九百九十九元,顯與客廳造型展示櫃一式(大理石面)無涉 。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起居室造型展示櫃(即石頭線板框):二萬八千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為「隱藏式掛畫槽」,但變更為「起居室造型櫃」 ,兩造就此項目有討論變更工程,上訴人自得請求變更後之差價等語。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重複請款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工程包含應施作「隱藏式掛畫槽」,而上訴人實際 已施工完成起居室造型展示櫃(即石頭線板框)乙式無誤,固有卷附照片可 稽(見外放證物,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證人王韋仁、陳添丁均未證明有追加此部分之工程(參原審卷第一七六 、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而證人吳春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亦可代表 公司(見原審卷第三00頁),是證人吳春美證述兩造有同意成立承攬契約
關係云云,有偏袒之虞,尚難採信。是起居室造型展示櫃(即石頭線板框) 乙式應係系爭工程範圍內更改而為施工;且如前所述,兩造並不受承攬合約 書之拘束;縱令兩造應受承攬合約書之拘束屬實,依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合約 書第七條載明:「增減工程: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 減部份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 ,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按指第二份估價單)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 定其金額,由甲方(按指定作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增減 價款可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則系爭工程有所謂變更,而須增加工程價款時,須由雙方議定其金額,並 由被上訴人簽認後,以書面附入合約。惟上訴人均未提出業經雙方合意變更 就起居室造型展示櫃(即石頭線板框)而增加工程款之書面證據,難認兩造 有合意追加工程款之事實,殊屬明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增加 工程費用,自應認屬系爭工程範圍內為上訴人施工內容之更改而已,被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領受該物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起居室茶水櫃:三萬六千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起居室造型高櫃,材質由貼皮變更為大理石,上訴人 自得請求變更後之差價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起居室茶水櫃為系爭工程應施 工之項目等語。
⑵經查:依第二份估價單所載明起居室造型高櫃(貼皮)乙式(見原審卷第一 四頁),而上訴人確已施工完成起居室茶水櫃乙式無誤,固有卷附照片可稽 (見外放證物,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證人王韋仁、陳添丁、曾鈴卿均未證明兩造有同意增加此部分之工程款( 參原審卷第一七六、第一七三至一七五、第一八四頁),而證人吳春美與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亦可代表公司(見原審卷第三00頁),是證人吳春美 證述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有偏袒之虞,尚難採信。是起居室茶水 櫃乙式應認係系爭工程範圍內更改而為施工;且如前所述,兩造並不受承攬 合約書之拘束;縱令兩造應受承攬合約書之拘束屬實,依上訴人主張之承攬 合約書第七條載明:「增減工程: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 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 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按指第二份估價單)有所不同時,應由雙 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按指定作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 增減價款可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見原審卷第一一 頁),則系爭工程有所謂變更,而須增加工程價款時,須由雙方議定其金額 ,並由被上訴人簽認後,以書面附入合約。惟上訴人均未提出業經雙方合意 變更就起居室茶水櫃而增加工程款之書面證據,難認兩造有合意增加工程款 之事實,殊屬明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增加工程費用,自應認 屬系爭工程範圍內為上訴人施工內容之更改而已,被上訴人既係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領受該物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㈣、造型窗框含噴漆:一萬三千五百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窗簾盒、窗簾盒框」、「噴漆」與變更後追加之 工程「造型窗框含噴漆」,在室內裝潢中,顯屬不同之工程範圍,並非包括 在「窗簾盒、窗簾盒框」範圍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重複虛列請求等語。
⑵經查:依第二份估價單所載明之造型「窗簾盒、窗簾盒框」、「噴漆」(見 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七頁),而上訴人確已施工完成「造型窗框含噴漆」無誤 ,固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四至八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證人王韋仁、陳添丁均未證明兩造有同意增加此 部分之工程款(參原審卷第一七六、第一七三至一七五、第一八四頁),而 證人吳春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且可代表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三0 0頁),是證人吳春美證述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有偏袒之虞,尚 難採信,則應認係系爭工程範圍內而為施工;且如前所述,兩造並不受承攬 合約書之拘束;縱令兩造應受承攬合約書之拘束屬實,依上訴人主張之承攬 合約書第七條載明:「增減工程: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 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 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按指第二份估價單)有所不同時,應由雙 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按指定作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 增減價款可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見原審卷第一一 頁),則系爭工程有所謂變更,而須增加工程價款時,須由雙方議定其金額 ,並由被上訴人簽認後,以書面附入合約。惟上訴人均未提出業經雙方合意 變更就起居室茶水櫃而增加工程款之書面證據,難認兩造有合意增加工程款 之事實,殊屬明確。
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增加工程費用,自應認屬系爭工程範圍內為 上訴人施工內容之更改而已,被上訴人既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領受該物 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客餐廳起居室臥房加上下實木線板腰帶:十二萬二千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實木線板腰帶非一般房間應用之施作方式,因而,雙方就系爭 工程中線板工程,個別編列款項,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線板工程費用等語。被 上訴人抗辯:一般裝潢工程慣用之施工方式,應屬原工程範圍,並無簽認追 加項目等語。
⑵經查:依第二份估價單固確屬載明「線板」部分有玄關、起居室、書房、主 臥室、女兒房、客房(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六頁),而上訴人確有施工線板 於客廳、客餐廳、起居室、客房、女兒房,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 ,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九至一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要堪認 定。依第二份估價單顯示線板部分均有列出項目、單價,是在第二份估價單 上之線板,核屬上訴人應施工之範圍;至於其餘線板施工部分,既未於第二 份估價單上載明,顯見非屬系爭工程應施工之範圍。 ⑶依證人陳添丁(木工部分)證稱:兩造在洽商更改圖案,但細節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五頁),雖證人陳添丁不清楚兩造有無
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但兩造確有洽商更改圖案,則應堪認定;並依證人王 韋仁(上訴人之現場監工)證稱:有聽到在談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七六頁);雖證人王韋仁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具有利害關係,惟就證人王韋 仁所證述上開事實,核與證人陳添丁所證相符,況上訴人確已有施作線板於 客廳等,難認證人王韋仁所述有何偏頗不實之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吳春 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且可代表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三00頁), 是證人吳春美證述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有偏袒之虞,尚難採信。 準此以觀,線板工程增加,兩造應有洽商之事實,雖無證據證明兩造就該施 工有達成一致增加工程費用之合意,難認兩造就此追加部分成立承攬契約關 係,但上訴人既有增加施工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客廳 等線板施工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工程費用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線板施工費用之不當得利部分,就未在第二份估價 單範圍部分,則有客廳、客餐廳,而依證人陳添丁證明該部分之線板腰帶施 工費用合計為五萬五千七百元,並有估價單一件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 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七八頁),要堪採信。至於起居室、客房、女兒房核屬系 爭工程應施工之範圍,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起居室、客房、 ⑸基上,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五萬五千七百元線板腰帶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線板腰帶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抽油煙管改位置鑽孔和尚頭:六千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並未有此施工項目,顯係經雙方合意追加等語。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並無簽認係追加項目等語。
⑵經查: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載明抽油煙管改位置鑽孔和尚頭之施工範圍(見 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一頁),而上訴人確有施工抽油煙管改位置鑽孔和尚頭, 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十五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要堪認定。
⑶第二份估價單既未載明抽油煙管改位置鑽孔和尚頭之施工項目,顯見非屬系 爭工程應施工之範圍,上訴人既有增加施工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接收此抽油煙管改位置鑽孔和尚頭施工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工程費用 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抽油煙管改位置鑽孔和尚頭施工費用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上訴人提出永大水電工程公司之估價單施工費用為五千五百元,有該 估價單一件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七九頁),要堪採 信。
⑸基上,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五千五百元抽油煙管改位置鑽孔和尚頭施工費用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主浴室淋浴拉門含五金把手:三萬二千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並無此等項目之工程等語。被上訴人抗辯 :拉門有瑕疵即經常故障卡住,設計圖已有設計等語。 ⑵查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載明主浴室淋浴拉門含五金把手之施工範圍(見原審
卷第一三至二一頁),而上訴人確有施作主浴室淋浴拉門含五金把手,此有 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十六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要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辯稱:設計圖已有設計等語。但查系爭工程應施工範圍之承攬契約 與設計圖之契約,核屬二事。兩造之承攬契約施工範圍為第二份估價單之內 容,已如前述,非以設計圖為上訴人應施工之範圍,是縱令設計圖確有主浴 室淋浴拉門含五金把手,亦非表示上訴人即應負責施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要不可取。
⑷被上訴人辯稱:拉門有瑕疵即經常故障卡住等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不可取。 ⑸第二份估價單既未載明施作主浴室淋浴拉門含五金把手之施工項目,顯見非 屬系爭工程應施工之範圍,上訴人既有增加施工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接收此施作主浴室淋浴拉門含五金把手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工程 費用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施作主浴室淋浴拉門含五金把手工程費用之不當得 利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偉達元玻璃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施工費用為三萬二千三 百六十元,有該估價單一件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八 一頁),要堪採信。
⑺基上,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三萬二千元施作主浴室淋浴拉門含五金把手工程費 用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玄關明鏡、茶几玻璃、化妝板及鏡、吸盤:一萬八千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並無此等項目之工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工程項目玻璃部分列有二十四萬三千元,應已包括此等項目之工程等 語。經查:
⑴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特別載明玄關明鏡、茶几檯面玻璃、化妝板及鏡、吸盤 之施工範圍(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二一頁),而上訴人確有施作玄關明鏡、茶 几檯面玻璃、化妝板及鏡,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物,追加工程部分 照片資料第一七至一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要堪認定。吸盤部分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不可取。經比對第二份估價單所載之玻璃部分, 確無玄關明鏡、化妝板及鏡部分,而茶几檯面玻璃部分,並無特殊之處,依 第二份估價單所載玻璃並未有排除,是上訴人主張茶几檯面玻璃非系爭工程 所包含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因 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項目關於玻璃部分,應包括茶几檯面玻璃等語 ,要堪採信。而其餘部分,核非系爭工程之範圍,殊屬明確。 ⑵第二份估價單既未包含玄關明鏡、化妝板及鏡之施工項目,上訴人既有增加 施工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施作玄關明鏡、化妝板及鏡 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工程費用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施作化妝板及鏡工程費用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訴 人提出偉達元玻璃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化妝板及鏡二千八百元,有該估價單
一件可稽(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八二頁),要堪採信。 ⑷至於玄關明鏡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偉達元玻璃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中,並未有 玄關明鏡之單價(見同上證物第八一、八二頁),難認上訴人有支出或負有 此玄關明鏡債務之損失,是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⑸基上,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範圍於二千八百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貼噴砂紙含工:一萬二千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並無此等項目之工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工程項目應包括此項目之工程等語。經查: ⑴依第二份估價單確未特別載明貼噴砂紙含工之施工範圍(見原審卷第一三至 二一頁),而上訴人確有施作貼噴砂紙含工,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外放證 物,追加工程部分照片資料第二0至二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要 堪認定。
⑵經比對第二份估價單所載之玻璃部分,確無貼噴砂紙工程部分,因之,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項目應包括貼噴砂紙含工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第二份估價單既未包含貼噴砂紙含工之施工項目,上訴人既有增加施工費用 之支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接收此貼噴砂紙含工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工程費用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施作貼噴砂紙含工工程費用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 訴人提出偉達元玻璃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一萬元,有該估價單一件可稽(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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