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212號
TPHV,88,重上,212,200403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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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甲○○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鎮○○○段溪墘厝小段三六七、三六七─一、三九二及三九二─一號四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六樹登字第一五七九號為甲○○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台幣肆佰萬元之債權,與同日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六樹登字第一五八○號為甲○○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至參仟陸佰陸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範圍內,均不存在部分。㈡駁回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命乙○○應給付甲○○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駁回甲○○後開第五項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之部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予撤銷。右開廢棄㈢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應再給付甲○○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甲○○負擔。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甲○○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乙○○就本訴部分於原審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甲○○乙○○所有坐落於 台北縣樹林鎮○○○段溪墘厝小段三六七、三六七─一、三九二及三九二─一 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十六 樹登第一五七九、一五八0號,先後二次分別設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 萬元整、五千七百萬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 抵押權)不存在,及所擔保共六千一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甲○○應將前開 二次所設定之金額四百萬元及五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九一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乙○○所有而對台北縣政府之徵收土地補償費 四千零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略)」



,原審判決:「㈠確認乙○○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台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六樹登字第一五七九號為甲○○設定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四百萬元之債權,與同日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 號八六樹登字第一五八○號為甲○○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之部分,均不存在。㈡板橋地院系爭執 行事件因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而同案拍賣抵押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之部分及其利息(自八十 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亦應予撤銷 。㈢乙○○其餘之訴駁回。(下略)」,足見,甲○○就本訴部分,受有不利 判決之部分為:「㈠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四百萬 元,與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 不存在之部分;㈡板橋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因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予撤銷,及同案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 六十八元之部分及其利息(即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應予撤銷。(下略)」,因之,甲○○就原審本訴判 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乙○○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台北縣樹林地政 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六樹登字第一五七九號為甲○○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四百萬元之債權,與同日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六樹登 字第一五八○號為甲○○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六百四十萬 元之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右廢棄部分,乙○○就板橋地院系爭執行事 件因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及同案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六百 四十萬元及其利息(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既就原審本訴判決不利之部分 ,聲明全部廢棄,但就(本訴)廢棄部分,則未完全聲明駁回乙○○在第一審 之訴(本訴),核屬上訴聲明不完足。甲○○嗣補充完足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六樹登字第一五七九號 為甲○○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四百萬元之債權,與同日以台北 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六樹登字第一五八○號為甲○○設定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二千六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之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右廢棄部分,乙○○就板橋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因清償票款之強制 執行程序部分,及同案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二千六百二十一萬六千 二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此即係甲○○補充完足上訴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核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為訴之追加,依法尚無不合。至於甲○○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陳明: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除系爭土地補償費外再加上違約金已逾六千一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六頁反面),此要係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之追 加,乙○○以此認甲○○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五頁),尚有未洽。



乙○○辯稱:不同意甲○○追加等語,自不可取。 二、乙○○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雖聲明:「...㈢板橋地院系爭執 行事件,就乙○○所有而對台北縣政府之徵收土地補償四千零六十八萬三千七 百六十八元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實際上係基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就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請求撤銷,而非就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提起, 雖聲明用語上稍有未洽,但並不影響其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旨,因之, 原審判決為:「...㈡板橋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因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應予撤銷。及同案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 千七百六十八元之部分及其利息{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應予撤銷。...」,而乙○○就此部分之上訴 聲明為:「...㈢板橋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 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之程序,應予撤銷。...」,此要係為補充完足聲明, 並未為訴之變更。是甲○○陳明不同意乙○○為訴之變更,亦不可取。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甲○○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應再給 付甲○○土地徵收補償費六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略)」,嗣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甲○○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土地徵收補償 金五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本訴上訴部分:
一、乙○○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之關係,系爭買賣契 約書係甲○○所偽造,乙○○更未收受甲○○給付之價金,且甲○○擅用乙○ ○之印鑑章虛偽設定系爭土地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兩造間並無前開六 千一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乙○○欲向甲○○借款四百萬元,先 於空白本票上按指紋,俟乙○○取得四百萬元借款後,再由甲○○填載完成之 ,以取得本票債權,但乙○○並未取得四百萬元借款;另五千七百萬元之本票 係偽造,是六千一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抵押權已因抵押物滅失而不 存在等語。(乙○○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甲○○乙○○所有系爭土地,以台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十六樹登第一五七九、一五八0號,先後二 次分別設金額四百萬元、五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所擔保共 六千一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甲○○應將前二次所設定之四百萬元及五千七 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板橋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就乙○○ 所有而對台北縣政府之徵收土地補償費四千零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查 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㈠確認乙○○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日,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六樹登字第一五七九號為甲○ ○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四百萬元之債權,與同日以台北縣樹林地 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六樹登字第一五八○號為甲○○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之部分,均不存在。㈡ 板橋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因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及同案拍 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之部分及 其利息{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 分,應予撤銷。㈢乙○○其餘之訴駁回。除就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外,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第二 、三項部分廢棄。㈡確認乙○○甲○○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台北縣 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六樹登字第一五八○號為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均不存在。㈢ 板橋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 之程序,應予撤銷。就甲○○本訴部分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駁回甲○○之 上訴。
二、甲○○則以:兩造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基於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六條之約定,乙○○於收取四百萬元之定金後,即使甲○○設定抵押權,於 抵押權設定前乙○○則簽發同額之本票予甲○○,以為反擔保。又系爭第二順 位抵押權,則係依據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簽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為 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而設定,併簽發五千七百萬元之同額本票,是四百萬 元及五千七百萬元之本票及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均確實存在;而系 爭土地徵收後抵押權存在於補償金上等語置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甲○○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日,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六樹登字第一五七九號為甲○○設定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四百萬元之債權,與同日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登記字號八六樹登字第一五八○號為甲○○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二千六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確認不存在之訴)之部分,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右廢棄部分,乙○○就板橋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因清償票款 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及同案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二千六百二十一 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乙○○之上訴部分,則為答 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三、乙○○主張: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於四百萬元空白本票上按指 紋,俟乙○○甲○○處取得四百萬元借款後,再由甲○○填載完成之,但乙 ○○並未取得借款,五千七百萬元本票係屬偽造,因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系 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係甲○○擅用乙○○印章偽造設定,且乙○○並未收取 系爭買賣任何價金;又抵押權已抵押物滅失而不存在等語。甲○○則辯稱:兩 造成立有效系爭買賣契約,且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系爭買賣契 約之履行,而本票均由乙○○簽發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已給付乙○○收受,抵 押債權自屬存在;且因系爭土地徵收後,抵押權存在於補償金等語。是兩造爭



執點厥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成立有效?乙○○有無收受買賣價金?系 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是否合法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四、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成立有效:
乙○○之名字、住所、居所與印鑑登記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前後之變更狀況: ⑴乙○○名字之變更經過之事實:
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名字由『炯榮』更改為『“烱”榮』之事實 ,為乙○○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七頁),且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換 發身份證之事實,有身份證影本及
第一0五、一一九頁)。且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乙○○之 (見原審卷二第二四頁),其姓名為『陳“烱”榮』,核屬實在。嗣因甲○ ○之要求,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更改為『炯榮』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 0八頁)為乙○○所不爭執,且有同年月十五日核發記載為「乙○○」之戶 再度換發身份證之事實,亦有
二五頁),均堪信為實在。
乙○○住所之變動經過之事實:
乙○○之住所原與其父陳進發同
號同一戶口之內,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將住所遷入同鎮○○街○段一 百五十二之三號內之事實,有
一第一一九頁)。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乙○○復將住所遷回同上開與 其父陳進發同一戶口內之事實,亦有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核發之 欄之記載可證(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要堪認定。 ⑶乙○○居所之變動情形前後主張不一致之事實: 乙○○原寄居住於劉金益劉王淑琴夫婦所經營之鞃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鞃益公司)之台北縣樹林鎮○○街○段一五二號,亦即乙○○上班之處所, 直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其父陳進發發現乙○○受騙後,始將乙○○從 該公司帶回住處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第二六二頁)。嗣乙○○主 張:直至台北縣政府欲發放補償費,家人才知曉此事,始將乙○○遷回家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四頁),惟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函通知 乙○○領取系爭補償費,此有台北縣同日八六北府地字第一五八○三○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五二頁)。是乙○○前後主張居所不一致,顯有明顯之 動機,要堪認定。
乙○○印鑑登記變更經過之事實:
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申請之「乙○○」印鑑證明,係於同年月 八日申請印鑑登記之事實,有該印鑑證明書之記載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九 六頁)。
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之『陳“烱”榮』印鑑證明,係於同 日申請印鑑登記之事實,有該印鑑證明書之記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0 四頁)。
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申請之『陳“烱”榮』印鑑證明,核與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之『陳“烱”榮』印鑑證明,因均係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八日所申請之印鑑登記,自應屬同一印鑑之事實,此有八十六年一月 十五日之印鑑證明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 ㈡乙○○未交付
乙○○前後主張將其印鑑章與
乙○○於起訴時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急需用錢,由劉王淑琴媒介 ,與甲○○結識,甲○○表示可助乙○○辦理銀行貸款,乙○○不疑有他 ,遂將印鑑、
見原審卷一第五頁)。
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具狀陳稱:「乙○○之印鑑章及印章一直交 給劉王淑琴保管,直至八十六年五月初始取回一般印章,目前尚未取回印 鑑章。」(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一頁)、「乙○○本名『乙○○』,.., 嗣因為了向甲○○辦理借款,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重新申領 不知何故其姓名被寫成『陳“烱”榮』(當時乙○○未予留意),甲○○ 遂要求乙○○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陳“烱”榮』姓名申請更改且重領 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後,連同上述 淑琴轉交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 ③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提出辯論意旨狀陳稱:乙○○原為劉金益劉王淑琴夫妻所經營之靷益公司之員工,並寄居工廠,因平日與劉王淑琴 夫妻感情甚篤,遂拜劉婦為乾姊,因欲借款經商,經劉婦於八十五年四月 間介紹甲○○認識後,甲○○同意借予肆佰萬元,且要求將系爭已公告徵 收在案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遂交付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申領之『 乙○○』之印鑑證明,惟乙○○因故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已被更名為『 陳“烱”榮』,甲○○遂要求乙○○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陳“烱”榮 』姓名申請更改且重領印鑑證明,並連同上述
甲○○二人,直至目前上開文件尚未還給乙○○(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六、 一六七頁)。
甲○○辯稱:乙○○並未交付印鑑章與
⑶經查:
乙○○自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應甲○○之要求,而申請更改且重領 印鑑證明之事實,且有同日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六、一0四頁)。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與第六條之 規定,除有同辦法第五條但書所列舉之情形外,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原則 上應親自辦理,乙○○並未證明在申請或變更印鑑登記當時,有該辦法第 五條但書所列舉之情事,自應認係由乙○○「親自辦理」,則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乙○○之印鑑章,自係由乙○○占有保管 ,要堪認定。又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申請印鑑證明,此有同日之 申請書可稽(見本卷一第四五四頁),基上同一理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九日自亦屬乙○○自行占有保管印鑑章。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自得推定乙○○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之 間,乙○○繼續占有保管印鑑章事實,要堪認定。



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住所遷回其父陳進發設於台北縣樹林 鎮○○街○段一百六十四號同一

含遷出、遷入登記之遷徒登記,此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戶 籍法第五條規定自明;再依
第二十八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
戶口名簿外,應依申請書過錄
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 」,準此,戶政事務所於乙○○辦理遷徒之 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因之,此時乙○○必持有 應堪認定。
③按主張事實存在之人,原則上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本文規定)。而
自已持有為常態。乙○○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此等證件交付予 訴外人劉王淑琴甲○○,至今尚未取回等語,既為甲○○所否認,則就 此非屬常態之事實,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乙○○主張有交付身份 證及印鑑章予甲○○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㈢兩造有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乙○○主張:①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申報 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 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足見系爭買賣價金僅 一千一百四十萬元,遠低於依公告現值徵收之補償費四千零六十八萬四千元 甚多,惟依上述規定,仍需依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地價表 所載,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約為一千元,系爭土地為二九0六平方公尺 ,故其總價值約為二百九十萬六千元,則其增值為四0,六八四,000元 減二,九0六,000元,等於三七,七七八,000元;又依土地稅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結果為二一,七九五,000元。另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甲○○)負擔。足見甲○ ○所需負擔土地增值稅金額超過買賣價金一千餘萬元,益見買賣契約不實, 不能成立。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地號標示為三六七、三六七之 一、三六九、三六九之一地號四筆,面積為0.二0九六公頃,而乙○○所 有系爭土地之地號為三六九、三六九之一、三九二及三九二之一,面積為0 .二九0六公頃,地號及面積均不符合,足見乙○○未見過買賣契約書,是 甲○○片面偽造。③該土地買賣特約書上『乙○○』印文,係使用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重新更換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惟見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之所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尚未有該印鑑章,此觀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上需要乙○○簽名處,均按指紋,沒有蓋該印鑑章即可證明,且訂立買賣 契約書時,甲○○尚未發現乙○○姓名已由『乙○○』更改為『陳“烱”榮 』,故其契約書上姓名打成『乙○○』,若此特約書確為訂立買賣契約書之 同日所製作,既有該印鑑章,買賣契約書上必會蓋此印鑑章,不可能僅按指 紋而已,且已發現乙○○姓名已更改為『陳“烱”榮』,於土地買賣契約書



上不可能繕打為『乙○○』甚明等語。
甲○○辯稱: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仲介人李日吉之介紹,向 乙○○購買系爭土地,乙○○並邀劉王淑琴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書為真正等語。
⑶經查:
①土地增值稅部分:
⒈依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時,系爭土地係屬農地,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至三三頁),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買賣契約約定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得申請不課 徵收土地增值稅。依兩造簽署買賣特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應申請自 耕能力證明或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 卷三第九一頁),則系爭土地買賣,於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 上開規定即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⒉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 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同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亦有明文。系爭土地經 台北縣政府實施區段徵收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二五四、二五五、二五九、二六0、二 六二、二六三、二六五、二六六頁),揆諸上開規定,自符免徵土地增 值稅。是乙○○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等語,尚有誤 會,要不可取。
②名字問題:
⒈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始互相認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於八 十四年十月四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第八十至八四 頁)、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九六頁)、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申請之
造相識之前,而其上乙○○之名字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所載明所有權 人『乙○○』(見原審卷一第八九至九0頁),均屬相同,且此等文件 均係由乙○○交付予甲○○之事實,則為乙○○所未爭執,自不可能由 甲○○予以偽造,要堪認定。
甲○○依據上開證件內容繕打,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與買賣特約書,則其上乙○○姓名核與上開證件所示之『陳 炯榮』相同,具有顯然相當關連性之事實,應可認定。因之,買賣契約 書與買賣特約書之賣方姓名乙○○,核與乙○○當時 陳“烱”榮』不符,自屬必然。
甲○○辯稱:因代書依據買賣契約書等證件,繕打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與 抵押權契約書時,發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特約書上之土地 地號標示有誤,及乙○○所提供之
乙○○提供
鑑證明亦因名字、地址均不同而不能使用,乃要求乙○○提供正確之證



件(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同年月日申請之 本,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卷二第二四頁),並將買賣契約書與特約 書緊急送往乙○○公司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0六頁)。核與陳炯 榮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名字已變更,而更改印鑑登記一事,時 間緊接,且乙○○亦自認其係因甲○○之要求而更改印鑑登記(見原審 卷二第一六六頁反面倒數第二行)等情以觀。是乙○○為設定系爭第一 順位抵押權,而提供更改後之印鑑證明書予甲○○之事實,殊堪認定。 ⒋基上,蓋有收件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字號一九六八一,其上記載原 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見原審卷一 第一0二)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一 第一0三頁),其上乙○○之姓名載為『陳“烱”榮』,與買賣契約書 記載為「乙○○」不同之原因,自屬有據。是乙○○主張:系爭土地買 賣之乙○○姓名與當時『陳“烱”榮』之姓名有異之問題云云,亦有誤 會,要不可取。
③系爭買賣契約書地號標示錯誤之更正:
甲○○主張兩造有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提出雙方訂立(見原 審卷一第九九、一00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 與更正誤寫地號後(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一三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為證。雖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三九二、三 九二之一地號誤載為三六九、三六九之一地號,但兩造嗣後係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六條約定而設定抵押權,該設定之抵押物即為系爭土地,而非原誤 載之四筆土地,已如前述;且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簽署切結書亦載 明乙○○係出售系爭土地予甲○○(就系爭土地徵收款由甲○○領取), 此有該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依事後兩造履約事實以觀 ,均係就系爭土地而為;且如前所述,兩造於交易前,乙○○係交付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予甲○○,雙方所為買賣交易標的之洽商, 即係系爭土地,則嗣兩造買賣之真意,自係就系爭土地而為合致,雖於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誤繕地號,自屬可得更正,不因一時土地地號之誤載,即 認兩造並未合意買賣系爭土地;況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既已更正,且於更正 處亦有乙○○之印文,而印文為真正,乙○○亦未否認,自得推定乙○○ 同意更正該誤載之地號,則系爭買賣契約係就系爭土地而為交易標的,自 堪採信,於法要無不合。是乙○○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地號有誤,兩 造並未合致,且係屬偽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 ④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有乙○○親按之指紋:
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有乙○○分別於契約第三條、騎縫及出賣人 欄位,各按捺有指紋,該等指紋,與乙○○右拇指指紋相同,此有甲○○ 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之鑑定通知 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且乙○○於原審法院刑事庭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陳述:買賣契約書上由其蓋指印於買賣契約書上之 事實,此有該期日之訊問筆錄可稽(見反上證第四一,證物外放)。互核



相符,要堪採信。
⑤證人李日吉之證詞:
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仲介人李日吉,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經 與甲○○隔離訊問,結稱:「問:有無仲介原告(按指乙○○)售地給被 告(按指甲○○)?答:有,今年(八十五年之誤)三、四月,劉王淑琴 欠我朋友錢,我陪該友人去催討,應是劉王淑琴的公司欠友人錢,該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問:有無看到原告將
沒有。問:售地契約上你有無簽名?我是介紹人,劉王淑琴是保證人,均 有簽名。問:訂約時地?哪些人在場?答:時為下午,有兩造、我、劉王 淑琴共四人在場。」等語,核與甲○○當庭所陳述簽約時地過程相符,均 有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 ;且於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亦有李日吉之簽署,互核以觀,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由李 日吉擔任仲介人之事實,自堪採信。
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劉王淑琴甲○○提出劉王淑琴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四五一號案刑事庭所提之 答辯狀,陳明有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正、副本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蓋章等語,核與附卷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九、一00頁、卷三第 一二、一三頁)相符。是甲○○辯稱:劉王淑琴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等語,應堪採信。
⑦時序問題:
乙○○主張:土地買賣特約書上,乙○○之印文,係使用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八日重新更換印鑑證明之印鑑所蓋之印文,惟見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買賣契約書時,尚未有該印鑑章,此觀之買賣契約書上需要乙○○簽名 處,均按指紋,沒有蓋該印鑑章即可證明;又上開二者,倘真為同日所作 成,則特約書上既有蓋章,何以買賣契約書僅有指紋,而無蓋章,且已發 現乙○○名字有誤,則買賣契約書上乙○○之名字,何以未予更正,顯係 偽造等語。
經查:
⒈按印鑑章先於印鑑登記而存在,而印鑑登記先於印鑑證明書而存在,乃 屬當然之理。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乙○○申請登記印鑑章之前,即 同年月二十五日已使用該印章於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更正土地標示錯誤 後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一三頁)之事實,非絕不可能。 是乙○○主張: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並未有該印鑑章等語,尚乏依據 ,要不可取。
⒉系爭土地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錯誤並未更正,仲介人李日吉 有簽名)乙○○只按捺指紋而未蓋用印鑑章(見原審卷一第九九、一0 0頁),更正土地標示錯誤(仲介人李日吉未簽名)後之第二份買賣契 約書,於更正處乙○○蓋有印鑑章(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一三頁),而 土地買賣特約書(土地標示錯誤,且已更正,另仲介人李日吉有簽名) 乙○○只蓋用印鑑章並未按捺指紋(見原審卷三第九一頁),因印鑑文



與指紋皆為真正,此為乙○○所不爭執。
⒊縱令乙○○主張: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印鑑章與 章等情屬實,惟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兩造既已於同年月二十 五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特約書,而上開契約上之乙○○指紋及印文 為真正,且乙○○係應甲○○之要求而更改印鑑等事實以觀,乙○○主 張系爭契約書上印文非其所自蓋,即不可採。
⒋基上,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署之上開三件契約文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形式上推定為真正。殊不得以兩造未一 致使用印鑑章或捺指印,推測係屬偽造。是乙○○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 為偽造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⑧綜上,甲○○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真正等語,尚堪採信。是乙○○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不實,未能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可取。 ㈣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特定:
乙○○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標示為三六七、三六七之一、三六 九、三六九之一地號四筆,面積共計○.二○九六公頃,而乙○○所有系 爭土地之地號為三六九、三六九之一、三九二、三九二之一,面積合計○ .二九○六公頃,是地號及面積均不符合,足見乙○○未見過買賣契約書 ,係甲○○片面偽造等語。
甲○○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時,土地標示確實將地號誤打,但於訂 約後發見,正本已經兩造更正,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表所載地號及面積 一致,雖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未予更正,但無損於買賣契約之效力等語 。
③經查:
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三六七、三六七之一、三九二、 三九二之一地號,有前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 非乙○○主張之三六九、三六九之一、三九二、三九二之一等地號。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已如前述,雖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地號有誤繕 情事,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偽造,且系爭土地之地號誤寫,亦經兩 造更正之事實,有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特約書可資佐證,自不影響 於買賣標的物之同一性。因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核屬特定,要堪認 定,自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
⒊就面積之計算,因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以坪或平方公尺為計算價金之基 礎,乃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計算為一總數價金,此觀該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可稽,核與買賣標的同一性之認定,要屬無涉。 ⒋基上,乙○○此部分之主張,洵不可採。
⑵系爭買賣契約不因甲○○無自耕能力,致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 ①乙○○主張:系爭土地是農地,地目為田,買受人需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 ,始能移轉過戶,而依有關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需有同縣內現有 耕地之證明才可申請取得,然甲○○




在台北縣無耕地,又為太發實業公司負責人,自不符合條件,無法取得現 有耕地證明等語。
甲○○辯稱: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購買苗 栗縣苑裡鎮○○段一四六六號土地,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頒布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申請人應為有現耕農 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五年者之現耕農民。甲○○只要放棄苗栗縣農地, 過戶給配偶(配偶為幫農)遷往台北縣,五年內,不需台北縣內有耕地, 得以喪失原耕農地之身份,而取得在台北縣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語。 ③經查: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 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予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 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 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 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 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一三五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土地買賣特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前開徵收公告 撤銷後,以先辦理抵押權設定,次辦理過戶手續之原則處理。買受人自 辦理抵押權設定起八個月內,必須申領自耕能力證明書或指定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付清尾款。如買受人不能於八 個月內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必須先行付清尾款,待買受人取得自耕能力 證明書時,方為移轉登記,或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觀,顯然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有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縱令甲○○無自耕能力屬實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不因而歸於無效。
基上,乙○○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採。
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因台北縣政府之禁止處分或公告徵收,致給付不能而 無效:
①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後,因台北大學設立案,台北縣政府奉 行政院核准,實施區段徵收之過程事實:
⒈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禁止移轉、分割、設定、建築,期間自 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六十至八四頁)。
⒉台北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土地 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公告徵收包括系 爭土地在內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



三二0九九二號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八五頁)。 ⒊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三八八○五八號函通知訂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九日發放補償費。
⒋台北縣政府本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公告期滿後之十五 日內(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發給補償費,惟於同年十一月八日 ,以北府地四字第三九六○二九號公告暫緩發放補償費之事實,有該公 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八七頁)。
⒌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撤銷徵收之公告之事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之原因與原因發生日期欄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一 至二六六頁)。
⒍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再度實施區段徵收之事實,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一至二六六頁)。 ⒎甲○○主張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函詢乙○○要領取補償費 或領取抵價地之事實,為乙○○所不否認,應認屬實在。 ⒏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函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人即甲○○,於同 年月十二日至十七日,前往三峽鎮公所具領補償費之事實,有台北縣政 府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五八○三○號函在卷為證(見 原審卷三第五二頁)。
⒐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四千零六 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之事實,有八十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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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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