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度法仁判字第一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號、第二八九號;初審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
十二年度信判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再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時,均應認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一)原審未審酌被告已有悛悔,且法律係為導正犯罪行 為人之偏差行為,而非一味用以懲處犯罪行為人。原審未審酌及此,仍就被告所 涉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 行刑二年十月,顯屬過重,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二)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得於軍事審判程序中準用之,而刑事訴訟法 中定有交互詰問制度,原審未行交互詰問,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三)原判決雖 認定被告先後對李淵科、陳柏融、呂志明、尚國權、陳建盛、張朝琴、邱振東、 吳光甯、傅劉麗雲、曾宗卿、張漢和、何鴻毅、李賢慧、魏明忠、方健欽等十五 人傳送恐嚇簡訊,致李淵科等十五人心生畏懼,惟簡訊傳送後,僅有張朝琴將金 錢匯入指定帳戶,其餘十四人均未匯款,則被告先後傳送簡訊內容,被害人等是 否均心生畏懼?如心生畏懼為何未為匯款?原判決認定李淵科等十五人心生畏懼 ,並無依據,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爰請撤銷原判決。三、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在陸軍第四十九師營區收發室內竊取 被害人甲○○所有之電腦一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購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遠傳)行動電話易付卡二張,並以所有之行動電話內置該等SIM 卡,撥打遠傳客服專線,再以拾獲之郭大華
簡訊,恐嚇被害人李淵科、陳柏融、呂志明、尚國權、陳建盛、張朝琴、邱振東 、吳光甯、劉麗雲、曾宗卿、張漢和、何鴻毅、李賢慧、魏明忠、方健欽等十五 人,致心生畏懼,被害人張朝琴並匯款二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另魏明忠等十四 名被害人則未付款而未遂,認上訴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在營區竊盜」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款、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上訴人業已坦承
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核與被害人甲○○、郭大華、李淵科、陳柏融、呂志 明、尚國權、陳建盛、張朝琴、邱振東、吳光甯、劉麗雲、曾宗卿、張漢和、何 鴻毅、李賢慧、魏明忠、方健欽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 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被害人匯款轉帳明細影本、提 款機監視攝影機被告領款翻拍照片、被害人手機恐嚇簡訊翻拍照片、遠傳公司門 號通聯紀錄影本及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等可資佐證為依據,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未依證據,認定李淵科等十四人業已心生畏懼,顯非屬實。再被告犯罪之動 機及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認定及審酌之職權範圍,倘事實審法院已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刑,認定事實及量刑,並 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台上字第五二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就被告涉恐嚇取財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自無違背法令。上訴 人徒以原判決量刑輕重,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委無可採。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審 判之規定,與軍事審判法審判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雖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實施交互詰問 程序,惟刑事訴訟程序與採職權進行主義之軍事審判程序性質既有不同,並非刑 事訴訟程序均可為軍事審判程序所準用。原判決就軍事審判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 訟程序中交互詰問制度,業已詳載理由依據。上訴人猶指原判決未採交互詰問程 序,顯有違背法令,亦無可採。足見本件上訴意旨,均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