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338號
PCDM,106,簡,5338,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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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38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紅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黑色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上揭門號0909XXXXXX號SIM卡1張) 、紅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上揭門號0979XXXXXX號SI M卡1張)」,應補充更正為:「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24日前某 日起至106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 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 反擔任違法性交易之馬伕,助長違法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自陳因智識程度、經濟、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紅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為本件搭載應召女子於性交易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銀色HTC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



然並無證據足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本案查獲以前,伊自前兩天開始載送 女子前往性交易,每日獲取約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45 頁反面),是被告已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計算 式:
2,000*2=4,0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27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不詳應召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24日前某時起,以 每日工作8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



召站,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男客性交易(俗稱馬伕 ),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09XXXXXX號、0979XXXXXX號(號 碼均詳卷)應召站所屬應召女子聯繫。嗣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該應召站之色情廣告網頁並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以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性交易細節後,而於106年4月24日, 在約定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首府大飯店外蒐 證,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 召女子楊喬安赴約,嗣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楊喬安面談後藉故 取消性交易後,甲○○即駕駛上揭小客車載送楊喬安離開, 隨後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自甲 ○○身上扣得其所有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上揭門號 0000XXXXXX號SIM卡1張)、紅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上揭門號0979 XXXXXX號SIM卡1張)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上揭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 │證人楊喬安於警詢之證│伊請被告介紹快速賺錢之工作│
│ │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被告介紹伊兼職性交易,伊│
│ │。 │與男客性交易1次收費新臺幣 │
│ │ │(下同)1萬元,伊可分得470│
│ │ │0元,剩餘的錢交給被告。為 │
│ │ │警查獲當天,被告於汐止火車│
│ │ │站載伊前往性交易,嗣為警查│
│ │ │獲等事實。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
│ │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 │
│ │林逸皇警員之職務報告│ │
│ │、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 │




│ │化案件現場譯文各1紙 │ │
│ │、蒐證照片9張、色情 │ │
│ │廣告網頁翻拍照片4張 │ │
│ │、LINE聊天紀錄9紙及 │ │
│ │扣案行動電話2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揭應召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行動電 話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在林亞希外送茶網站(網址:http://yy0 0000000.wordpress.com/ )刊登:林亞希外送茶、服務地 區台北+台中+高雄、茶坊都是以見面滿意現金交易可打槍 換人的消費模式安全100%好康正妹等你來預約唷~~,及女子 全裸照片等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 罪嫌。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受僱應召站載送楊喬安至指定地 點與男客性交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刊登性交易色情廣告 訊息。經查,本件查無被告刊登上開色情廣告之證據,且參 酌現今應召集團成員分工日細,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該應召集 團於網際網路刊登色情廣告招攬生意,尚非無疑,要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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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