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13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間因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 謗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 際網路後,在其(臉書帳號為Candy Chen)與「丁建宗」之 朋友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對話文章下方,公然留言刊登「 ... 她們吸毒還約我去... 」之不實文字內容指摘乙○○,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另意圖基於散布於眾 之誹謗犯意,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8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即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統領百貨5 樓公共場所,向乙○○之友人 沈育安指摘「乙○○是一個心機非常重的女人,只會畫大餅 給男人,我教你怎麼騙她錢好不好,不要再笨了被她玩弄, 她之前的男友都知道,你不知道乙○○的奶垂、乳暈大、私 處很鬆、非常難用,張禮能係非常痛苦的跟乙○○發生性行 為,我不懂你為何還要跟乙○○在一起,你怎麼幹得下去」 等語而辱罵乙○○,足以貶損於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因乙○○上網瀏覽上開留言,並經沈育安轉知,始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沈育安、鄭勇仁、高惠娟 及李霖育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臉書對話文章及留言網頁列印畫面1 份(見士林地檢署偵 卷第52頁、第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感情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竟透過網路以文字及口述散布不實言論,用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受損之程度 ,暨其係因感情糾紛始致言行失矩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本 身智識程度及最終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即時與告訴人達成書 面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最終坦承本 件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接受 告訴人所提出捐款予公益團體之和解條件(見本院易字卷第 21頁),顯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復考量其緩刑如未為任何負擔,徒 長其覬倖之心,實不足收惕勵之效,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於判決確定 後6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20 萬元,藉此扶助弱勢兒童並增進公共利益,使其確實心生警 惕並兼收預防再犯之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