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3年度,159號
TPHM,93,抗,159,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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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傳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富公司 )之經銷商,以向傳富公司買入商品再出售予客戶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被告甲○○偕同另被告乙○○至傳富公司,由甲○○試穿自訴人所有之白 二合一上衣乙件、調整褲乙件,乙○○表示甲○○喜歡上開內衣,二人並承諾翌 日匯付該款,以此方式向自訴人詐稱欲購買,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甲○○ 逕行穿著在身離去。被告甲○○共應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有其親筆簽單 可憑,然嗣後並未實際付款。同年八月七日,自訴人依照乙○○所給電話號碼聯 絡甲○○甲○○要自訴人前往台中向其收款,約定在台中長榮桂冠咖啡館,卻 未見甲○○抵達,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1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購貨當日因有簽下帳單,並經自訴人同意將上開貨 品當場取走,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甲○○於帳單上所簽之姓名,既 為真實之姓名,縱取得上開貨物後未依約付款,參以其陳稱購貨後約一星期, 已在電話中向自訴人要求退貨,係自訴人不同意,可見其與自訴人間顯有未付 價款及得否退貨之民事糾紛。惟其購貨之初,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 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尚須自訴人舉證以證明之。自訴人所舉之帳單,及經 被告承認之部分,僅能認定買賣及被告甲○○未依約付款之事實,尚不能憑以 證明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自不能排除甲 ○○事後未付款,純係出於其他之可能性(例如因反悔該筆交易,想要退貨卻 未能取得自訴人之同意,或單純因為事後無力依原計畫付款等情)。因認自訴 人指訴該被告涉詐欺罪嫌仍屬不足,而為自訴駁回之諭知等語,固非無見。 2自訴人抗告意旨略謂:被告甲○○並非傳富公司會員,第一次交易即直接將內 衣穿著身上先行帶回,此後避不見面,亦未依約匯款,自訴人好不容易與之取 得連絡,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遠赴台中取款,甲○○仍然爽約,顯見甲○ ○於購買內衣之始,即無付款之意等云。
3本院認為:被告甲○○似確有避不見面之情,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後,當庭陳 稱願意付款,經限制住居而開釋,仍未遵期到庭就審,有其通緝書、撤銷通緝



書、傳拘文書等在案可稽,衡以自訴人堅訴被告心存詐意,倘自訴人所稱屬實 ,原審未予自訴人與被告甲○○對質之機會,遽認甲○○未依約付款純屬民事 債務糾葛,逕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尚嫌速斷。從而,自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另為適法 之處理。
㈡被告乙○○部分
1原裁定略以:被告乙○○係傳富公司會員,介紹其表姊甲○○向自訴人購買內 衣,程序正常,難認施詐,自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甲○○購貨之 初,有保證甲○○必會付款之情,衡以自訴人索欠之時,乙○○即配合提供甲 ○○之聯絡電話,使其直接取得聯繫,為自訴人所承認,可見並未隱瞞,退一 步言,縱乙○○曾為口頭保證,亦可能出於其信賴甲○○,認為當時有工作之 甲○○會付款,此由其於事後尚告知自訴人甲○○之聯絡電話亦可得推知,是 不能以其保證,遽謂有詐欺之故意。因認被告乙○○否認犯罪,尚屬可信,自 訴人所指被告乙○○涉詐欺罪嫌,仍屬不足,乃裁定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 。經核並無不當。
2自訴人抗告意旨謂如非被告乙○○再三保證願負責,伊不會受騙云云,然自訴 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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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