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325號
PCDM,106,簡,5325,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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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誼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 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 張」應更正為「復 有現場查獲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遭告訴人發現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洗錢防制法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 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僅因缺 錢花用,竟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 念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陳憲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誼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見黃韋愷所有放置在編號5洗衣 機內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打開編號5洗衣機翻動衣物而著手竊取,惟尚 未得手之際,即當場為黃韋愷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黃韋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韋愷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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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