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846號、第1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匯款 29,985元至前開帳戶」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18時45分許匯 款29,985元至前開帳戶(見偵字第19008 號卷第16頁ATM 交 易明細表)」、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匯款19,524元至前開 帳戶」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19時05分許匯款19,524元至前 開帳戶(見偵字第19008 號卷第43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 次提供1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譚怡媃、邱淑娟及被害人詹婉 如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46號
106年度偵字第19008號
被 告 張家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齊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而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9日,將 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7-11黑貓宅急便寄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6 年3月11日19時1分許前某時,自稱係小三美日賣家撥打電話 予譚怡媃,佯稱1年前有1筆網路購物交易,因超商人員作業 疏失而誤刷24組,會有24次交易,若沒有取消會每月自動扣 款24次,需至提款機前解除交易,致譚怡媃陷於錯誤,乃於 同日1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24元至上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二於106年3月11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邱 淑娟,假冒為金石堂員工及金融機構行員,向其佯稱先前在 網路購物時,原本設定到超商取貨後付款,因內部公司作業 疏失,訂單設定錯誤多出12筆訂單,若要取消額外訂單須到 自動櫃員機機前操作,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邱淑娟陷 於錯誤,匯款29,985元至前開帳戶,旋遭不法詐騙者提領一 空。三於106年3月11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詹婉如,假 冒為華信航空網站工作人員及金融機構行員,向其佯稱先前 於106年1月3日在網路訂購之華信航空機票,因網站人員作 業疏失而導致多訂24組機票,扣款日期到當日晚上24時結束 ,需依指示操作執行停止付款的動作,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 機云云,致詹婉如陷於錯誤,匯款19,524元至前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譚怡媃、邱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齊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 路遊戲上認識一個網友,說要介紹一個兼職的工作,要伊將 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該網友,伊於106年3月9日 ,以7-11黑貓宅急便寄給對方,但伊不知道對方姓名、聯絡 電話及聯絡地址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 告訴人譚怡媃、邱淑娟及被害人詹婉如遭詐騙,匯款8,024 元、29,985元及19,524元至上開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譚怡 媃、邱淑娟及被害人詹婉如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邱淑娟之ATM交易明 細、被害人詹婉如之彰化銀行存摺等資料附卷可參。是上開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 明。
㈡又被告雖表示係為找兼職工作,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云云,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
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 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 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 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又縱依被告所供述 係為找兼職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 其於找兼職工作時何以未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且在對方 姓名、聯絡電話、聯絡地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 要求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實 有悖於常情。被告復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則依其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對於向其收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 ,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要找兼職工作,對於與事理 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 發生之本意。再徵諸常情,上開帳戶如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 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 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上開帳戶而於為詐欺犯 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從而,被告當知對方 係要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 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被告早已能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 ,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