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309號
PCDM,106,簡,5309,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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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劉兆輝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 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反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示其藐視法 治,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共18 ,534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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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竊物品名稱 │ 數量 │編號│所竊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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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枕套 │ 2個 │15 │男內褲 │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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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床單 │ 1件 │16 │男藍長褲 │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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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套 │ 1件 │17 │男黑長褲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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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男工作服襯衫 │ 1件 │18 │浴巾 │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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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女工作服T恤 │ 1件 │19 │女童洋裝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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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男黑大學T恤 │ 1件 │20 │女童襪 │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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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男灰大學T恤 │ 1件 │21 │女童內搭套頭衣│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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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女黑帽T恤 │ 1件 │22 │女童黑褲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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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連帽外套 │ 1件 │23 │女襪 │ 5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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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黑鉛筆褲 │ 1件 │24 │男襪 │ 5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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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黑牛仔褲 │ 1件 │25 │女童中筒襪 │ 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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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膚色褲襪 │ 1件 │26 │女童內褲 │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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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黑色9分褲 │ 1件 │27 │女童灰褲襪 │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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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女內衣褲 │ 3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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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新臺幣共18,5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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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10
被 告 劉兆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輝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2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 106 年1 月18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見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冠龍放置 於前揭洗衣店洗衣機內清洗之枕套2 個、床單及被套各1 件 、男工作服襯衫1 件、女工作服T 恤1 件、男黑大學T 恤1 件、男灰大學T 恤1 件、女黑帽T 恤1 件、連帽外套1 件、 黑鉛筆褲1 件、黑牛仔褲1 件、膚色褲襪1 件、黑色9 分褲 1 件、女內衣褲3 套、男內褲3 件、男藍長褲2 件、男黑長 褲1 件、浴巾2 條、女童洋裝1 件、女童襪1 雙、女童內搭 套頭衣2 件、女童黑褲1 件、女襪5 雙、男襪5 雙、女童中 筒襪2 雙、女童內褲3 件及女童灰褲襪1 雙(總價值約新臺 幣18,534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李冠龍發覺清洗 衣物遭竊,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冠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兆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冠 龍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述竊盜之犯罪所得 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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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