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恩
羅凱程
陳義暐
許翰杰
柯彥志
沈偉愷
顧浩羽
羅文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1
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凱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翰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彥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偉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浩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文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世恩、羅凱程、陳義暐、許翰杰、柯彥 志、沈偉愷、顧浩羽、羅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 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87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521 號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且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顏聖哲 (未提出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瑋模(未提出告訴)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世恩、羅凱程、陳義暐、許 翰杰、柯彥志、沈偉愷、顧浩羽、羅文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及證人即告訴人蔡維哲於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06 年7 月27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063448344號函暨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暨 光碟1 片、本院106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 份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世恩、羅凱程、陳義暐、許翰杰、柯彥志、沈偉愷 、顧浩羽、羅文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8 人間就上揭傷害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沈偉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 4 月26日確定,並於105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被告沈偉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沈偉愷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被告羅文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 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 日,於96年10月15日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99年8 月20日確 定;上揭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6 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羅文和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考,則被告羅文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恩、羅凱程、陳義 暐、許翰杰、柯彥志、沈偉愷、顧浩羽、羅文和等人,因被 告林世恩之友人與告訴人有租車糾紛,遂共同前往案發現場 ,且共同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告訴人之 身、心俱受影響,被告等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 被告等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林世恩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而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羅凱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 機而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義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而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翰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柯彥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業 而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沈偉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業務 而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顧浩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羅文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 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等人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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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林世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凱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9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翰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100巷3弄27之
5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彥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偉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顧浩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文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偉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5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文和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3 年10月確定,上開3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2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民國101 年8 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林世恩之友人與蔡維哲有租車糾紛 ,雙方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21時15分許,相約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口附近之星巴克談判,林世恩並聯繫許 翰杰、顧浩羽、羅凱程、羅文和、沈偉愷、陳義暐共同前往 ,羅凱程復聯繫柯彥志到場;蔡維哲則由李瑋模、顏聖哲陪 同前往,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林世恩與許翰杰、顧浩 羽、羅凱程、羅文和、沈偉愷、陳義暐、柯彥志遂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擠、拉扯、毆打蔡維哲、顏 聖哲(未提出告訴),致蔡維哲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右臉擦傷、頸部挫傷、口腔撕裂傷、右側 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蔡維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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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世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
│ │中之供述。 │訴人蔡維哲發生拉扯之事實│
│ │ │。 │
├──┼───────────┼────────────┤
│ 2 │被告羅凱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
│ │中之供述。 │訴人及證人李瑋模、顏聖哲│
│ │ │發生推擠、互毆,當時雙方│
│ │ │係互毆、打群架之事實。 │
├──┼───────────┼────────────┤
│ 3 │被告陳義暐於警詢及偵查│其當時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地│
│ │中之供述。 │點,並目擊雙方發生互毆、│
│ │ │打群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參與互毆云云。 │
├──┼───────────┼────────────┤
│ 4 │被告許翰杰於警詢及偵查│有於上開時、地,見被告林│
│ │中之供述。 │世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
│ │ │前往拉住被告林世恩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發│
│ │ │生肢體接觸。 │
├──┼───────────┼────────────┤
│ 5 │被告柯彥志於警詢及偵查│有於前揭時、地,目擊被告│
│ │中之供述。 │林世恩與告訴人蔡維哲雙方│
│ │ │人馬發生拉扯,且其有參與│
│ │ │拉扯之行為等事實,惟辯稱│
│ │ │係為勸架云云。 │
├──┼───────────┼────────────┤
│ 6 │被告沈偉愷於警詢及偵查│有於前揭時、地,目擊被告│
│ │中之供述。 │林世恩與告訴人蔡維哲雙方│
│ │ │人馬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其│
│ │ │辯稱並未參與拉扯云云。 │
├──┼───────────┼────────────┤
│ 7 │被告顧浩羽於警詢及偵查│有於前揭時、地,目擊被告│
│ │中之供述。 │林世恩與告訴人蔡維哲雙方│
│ │ │人馬發生拉扯,其亦有參與│
│ │ │推擠、拉扯之事實。 │
├──┼───────────┼────────────┤
│ 8 │被告羅文和於警詢及偵查│有於前揭時、地,目擊被告│
│ │中之供述。 │林世恩與告訴人蔡維哲雙方│
│ │ │人馬發生拉扯,其有參與拉│
│ │ │扯之行為等事實,惟辯稱係│
│ │ │欲將雙方人馬拉開云云。 │
├──┼───────────┼────────────┤
│ 9 │證人即告訴人蔡維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10 │證人李瑋模於偵查之證述│被告林世恩、許翰杰、顧浩│
│ │。 │羽、羅凱程、羅文和、沈偉│
│ │ │愷、陳義暐、柯彥志等人均│
│ │ │有毆打告訴人蔡維哲之事實│
│ │ │。 │
├──┼───────────┼────────────┤
│ 11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年7 月1 日第0000000 號│示之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林世恩、許翰杰、顧浩羽、羅凱程、羅文和、沈偉愷 、陳義暐、柯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林世恩、許翰杰、顧浩羽、羅凱程、羅文和、沈偉
愷、陳義暐、柯彥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 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沈偉愷、羅文和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世恩、許翰杰、顧浩羽、羅凱程 、羅文和、沈偉愷、陳義暐、柯彥志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乙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維哲於警詢 及偵查中固證稱:當時被告等人有動手拉扯伊的衣服,並揚 言「走啊,去別的地方處理」當時伊站著不走,被告等人拉 不住伊,就動手打伊等詞;證人李瑋模亦證稱:當時被告等 人起鬨,有聽見有人說「走啊,去別的地方處理」然並不知 悉是何人所述等詞,惟酌以被告等人人數上之優勢,若確實 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實無被告拒絕前往即不遂之 可能,從而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而被告等人拉扯告訴人衣物之行為,應係共同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業據前述,惟此與上開起訴部分 ,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