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葛 ,竟不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告訴人住處之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於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石塊,係被告於路上所 撿拾,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20號
被 告 張伯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義與林正義間本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生爭執,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正義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處前,拾起路旁石頭,朝 上開住處丟擲,使林正義上開住處之窗戶玻璃破裂,而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正義之權益。嗣經林正義發現報警 處理,為警到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查扣石頭1 顆 。
二、案經林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