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六五三號。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行為時已年滿十八歲之涂育新(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生。現役軍人, 另案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審理中)因缺錢花用,竟萌歹念,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丙○○頭戴其所有之安全帽,駕 駛業已拆卸車牌之RF六--六六六號紅色輕型機車後載涂育新,由涂育新下手行 搶他人財物,得手後兩人平分之方式,先後於:(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八號前,搶奪戊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及 執照、機車行照、健保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誠泰銀行提款卡、聯邦 銀行提款卡、世華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華信安泰 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三星廠牌A二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二)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二0一號前, 搶得甘宗熙所有之灰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元及由甘宗熙持有之其女友 己○○之
行動電話一支及鑰匙等物)。
(三)同年十二月三日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大仁五街口,搶奪 乙○○所有之紅色帆布手提袋一個 (內有皮包一個、現金一千五百元、 、車牌INR九三五號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商業銀行提款卡、隨身聽一台、製圖及模型 之專業用具等物)。
(四)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大仁二街口搶奪丁 ○○所有之皮包一個 (內有現金三千元、駕照一張、鑰匙、摩托羅拉手機v80 88型)。
(五)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二號前,搶奪 甲○○之手提包一個 (內有
話聯絡簿各一張、健康藥局藥袋一袋、鑰匙一串、遙控器一個、相片三張、筆 記本一本、汽車材料號刷卡簽單一張、大潤發送貨單一張、化妝品二瓶、名片 十張、便條紙一張、庫存管理書籍一本。以上財物含手提包一個已由甲○○領 回。及現金一萬元、諾基亞牌型號八二五0行動電話一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汽車行照、機車駕照、 各一張)。
二、丙○○食髓知味,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頭戴上開安全帽單 獨一人騎乘前述機車搶奪財物之方式,先後於:(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九號 前,搶奪孫帆薇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
銀金融卡各一枚、鑰匙一支及零錢約一百元)。(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零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有街口,搶奪 葉雯芳所有粉紅色手提包一只 (內有現金一萬餘元、台新銀行信用卡三張、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三張、台灣企銀信用卡二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渣打銀 行信用卡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匯通銀行信用卡一張、慶豐銀行信用卡 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台新銀行預借現金卡一張、諾基亞八二 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英業達OKWAP一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三、丙○○與涂育新二人,或丙○○一人搶奪財物得手後,均逃逸離去。九十二年二 月十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號十一樓丙○○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涂育新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五)等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戊○○、甘宗 熙、乙○○、丁○○、甲○○、孫帆薇、葉雯芳於警詢及戊○○、葉雯芳二人於 原審審理中各就其被害經經過之指述,均相符合,並有甘宗熙、甲○○、丁○○ 、葉雯芳等人領回部分被搶財物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乙紙暨上訴人所有用以作案 之安全帽一頂扣案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予認定。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共犯涂育新就事 實欄一之 (一)至 (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七次 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犯罪 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之(二)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事實欄二之(一 )(二)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共犯涂育新係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最後一次行為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當時尚未滿二十 歲,原判決認定涂育新為成年人,及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甲○○遭搶之財物,與贓 物領據所載其領回之物不符,其事實之認定與卷證即有未合。上訴人作案所用之 安全帽一頂未諭知沒收,亦有未當。經查,上訴人共行搶七次,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十月,已屬從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執以指摘,雖無可取,惟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年紀尚輕, 不知勤勉奮發,肆意掠奪他人財物,其件數不少、惟財物不多,犯後迄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 案之安全帽一個,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扳手一支及電池二顆核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自不得不諭知沒 收。又上訴人在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行搶七次,危害社會治安,依其得手容易之 情狀,難期有警惕之心,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