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59號
TPHM,93,上訴,459,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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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東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磊公司)負 責人,承包台北市○○○路○段二百七十五號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以下稱 延平中學)所有空調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延平中學三一 一教室之落地型水冷式冷氣機,應注意檢修其冷氣設備之安全及正常運轉,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維護該冷氣機之冷卻水管及接地設備。嗣於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被害人即延平中學高中部一年九班學生李源以背 部靠著三一一教室(以下稱系爭教室)內冷氣機背面而坐時,因該冷氣機之冷卻 水管接至冷氣機本體之連接處斷裂(起訴書原記載為「鬆脫」,業經檢察官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原法院審理中當庭更正),造成大量冷卻水溢出並噴入冷氣 機內部而使冷氣機外殼漏電,復因冷氣機之接地設備不良,致被害人李源當場觸 電,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五時八分因廣面性觸電心律不整死亡。因認被 告甲○○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 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 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 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李國樑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 經證人即延平中學之教職員林正國廖清吉葉正敏、被害人之同學林柏安及百 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登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維護保養合約書、明細表 、日常用品設備修繕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量測報告、相驗屍體證明 書、鑑定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 認被害人李源於前揭時地因冷氣水溢出造成冷氣機漏電而觸電死亡等事實,然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東磊公司除了定期保養及 清洗外,僅於延平中學通知時始前往維修冷氣,而本件案發時間並非例行保養期 間,且未接獲延中學通知,自非東磊公司維修上之疏失等語。四、經查:
㈠被害人李源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八分許,因廣面性觸電心律不整死亡,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相字卷五三至五九、六一頁)可按;又被害人李 源係因廣面性觸電造成有樹枝狀腸黏膜充血變化,致心律不整死亡,亦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一三號函及所 檢送之(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五四號鑑定書在卷(同卷七六至八一頁) 可參,足認被害人李源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因在延平中學三一一教室內發生 觸電情形致其死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偕同臺灣電力綜合研究所電力研究室楊金石博士及被害人李源之家屬前往案發 教室勘驗之結果,認為系爭教室之冷氣機經描述有感電情形發生,可能原因為 冷卻水管鬆脫噴水致使電源線部分因受水的影響造成漏電,使冷氣機外殼帶電 ,此時若冷氣機外殼未做良好的接地時,則會有最高達二百二十伏特的電壓於 冷氣機外殼上,因而造成感電,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 合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D研九○一一—一三七五Y號函及所檢送之「 延平中學三一一教室冷氣機有無漏電等相關情事」量測報告乙份附卷(同卷四 九、六五至七一頁)可參,顯見系爭教室內之冷氣機確因冷卻水溢出而造成漏 電,倘於未做良好接地之情形下亦將產生感電現象。 ㈡證人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警偕同前往系爭教室勘查之百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許登凱於警訊中證稱:「‧‧‧,該教室冷氣機之接地設備並不完整(因為 正確之接地線應安裝於本身機具之鐵殼內,該冷氣機之接地線接於端子上接觸 較為不良。還有電源之總開關應加裝漏電斷路器(其功能為防止漏電時,導致 觸電之發生)該總電源並無此裝置,‧‧」等語(同卷二三頁反面、二四頁正 面),雖與證人楊金石於原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審理中證稱:「(問:現場 所看到的接地方式是否有違反電工法規的規定?)一般是以圓形端子鎖在金屬 面板上,本案我所見是以U型張開的端子鎖在電源的塑膠盒上然後再貫穿到金 屬的面板上,第一個他是以U型端子比圓形端子接觸面較小,另外他是鎖在塑 膠盒上靠螺絲和金屬面板接觸所以導電的功能較差。」等語相符,然證人楊金 石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上開的接法是否有違反電工法規?)電工法 規僅規定妥適的接好,並沒有明確規定如何接,但是有要求接地電阻值要低於



五十歐姆。」等語(原審卷㈡卷二二頁),核與證人即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 會理事長王長春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中證稱:「(問:有無規 定規範接地線要如何安裝?)依據『內規(即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沒有規定 安裝方式,只要符合『內規』各項數據即可。」等情相符(同卷六二頁),況 證人楊金石王長春於原法院審理中均證稱:依據現存之電工法規並未規定系 爭教室之冷氣機必須加裝漏電斷路器等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相關測量數 值足認系爭教室冷氣機接地設備之安裝未符合電工法規相關規定之數值,自難 遽認系爭教室冷氣機接地設備之設置有何不符相關規範之情形。又證人許登凱 於警訊中雖證稱:「‧‧‧冷氣機之循環水管之接頭應以金屬管做為接頭管後 ,再銜接PVC塑膠水管,如此才能確保冷氣機遭到碰撞時,不易造成水管破 裂,漏水導致漏電發生電擊。」等語,惟依證人王長春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審理中證稱:「(問:箱型水冷式冷氣的配水管材質有哪些?)一般 而言有三種,塑膠管、鐵管、鋼管,最常用是塑膠管。」、「(問:有無水電 空調法規對於箱型水冷式冷氣的配水管材質有所規定?)沒有。」等語(同卷 六十頁),尚難逕認系爭教室冷氣機配水管之設置即有不當之情形。 ㈢東磊公司與延平中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約定合約 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保養期間為每年三月、四 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由東磊公司按以上時間定期派員前往執 行檢查維護工作,此有上開合約一份在卷(相字卷一一一頁至一一六頁)可參 ;又證人即延平中學庶務組組長廖清吉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偵查中及原法院九 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查中證稱:「(問:平常冷氣如何維修?)我們每年使用 前會委託甲○○的公司保養,保養範圍有洗水塔,冷氣維持、零件更換及每年 開始使用前檢查。學校部分只是冷氣有問題通知他們,學校沒有人才維修。」 、「我們是年初請東磊做一次檢查,之後冷氣有問題才會通知東磊來處理,平 常若無問題不會叫東磊來檢查。」、「(問:東磊公司根據你們所簽立的契約 要負責何種工作?)箱型冷氣都是由他們負責,我們每年換約,大約在三、四 月時使用冷氣之前我們會作一個大型保養,然後開始使用後,每個月會進行水 塔清洗工作。」、「(問:合約第四條有保養期間每年三至九月規定意思如何 ?)三月至九月因為用冷氣比較多,要負責清洗水塔事情,事實上合約是一年 為期,並不是九月份他們就不負責冷氣事宜,如有使用上有問題還是找東磊公 司。」、「(問:合約第二條維修保養費用一年為九萬九,是否僅為洗水塔費 用?)九萬九是洗水塔費用,其他維修依第六條還可以按件計費。」、「(問 :是否可以說明臨時叫修程序?)學生有報告後我們就聯絡東磊公司,然後東 磊公司來檢查後會估價,價格沒有問題,東磊公司就維修並且請款。」等語( 偵字卷六至八頁、原審㈠卷九七、一○一、一○二頁),而上開合約所載保養 費用係以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為其付款期,參諸該合 約所檢附表格內記載之內容僅為冷卻水塔清洗及冷卻水塔風扇皮帶更換等情, 足認被告甲○○所稱依據上開合約之保養工作僅止於屋頂冷卻水塔清洗及更換 水塔的皮帶,其他有關冷氣機之故障僅於延平中學叫修時始派人去維修檢查乙 節,應非虛言。而本件案發時間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顯非上開合約所定之例行



保養期間,徵諸證人廖清吉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中亦證稱:系 爭教室之冷氣機自九十年大保養後至案發前均無報修之紀錄等語(原審㈡卷一 二五頁),是東磊公司依據上開保養合約於案發之際就系爭教室冷氣機之冷卻 水管及接地設備之維護似難謂有何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 ㈣證人即九十年四月份大保養之施作人王興深(原審誤載為王興海)於原法院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判決誤載為十月十九日)審理中證稱:「(問:去做 試車報告前要檢查機器的哪些項目?)啟動機器,看壓縮機的情況,並實際測 量壓縮機的電流,拆開面板目視蒸發器是否有髒,並且聽機器運轉的聲音馬達 是否有問題,水管的部分因為機器啟動水就會流動,我們就可以看出有沒有漏 水,如果有漏水的話,我也會在試車報告上登記,就水管的部分除了上開的檢 查外,我們並沒有再做其他的檢查。」、「(問:檢查冷氣水管是否只檢查有 無漏水?)只是就外觀看有無漏水。」、「(問:電箱清潔內容有哪些?)機 器內有配電箱,我們看接地線是否有接,電線是否有老舊的情形。」、「(問 :試車檢查時,水管的接縫如何檢查?)目測,如果沒有漏水就過關了。」、 「(問:冷氣內的接地線如何檢查?)機器配線不是我們做的,我們會去看有 無鬆脫,我們負責保養。」(同卷一二八至一三二頁)等語,足見系爭教室於 九十年四月份大保養之際確曾從事冷氣機冷卻水管及接地設備之檢查工作;徵 諸證人許登凱於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查中證稱:「(問:保養時要不 要檢查接地設備?)接地設備在安裝時就要施作確實,如果有確實施作的話, 平常保養就不太注重這方面檢查,一般只是作目視檢查。」、「(問:保養時 不太注重接地設備,如何知道有無確實施作接地設備?)所謂的目視我們也會 檢查螺絲是否有脫落,只是不會拿儀器去測量。」(原審㈠卷七八頁)及證人 王長春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中證稱:「(問:一般箱型水冷式 冷氣的配水管用塑膠材質是否需要維護?如需要,如何維護?)正常安裝、配 得好的話,是不用維護的。除非受到外來因素造成漏水,可以用目測檢測有無 漏水。」(原審㈡卷六十頁)等語,足認系爭教室冷氣機於九十年四月份大保 養時所為之冷卻水管及接地設備之檢測應與業界之一般習慣相符,自難認東磊 公司於大保養之際所採用之檢測方式有何疏失。 ㈤證人許登凱於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查中證稱:「(問:九十年十一月 二日到現場時,延平中學一年九班箱型冷氣機它的接地線與端子螺絲有無鬆動 或脫落現象?)沒有。」(原審㈠卷八一頁)等語,足見案發之際系爭教室冷 氣機之接地設備係處於正常使用狀態無訛,自難認東磊公司於大保養及例行保 養之際有何疏未維護之情事。另證人許登凱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問:為 何漏水就會漏電?)當時水管斷掉時水量很大,縱使有絕緣設備也無法產生保 護功用。」、「(問:有接地設備為何還會漏電?)可能是漏水太嚴重,所以 接地設備才無法產生功能。」、「(問:以當時漏水量這麼大,接地線接在端 子上或機體上對防止漏電是否有差別?)以水量這麼大應該都是會產生漏電情 形。」(同卷七五、七六、八三頁)等語,參以證人楊金石於原法院九十二年 九月十日審理中證稱:「(問:可否因為被害人身上流過比較大的電流來判斷 接地線沒有發揮功能?)接地線如果依照規定有接的話,還是有功能存在,但



是以本案現場,整個地上都是水的情況,接地可能無法完全發揮功能,‧‧‧ 」等語,顯見依據案發時現場之情形,系爭教室之冷氣機縱其接地設備良好亦 無法避免漏電之現象;況證人許登凱於同日調查中證稱:「(問:水管斷裂是 否可能在一般保養時可以預知何時斷裂?)因為是PVC材質所以無法預測。 」(原審㈡卷二七頁)等語(同卷八四頁),又管線、外壁材、門窗框、工業 用板材、土木建築資料等PVC下游製品,通常都具有十年壽命,有工業技術 研究院產業經濟與資訊服務中心發表「全球聚氯乙烯(PVC)工業發展回顧 」存卷(本院卷)可憑,自難僅以系爭教室冷氣機冷卻水管斷裂而致漏電之事 實逕認東磊公司於大保養及例行保養之際就冷卻水管及接地設備之維護有何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綜上所述,東磊公司於系爭教室冷氣機之冷卻水管及接地設備之維護,既難認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甲○○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 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業務過失致死 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予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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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