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49號
TPHM,93,上訴,449,2004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0九0號、第一二0四號、第一三三三號、第一五一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所涉常業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共同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只(含門號晶片及電池各壹個)、螃蟹夾參把、板手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六角板手貳支、挫刀陸支、尖嘴鉗壹支、未磨製之汽車鑰匙貳拾肆支、解體汽車工具參箱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花簡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 徒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一年十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九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上 揭三確定判決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 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曾瑞堂、林建廷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竊盜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戊○○先計劃、分工、看好目標並準備偷竊工具後, 再夥同曾瑞堂曾瑞堂及林建廷二人共同前往竊取車輛,或由戊○○曾瑞堂、 林建廷三人或由戊○○曾瑞堂二人,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竊取得手後,由林建廷在 其向不知情之李金盛承租之花蓮縣壽豐鄉○○村○○路一00號鐵皮屋,負責以 乙炔及板手等工具將可用之零組件拆卸予以解體並將該各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磨去及焊燒車身號碼,而林建廷在收到客戶指名之零組件訂單出貨前,先行 載往花蓮縣壽豐平和村一四三號旁之倉庫擺放,再由戊○○以託運交貨圖利,恃 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又戊○○等人復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林建廷將其中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丙○○所有失竊車號HC─六五一九號自 小貨車交由知情之許俊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將鑄有非該送修車輛之車身號碼 之鐵片焊接到該送修之前揭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車身鏤空處,足以生損害於原車 身號碼所有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而戊○○另應程惠珠林惠宏二人 所請,修理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車號BU─三五七八號、U七─八九 八六號自小客貨車,再與曾瑞堂、林建廷共同承前變造屬於準文書之車身號碼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建廷連續將渠等竊得天○○及己○○所有之U五─四五二二 號、IW─一七七九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相繼磨去,並變造焊燒 車身號碼於該遭竊之自小客車上,並分別懸掛程惠珠現所使用之車號BU─三五 七八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劉松徟)及林惠宏使用(登記車主凌育平)之車號U 七─八九八六號自小客車車牌,其中車號BU─三五七八號自小客貨車,於戊○



○未及交付程惠珠即遭警查獲,而車號U七─八九八六號自小客貨車,則業由戊 ○○交由林惠宏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天○○、己○○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 正確性。嗣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緝獲戊○○等人,始查得上情。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就竊盜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嗣後翻異 否認犯有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中辯稱:此部分伊不承認,竊盜罪只 有一次在九十一年間,連這次也才第二次,原審卻判決強制工作,量刑過重。伊 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伊自己還有經營檳榔生意,且在竊盜下手時並非每次都是伊 所偷,有時是曾瑞堂去偷,伊在旁邊把風,他會竊車亦非伊所教授,且伊並未負 責解體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與曾瑞堂或與曾瑞堂、林建廷二 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九○號卷第四頁至六頁、一五○頁 、一五一頁、二五七頁至二五九頁、二七一頁至二七四頁、原審卷一第八四頁 、八五頁、八八頁、九十頁、一○七頁、一五九頁、卷二第十五頁至十八頁) ,核與同案被告曾瑞堂及同案被告林建廷二人供述,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至九 十二年四月中旬期間,由被告戊○○先計劃、分工、看好目標並準備偷竊工具 後,再夥同曾瑞堂曾瑞堂及林建廷二人共同前往竊取車輛,由被告戊○○在 旁把風,曾瑞堂則下手持螃蟹夾等工具破壞門鎖,當場複製鑰匙竊取車輛得手 後,由被告戊○○駕駛車號曾瑞堂所有車號U八─四四七七號車輛,引導曾瑞 堂駕駛竊得車輛開往其等向李金盛承租供作解體工廠使用之花蓮縣壽豐鄉○○ 路一○○號鐵皮屋停放,再由林建廷負責將贓車解體磨去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後及變造燒焊車身號碼於解體零組件上,將零組件先行載往戊○○承租之花蓮 縣壽豐平和村一四三號旁倉庫擺放,交由戊○○負責販售,所得款項再予朋分 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十一頁至十六頁、三十頁至三二頁、偵 字第一○九○號卷第八頁至九頁、一五一頁至一五三頁、一九五頁至一九八頁 、二五一頁至二五二頁、二六二頁、原審卷一第三七頁、六五頁、六六頁、六 八頁至七一頁八四頁、一五九頁、卷二第十九頁、原審聲羈字第二五號卷第六 至八頁),有各該筆錄附卷足稽,且與證人李金盛亦證述被告戊○○、林建廷 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確有向伊承租花蓮縣壽豐鄉○○路一○○號鐵皮屋 供做修車使用之事實(見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二○頁至二二頁),互稽一致 ,並經被害人辛○○就附表一編號二、己○○就附表一編號十七、宇○○(原 審誤載為廖家樺)就附表一編號十二、玄○○就附表一編號八、卯○○就附表 一編號十三、癸○○就附表一編號九、亥○○就附表一編號五、C○○就附表 一編號六、地○○就附表一編號七、戌○○就附表一編號十一、酉○○就附表 一編號十、巳○○就附表一編號三、辰○○○就附表一編號四、A○○就附表 一編號十四、黃玉洲就附表一編號十五、丁○○(被害人丙○○之兄)就附表 一編號十六所示之事實證述明確(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二一五 九號警訊卷第六頁、九頁至十頁、十三頁、十五頁、十六頁、二一頁至三十頁



、偵字第一○九○號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十四頁至十五頁、十七頁至十八頁 )。此外,並有被害人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車輛之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以下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各一紙(見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十九頁、二一頁、二二頁、二四頁、偵字 第一○九○號卷第一○三頁、一○六頁、一○七頁、二三九頁、二四二頁、二 四三頁至二五○頁)暨己○○、玄○○、廖家樺、卯○○、A○○、天○○、 丁○○(被害人丙○○之兄)等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共七紙(見宜蘭縣警察局羅 東分局警羅刑字第二一五九號警訊卷第四九頁至五二頁、偵字第一○九○號卷 第十三頁、十六頁、十九頁)、現場解體汽車之照片影本四紙(見宜蘭縣警察 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二一五九號警訊卷第十七頁至二十頁)及解體工廠照片 影本十八幀(見偵字第一○九○號卷第八一頁至八九頁)在卷足憑,復有行動 電話一只(含門號晶片及電池各一個)、螃蟹夾三把、板手一把、螺絲起子一 把、六角板手二支、挫刀六支、尖嘴鉗一支、未磨製之汽車鑰匙二十四支、解 體汽車工具三箱扣案可佐,是被告戊○○曾瑞堂、林建廷二人前揭所為之竊 盜犯行,堪為真實。
(二)又被告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辯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次僅被告曾瑞堂與 林建廷去竊取,其並未參與;有的部分伊沒有做,伊是從十二月份才開始犯案 的,伊承認十二月份以後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四七頁、四八頁、本院九 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 盜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取車號二C─
六四五一號車輛等情不諱(見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二五八頁、原審卷一第八 五頁),且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從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開始與曾瑞 堂、林建廷偷車等語(見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二五七頁),於原審中所供: 伊參與的時間是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月間開始,最後一次在九十二年四月份, 作案地點在宜蘭、台北、台東等地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一八號卷第七頁), 復參酌同案被告曾瑞堂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二 年四月中,與戊○○等二人一起前往竊取車輛;伊與戊○○有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在新店市○○路一一二號前竊取車號二C─六四五一號自小客車等 語(見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三一頁、二五一頁反面) ,於原審中供稱:其均與戊○○一起竊盜,如果戊○○承認竊取之部分,其即 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則被告戊○○雖就其實際參與竊盜之 時間,或稱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或稱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月間,然 既同案被告曾瑞堂均與被告戊○○一起竊盜,則自應以曾瑞堂之供稱較為可採 ,況曾瑞堂下手竊盜時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螃蟹 夾等工具,為被告戊○○所購買提供等情,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見 原審卷二第三六頁),顯見被告戊○○上開所辯未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 犯行,顯屬無稽,並無可取。
(三)另許俊華應林建廷所請乃將鑄有非該送修車輛之車身號碼之鐵片焊接到HC─
   六五一九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車身鏤空處,而變造車身號碼等情,業經同案   被告許俊華於警訊中供認無訛(見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五頁反面、十三頁)



,而林建廷委託許俊華將其自廢棄車上切割下來之車身號碼鐵片另行焊接變造 至竊得車輛供做借屍魂使用,係受被告戊○○所指示而為等情,亦據同案被告 林建廷於警訊中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九七頁),經核與被告戊 ○○所供:林建廷曾委託許俊華燒焊車身號碼,是林建廷拿給許俊華去偽造車 身號碼,伊是給林建廷負責偽造車身號碼(應為變造)等語(見偵字第一○九 ○號卷第二三○頁)、委託許俊華燒車身號碼是伊出資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 二第十七頁),是被告戊○○參與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犯行,洵可認定。 又程惠珠因所有之車號BU─三五七八號故障送請被告戊○○修理後,即遭被 告戊○○交由林建廷以天○○遭竊之車號U五─四五二二號自小客車車體替代 並以偽造燒焊車身號碼於遭竊之自小客車並懸掛上開車號BU─三五七八號車 牌,未及交付之際即遭查獲;證人林惠宏亦因所有之車號U七─八九八六號自 小客車發生故障,送請被告戊○○修理後,同遭林建廷以己○○遭竊之車號I W─一七七九號自小客車車體替代,偽造燒焊車身號碼於遭竊之自小客車,並 懸掛上開車號車牌後交付使用等情,除據渠二人及證人陸文虎於警訊中證述及 偵查屬實(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二一五九號警訊卷第三五頁至 四一頁、偵字第一五一一號卷第八七頁、八九頁),且經被害人黃玉洲及己○ ○分別指認懸掛BU─三五七八號及U七─八九八六號車牌之車體為其等所有 無訛(見偵字第一○九○號卷第十四頁、十五頁、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 刑字第二一五九號警訊卷第九頁至十頁、原審卷二第二五頁)。參以同案被告 林建廷亦警訊中供承:伊除將車輛解體外,另以乙炔將車身號碼焊掉,再接上 要借屍還魂之車身號碼,完成後交由戊○○等人處理等語(見偵字第一○九○ 號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供承:BU─三五七八號是戊○○給伊,請伊幫 他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伊沒動。有二台廂型車是屬於貨車,是燒車身,都是 戊○○要用的。林惠宏車號U七─八九八六號自小客車撞壞了,是伊以借屍還 魂幫他修理等語(見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五二頁、二六二頁、偵字第一五 一一號卷第六五頁),於原審中供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即附表一編號十 七)是燒車身號碼,是伊先切掉車身號碼後,再燒車身號碼,位置大約在引擎 蓋雨刷下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八頁、七二頁、卷二第五十頁),核與被告 戊○○於偵查中供承:另部廂型車是程惠珠委託伊修理的,只有改車身號碼而 已,他要舊換新,新的車是伊與曾瑞堂去竊取的。豐田自小客車撞壞掉,朋友 委託伊修復,也是陸文虎介紹,他只是說要修理,伊想乾脆舊換新,這台車是 林建廷、曾瑞堂二人一起去偷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二六三頁)、 林惠宏車號U七─八九八六號自小客車撞壞了,伊也是以借屍還魂方式幫他修 ,伊告訴他是以舊換車殼,引擎是他自己的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五一一號 卷第六五頁),復有程惠珠現所使用BU─三五七八號車(車主登記為劉松徟 )、天○○所有U五─四五二二號之汽車車籍查詢各乙紙、車身號碼拓模比對 資料附卷足稽(見偵字第一五一一號卷第二七八頁、二八二頁、偵字第一○九 ○號卷第七八頁、九六頁、九八頁)。是被告戊○○與林建廷等人共同變造車 身號碼準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足堪認定。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行為人恃犯罪以維生,即足當之,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經查,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被告曾戊○○曾瑞堂、林建廷二人共同竊取之車輛為數甚多,且下手竊取及解體、出售各有 所司,其反覆竊盜已該當職業性犯罪之範疇,核被告曾戊○○前揭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且依被告戊○○曾瑞堂、林建廷二人之行為分 工,其等三人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按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工廠及出場時期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車身號碼亦係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故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 行為方式,燒焊車身號碼,復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就燒焊車身號碼後並持向林惠宏 行使之行為,核被告戊○○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十七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戊○○等人變造車身號碼之犯 行,係涉犯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誤認被告戊○○前揭犯行應成立變造私文書 罪,尚有未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 ○就上開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先後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曾瑞堂、林建廷就附表一編號十五 、十七之行使及變造準私文書罪暨與曾瑞堂、林建廷、許俊華等人就附表一編號 十六之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準私文書罪與常業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常業竊盜罪處斷。末查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花簡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九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三確定判決經 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現執行中,公訴人認構成累犯,自 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於被告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所涉附表一 編號十五、十七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書部分犯行,原審逕予論罪,卻漏未於事 實欄及理由欄內敘明認罪之基礎,顯有違誤。㈡復被告宋國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 示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及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所示之行使及變造準私文書罪,與 曾瑞堂、林建廷及許俊華等三人間暨與曾瑞堂、林建廷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列被告戊○○曾瑞堂許俊華之共犯關 係,亦有未洽。被告戊○○以原審量刑過重、諭知強制工作及否認有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竊盜之犯行為由,上訴指揭原審判決,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雖非累犯,然旋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竊盜犯行,並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依法併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只(含門號晶片及電池 各一個)、螃蟹夾三把、板手一把、螺絲起子一把、六角板手二支、挫刀六支、 尖嘴鉗一支、未磨製之汽車鑰匙二十四支、解體汽車工具三箱,分別係被告戊○ ○及共犯曾瑞堂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及共犯林建廷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三六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二萬五千七百元,同案被告林建廷供稱係其所有( 見原審卷二第三四頁),惟與本件犯罪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係同案 被告林建廷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沒收,併予敘明。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曾瑞堂、林建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犯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 ○○堅決否認有附表二之竊盜犯行,辯稱,如有竊取均會坦承,不會僅坦承附表 一之部分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九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被害人B○○之妻丑○○、子○○、午○○、壬○○、庚○○之妻乙○○ 、寅○○(何明燦自小客貨車失竊獲理賠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蘭陽分公司理賠課 課長)、午○○、申○○於警詢之陳述為據。惟查:被害人B○○、丑○○、子 ○○、午○○、壬○○、乙○○、申○○、保險理賠人員寅○○於警詢時均僅能 指稱所有自小客貨車遭竊之時、地,均未當場目睹竊取其等車輛之人,業據丑○ ○等人於分別警詢及原審時指述在卷(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二一 五九號警訊卷第一頁至五頁、七頁至八頁、十一頁、十二頁、三一頁、三二頁、 原審卷二第二一頁至二五頁),而就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被害人黃○○有關失竊之資料。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援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戊○○確有附表二之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戊○○確有公訴 人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認知,併予敘明。六、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戊○○涉有附表三編號一、二之變造文書之罪嫌云云。訊據被 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係因伊把 朋友劉世彰的車開壞了,所以以這部車來抵,陳春福有改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是其向陳春福購買的,購買時已變造完成等語。經查:(一)就附表三編號一 之部分,被害人劉世章於警詢時明確指稱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駕駛懸 掛車牌號碼U七─九五七五號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路台盛汽 車修理廠還伊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二一五九號警訊卷第三 四頁),然該車牌號碼T九─八六0三號之自小客車,被害人午○○係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始遭不詳之人竊取,並有T九─八六0三號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二五頁),顯不可能有如公訴 意旨所指將T九─八六0三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滅再懸掛車牌號碼 U七─九五七五號之可能,再依被害人劉世章於警詢時亦未指稱其自小客車車體 為他人自小客車車體(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二一五九號警訊卷第 三四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T九─八六0三號自小客車有使用 他人之車體。(二)就附表三編號二之部分,車牌號碼C四─0一九八號自小客



車係陳春福竊取乙節,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五),而 被害人申○○於警詢時僅指稱所有車牌號碼C四─0一九八號自小客車遭竊之事 實,證人黃蘭景、黃國宸亦僅證稱曾委由被告戊○○幫忙找尋遭竊之七S─四四 四九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刑字第二一五九號警訊卷第四 二頁至四五頁、偵字第一五一一號卷第八七頁、八八頁、一一二頁、一一三頁) ,均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戊○○有何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為足為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惟因此部分公訴意 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認知,併予敘 明。
七、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九號,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意旨 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在花蓮某地,明知陳春福所持有之 車牌號碼HU─五三九九號廂型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 予以購買,再寄放於不知情之何家璋(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嗣何家璋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駕駛該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街與民權路交岔口,為警查 獲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經查,被告戊○○於本件所涉犯之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被告戊○○提起上訴後 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一紙附卷足參 ,則被告戊○○於本件所涉犯之故買贓物罪,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判決時即已確定。是檢察官就前開上訴請求併辦部分,本院依法自無從併予審 理,此部份被告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等罪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失竊車輛│行 為 方 式 │附 註 │
│ │ │ │ │ │車牌號碼│ │ │
├──┼─────┼─────┼───┼───┼────┼────────────────┼──────┤
│一 │九十一年十│台北縣新店│戊○○│宙○○│車號二C│戊○○選定竊取之目標後,再攜帶兇│ │
│ │一月二十七│市○○路一│曾瑞堂│ │─六四五│器螃蟹夾、挫刀,及與所竊取之車輛│ │
│ │日凌晨一時│一二號前 │林建廷│ │一號自小│相同款式之鑰匙原匙,而與曾瑞堂、│ │
│ │許 │ │ │ │客貨車 │林建廷共同先以螃蟹夾將車門鎖頭夾│ │
│ │ │ │ │ │ │下,比對鑰匙排列後,即以挫刀磨合│ │
│ │ │ │ │ │ │所準備之鑰匙原匙加以複製該汽車鑰│ │
│ │ │ │ │ │ │匙,再以複製之鑰匙將車輛發動竊取│ │
│ │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 │宜蘭縣羅東│戊○○│辛○○│車號U三│戊○○選定竊取之目標後,再攜帶兇│原車尋回 │
│ │十二月十 │鎮○○街五│曾瑞堂│(登記│─五七0│器螃蟹夾、挫刀,及與所竊取之車輛│ │
│ │七日凌晨 │七號 │ │車主:│二號自小│相同款式之鑰匙原匙,而與曾瑞堂共│ │
│ │三時許 │ │ │黃燈灶│客貨車 │同先以螃蟹夾將車門鎖頭夾下,比對│ │
│ │ │ │ │) │ │鑰匙排列後,即以挫刀磨合所準備之│ │
│ │ │ │ │ │ │鑰匙原匙加以複製該汽車鑰匙,再以│ │
│ │ │ │ │ │ │複製之鑰匙將車輛發動竊取。 │ │
├──┼─────┼─────┼───┼───┼────┼────────────────┼──────┤
│三 │九十一年十│南投縣埔里│戊○○│巳○○│車號六R│戊○○選定竊取之目標後,再攜帶兇│ │
│ │二月二日凌│鎮○○街育│曾瑞堂│(登記│─九二八│器螃蟹夾、挫刀,及與所竊取之車輛│ │
│ │晨 │英國小前 │ │車主:│二號自小│相同款式之鑰匙原匙,而與曾瑞堂共│ │
│ │ │ │ │春富營│客貨車 │同先以螃蟹夾將車門鎖頭夾下,比對│ │




│ │ │ │ │造有限│ │鑰匙排列後,即以挫刀磨合所準備之│ │
│ │ │ │ │公司)│ │鑰匙原匙加以複製該汽車鑰匙,再以│ │
│ │ │ │ │ │ │複製之鑰匙將車輛發動竊取,得手後│ │
│ │ │ │ │ │ │,旋駛往花蓮縣壽豐鄉○○路一00│ │
│ │ │ │ │ │ │號,再由林建廷將代表汽車製造廠商│ │
│ │ │ │ │ │ │對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以表示出│ │
│ │ │ │ │ │ │廠之年度及批號,並代表其品質與信│ │
│ │ │ │ │ │ │譽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意證明之準私│ │
│ │ │ │ │ │ │文書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予以磨減│ │
│ │ │ │ │ │ │,再予以解體。 │ │
├──┼─────┼─────┼───┼───┼────┼────────────────┼──────┤
│四 │九十一年十│南投縣埔里│戊○○范姜群│車號六R│同編號三 │ │
│ │二月十一日│鎮○○路三│曾瑞堂│友(登│─三九八│ │ │
│ │晚間九時許│段四五五號│ │記車主│二號自小│ │ │
│ │ │前 │ │:明翰│客貨車 │ │ │
│ │ │ │ │營造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五 │九十二年二│台東縣台東│戊○○│亥○○│車號S八│同編號三 │ │
│ │月二十六日│市○○路二│曾瑞堂│ │─九七二│ │ │
│ │凌晨一時許│八四號 │ │ │六號自小│ │ │
│ │ │ │ │ │客車 │ │ │
├──┼─────┼─────┼───┼───┼────┼────────────────┼──────┤
│六 │九十二年三│台東縣台東│戊○○│C○○│車號E七│同編號三 │ │
│ │月八日凌晨│市○○路與│曾瑞堂│ │─五一四│ │ │
│ │一時許 │強國街口 │ │ │六號自小│ │ │
│ │ │ │ │ │客車 │ │ │
├──┼─────┼─────┼───┼───┼────┼────────────────┼──────┤
│七 │九十二年三│台東縣台東│戊○○│地○○│車號E七│同編號二 │原車尋回 │
│ │月十三日凌│市○○路一│曾瑞堂│ │─八一一│ │ │
│ │晨二時許 │段四六四號│ │ │0號自小│ │ │
│ │ │巷口 │ │ │客車 │ │ │
├──┼─────┼─────┼───┼───┼────┼────────────────┼──────┤
│八 │九十二年三│台北市文山│戊○○│玄○○│車號六T│同編號三 │ │
│ │月十四日凌│區○○路二│曾瑞堂│ │─二八三│ │ │
│ │晨一時許 │五一號 │ │ │一號子小│ │ │
│ │ │ │ │ │客車 │ │ │
├──┼─────┼─────┼───┼───┼────┼────────────────┼──────┤
│九 │九十二年三│台北市文山│戊○○│癸○○│車號三T│同編號三 │ │




│ │月二十四日│區○○路七│曾瑞堂│(原審│─六七二│ │ │
│ │凌晨一時許│段樟心公園│ │誤載為│七號自小│ │ │
│ │ │旁 │ │林滄祺│客貨車 │ │ │
│ │ │ │ │,登記│ │ │ │
│ │ │ │ │車主:│ │ │ │
│ │ │ │ │元臨企│ │ │ │
│ │ │ │ │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十 │九十二年三│台東縣台東│戊○○│酉○○│車號P五│同編號二 │原車尋回 │
│ │月二十九日│市○○路與│曾瑞堂│ │─六六五│ │ │
│ │凌晨一時許│仁六街口 │ │ │二號自小│ │ │
│ │ │ │ │ │客貨車 │ │ │
├──┼─────┼─────┼───┼───┼────┼────────────────┼──────┤
│十一│九十二年三│台東縣台東│戊○○│戌○○│車號S八│同編號三 │ │
│ │月十七日凌│市○○○路│曾瑞堂│(登記│─八三九│ │ │
│ │晨一時許 │黃昏市場前│ │車主建│六號自小│ │ │
│ │ │ │ │泰農產│客貨車 │ │ │
│ │ │ │ │行) │ │ │ │
├──┼─────┼─────┼───┼───┼────┼────────────────┼──────┤
│十二│九十二年二│台北市文山│戊○○│廖家樺│車號七C│同編號三 │ │
│ │月二十二日│區○○路二│曾瑞堂│(登記│─五四一│ │ │
│ │二十時許 │段一一一巷│ │車主:│七號自小│ │ │
│ │ │底河堤旁 │ │申久科│客車 │ │ │
│ │ │ │ │技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十三│九十二年三│台北縣新店│戊○○│卯○○│車號五B│同編號三 │ │
│ │月十四日凌│市○○路一│曾瑞堂│(登記│─四六0│ │ │
│ │晨 │段一五九號│ │車主:│五號自小│ │ │
│ │ │前 │ │永明五│客貨車 │ │ │
│ │ │ │ │金行)│ │ │ │
├──┼─────┼─────┼───┼───┼────┼────────────────┼──────┤
│十四│九十二年三│宜蘭縣五結│戊○○│A○○│車號四三│同編號三 │ │
│ │月二十七日│鄉○○路三│曾瑞堂│(登記│一六─F│ │ │
│ │凌晨 │段一六六號│ │車主:│G號自小│ │ │
│ │ │前 │ │全球地│貨車 │ │ │




│ │ │ │ │板行)│ │ │ │
│ │ │ │ │ │ │ │ │
├──┼─────┼─────┼───┼───┼────┼────────────────┼──────┤
│十五│九十二年四│宜蘭縣頭城│戊○○│天○○│車號U五│同編號二;而林建廷除將所竊取之自│起訴書附表二│
│ │月三日凌晨│鎮○○路二│曾瑞堂│ │─四五二│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滅後,│編號三之部分│
│ │ │段四七六號│ │ │二號自小│另因戊○○應允修理程惠珠所有車牌│ │
│ │ │前 │ │ │客貨車 │號碼BU─三五七八號自小客車,即│ │
│ │ │ │ │ │ │與戊○○曾瑞堂另基於共同變造準│ │
│ │ │ │ │ │ │私文書之犯意連絡,由林建廷另燒焊│ │
│ │ │ │ │ │ │車身號碼在前揭所竊取之前揭自小客│ │
│ │ │ │ │ │ │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身號碼所有│ │
│ │ │ │ │ │ │人及主管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惟在未及交付程惠珠使用前,即遭警│ │
│ │ │ │ │ │ │查獲。 │ │
├──┼─────┼─────┼───┼───┼────┼────────────────┼──────┤
│十六│九十二年三│台北縣新店│戊○○│丙○○│車號HC│同編號二;而林建廷除將所竊取之自│原車尋回 │
│ │月十一日凌│市○○路一│曾瑞堂│ │─六五一│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滅後,│ │
│ │晨 │段 │ │ │九號自小│於戊○○之指示下,即與戊○○、曾│ │
│ │ │ │ │ │貨車 │瑞堂、許俊華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 │
│ │ │ │ │ │ │之犯意連絡,由林建廷將另燒焊車身│ │
│ │ │ │ │ │ │號碼之鐵片交由知情之許俊華將該非│ │
│ │ │ │ │ │ │屬丙○○車輛之車身號碼焊燒於在前│ │
│ │ │ │ │ │ │揭所竊取之前揭自小客車上,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原車身號碼所有人及主管機關│ │
│ │ │ │ │ │ │對車籍管理。 │ │
├──┼─────┼─────┼───┼───┼────┼────────────────┼──────┤
│十七│九十二年一│宜蘭縣宜蘭│曾瑞堂│己○○│車號IW│同編號二;而林建廷除將原車身號碼│起訴書附表二│
│ │月十六日凌│市○○路八│林建廷│ │─一七七│及引擎號碼磨滅後,另因戊○○應允│編號六之部分│
│ │晨 │十五號前 │ │ │九號自小│修理林惠宏所有車牌號碼U七─八九│ │
│ │ │ │ │ │客車 │八六號自小客車,即與戊○○、曾瑞│ │
│ │ │ │ │ │ │堂另基於共同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連│ │
│ │ │ │ │ │ │絡,由林建廷另燒焊車身號碼在所竊│ │
│ │ │ │ │ │ │取之前揭自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主管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宜│ │
│ │ │ │ │ │ │靜,其後,復將變造完成後之自小客│ │
│ │ │ │ │ │ │車懸掛車牌號碼U七─八九八六號交│ │
│ │ │ │ │ │ │付林惠宏而加以行使。 │ │
│ │ │ │ │ │ │ │ │
└──┴─────┴─────┴───┴───┴────┴────────────────┴──────┘
附表二:




┌──┬───────┬────────┬─────┬─────────┐
│項次│ 竊 盜 時 間 │ 竊 盜 地 點 │ 被 害 人 │ 竊 得 車 輛 │
│ │ │ │ │ 及 相 關 說 明 │
├──┼───────┼────────┼─────┼─────────┤
│一 │九十一年十月四│宜蘭縣羅東鎮中正│B○○ │車號九G─○七○七│
│ │日凌晨四時許 │路十五號前 │ │號自小客貨車 │
├──┼───────┼────────┼─────┼─────────┤
│二 │九十一年十一月│宜蘭縣宜蘭市進士│子○○ │車號U五─五六八九│
│ │十一日凌晨四時│路一七三號巷口 │ │號自小客貨車 │
│ │許 │ │ │ │
├──┼───────┼────────┼─────┼─────────┤
│三 │九十一年十一月│宜蘭縣羅東鎮四育│午○○ │車號T九─八六○三│
│ │十八日凌晨 │路一五九號前 │(登記車主│號自小客車(先由陳│
│ │ │ │未○○) │春福竊取後,再由宋│
│ │ │ │ │國成、曾瑞堂駛回花│
│ │ │ │ │蓮) │
│ │ │ │ │) │
├──┼───────┼────────┼─────┼─────────┤
│四 │九十一年十一月│宜蘭縣羅東鎮康莊│壬○○ │車號U五─四○八七│
│ │二十四日凌晨二│路四十二號前 │ │號自小客貨車 │
│ │時至四時許 │ │ │ │
├──┼───────┼────────┼─────┼─────────┤
│五 │九十一年十一月│宜蘭縣羅東鎮光榮│庚○○ │車號U三─四七八三│
│ │二十六日凌晨 │路段 │ │號自小客貨車 │
│ │時許 │ │ │ │
├──┼───────┼────────┼─────┼─────────┤
│六 │九十一年十一月│台北縣新店市寶橋│甲○○ │車號二W─八○三九│
│ │二十八日凌晨一│路一五六巷 │ │號自小客貨車 │
│ │時許 │ │ │ │
├──┼───────┼────────┼─────┼─────────┤
│七 │九十一年十一月│台北縣新店市安和│黃○○ │車號三E─八○五○│
│ │二十九日凌晨一│路三段七十九號前│ │號自小客貨車 │
│ │時 │ │ │ │
├──┼───────┼────────┼─────┼─────────┤
│八 │九十二年三月二│花蓮縣吉安鄉自強│申○○ │車號C四─○一九八│
│ │十八日凌晨 │路四六七巷五號旁│ │號自小客車(係陳春│
│ │ │ │ │福竊取後交予戊○○
│ │ │ │ │) │
└──┴───────┴────────┴─────┴─────────┘
附表三:




┌──┬─────┬─────┬────────────────────┐
│項次│原車輛車號│變更後車號│ 變 造 過 程 │
│ │及車主 │及車籍資料│ │
│ │ │提供者 │ │
├──┼─────┼─────┼────────────────────┤
│ 一 │車號T九─│車號U七─│由不知情之劉世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將車│
│ │八六○三號│九五七五號│號U七─九五七五號自小客車借予戊○○,後│
│ │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因損壞,戊○○即以所竊得之車號T九─八六│
│ │午○○(登│劉世章(登│○三號自小客車車輛,將車身、引擎號碼磨滅│
│ │記車主張嗣│記車主余佩│,變更為車號U七─九五七五號自小客車之車│
│ │煜) │芬) │身、引擎號碼,並懸掛該車車牌後,返還予劉│
│ │ │ │世章。 │
├──┼─────┼─────┼────────────────────┤
│ 二 │車號C四─│車號七S─│車號七S─四四四九號自小客車前於九十一年│
│ │○一九八號│四四四九號│十一月十九日失竊,即由不知情之黃國宸委由│
│ │自小客車、│自小客車、│戊○○代為尋找,戊○○即以所竊得之車號C│
│ │申○○ │黃蘭景(黃│四─○一九八號自小客車,變造車身號碼為七│
│ │ │國宸之姪)│S─四四四九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後,交予│
│ │ │ │黃國宸。 │
└──┴─────┴─────┴────────────────────┘

1/1頁


參考資料
蘭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