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3號
TPHM,93,上訴,33,200403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憲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律師
        劉棕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余梅涓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第一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第四一四九號、第一二四九五號、偵
緝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忠憲甲○○部分撤銷。
陳忠憲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陳忠憲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忠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出借甲○○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而甲○ ○因擔任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復書局公司)副總經理及光復網際 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復網路公司)總監,持有二家公司之股條及股票 。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上開公司營運不善,遭公司資遣,上開公司未依承 諾將公司股票、股條買回,致甲○○在該公司之投資(即公司股票、股條)將化 為烏有。陳忠憲得知後,為使甲○○能清償五十萬元欠款,甲○○則為取回投資 款,二人乃為使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代表公司買回甲○○所有之股票、股 條,竟與呂吉隆楊國揮(二人未經起訴)及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由陳忠憲指使呂吉隆,先行跟蹤 乙○○,見乙○○自臺北市○○路住處出門後,即沿路尾隨,並連絡楊國揮及另 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十時四 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光復橋口附近,將行走於路旁之乙○○,以左 右各一人抓住乙○○手臂,強押乙○○進入自小客車後座,非法剝奪乙○○之行 動自由,並致使乙○○受有左肩肱骨骨折之傷害;同時復以黑色外套蓋住乙○○ 頭部,向乙○○恐嚇稱:不得抬頭,否則即對林某不利等語,致生危害於乙○○ 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迨車行約三、四十分鐘後,三人將乙○○載往臺北市



○○○路、八德路口附近某處三樓空屋,此時陳忠憲即前來該處,向乙○○自稱 為光復公司股東代表,再與隨後趕至之甲○○要求乙○○買回股票、股條,並交 付乙○○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一百零五萬股、光復書局公司股條十萬零二千八百五 十股(面額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而楊國揮亦在旁恫嚇乙○○: 如不配合,就帶乙○○至山上挖坑活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議書 (第一份協議書),載明由乙○○代表上開二公司以總面額即一千一百五十二萬 八千五百元全數買回股票及股條,付款方式為簽約當日先支付四百萬元,不足部 分以光復書局公司出版之暢銷書四套書籍底片作為質押,俟全數股金支付後再還 回書籍底片。復另強迫乙○○以行動電話撥打給乙○○胞妹林瑪玲與胞弟林宏偉 ,聯絡上開協議四百萬元之支付事宜。嗣因甲○○曾為公司職員,認協議書所載 之書籍底片應放置於桃園市○○街光復書局公司倉庫內,乃以電話連絡不知情之 丙○○(詳後述)開車至桃園倉庫配合搬運書籍底片後,駕駛所有AY─九二四 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陳忠憲、乙○○及呂吉隆楊國揮前往桃園倉庫與丙○○ 會合,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由甲○○丙○○進入倉庫內找尋書籍底片約三十 分鐘,適當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之人員在場;倉庫內復搜無書籍底 片,丙○○即先行單獨離開;甲○○陳忠憲等人旋再強押乙○○上車返回臺北 市○○路、朱崙街附近,途中,繼續強迫乙○○撥打行動電話與林瑪玲林宏偉 籌措款項。惟因林瑪玲稱無法立即籌措四百萬元,幾經多次聯繫,更改付款金額 ,並在車內逼迫乙○○重寫上開買回股票及股條之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改 載為簽約當日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不足部分由北京光海公司代為分期償還。同 日晚間八時許,林宏偉在臺北市內湖區特力屋前某處,交付甲○○公司資金一百 五十萬元,甲○○於取得現款後,搭乘計程車離去。陳忠憲則於接到甲○○電話 通知後,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將乙○○載往南 京東路、北寧路口釋放。甲○○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一家海 產店與陳忠憲等人會合,並交付陳忠憲二十八萬元;丙○○亦於翌日自甲○○取 得三十七萬元。嗣乙○○於獲釋後,向警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光復書局公司股條七張、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三五七張、甲○○分得款項剩餘部分 六十九萬六千元、丙○○分得款項剩餘部分三十四萬元,及甲○○所持用NOK I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及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一張。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忠憲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陳忠憲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宏偉林瑪玲陳登萍曹浩澤、劉義德、 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協議書二份、收據一紙、勘 驗筆錄一紙、電話通聯紀錄四份在卷可稽;及光復書局公司股條七張、光復網路 公司股票三五七張、被告甲○○分得款項剩餘部分六十九萬六千元扣案可證。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忠憲於警詢供稱:當天下午二點半,我與甲○○、乙○○、呂吉隆、楊國



揮等五人,由甲○○開車前往光復書局桃園倉庫取書籍底片;及至偵查中供稱: 案發當天,除了我、丙○○甲○○外,尚有呂吉隆呂吉隆綽號「國輝」(音 譯)之友人(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迨至本院亦供 稱:本件是呂吉隆通知我已找到乙○○,我才與呂吉隆強迫告訴人前往桃園倉庫 。後來我與呂吉隆楊國揮甲○○、告訴人五人共乘一車前往八德路(見本院 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甲○○供稱與呂吉隆楊國揮素不相識 ,然被告陳忠憲找來呂吉隆楊國揮後,被告甲○○既與被告陳忠憲呂吉隆楊國揮一同將告訴人強押至光復書局桃園倉庫,顯見被告二人與呂吉隆楊國揮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查告訴人於遭強押 上車後,楊國揮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恐嚇:稱不得抬頭,否則即對 告訴人不利等語,自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而不另論以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罪所保護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二者罪質本屬相同,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等 強暴、脅迫而簽下二份協議書,並與家屬聯繫交付現金,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之強制罪,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核被告二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忠憲甲○○呂吉隆楊國揮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雖告訴人因遭被告等強押進入小客車後座,致受有左肩肱骨骨折 之傷害,然係被告等施用強暴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認被告等應另負傷害罪責,並與妨害自由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 有誤會。
四、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係因被告陳忠憲出借被告甲○○五 十萬元;而被告甲○○因擔任光復書局副總經理及光復網路公司總監,持有二家  公司之股條及股票,後因上開公司營運不善,遭公司資遣,公司亦未依承諾將公  司股票、股條買回,致甲○○在該公司之投資將化為烏有,被告二人為使該等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買回股條、股票,始為本件犯行,尚非無故妨害告訴人自 由。再被告二人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二人向告訴人鄭重致歉;告訴 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有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並均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 屬過重。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不願再行追究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光復書局公司股條七張及光復網路公司股票 三五七張,為被告二人處理債務所用;被告甲○○所持用之NOKIA八二五0



型行動電話一支及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一張,雖供被告等聯絡 告訴人家屬之用,然與上開股條、股票均非直接實施妨害自由罪之工具;另扣案 之現金計一百零三萬六千元,係告訴人家屬交付之款項,亦非被告陳忠憲及甲○ ○所有,故均不諭知沒收。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甲○○因遭資遣,為取回投資款;被告陳忠憲為使被告甲○○能清償欠款,一 時心急,始為本件犯行,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五年。惟本件係被告陳忠憲夥同共犯楊 國揮、呂吉隆當街強押告訴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致告訴人及家人身心受創 甚深,為使被告陳忠憲日後知法守法,應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貳、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曾擔任光復書局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光復網路公司之 總監,持有上開二公司之股條及股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上開二公司營運不 善而遭公司資遣。為使上開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代表公司買回股票、股條, 保障丙○○之財產,被告丙○○竟與被告陳忠憲、被告甲○○楊國揮呂吉隆 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經被告甲○○之聯絡,到達上述光復書局公司之桃園 倉庫,與被告甲○○共同進入倉庫搜尋書籍底片,而參與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並於翌日向甲○○取得三十七萬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以:(一)被告甲○ ○之供述、(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證人林宏偉林瑪玲陳登萍曹浩澤及劉義德之證述、(四)卷附被告丙○○甲○○之通聯紀錄及(五)扣 案之丙○○分得款項三十四萬五千元及丙○○之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三十四張為論 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桃園倉庫,並自甲○○處取 得三十七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委託甲○○代為處 理買回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事宜,且當日甲○○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已同意用書籍底 片換股票,並要求幫忙搬書籍底片,始至桃園倉庫,不知告訴人之行動受到限制 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丙○○當初只是走過來拍我肩膀,說總仔(臺語)你好



。沒看見他跟別人打招呼或講話,也不記得他有問底版放那(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六九九號卷第二一一頁);及至原審指稱:我當天第一次看見丙○○是 在倉庫看到。丙○○到我身旁時,沒有看到丙○○陳忠憲及那兩位小弟打招 呼及交談(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卷第五五頁)。證人陳登萍於原 審證稱:我印象中沒有看到丙○○曾與這些小弟談話或接觸過(見同上原審卷 第一○六頁)。證人曹浩澤於原審證稱:這段期間,丙○○問過要找陳登萍之 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他,也沒有看到丙○○甲○○或其他同車的人一起交談 (見同上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證人劉義德於原審證稱:在倉庫中,我只看到 丙○○他自己一個人,沒有看到他與其他的人同行(見同上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告訴人及證人陳登萍曹浩澤、劉義德於原審均稱,被告丙○○前來桃園 倉庫時,未與被告陳忠憲甲○○等人共同參與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證 人林瑪玲林宏偉均未指證被告丙○○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人。足見告訴 人及上開證人所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二)被告甲○○經原審隔離訊問供稱:丙○○的股票是在案發前三天交給我的,那 時我們同一個叫漢思公司,他從桃園拿到辦公室給我。我跟他講說最近如果有 機會跟總經理乙○○見面,如果有處理股票股條的事,我問他是否要一併處理 ,所以他就拿來給我。我之前不知道乙○○同不同意有關底片要讓我們載走的 問題,所以我請丙○○租車子在那邊等,如果乙○○同意的話,就請他租車出 去。當天電話聯繫時,我有告訴他說我跟乙○○在一起,當時我說正在跟總經 理處理問題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核與被告丙○○供稱 :我的股票及股條是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在建國北路公司拿給他(即甲○○ )的。因為他說要跟總經理解決股票的事情,因為他以前在光復書局有份量, 而且他也希望我在漢思公司(即甲○○丙○○現任職之公司)幫忙,所以他 就跟我說要幫我處理股票的事情。他並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等語相符(見同上原 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已見被告丙○○辯稱僅係委由被告甲○○解決股 票,不知被告甲○○如何處理,應堪採信。再被告丙○○確係任職於光復書局 公司及光復網路公司,持有光復書局公司股條及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且光復網 路公司負責人林春輝及實際負責人乙○○為鼓勵員工認股,均曾向員工承諾公 司職員購買光復網路公司股票,於離職時,得要求公司買回股票之事,業據證 人即上開二公司職員賴國隆林經城謝禎煥廖文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 有光復網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光復書局公司股條(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六九九號卷第一五二頁、第一六八至第一七四頁)在卷為憑。參以告訴人曾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批示准以各分倉庫存各類套書籍來抵償員工的薪資, 並由被告丙○○及證人廖文團負責桃園分倉,業據證人即撰擬上開內容簽呈之 陳君毅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同上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並有該簽 呈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原審卷第二○六頁)。則告訴人以公司財產抵償債務 ,既有前例可循;且被告丙○○於桃園倉庫未尋獲書籍底片後,即自行離開, 未與被告陳忠憲等人一同強押告訴人離去桃園;被告甲○○於得款後,復於翌 日始交付被告丙○○三十七萬元,足見被告丙○○辯稱:係委託甲○○代為處 理買回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事宜後,經甲○○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已同意用書籍底



片換股票,並要求幫忙搬書籍底片,始於案發當日至桃園倉庫,不知告訴人之 行動受到限制等語,應屬實情,自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陳忠憲、甲○ ○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
(三)卷附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通聯紀錄,固足認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 與被告甲○○間有多次電話聯絡,然卷內並無二人通話內容,被告丙○○供稱 係為聯絡貨車至桃園載送書籍,亦屬可能,自不得以之為被告丙○○甲○○ 間有犯意聯絡之依據。再扣案之丙○○分得款項三十四萬五千元及丙○○之光 復網路公司股票三十四張,僅能證明被告丙○○以光復網路公司股票換得三十 七萬元,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論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甲○○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林宏偉林瑪玲陳登萍曹浩澤及劉義德證言、被告丙○○甲○○之通聯紀錄及扣案被告丙○ ○分得款項三十四萬五千元及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三十四張等事證,均不足為被告 丙○○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丙 ○○將持有之光復書局、光復網路公司股條、股票交由被告甲○○處理,且於告 訴人遭押往桃園倉庫時,亦到現場問候告訴人,案發前後,復與被告甲○○有密 集聯絡,顯有參與本件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