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辰○○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利用 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竊取壬○○所有之GT七-九八五號機車一輛作為搶奪工 具,後即騎駛該輛機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趁辛○○○猝不及防之時 ,搶奪許女所有之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復與辰○○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為供行搶之用,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 時、地,以一人在旁把風,另一人則持賴某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依此分工方式 竊取甲○○等人所有之機車(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得手後,巳○○即 騎駛渠等共竊之機車或先前自行竊取之機車搭載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趁人 不備之際,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時、地,搶奪寅○○等人之財物( 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四所示),得手後,將證件、皮包等物丟棄,除保留酉○ ○所有MOTOROLA C289型手機外,其餘手機皆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八八號 「來富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詹曜榮(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連同奪取 之現金由渠二人平均朋分花用。嗣同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警方在「來 富通訊行」尋獲乙○○等人之手機,循線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十四巷十二號逮 捕辰○○,當場扣得酉○○之MOTOROLA C289型手機,旋再前往桃園縣龍潭鄉○ ○路一一七巷七號緝獲賴均祥,扣得賴某所有供竊車用之機車鑰匙二支。巳○○ 復帶警至桃園縣龍潭鄉○○街六五號起獲MMM-三二二號機車一輛。同年月八 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辰○○復引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0八巷四十四號後 方草叢內起獲寅○○、丑○○之皮包各一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巳○○、辰○○迭於偵審中坦認不諱,互核相符, 並經被害人壬○○、甲○○、午○○、申○○、寅○○、丑○○、辛○○○、子 ○○、丙○○、戊○○、己○○、葉黃春妹、酉○○、癸○○、丁○○、未○○ 、乙○○、庚○○、卯○○○指述甚詳。再者,被告二人曾持乙○○等人遭搶之 手機售予「來富通訊行」,亦據證人詹曜榮供述甚明。此外,復有機車鑰匙二支 扣案及被害人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機車棄置地點照片、行搶現場照片、搶得之皮包、證件等物之棄置地點照 片在卷可憑。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害人癸○○指稱被 告等係持剪刀剪斷其皮包行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 其說,自不能徒憑其單方面之陳述據為被告不利之採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搶奪罪。除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該二次犯行外,其餘犯 行,被告二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巳○○先後五次竊盜及十 四次搶奪犯行,辰○○先後四次竊盜及十三次搶奪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 其刑。被告等係為供行搶之用,方竊取機車,此據渠等一致承明在卷,是彼等所 犯前述二罪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搶奪罪處斷。 公訴人認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原審論處被告罪刑 本非無見,惟被告等作案方法各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並未詳列,事實欠明,尚有 未當,又被告等雖多次行搶,然已深表悔悟,坦承犯行,原審處以高度刑,稍嫌 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亦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或搶得財物之價值、作案次數不少, 且大都係光天化日之下當街行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目無法紀惡性非輕,惟渠 二人事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機車鑰匙二支為供竊取機車之用並係巳○○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於卷,應 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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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被害人 │方 法│竊 得 財 物│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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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十二年│桃園縣龍潭鄉│壬○○ │自備錀│GT七-九八五│巳○○│
│ │七月八日│干城路三一五│ │匙行竊│號、三陽牌、二│ │
│ │上午十一│巷二0一弄十│ │ │000年份、一│ │
│ │時許之前│號前 │ │ │二四CC機車一│ │
│ │ │ │ │ │輛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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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十二年│桃園縣龍潭鄉│甲○○ │一人下│XMJ-0一六│巳○○│
│ │七月二十│中正路一0七│ │手、一│號、光陽牌、一│辰○○│
│ │日上午十│巷口 │ │人把風│二四CC機車一│ │
│ │一時許 │ │ │ │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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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九十二年│桃園縣龍潭鄉│午○○ │同右 │FXU-七二六│同右 │
│ │七月二十│華南路一號「│ │ │號、三陽牌、一│ │
│ │九日上午│第一商業銀行│ │ │九九三年份、一│ │
│ │十一時許│」旁 │ │ │二四CC機車一│ │
│ │ │ │ │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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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九十二年│桃園縣楊梅鎮│申○○ │同右 │JN二-一0六│同右 │
│ │七月三十│中山北路二段│ │ │號、光陽牌、二│ │
│ │日上午十│二三號「遠東│ │ │000年份、一│ │
│ │一時許 │愛買」停車場│ │ │二四CC機車一│ │
│ │ │ │ │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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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九十二年│桃園縣龍潭鄉│子○○ │同右 │MMM-三三二│同右 │
│ │八月五日│中興路一六八│ │ │號、三陽牌、一│ │
│ │晚間八時│號「國軍桃園│ │ │九九八年份、一│ │
│ │許 │總醫院」 │ │ │二四CC機車一│ │
│ │ │ │ │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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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地 點│被害人│方 法│搶得財物 │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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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十二年│桃園縣龍潭鄉│許朱長│騎機車下車自│環保袋一只│巳○○│
│ │七月十四│工一路「潛龍│妹 │後方徒手行搶│,內有身分│ │
│ │日中午十│國小」旁 │ │ │證、健保卡│ │
│ │二時許 │ │ │ │、老人乘車│ │
│ │ │ │ │ │證、印章各│ │
│ │ │ │ │ │一枚、藥劑│ │
│ │ │ │ │ │一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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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十二年│桃園縣平鎮市│寅○○│騎機車自左後│黑色皮包一│巳○○│
│ │七月十四│三興路與桃六│ │方徒手行搶 │只,內有現│辰○○│
│ │日中午十│六號縣道路口│ │ │金新台幣(│ │
│ │二時四十│ │ │ │下同)八百│ │
│ │分許 │ │ │ │元、OKWAP1│ │
│ │ │ │ │ │66型手機一│ │
│ │ │ │ │ │支、皮夾一│ │
│ │ │ │ │ │只、機車駕│ │
│ │ │ │ │ │駛執照、機│ │
│ │ │ │ │ │車行車執照│ │
│ │ │ │ │ │、身分證及│ │
│ │ │ │ │ │郵局、台新│ │
│ │ │ │ │ │、合庫、土│ │
│ │ │ │ │ │銀等行庫之│ │
│ │ │ │ │ │融卡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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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九十二 │桃園縣龍潭鄉│丑○○│騎機車尾隨自│黑色皮包一│同右 │
│ │七月十四│武漢路「武漢│ │左後方徒手行│只,內有現│ │
│ │日下午五│國小」附近 │ │搶 │金一千二百│ │
│ │時三十分│ │ │ │元、健保卡│ │
│ │許 │ │ │ │、台灣企銀│ │
│ │ │ │ │ │、郵局金融│ │
│ │ │ │ │ │卡各一枚、│ │
│ │ │ │ │ │台灣企銀信│ │
│ │ │ │ │ │用卡一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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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九十二年│桃園縣楊梅鎮│乙○○│騎機車自後方│女用皮包一│同右 │
│ │七月二十│四維里二00│ │徒手行搶 │只,內有現│ │
│ │一日下午│號前 │ │ │金四千元、│ │
│ │三時十分│ │ │ │NOKIA8250 │ │
│ │許 │ │ │ │型手機一支│ │
│ │ │ │ │ │、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信│ │
│ │ │ │ │ │用卡、金融│ │
│ │ │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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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九十二年│桃園縣龍潭鄉│癸○○│騎機車自左後│黑色皮包一│同右 │
│ │七月二十│中央街與工一│ │方行搶 │只,內有現│ │
│ │二日晚間│路口 │ │ │金四千元、│ │
│ │六時四十│ │ │ │身分證、機│ │
│ │五分許 │ │ │ │車駕駛執照│ │
│ │ │ │ │ │、行車執照│ │
│ │ │ │ │ │、健保卡、│ │
│ │ │ │ │ │土銀金融卡│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華信安泰│ │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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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九十二年│桃園縣龍潭鄉│丙○○│騎機車自左後│暗藍色皮一│同右 │
│ │七月二十│五福街八四號│ │方徒手行搶 │只,內有現│ │
│ │二日晚間│前 │ │ │金(數目不│ │
│ │八時許 │ │ │ │詳)、身分│ │
│ │ │ │ │ │證三枚、機│ │
│ │ │ │ │ │車駕駛執照│ │
│ │ │ │ │ │、行車執照│ │
│ │ │ │ │ │各一枚、健│ │
│ │ │ │ │ │保卡四枚、│ │
│ │ │ │ │ │石門山休閒│ │
│ │ │ │ │ │農場洗澡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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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九十二年│桃園縣楊梅鎮│黃鍾富│騎機車自左後│女用皮包一│同右 │
│ │七月二十│瑞溪路「瑞塘│妹 │方徒手行搶 │只,內有現│ │
│ │三日下午│國小」旁 │ │ │金四千餘元│ │
│ │一時二十│ │ │ │、機車行車│ │
│ │分許 │ │ │ │執照一枚、│ │
│ │ │ │ │ │華南銀行金│ │
│ │ │ │ │ │融卡一枚、│ │
│ │ │ │ │ │眼鏡一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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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九十二年│桃園縣楊梅鎮│未○○│騎機車自左後│紅色背包一│同右 │
│ │七月二十│裕成南路一一│ │方徒手行搶 │只,內有現│ │
│ │五日下午│號前 │ │ │金九百元、│ │
│ │二時五十│ │ │ │NOKIA8210 │ │
│ │分許 │ │ │ │型手機一支│ │
│ │ │ │ │ │、機車行車│ │
│ │ │ │ │ │執照、健保│ │
│ │ │ │ │ │IC卡、紙卡│ │
│ │ │ │ │ │、安泰銀行│ │
│ │ │ │ │ │信用卡、機│ │
│ │ │ │ │ │車保險卡、│ │
│ │ │ │ │ │電梯卡各一│ │
│ │ │ │ │ │枚、鑰匙一│ │
│ │ │ │ │ │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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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九十二年│桃園縣平鎮市│己○○│騎機車尾隨自│藍色背包一│同右 │
│ │七月二十│工業十一路五│ │右後方徒手行│只,內有金│ │
│ │八日下午│號前 │ │搶 │融卡及PANA│ │
│ │五時許 │ │ │ │SONIC GD55│ │
│ │ │ │ │ │型手機一支│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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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十二年│桃園縣楊梅鎮│庚○○│騎機車自右後│黑色牛仔布│同右 │
│ │七月二十│瑞溪街一段三│ │方徒手行搶 │包一只,內│ │
│ │九日下午│二號對面 │ │ │有現金四千│ │
│ │一時十五│ │ │ │元、身分證│ │
│ │分許 │ │ │ │、國華人壽│ │
│ │ │ │ │ │保險卡、機│ │
│ │ │ │ │ │車行車執照│ │
│ │ │ │ │ │、印章各一│ │
│ │ │ │ │ │枚、健保卡│ │
│ │ │ │ │ │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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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二年│桃園縣龍潭鄉│丁○○│騎機車尾隨自│黑色皮包一│同右 │
│ │七月三十│梅龍路八號前│ │右後方徒手行│只,內有現│ │
│ │日下午三│ │ │搶 │金二千五百│ │
│ │時五十分│ │ │ │元、NOKIA8│ │
│ │許 │ │ │ │310型手機 │ │
│ │ │ │ │ │一支、身分│ │
│ │ │ │ │ │證二枚、機│ │
│ │ │ │ │ │車駕駛執照│ │
│ │ │ │ │ │、行車執照│ │
│ │ │ │ │ │各一枚、健│ │
│ │ │ │ │ │保卡三枚、│ │
│ │ │ │ │ │土銀存摺一│ │
│ │ │ │ │ │本、鑰匙二│ │
│ │ │ │ │ │支、保險卡│ │
│ │ │ │ │ │、印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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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二年│桃園縣平鎮市│葉黃春│騎機車自右後│黑色背包一│同右 │
│ │八月一日│湧光路一四0│英 │方徒手行搶 │只,內有現│ │
│ │下午二時│號前 │ │ │金一千三百│ │
│ │許 │ │ │ │元、KONIA3│ │
│ │ │ │ │ │315型手機 │ │
│ │ │ │ │ │一支、身分│ │
│ │ │ │ │ │證、健保IC│ │
│ │ │ │ │ │卡、紙卡、│ │
│ │ │ │ │ │聯邦銀行、│ │
│ │ │ │ │ │台企銀行現│ │
│ │ │ │ │ │金卡、印章│ │
│ │ │ │ │ │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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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二年│桃園縣龍潭鄉│酉○○│騎機車自後方│黑色皮包一│同右 │
│ │八月二日│民豐一街一二│ │行搶 │只,內有現│ │
│ │中午十二│九巷口附近 │ │ │金二萬元、│ │
│ │時許 │ │ │ │MOTOROLAC2│ │
│ │ │ │ │ │89型手機一│ │
│ │ │ │ │ │支、身分證│ │
│ │ │ │ │ │一枚、汽、│ │
│ │ │ │ │ │機車駕駛執│ │
│ │ │ │ │ │照各一枚、│ │
│ │ │ │ │ │機車行車執│ │
│ │ │ │ │ │照二枚、郵│ │
│ │ │ │ │ │局金融卡二│ │
│ │ │ │ │ │枚、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融卡│ │
│ │ │ │ │ │、信用卡各│ │
│ │ │ │ │ │一枚、中華│ │
│ │ │ │ │ │、國泰、華│ │
│ │ │ │ │ │僑、荷蘭等│ │
│ │ │ │ │ │銀行之信用│ │
│ │ │ │ │ │卡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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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二年│桃園縣平鎮市│戊○○│騎機車尾隨自│皮包一只,│同右 │
│ │八月六日│南華街產業道│ │側面推到徒手│內有現金三│ │
│ │上午十時│路旁 │ │行搶 │百元、身分│ │
│ │五十五分│ │ │ │證、健保卡│ │
│ │許 │ │ │ │、汽車駕駛│ │
│ │ │ │ │ │執照、行車│ │
│ │ │ │ │ │執照、平鎮│ │
│ │ │ │ │ │農會金融卡│ │
│ │ │ │ │ │各一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