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88號
TPHM,93,上易,88,200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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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初擔任臺北市不動產經紀仲介商業公會(以下簡稱「臺北市 仲介公會」)候補理事,因認其在會員大會上之發言引發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北區房屋公司」)副總經理彭培業不滿而對之迫害,因而退出 公會,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三分,以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地址:bu016257@seed.net.tw)寄送指摘「請勿支持與黑幫分子背景 密切之財團與公司、請勿支持北區房屋、請勿支持親共賣臺之財團與公司及政客 」等足以毀損北區房屋公司名譽內容之事,予臺北市仲介公會之各會員代表。二、案經北區房屋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寄發載有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台北市仲介公 會會員代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電子郵件內之記載是個 別獨立之呼籲,其僅是呼籲「請勿支持北區房屋」,並非指摘北區房屋即是黑幫 份子背景及侵共賣臺之意,而彭培業雖然曾對其為恐嚇及毆打之行為,但彭培業 是自然人,北區房屋是法人,兩者並不相干,其並無誹謗北區房屋之意云云,經 查:被告確實於右揭時間以電子郵件寄發「請勿支持與黑幫份子背景密切之財團 與公司、請勿支持北區房屋力霸房屋永慶房屋、請勿支持親共賣台之財團與公司 及政客、請小公司團結選出健康觀念的理事長能帶領公會及會員脫離不肖政客及 黑幫份子的魔掌、請開除不肖會務人員鄭曦」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劉振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數位聯合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再者,被告供稱:其曾在會員大會上提案公 會被少數理監事將公會資源據為己有,隨即遭受彭培業出言恐嚇,並於大會休息 時間率領他人欲將其脅迫至洗手間毆打,事後有理監事告知其,說「彭培業本身 是黑幫出身,據說是四海幫還是北聯幫」,因而大家都有些畏懼等語(見九十二 年度他字第二O五一號卷第四頁),而彭培業當時為不動產經濟仲介商業公會常 務監事,亦為北區房屋之副總經理,被告既受彭培業脅迫而認其有黑道背景,足 見被告有誹謗北區房屋之動機;此外,依上開電子郵件文意排列方式觀之,第一 段「請勿支持與黑幫份子背景密切之財團與公司」,第三段「請勿支持親共賣台 之財團與公司及政客」,並未指出對象,惟其在第二段載明「請勿支持北區房屋 」,顯見係指稱北區房屋即是有黑幫份子背景密切及親共賣台之財團與公司甚明 ,被告辯稱上開三個呼籲係個別獨立云云,顯係圖卸之詞,委無足採。再依電子 郵件所載,被告寄發郵件之對象高達四、五十人,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上開



內容已足以毀損北區房屋之名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旨在保護公會利益,然以此方式為之 顯然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對告訴人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八千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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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