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51號
TPHM,93,上易,51,200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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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二六之一( 經查應係二二六之二之誤載)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四二地號土地間,有田埂區隔, 並二二六之二地號鄰近二四二地號土地,已為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共有人丙○○ (本院經查應係丙○○之母親乙○○○之誤載)圍起三角地塊供種菜之用,竟於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僱請不詳姓名之人駕駛挖土機,將上開 兩筆土地間之田埂毀損、上開二二六之二地號上所種植之蔬菜破壞,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云云。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以行為人有毀壞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第三百五十三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使之喪失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行 為時主觀上欠缺上開故意,縱於客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或使之喪失效用,自難 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刑法上僅處罰故意犯,若於過失犯之情形,即殊難以該罪 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僱工於右述時、地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之事實,然堅決 否認有何故意毀損犯行,並辯稱:其僱用挖土機老闆鄭世宗整地鋤草,本案乃於 第二天施工時發生,當時其並未在現場,其於施工前即指示鄭世宗不可越界侵害 鄰地之權益,孰料因現場田埂附近長滿雜草,致使當時駕駛挖土機之楊盛宗不小 心挖到靠近水溝處吳老太太(指告訴人乙○○○)種韭菜的菜圃及田埂,不過其 事前即有交待鄭世宗,現場之雜草才可以剷除,菜不可以挖,並不可毀損鄰地之 田埂,其只是要整地而已,並沒有毀損之犯罪故意,本案純粹是民事糾紛而已等 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涉有右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丙○○ 之指述、證人彭月嬌何順隆之證詞與現場錄影帶一捲、翻拍照片八張、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地籍圖三紙等為據。
五、經查:(一)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二六─二、二四二、二三三─一地號土地相 毗鄰,其中二四二地號土地係吳祥爐、張庭瑄、吳金陵、丙○○、吳餘䤭、鍾吳 丹、姚吳月娥等七人所共有,吳祥爐、張庭瑄、吳金陵持分為二十七分之十四, 丙○○、吳餘䤭持分為三分之一,鍾吳丹姚吳月娥持分各為二十七分之二,吳



祥爐係被告弟弟,張庭瑄是被告之妻,吳金陵之持分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拍賣由被告取得,而二二六─二地號土地則係告訴人乙○○○與案外人黃丁、黃 順、黃品、黃榮盛、黃萬得共有,告訴人乙○○○持分為七十分之三十五各情, 均已據被告、告訴代理人丙○○陳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二紙、土地籍影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分割圖一份在卷足稽; 而予上開二四二號予二三三─一號二筆土地相接處之二二六─二地號土地上有田 埂為界,告訴代理人丙○○一家人在毗鄰二四二地號之二二六─二地號土地上有 種植稻田,另告訴人陳吳玉蘭在鄰接二四二地號土地處種植蔬菜一節,亦據告訴 代理人丙○○與證人何順隆彭玉嬌陳述甚詳,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偵查及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原審調查時亦稱二二六─二地號與二 四二地號相接處有田埂,並有告訴人乙○○○種植蔬菜之菜圃。被告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則供稱:其原來就知道有人在該地種菜,後來才知道菜是乙○○○所種 植等語。(二)挖土機司機即證人楊勝宗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至 上址二四二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將毗鄰二二六─二地號之田埂、菜園剷平挖壞之情 ,已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述甚詳,且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九 十年四月九日原審調查時、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八紙在卷可 稽,被告坦稱係其僱請證人楊勝宗至二四二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然而歷次於原審 、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稱「:我挖自己的土地,我告訴證人土地是我的,請他們 將草除掉,菜不要挖。我請證人除草整地,挖到的部分是我的土地:我僱請他們 來整沒種稻的那一邊:我的土地上全部雜草,種稻的另一邊土地全部都是我們的 :」(九十年四月九日原審調查)、「:我告訴他只要是長草的地方都要把草剷 除、整平:現場長滿草,田埂看不清楚,蔬菜是長在水溝旁邊,有看到,不過我 有交待鄭世宗草才可以剷除,蔬菜不可以挖:」(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原審調查) 、「:第一天我就交待好範圍,是告訴鄭世宗,但第二天我沒有去現場:有田埂 ,但長滿雜草看不清楚,靠近水溝處有吳老太太種韭菜的菜圃,我有交待鄭先生 不要挖到田埂及吳太太種韭菜處:」(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原審調查)、「:菜 圃是工人不小心挖壞:」(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審調查)、「這塊共有地之 界址不清楚,沒有實地測量,該土地以前我向一位吳老太太買的,他在該地蓋鐵 皮屋,並填高起來,後來因為要過戶,所以把該地上的鐵皮屋拆掉,至於該地上 種菜,是何人種的,是後來才知道,我們也有去向告訴人道歉,也願意賠償他們 ,我們確實有挖到田埂,但田埂是屬於二四二地號,長了很多草,楊勝宗去施工  時可能沒有看清楚,不小心挖到的。楊勝宗所講的老板是鄭世宗,我並沒有與楊  勝宗對談過,我有告訴鄭世宗說菜不要挖到,有草的地方除草就好了,我僱工目 的是要除草」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等語。六、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整地,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但其於案發現 場當時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制止,並告知已經毀損告訴人之田埂及菜圃,但被告卻  仍執意指示工人施用強行繼續毀損,原審就之未為查考,已有違誤;又證人楊勝  宗受僱於被告,應是聽命於被告,如無被告囑咐,豈會亂挖;再者,告訴人土地 與被告整地之土地間分隔明顯,工人當時在挖土機上作業,高坐其上,殊無看不  清兩地分界之理;又被告動工整地之前,不事先鑑界,事後再藉詞並無故意超挖



  毀損告訴人之菜圃,顯不可採云云。告訴代理人並指稱:被告有犯罪的故意,在 錄影帶在二十九秒到三十秒時楊盛宗有講說「你在照什麼」,五十三秒到五十四 秒之間,還說「你再照我還是這樣」,並還辱罵我,一分十四秒被告才出現在畫  面裡面等語,並庭呈VCD一片及現場照片附卷。惟查:本案乃負責駕駛挖土機  進行整地之楊盛宗,於第二天施工過程中挖損到告訴人之田埂及種植蔬菜之菜圃 ,於楊盛宗挖毀上揭田埂及菜圃時,被告及挖土機之老闆鄭世宗當時並未在現場 等情,不惟經被告迭次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參據告訴代理人所提 出之上揭VCD一片及現場照片內容以觀,被告上揭辯解堪信為實在。另參酌證 人鄭世宗楊勝宗於原審調查時亦均證稱「:他(指被告)用手指這些地是我的 ,長草的部分:(被告有無具體告訴你指明特定位置種的菜不能除?)有,但我 的司機沒注意到:」(九十年四月九日原審調查,鄭世宗)、「:甲○○請我過 去整地,我叫怪手司機楊勝宗到現場整地:甲○○有帶我到現場:大概告訴我們 整地範圍:(當初到現場時,有無看到田埂與菜圃?)有:(甲○○有無告訴你 不可以挖到田埂與菜圃?)有:我當初有交待怪手司機不要動到地主地的範圍, 甲○○當初有交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鄭世宗)、「:以口 頭告訴我以土地界址為範圍:交待整地時不要將別人的田埂跟菜圃弄壞,我也有 交待楊勝宗不要弄壞別人的田埂及菜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原審調查,鄭 世宗)、「:是老闆(指證人鄭世宗)告訴我,不是被告。老闆說草除掉,老闆 用手指示範圍:老闆說除到田埂邊,沒說要將田埂挖掉。我挖時,因為草長得漂 亮,我沒看清楚田埂的位置:老闆說挖到種稻的地方,稻子不要挖,我有看到鄰 地上種稻及一小部分的菜,我挖時因為草長的很漂亮,所以挖到了:」(九十年 四月九日原審調查,楊勝宗)、「:他吩咐我不要挖到別人的菜圃及稻子:我不 是故意的,現場草長的很漂亮,沒有看到,就挖到田埂及菜圃,至於稻田部分我 就很注意沒去挖到:他有指出位置,另外一邊就是對方的稻田,我沒有挖到對方 的稻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楊勝宗)、「:範圍是鄭先生告 訴我,甲○○是向我老闆鄭世宗交待施工範圍:(在施工前鄭世宗是否有交待你 不要將別人的田埂跟菜圃弄壞?)有,說田埂不要弄壞,但現場長滿雜草,也沒 有看見有菜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楊勝宗),核與被告前開所 辯相符。而據告訴代理人丙○○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原審調查 及本院訊問時指稱「:當時只有司機在挖,我與母親馬上阻止:」、「:當初去 制止時沒有發現到他,是從派出所趕回去拿V八拍攝時有看到甲○○:」,已如 前述,綜上可知證人楊勝宗於前述時、地在現場操作挖土地機時被告並未在場至 明。又告訴代理人雖指稱:「田埂有三十公尺長,我們有阻止,但司機說是他只 聽老闆指示,我母親說至少等菜長高,司機仍繼續挖:」等詞,指稱係被告指示 挖土機司機破壞田埂及菜圃,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已如前述,又查 被告堅決否認曾指示楊勝宗破壞前揭田埂及菜圃,並陳稱:其之前不認識楊勝宗 ,且未曾與楊勝宗談到本案工程施工的事,本案工程之進行,其只有與鄭世宗接 觸,未曾與楊盛宗談論工程施工之事等語,雖查證人鄭世宗楊勝宗於原審九十 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曾先後證稱被告有在工程進行之前 一天指示施工之範圍云云,與被告前揭所辯有所不符,但查證人鄭世宗楊勝宗



均證稱:被告有交代不可侵越或毀損鄰地,本案可能因田埂附近雜草過高,遮注 視線,加以怪手施工之動作太大,所以不小心挖到鄰地之田埂及菜圃等語。另查 楊勝宗於原審上揭訊問期日亦陳稱其老闆為鄭世宗,因此告訴代理人所稱楊勝宗 之老闆就是被告云云,並非足採。綜上,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指示楊勝宗挖損上 揭田埂及菜圃,並非無疑。
七、又根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八紙所示,現場稻田未遭壞,稻田旁之土地已經開挖剷平 ,告訴代理人丙○○亦均係稱「:他是僱請挖土機將二二六─二及二四二號農田 上雜草剷除,並在二四二號土地挖洞將雜草埋洞再填平。且將二二六─二號農田 稻作旁田埂及我母親種植蔬菜破壞:」(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警訊)、「:劃線 地方原是土埂被破壞,右下方保留一小塊地方被破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日偵查)等,指稱二地相接處之田埂及菜圃遭破壞等情,渠於本院訊問期日則指 稱:楊盛宗不可能不小心挖到田埂,當時渠有阻止楊盛宗楊盛宗說他只聽老闆 的,當時楊盛宗已將田埂挖壞了,但楊盛宗不理會渠之阻止繼續將菜圃挖毀云云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渠於審理期日復指稱:本案經毀損之菜圃 經實際丈量後,發現邊長分別為十二公尺、十五公尺、十三公尺,面積約為七十 八平方公尺,約等於二十三坪等語(本院審理筆錄)。惟證人楊勝宗否認有毀損 田埂、菜圃之故意,且一再證稱係依證人鄭世宗之指示在現開挖整地,鄭世宗及 被告均曾吩咐不要挖到田埂、菜圃,而證人鄭世宗亦證稱被告有吩咐不要挖到田 埂、菜圃;由於八德市○○段二四二地號土地被告有二十七分之十四持分,該土 地上確係雜草叢生,被告僱請挖土機司機至上址二四二地號土地剷除雜草,亦屬 事理之常,顯難遽此謂被告有毀損之故意。再者,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曾稱 「:田埂內沒有草,但是被告整地緊接我們部分雜草大概有超過人的高度,田埂 以內屬於我家的稻田跟蔬菜當然沒有草:從我家的地看過去,看得到(田埂), 從被告整的地方看過去看不到,因為草長的太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原 審審理筆錄)等,與證人何順隆彭月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偵查中證述「: 那塊地一直都在種稻,緊接這一塊是草:」等相符,從而證人楊勝宗稱「:草長 的很漂亮:沒看清楚田埂位置:沒注意到是菜,所以挖到:」、「:不是故意, 現場草長的很漂亮,就挖到田埂及菜圃:」等詞應可採信。至於告訴代理人丙○ ○指陳「:田埂有三十公尺長,我們有阻止,但司機說是他只聽老闆指示,我母 親說至少等菜長高,司機仍繼續挖:」等詞,指稱係被告指示挖土機司機破壞田 埂、菜圃,惟查該所稱:「老闆」乃指鄭世宗而言,並非指被告,已如前述;又 查證人楊勝宗否認有毀損田埂、菜圃之故意,且一再證稱係依證人鄭世宗之指示 在現場開挖整地,鄭世宗亦吩咐不要挖到田埂、菜圃,而證人鄭世宗亦證稱被告 有吩咐不要挖到田埂、菜圃,亦如前載;又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 吳祥爐、張庭瑄名義寄存證信函予告訴代理人丙○○、吳餘䤭告知將於八十九年 八月上旬前往八德市○○段二二二六─一地號毗鄰之同段二四二、二三三、二三 三─一地號土地填土整地,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申請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分 割事宜,請丙○○、吳餘䤭出席參加之情,此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衡諸常 情,被告鮮會僱工故意破壞鄰地田埂、菜圃而使分割事宜徒生紛爭,益徵被告前 開所辯可採。




八、綜上事證,尚無法僅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述所據,即認定被告有上開毀損 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原審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對被告所為違誤之有罪判決 ,並更為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於法自屬正確。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前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失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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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