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9號
TPHM,93,上易,29,200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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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
        林峯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三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八十五號
十一樓之三大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子即大陞公司
前任負責人乙○○所簽發之支票(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
000號、票號TPA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共計七十
五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至0000000,共計七十四紙〉),並未
遺失,被告甲○○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上
開銀行謊報前開七十五紙支票係於同年六月二日在路途中所遺失,經由填寫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及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申報票據遺失,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
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誣告罪,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
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
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
證人即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行銷業務員翁志榮、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員洪慧敏之證詞,及已遭掛失止付之票號TPA0000000、TPA00
00000、TPA0000000號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
報書在卷足佐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起接任大陞公司負責人,嗣因接獲銀行通知有一未指定受款人之面額二十二萬元
之支票軋入,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上開七十五紙支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在
路途中遺失為由,在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及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
察局申報票據遺失,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
罪嫌之情,復有以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面額二十二萬元之票號TPA0000000號支票一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
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屬真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行,辯稱:因我兒子乙○○經營大陞公司不善,所以我在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就收
回自己經營,當時並未進行職務交接,而在同年六月五日銀行通知我有一張未指
定受款人、面額為二十二萬元之支票軋進來時,我有打電話給乙○○,但一直找
不到他人,後來乙○○一直說找不到支票,沒有辦法交待支票之流向,所以我在
沒有辦法情況下,選擇了掛失止付一途,我當時並不是故意要謊報遺失等語。因
之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即被告是否確知系爭
支票仍在證人乙○○保管中為斷?經查:
(一)證人即大陞公司會計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大陞公司主要分為本業部分 (船
舶引擎) 及家電部分,本業部分之廠商請款都是由我負責處理,家電部分都是由
乙○○自己處理,大陞公司共計在交通銀行忠孝分行、臺中銀行臺北分行、華南
銀行信維分行開立甲存帳戶,本業部分較常使用交通銀行忠孝分行跟臺中銀行臺
北分行之支票,九十二年以後,乙○○將臺中銀行臺北分行的支票本拿去使用,
臺中銀行支票之大、小印鑑章亦均由乙○○自已保管,家電部分是由我們將廠商
所寄來的統一發票交給乙○○,乙○○自己簽發支票、自己轉帳等語,核與證人
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當時票是在我身上,所以應該不是會計開的」等語
相符,復參諸卷附遭被告掛失止付之其中支票三紙 (含退票理由單) 即以中興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指定受款人、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四千八百三十
元之票號TPA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指
定受款人、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面額分別為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
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票號TPA0000000、0000000之支票各一紙,
其因被告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後處理之過程,據證人即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員洪慧敏於警詢時證稱:「 (該支票在貴公司提示遭退票後,大陞公司如何處置
?) 我打電話通知大陞公司,該公司就請我把支票拿到他們公司,該公司負責人
乙○○就以現金向我換回這張支票」等語,證人即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銷業務員翁志榮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示,銀行告知掛失,隔天九
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打電話通知大陞公司乙○○,當天就將票面二張金額款項匯到
公司,公司收到匯款將票交還等語,並當庭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一紙為
憑,本院觀諸該銀行匯款委託書所示之匯款人為大陞夢想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非
大陞公司) ,而該公司負責人即為乙○○,此有大陞夢想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上開三紙支票退票後均由證人乙○○負責處理善後事宜,
倘該三紙支票非由證人乙○○本於家電部分之業務所簽發,證人乙○○於退票之
時已非大陞公司之負責人,衡情實無代為處理善後之必要,又臺灣三洋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何以均以證人乙○○為交涉對象,足徵證人丙
○○所證之大陞公司之家電部分係由證人乙○○負責處理開票、轉帳,且該支票
簿均由乙○○保管使用之情確為真實。被告雖身為大陞公司負責人,然上開支票
均為證人乙○○所單獨保管、使用,非大陞公司會計人員所得參與,被告自無從
全盤掌握證人乙○○所使用支票之流向及與證人乙○○所往來之廠商。
(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負責人變更成甲○○以後,乙○○沒有跟公
司做交接或結算,也沒有把家電部門的帳拿出來統計、登錄」、「九十二年五月
份的時候,我有向乙○○要臺中銀行的空白支票以交還公司,但是乙○○說他找
不到,而且連支票存根也找不到」、「甲○○請我去跟乙○○要支票,他說找不
到,我有請他列開票明細,但他說票根找不到」等語,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我父親不知道我前所開出之支票有多少張,因找不到支票所以才去辦理掛失
止付手續」等語,於原審仍證稱:「 (卸任的時候是否有辦理職務交接?) 因為
是父子關係,所以沒有辦理交接」、「我是有跟我媽說支票一時找不到」等語,
證人乙○○並稱:「 (為何要換負責人?) 因為我們經營的理念不同,這不是我
能決定的」等語,是綜合證人丙○○、乙○○之證述,並衡以中國人之傳統大多
係由子承父業,而大陞公司本已由證人乙○○擔任負責人,倘非被告與證人乙○
○對於大陞公司之經營方向出現嚴重歧見,尤其是證人乙○○自行引進家電之代
理買賣,更與被告之理念有違,所以始會產生家電部分由證人乙○○一力承擔而
未有大陞公司其他會計人員協助之奇異現象,否則被告豈會任意撤換其子,猶以
七十歲之高齡肩挑大陞公司營運之重責大任,證人乙○○突遭撤換負責人一職,
衡情亦難免心懷怨懟,則被告擔任大陞公司負責人之時並未與證人乙○○辦理職
務交接,即屬事理之常,而被告父子因經營理念不合而產生心結、磨擦,證人乙
○○對於被告或大陞公司會計要求其提出開票之明細,以找不到支票為由予以消
極抗拒而延不交出自不足為奇,雖證人乙○○所稱之找不到支票之情真偽難辨,
然被告因該支票本係由證人乙○○保管使用,證人乙○○又以找不到支票為由而
拒絕交出,且該未指定受款人之面額二十二萬元支票兌現與否迫在眉睫,又因該
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亦無從查證是否與大陞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提示該支票
,被告一時之間實難排除證人乙○○遺失支票本之可能性,因而認為證人乙○○
確係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三)綜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雖已擔任大陞公司之負責人,然大陞公司本業以外
之家電部門均係由被告之子即乙○○獨自負責簽發支票、過帳,大陞公司之會計
僅負責本業部分而未能明瞭乙○○與家電部門客戶之往來情形,且以臺中銀行臺
北分行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本亦係由乙○○所保管使用供支付家電部門客戶之款
項,因之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與否除乙○○外,實非他人所能知悉,且乙○○與
被告並未為任何之職務交接,且一再找不到支票為由拒絕交出支票,被告本於合
理之推斷而認定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尚缺乏積極證明被告所指之事實完全
出於虛構,其缺乏誣告之故意,與刑法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依上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所示,難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原審疏未查究被告之子乙○○另以大陞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非屬大陞公司本業之家
電代理買賣業務,以致被告父子間因對於經營理念不同而衍生之諸多特殊經營、
付帳型態,遽以被告身為大陞公司負責人直接或間接經由會計人員必然瞭解大陞
公司與客戶間之業務往來情形,而推斷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而掛失止付,即屬率
斷。被告既因一時之間難以查證而相信證人乙○○片面之詞而確信系爭支票遺失
乃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其主觀上應無誣告之直接故
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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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陞夢想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