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素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客集特濃韋恩咖啡壹瓶、愛之味牛奶花生參罐及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陳素蘭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商店販售 之罐裝飲料及食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客集特濃韋恩咖啡1 瓶、愛之味牛奶花生3 罐及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6 瓶(價值新臺幣241 元),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05號
被 告 林陳素蘭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陳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6月8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仁愛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店經理李雅珠 所管領、置放在上址貨架上之客集特濃韋恩咖啡1瓶、愛之 味牛奶花生3罐及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6瓶,得手後置入其 所準備之購物袋內,置放在結帳櫃臺旁地上,僅結帳1瓶礦 泉水後,趁櫃臺人員因繁忙未及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夾帶 購物袋內上開商品離去。嗣經李雅珠清點店內物品,發現短 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
二、案經李雅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陳素蘭於偵查中之│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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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即上揭全聯福利中│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前│
│ │心三重仁愛分公司店經理│開飲品之事實 │
│ │李雅珠經具結之證述 │ │
├──┼───────────┼───────────┤
│ 三 │上址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仁│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前│
│ │愛分公司店內之監視器側│開飲品之事實 │
│ │錄影像畫面電子檔及翻拍│ │
│ │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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