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1號
TPHM,93,上易,21,200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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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五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華響國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響公 司)股東,並任副總經理,受華響公司委任處理飲水機採購、介紹等事務。明知 其為華響公司向政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鑫公司)購買飲水機之價格為每台新 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在桃園市○○路七八四號二樓華響公司,浮報飲水機價格為每台四千五百元, 向華響公司請領數量五十台,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價金,使華響公司受有十五 萬元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我並未受告訴人華響公司委任向政 鑫公司採購飲水器。我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從事能量石飲水機等之相關業務,研發 並提供模具、能量管等委託政鑫公司代工組裝生產超時空磁波生飲機,零售價為 一萬六千元至一萬八千元,而政鑫公司所自行生產之外型相同,內裝有異之飲水 機,零售價則為八千元。華響公司之負責人甲○○與股東王前明因要經營販售飲 水機業務,乃成立華響公司,因甲○○對飲水機外行,請我掛名華響公司副總經 理職務,負責專業輔導訓練經銷商,並提供五萬元之技術勞務股份。我僅負責前 往華響公司輔導授課,並不參與公司之經營,甲○○並不知我所生產之飲水機係 委由政鑫公司代工製造,甚且不知有政鑫公司之存在,決定向我購買一百台,每 台售價四千五百元,第一次出貨五十台,均高價銷售完後,後甲○○由我與政鑫 公司之電話通聯紀錄,才知道有政鑫公司,此後自行向該公司訂購外型相同之飲 水機,發現兩者有價差,股東王前明向我反應,我告以兩者之外型雖相同,但材 料、內容、設計、商標並不相同,價格當然不同,本件係因商場競爭,且甲○○ 另外向我索取遠紅外線省油器樣品,欲取得該產品在大陸地區之代理權,為我所 拒,始具狀告訴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係以:告訴人華響公司代表人甲○○ 之指訴及證人王前明之證述,並有政鑫公司估價單及告訴人付款支票、帳冊在卷 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意加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是其犯罪之主體, 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未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 ,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其自己名義向政鑫公司委託代工五十台飲水機,每 台之單價為一千五百元,其後被告以每台四千五百元之價格,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日向告訴人請款二十二萬五千元,為證人即政鑫公司代表人戴玉政證明在卷 ,且有華響公司現金帳一紙、現金支出傳票二紙、支票一紙、請款單二紙等影 本在卷可稽,此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華響公司所不爭執。本案之癥結,在 於被告究係受告訴人華響公司委託購買飲水機,或係自己委託正鑫公司代為生 產飲水機,再轉賣華響公司。即被告有無受華響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㈡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從事與磁波、活性炭、能量管飲水機等之相關業務, 八十六年間並委託政鑫公司代工生產飲水機銷售等情,為證人戴玉政證述屬實 。並有超時空加水站合約書三份及福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來意鑫遠紅外線百 貨等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廣告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迄八十八年二月間離職止,被告並未出資金,華響 公司登記其為股東,提供五萬元之技術勞務股份給被告,有關經銷商之教育訓 練等業務均由被告負責,華響公司負責人甲○○並不知有政鑫公司存在等情, 為甲○○陳述在卷,足見華響公司成立初期,負責人甲○○對於飲水機市場並 不熟悉,尚在陌生摸索階段,其欲藉由被告在此領域之經歷、專門知識,以圖 進入飲水機市場並銷售該產品之情,實灼然可見。被告辯稱甲○○與之商談飲 水機之採購,成立華響公司,被告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對於經銷商授課等情, 應屬有徵。
㈢證人戴玉政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有請其代工一百台飲水機,另於 八十七年間又向其購買一批飲水機,被告當時有提供部分材料讓其組裝,其有 要求被告支付組裝精密活性炭、模具、包裝盒及機器燙金等費用,其後華響公 司亦有向其購買,其賣給被告與賣給華響公司之飲水機並不一樣,賣給被告的 飲水機,有被告提供的材料,賣給華響公司的飲水機則係其自己的材料,兩者 濾心並不相同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五頁)。經原審法院 勘驗被告委託政鑫公司加工製造之飲水機及告訴人華響公司向政鑫公司購買之 飲水機,兩者於外觀上,前者貼有被告使用之商標、顏色不同,過濾器上所印 載之文字也不相同,前者分別以英文及中文標示:前置過濾、中置過濾、後置 過濾,請於六個月內更換等語;而後者則標示:第一路線、第二路線、第三路 線,及使用日期、更換日期等。經將兩台飲水機之濾心鋸開,前者濾心內有被 告提供所開發之能量管、活性炭粉及白色顆粒,而後者則僅有活性炭,並無能 量管及白色顆粒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 十四頁、第八十六頁)。顯見兩者飲水機之外型雖近似,但商標、說明標示、 內部設計、濾心材質並不相同。告訴人指其後向政鑫公司購買之飲水機和經被 告之手購得之飲水機相同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交與告訴人五十台飲水機之費用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係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日以請款單之方式向華響公司請款。請款單上記載:「速挺豐磁波生飲機, 材料、能量管、遠紅外線磁石,活性炭過濾膜外殼一批,不含模費」,有請款 單在卷可稽。如謂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向政鑫公司採購飲水機,則於請款單上 僅須記載飲水機之價格、數量即可,何須記載材料等詳細之內容,甚且記載不 含模費?且如飲水機係告訴人向政鑫公司所購買,則其買賣當事人為華響公司 及政鑫公司,然何以華響公司負責人甲○○、股東王前明在當時不知相對人為 何人?又何以給付貨款之對象非政鑫公司而為被告? ㈤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五十台飲水機均附有說明書,而該說明書係由被告所製作 提供,並有π活性水,磁波生飲機說明書附卷可稽(附於偵卷證物袋)。而華 響公司自行向政鑫公司購買之飲水機則無說明書,亦據告訴人代表人甲○○證 陳在卷,則被告如係單純受華響公司委任向政鑫公司購買飲水機,何須附上其 所撰寫之磁波生飲機說明書?
㈥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自行向政鑫公司採購飲水機時,即已發覺前後所購 買飲水機之價格有異,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依理自當加以追究,然其竟仍與 被告續有業務往來,遲至九十年七月九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其動機亦不免啟人 疑竇。
㈦告訴人華響公司負責人甲○○雖稱不可能會以高於成本三倍之四千五百元價格 向被告購買飲水機云云。然吳寶烈最初不知有政鑫公司之存在,已如前述,則 被告取得該批飲水機之單價為何,華響公司當時自無可能得知。且被告研發委 託政鑫公司產製之同型飲水機,市面零售價為每台一萬六千至一萬八千元,被 告以批發價每台四千五百元賣出,亦無顯不相當。再依告訴人公司設立事項登 記卡,被告雖登記為股東,證人王前明證稱被告不僅為公司股東,且參與公司 之行政事務,提出被告之八千元出差費之請款單,主張被告如係出賣人之地位 ,何能再向告訴人請領出差費云云。然被告否認其有參與告訴人公司之經營, 稱掛名之副總經理,而所負責之業務亦僅為飲水機之授課解說。請款單之費用 係公司開業前籌辦時,甲○○拜託其開車到銀行請領支票,尋找印染代工、購 買布料、胸罩樣品賣品,先行墊付的款項及一些濾心樣品之費用。核請款單記 載:「公司開辦出差購買樣品,共出差三次,三千加二千,印製遠紅外線布料 、購買生飲機材」。該出差費用與本件出售之飲水機,並未重覆,尚難以之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查被告是否為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副總經理,與本件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並無必然關係,縱被告兼為告訴人之股東及副總經 理,亦非不得以另一主體與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不能以此推定被告為告訴人 處理事務。
㈧華響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所購買之飲水機,既係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向政鑫公 司委託代工後再出售與告訴人,被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刑法背 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五、原審法院合議庭以簡易庭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有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



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乃於撤銷原判決後,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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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響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鑫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