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43號
TPHM,93,上易,143,200403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新竹市○○路○段一五三號私立光復中學教務主任,並負責  該校輔導課業務。該中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將學校所收之輔導費存入甲○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帳號0四─0五一二七二─二二─一五號之私 人帳戶(下簡稱五信光復帳戶)內,由甲○保管,另外,並將該校於下午三時過 後所收之小額輔導費,暫時存入甲○另在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四五四五0─六號 之帳戶(下簡稱清大郵局帳戶)內,於數日後再整筆轉存上開五信光復帳戶。因 該五信光復帳戶內尚有甲○之薪資、會錢及其他資金存入,致該帳戶之輔導費與 甲○之私人資金混淆不清多年。
 ㈡緣甲○與該校校長程曉峰(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校內同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間,與廠商林傳福投資坐落新竹市○○段二六五、二六五之一、二八六地號土地 建屋工程,甲○所投資之款項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但甲○無充分之資 金投資,為便利調度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使不 知情之教學組幹事鄧麗娟將清大郵局帳戶內之輔導費二百三十五萬元匯入該五信 光復帳戶,再連同五信光復帳戶內之款項共四百零五萬元匯至合作金庫新竹分庫 許琴嬌林傳福之妻)之帳戶,以供甲○支付前述投資款項,挪用輔導費二百三 十五萬元而侵占之,致該五信光復帳戶內僅餘五萬三千三百零九點五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行,無非以被告經在調查單位調查時已坦承確有先 行借用光復中學暫存其清大郵局帳戶內之二百三十五萬元,事過十天再行補回之 事,而其將該款挪用轉匯之情,亦經證人鄧麗娟證實,且有光復中學輔導收支結 案表、增廣教學收支結帳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 等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證人林傳福證述被告投資購地建屋之證詞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等可供參考,足見被告有挪用學校款項以充作個人投資應付款之情,資為其 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在調查單位調查時,係在不明就裡情況下,遭誤 導而被迫陳述,實際上並非如此,伊之個人帳戶供學校使用結果,兩相混合,根 本無從分辨何部分係學校公款,何部分為伊私款,僅於每學期結束時作一結算,



平時則視帳戶存款總數累積至一定之相當數額,即由管理該專款之人員鄧麗娟自 行決定轉作定期存款。本件所相關領款、匯款日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領款後之 活存固僅餘五萬餘元,然而其他之款項實已轉為定期存款,此由相關之定存紀錄 及定存利息入帳紀錄即可證明,伊絕無挪為私用之情,否則伊如何能在侵占學校 款後,仍然擔任教務主任此一要職迄今等語。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本件專款二百三十五萬元存入轉出之事,已經光復中學函復本院略謂:「本  校八十二至八十八學年間(即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輔導費係委由 本校教務處負責辦理,平時暫存放於甲○主任帳戶,俟每學年結束後,再由甲○ 主任依據全學年(包括第一學期與第二學期)收支狀況,造表呈報本校備查辦理 結餘款分配結案。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輔導費係屬本院八十五學年度、八十五學 年度輔導費結餘款,甲○主任已遵循往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依規定呈報本校 辦理完畢,課後輔導費二百三十五萬元挪用乙事,經核對甲○主任帳戶(含定期 存款金額),應無短缺挪用情事。」有該校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光峰秘字第0九三 00000六四號函一件暨該函附件即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呈報該校辦理 結餘之簽呈(上有總務主任姚華德、會計主任劉美玉之簽會,校長程曉峰之批示 )及該八十五學年度增廣教學收支結帳表各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徵。衡以該簽呈 早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書就,自非臨時彌縫所作,既由學校提供,並非虛妄, 足見被告辯稱依例係於學年結束後辦理結算,伊且早已依例辦結,無挪用之情, 應屬可信。公訴人指稱被告拒不返還一節,不無誤會。 ㈡事實上,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已近八十五學年第一學期末,就上開收支結帳表以觀  ,該八十五學年度第一學期輔導收入(不包括寒假輔導課部分)總數為一千一百 六十萬六千七百元,扣除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後始收齊之課後輔導費五十六萬七 千五百元(此部分詳見五信光復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一萬八 千元、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一月二十八日八萬四千五百元、一萬 二千元、十九萬一千一百元之存入紀錄),再扣除該日前已支出之老師鐘點費、 行政人員工作費、導師費、科費及雜支共一千零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結餘款應 僅為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㈢然則,上開五信光復帳戶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經提款、轉匯後,餘款為五萬三千  三百零九.五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是本案之癥結在於前開九十八萬四 千二百五十元減去本部分五萬三千三百零九.五元後之款項九十三萬九百四十. 五元究竟下落何處?茲分析如下:
  ⒈證人即光復中學承辦收取課後輔導費之人員鄧麗娟證稱:被告之清大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與五信光復帳戶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使用,該二帳戶內之款項  除課後輔導費之外,亦有被告之薪水等個人款項,伊通常在預估一個月應發放 之鐘點費後,將餘額累計達一定額數予以提出,轉為定期存款等語(原審卷八 四至八七頁)。足見被告所辯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屬光復中學所有,且有活 存轉為定存情形,要屬可信,亦可知光復中學之課後輔導費並非僅存於被告之 活期存款帳戶,亦有另以被告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情形,故被告是否挪用該課



後輔導費,不能僅以其活存帳戶之餘額為唯一依據,尚應包含其定期存款金額 一併計算、觀察。
  ⒉被告之五信光復帳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曾提出一筆三百五十萬元款項,摘   要記為「存單開戶」(按即自活存轉為定存),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計有三筆存  入分別為六千三百元、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紀錄,摘要為 「存單息」(按即定存單之利息),其中一筆一百五十萬元定存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解約,再轉存入該活存帳戶,摘要記為「連動解約」,有該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案(詳見本院卷)可稽,益見被告及證人鄧麗娟所稱被告之活存帳戶 有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提出轉為定期存款,並於學校需發放課後輔導費相關科   目時,再將定存解約轉回該活存帳戶等語,信而有徵。  ⒊姑不論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之五信光復帳戶餘額五萬三千三百零九.五元,加   上上開定存解約轉入之一百五十萬元,甚或僅以該一百五十萬元定存以言,均  遠已超出前開應有之九十三萬九百四十.五元,從而,被告指稱該九十三萬餘 元之課後輔導費係轉存為伊名下之定期存單,最後又自動解約轉回伊之活存帳 戶,仍為光復中學使用,伊未曾予以挪用等語,即屬可採,亦與伊在調查單位 調查中所供尚無矛盾,僅其原陳述不夠清楚,致該調查筆錄記載稍嫌簡略,滋 生誤會而已。
 ㈣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可證被告有私擅挪用光復中學課後輔導費之  不法情事。至於林傳福之供述及相關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投資 合購土地建屋之情,而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僅 足以證明被告有自其帳戶提領匯出供作其上開投資案款繳納之用,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已將光復中學借其帳戶所存之款項予以挪用之情。本件核係因被告借名供學 校使用,一方面學校款與個人款混雜難分,另方面除活存之外,另有定存,致生 誤會,惟尚無關業務侵占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其犯該罪。五、原審未予細察,遽為罪刑之宣告,並非合適,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 不能認為有理由,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