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0號、第一六
二七六號(原審檢送之卷宗僅有九二九0號卷,但該卷內所附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尚記載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二七六號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李怡德(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七巷 一號二樓乙○○住所,由丙○○把風,李怡德以隨手拾得之竹棍一根,伸入鐵門 門縫將門鎖扳開,二人隨即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美金 二百元、日幣一萬元、人民幣四十元、披索五元、臺灣銀行流通幣一捆、存錢筒 【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一個、藍寶戒子一只、TOBISHI影 碟機一臺、PHLIPS手提CD錄放音機一臺、萬寶龍原子筆一支、SAGE M行動電話一支、中華航空公司機票十七張、中油加油票、乙○○、許學薇、辛 忠駿與辛忠騫之
薇、辛忠騫之臺胞證各一本及美國暨臺灣民航執照,得手後由李怡德分得新臺幣 ,丙○○則拿取外幣,並將證件丟棄。
㈡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五十九號四樓戊○○住所 ,由丙○○把風,李怡德以隨手拾得之竹棍一根,伸入鐵門門縫將門鎖扳開,二 人隨即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電腦主機一臺、仿勞力士 金錶一只、金飾、現金二萬元,得手後電腦交由李怡德處理,其餘現金及變賣所 得由二人平分。
㈢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巷十六號三樓甲○○住 所,由丙○○踰越該住所樓梯間之安全設備窗戶攀爬至陽臺,侵入甲○○住所並 開啟門鎖,讓李怡德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古董碗盤二個及 各式字畫七、八幅、經雕刻的藝術石頭一塊,得手後由李怡德予以變賣,所得一 萬二千元,李怡德並分給丙○○七千元。
㈣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五號四樓丁○○住所 ,由丙○○把風,李怡德以隨手拾得之竹棍一根,伸入鐵門門縫將門鎖扳開,二 人隨即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現金一萬元、黃金項鍊一 兩多、黃金金牌三片、行動電話一支、黑色皮包三只、招財貓存錢筒一個、華南 、彰化、世華、聯邦、花企、土地、遠東、中國信託、臺新等銀行及郵局提款卡 ,及丁○○之母鄭錦鵲之機車駕照、健保IC卡,得手後由李怡德變賣竊得物品 ,丙○○分得現金一萬餘元。
㈤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明志路三段四三二巷二十三之 一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如何於前揭時地與李怡德共同為右揭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見聲羈字卷八至十頁、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卷 十六至二四、五四背頁至五五、九六至九八、一一五、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原審 卷六四至六六頁),核與共犯李怡德供述竊盜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一一五○ 一號卷十二至十四、五六頁,原審卷五五至五六、一三六、一三九至一四○頁) ,並經被害人乙○○、戊○○、甲○○及丁○○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一一五○一 號卷二五至二七、一○○至一○一、一○四、一一七至一一八及一二四背頁至一 二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卷二九、 一○六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屬可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三至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公寓樓梯間之窗戶,依通常觀念足認有防閑功效,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由被 害人甲○○住所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至陽臺,顯係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如事實欄 ㈢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 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㈣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李怡德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四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
三、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奮發,竟先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被 害人損失,且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足以造民眾日常生活恐懼,製造社會不安, 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未扣案之竹棍係共犯李怡德隨手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函送併辦部分,原審未予併案審理係屬不當,並無可採(詳 如後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0號、第一六二七六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李怡德及林建國基於共同犯意,由林建國與李怡德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三十分左右,無故侵入桃園縣蘆竹鄉山鼻子八十八之 三號郭筑華家中,二人從正門旁之小氣窗爬入後,竊取郭筑華之 機二台(廠牌:NIKON及奧林匹克)、美金三十多元、黃金戒子一只及黃金 珍珠耳環五副,丙○○則駕駛車牌號碼TO—七九三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 另丙○○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八十一號許國彥家門口,竊取許國彥之
被告丙○○此二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㈠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 成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 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或中途另有新犯 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 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四一號判決參看) ㈡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此二部分之犯行,共犯李怡德亦否認有為上開併辦犯行。檢察 官認被告有參與此二件竊盜犯行,係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時三十分 許,駕車載林建國、蕭安沂、龐華寧行經台北市○○○路、基隆路口,被警方查 獲,在車內查獲被害人郭筑華、許國彥失竊之財物及共犯林建國於警詢中供認該 贓物係伊與綽號「阿德」者一起行竊,由丙○○駕車在外把風(見偵字第九二九 0號卷第十一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林建國託我駕車載他至蘆竹鄉( 正確地址不詳)找他阿姨,我不知道他去行竊」(見偵字第九二九0號卷第十五 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此二件竊盜犯行。又查前述論 罪之四次竊盜犯行相距僅約數日,相較於移送併辦之二件犯行時間為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七日,間距約一個月許,時間並非密接。再者,前述論罪之四次竊盜犯行 地點均在臺北縣市,而移送併辦之二件犯行地點在桃園縣,地緣亦非緊密。而被 告對前述論罪之四次犯行均坦承不諱,對移送併辦之二案則堅決否認。被告若確 為此二件犯行,該二件竊盜之財物價值亦不高,被告衡情應無必要否認。此外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移送併辦之二件竊盜犯行,此二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本院無從一併審理,仍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