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二、一三三三0、一二九三五、一三一0七、一三一一
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柒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係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北區電信局)設計處工作員,負責電 話線路設計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明知非其主管或監督之 電話用戶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電話線號等個人在電信局之資料,為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依電信總局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公佈施行之 「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址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非屬司法機關 、監察機關、治安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或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公益機關經以正 式公文要求者,不得查詢。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 六月六日止,連續利用在北區電信局操作電腦終端機之職權機會,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違背上開命令規定,依蔡進堃(業經判決確定)所委查之事項(範 圍包括二、四、六、八、九字頭與其他字頭之「電話查地址」、臺北縣、市「地 址查電話」及「查電話線號」),冒用不知情同為北區電信局員工之溫芳春員工 代號(二二一九O六)及密碼,輸入所使用操作之電腦終端機內,將北區電信局 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電話用戶相關資料叫出列印後,於每日上、下午固定時間各 打電話一次,以此方式洩漏告知在臺北市○○○路○段八十五巷二號四樓經營「 金山」徵信社(未立案)之負責人蔡進堃、或蔡進堃之嫂嫂黃淑惠(「電話查地 址」、「地址查電話」及「查電話線號」之各次查詢日期、委查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詳如附表一(一)、(二)、(三)所示,由北區電信局函覆被告甲○○ 冒用溫芳春名義之「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記錄(即本院另行標示證物一、 二、三者)」,核對蔡進堃記載「委託查詢電話記錄本」查得),並將上開資料 依電話查地址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地址查電話每件四百元;查電話線號 每件一百元之代價,出售蔡進堃圖利,共計得款十五萬七千四百元。甲○○於檢 察官偵查初訊中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雖於八十四年間,任 職北區電信局設計處工作員,惟從未受蔡進堃所託代查任何電話資料,調查局筆 錄均係調查人員自行書寫,因恐遭到收押,始於筆錄上簽名,而於設計處任職時 ,係負責線路設計及安裝,該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後,始能於電腦內以客戶電話查 詢地址,其餘功能均不存在,不可能自八十一年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代查二 、四、六、八、九字頭之電話查地址、地址查電話及查電話線號。於調查局時供 稱電腦之電話查詢系統中輸入CLMS76B可查郊區電話,是因為於設計處使 用電腦查郊區電話蕊線,即是要如此輸入才可查到,並非表示是以此查到郊區電 話查地址或地址查電話及查電話線號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於八十一年底將業務上應保密之客戶 資料提供予蔡進堃,並收取每件一百元、四百元之代價,我抄下他需要的資料 ,查到後再打電話告訴他」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0號卷第七頁 背面)。該自白係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當係出自於自由意志下陳述,自屬可 採。被告甲○○辯護人辯稱:甲○○係因於調查局受調查員脅迫自白,始於偵 查中為相同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亦非屬任意性自白云云, 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 白係出於非任意性,是以辯護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而原審共同被告蔡進堃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調查局供稱:「甲○○係八十一年左右與我合作查詢 電信資料迄今,張某係用定時來電查問我所需查的資料,再定時回報,甲○○ 可以查詢所有之『電話查址』、『址查電話』及『電話線號』,但電話查址方 面我只讓甲○○查詢二、四、六、八、九開頭的電話,因為三、五、七開頭的 我交予乙○○查詢,以利維持乙○○這條管道,至於址查電話及電話線號均由 甲○○查詢,甲○○查詢代價『電話查址』二百元,『址查電話』四百元,線 號一百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二號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我請甲○○查資料給付代價的計算方式,電話查址二百 元,地址查電話給四百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二號卷第八 七頁背面),及至本院上訴審供稱:「我請甲○○電話查地址每件二百元、地 址查電話每件四百元、查電話線號每件一百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 七頁背面)。依被告及蔡進堃上開所供,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於八十 一年底,將業務上應保密之客戶資料提供予蔡進堃,並收取每件一百元、四百 元之代價,再以電話告知」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㈡、雖蔡進堃供稱:被告甲○○可以查詢所有之『電話查址』、『址查電話』及『 電話線號』,但電話查址方面我只讓甲○○查詢二、四、六、八、九開頭的電 話,因為三、五、七開頭的我交予乙○○查詢,以利維持乙○○這條管道云云 ,惟依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八、四十二、五十二所載,甲○○所查號碼尚有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足徵蔡 進堃原則上由甲○○查詢二、四、六、八、九開頭的電話,但有少數,蔡進堃 因被告甲○○可以查詢所有之『電話查址』、『址查電話』及『電話線號』, 仍囑其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十八、四十二、五十二所載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至明。
㈢、證人即北區電信局設計處工程師李珠良於原審證稱:「甲○○在北區電信局職 務為設計處設計員,工作是舖設東區(即七字頭)電纜線到用戶家的設計工作 ,設計處在八十四年十月起才開始使用LEAMIS電腦系統,可以在系統內 以電話查到用戶地址,但限制頗嚴格,使用者必須輸入員工代號及密碼,才能 進入系統查詢,電腦系統並無法直接以地址查到客戶姓名及電話,如果要以地 址查到用戶姓名及電話,必須以地址查到該區配線圖,配線圖上會有電話,但 並無地址,必須自行核對相關位置才能找到,用戶姓名、地址、電話號碼、電 話線號,並非設計處主管業務範圍,應是營業單位之主管業務,設計處為了工 程需要才去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足徵電話用 戶資料雖非被告甲○○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被告甲○○確實可依配線圖,由 電話用戶地址查得用戶之電話號碼或電話線號。 ㈣、證人即北區電信局客戶網路處線維中心職員張國強於原審證稱:LEAMIS 電腦系統是八十四年十月後才開放給設計處使用,但是LEAMIS電腦系統 可以電話查到用戶姓名及地址之功能則很早就開放給客戶訂線單位使用,依據 北區電信局LEAMIS系統開放上線日程表所示南區(即指三字頭)電話是 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可以查詢,北區(即指五字頭)及東區(即指四、七及 部分六字頭)電話是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可以查詢,士林局(即指八字頭) 、雙和局、三重局、新莊局、板橋局、淡水局(即指九、二及部分六字頭)電 話是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可以查詢,換言之即使客戶訂線單位最早亦必須LE AMIS系統開放上線後才能查詢,在設計處使用電腦即使職務上僅能查七字 頭,亦有可能查到三、四、五、六、七字頭電話,但甲○○在設計處工作,設 計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前並無法以電話查詢客戶地址,所以電腦並未查到甲○○ 有查詢之紀錄存在。雖設計處在八十四年十月前已配有電腦,依其職務可以查 詢蕊線及訂線等資料,因LEAMIS系統儲存客戶資料,共分五個資料庫, 臺北市及基隆市存一個資料庫,板橋、三重、雙和、新莊及士林存一個資料庫 ,宜蘭及羅東存一個資料庫,桃園及中壢存一個資料庫,新竹及竹東存一個資 料庫,「如在設計處之電腦上輸入可以查詢用戶資料之員工代號及密碼,即可 進入查詢系統,查得客戶資料」,依被告甲○○於調查局所述輸入CLMS7 6B,應可進入LEAMIS系統儲存板橋、三重、新莊、雙和、士林等地區 之用戶資料,如甲○○職務上要查臺北縣地區使用蕊線狀況,確實是要輸入( >)CLMS76B才可查詢,惟若要查臺北縣地區電話用戶姓名、住址,亦 是要輸入(>)CLMS76B才可查詢,因北區管理局為了便民措拖,所以 電腦使用者管制無法非常嚴格,例如LEAMIS電腦系統在客戶網路服務處 ,自八十年起即陸續開放使用,可以以電話查到用戶姓名及地址,雖設計處此 項功能是八十四年十月後才開始給設計處使用,因為「客戶網路處與設計處同 是使用LEAMIS電腦系統,故在八十四年十月以前,如在設計處電腦內輸 入客戶網路處之員工代號及密碼,使電腦誤認為是客戶網路處員工在查詢,亦 可以在設計處電腦上以電話號碼查得用戶姓名及地址,但電腦記錄會記載成是 該客戶網路處之員工在查詢」,而甲○○於調查處所供稱之員工代號二二一九 O六號,於八十四年九月前係溫芳春在使用,溫芳春自八十年起在客戶網路處
任職,於八十二年調金山南路第二工程總隊,於八十三年九月調士林營運處, 溫芳春之員工代號及密碼於八十四年九月前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 第二一五頁、第二六五頁)。何況「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前之LEAMIS電腦 系統管制,並未規定員工職務異動需通知取消進入電腦權限,因此溫芳春雖已 他調,甲○○仍可使用二二一九0六員工代號進入該電腦系統查詢用戶資料」 之事實,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八八政密(三二0)字第0八五號函(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六七至六八頁) 在卷可稽,足見北區電信局電腦LEAMIS系統雖在八十四年十月前,尚未 開放設計處使用,僅供客戶網路處使用,但如設計處電腦上輸入客戶網路處員 工代號及密碼(如溫芳春員工代號及密碼)亦可查得客戶相關電話資料。依證 人李珠良、張國強上開證言,被告甲○○服務之設計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前,因 LEAMIS電腦系統尚未開放設計處員工使用,致無法查得被告甲○○於八 十四年十月前查詢用戶資料之證據。惟被告甲○○得以客戶網路處員工代號及 密碼,於設計處電腦上以查得用戶地址等資料,且被告甲○○於調查局供稱常 使用之員工代號二二一九O六號,確係客戶網路處之職員溫芳春所有甚明。 ㈤、證人即調查局調查員厲開平於原審證稱:根據民眾檢舉有人利用公務機關查得 私人祕密,經過一段時間監聽發現資料都來自同一家徵信社,所以開始搜查證 據,「小林」及「小李」是借提被告蔡進堃三次,共同被告蔡進堃才供出,「 小林」為乙○○,「小李」為甲○○,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搜索金山徵信社時即 發現乙○○。而甲○○是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借提蔡進堃時才供出,因蔡進堃不 知甲○○是否確有其名,所以調查員在筆錄上特別記載甲○○(語音),是透 過北區電信局政風司過濾同音者,才確定確有甲○○之姓名應與甲○○同音, 才約談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按蔡進堃與被告素無怨隙,自無 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其陳稱委由被告代為電話查詢地址,應屬可採。 ㈥、依北區電信局函覆被告甲○○冒用案外人溫芳春名義之「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 詢資料記錄(即本院更三審另行標示證物一、二、三者)」,核對被告蔡進堃 記載「委託查詢電話紀錄本」查得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資料 ,該等資料應係被告甲○○冒用案外人溫芳春名義查詢。而以溫芳春之代號「 二二一九0六」所查詢之帳號「LMSPC」係代表板橋電信局線工室;「D GSN」係代表北區電信管理局設計處;「LINE」係代表北區電信管理局 線路處裝機中心第三股(查線室),該等帳號均係代表單位帳號(識別碼), 而甲○○當年係任職北區電信管理局設計處,有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一○○頁)。辯護意旨雖以代號分散四單位,在數分鐘 內有三人在不同地點查尋二、四、六、八、九字頭之電話號碼,以及甲○○遭 調查局約談後仍有使用溫芳春代號查資料,而推論受金山徵信社委託利用溫芳 春代號查用戶資料者有二、三人之多,以及被告不可能赴板橋局使用該局終端 機查詢等詞,主張在板橋電信局終端機以溫芳春名義查詢資料者非被告甲○○ 。但查,依據證人即北區電信局客戶網路處線維中心職員張國強於原審證稱: 客戶網路處與設計處同是使用LEAMIS電腦系統,故在八十四年十月以前 ,如在設計處電腦內輸入客戶網路處之員工代號及密碼,使電腦誤認為是客戶
網路處員工在查詢,亦可以在設計處電腦上以電話號碼查得用戶姓名及員工, 但電腦記錄會記載成是該客戶網路處之員工在查詢等情,即只要輸入代號及密 碼,電腦即誤認,此與現時社會週知之在不同地點,以不同終端機或手提電腦 ,透過網路聯線作業,即得至各不同電腦主機查取資料或收發電子信件之情形 或電腦駭客以破解防火牆或使用密碼侵入電腦系統之情狀相同,且並不必要以 原終端機操作為必要,更不需至主機所在地親自查詢,而被告雖被調查局約談 但當日被交保(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0號卷第十一頁),是被告既未 被羈押即得繼續查詢資料,則辯護意旨以被告不可能至板橋電信局線工室查詢 以及有數人查詢與被約談後何以仍有查詢資料之前開推論等,均不足取,是以 在設計處電腦內輸入客戶網路處之員工代號及密碼,使電腦誤認為是客戶網路 處員工在查詢,亦可以在設計處電腦上以電話號碼查得用戶姓名及住址,無須 至各不同電腦主機查取資料,亦不必於各單位操作終端機。 ㈦、至於被告甲○○於上訴意旨指稱:八十四年北區電信局所使用之LEAMIS 電腦系統,與現時之網路連線作業系統情形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況若使用北 區電信局客戶網路處或設計處之電腦主機查詢客戶資料,於電腦查詢資料之紀 錄表上,是否仍會出現「LMSPC」、「LINE」、「LCSL」等不同 帳號,亦非無疑。則上開不同帳號之查詢資料非必為被告甲○○使用同一電腦 終端機所查得云云,惟查: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職員陳康莊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電腦終端機與單位帳號並無關係, 當時我們並未就單位帳號與終端機間作限制,我們只對於員工代號限制其能否 擷取任何資料,而帳號是提供不同的功能,資料係分開放置於不同主機,同一 終端機可以連結到任何主機擷取資料,但第一個動作必須藉由CLMS連線到 該主機,所以在同一臺終端機上可以藉由CLMS連線到任何主機擷取資料, 如果以溫芳春的代號,亦可以於同一終端機分別擷取不同地點單位的資料,因 為我們單位係基於不同的作業需求而分別提供不同的功能,其功能即係由單位 帳號來區別,「LMSPC」、「LINE」、「LCSL」皆係不同單位之 帳號,且此三帳號之主機分別在不同地點,『如以溫芳春的代號輸入任何某一 員工之電腦,即可分別連線到前開三個單位擷取資料,而列印出來的資料也會 顯示出該三個單位的帳號』,無須到不同單位擷取等語。依證人陳康莊所稱, 只要電腦終端機有連線到各單位電腦主機,即可於任何一部終端機輸入溫芳春 員工代號至不同單位(如本件之「LMSPC」、「LINE」、「LCSL 」)主機擷取資料,無須分別到各不同單位之終端機操作(即只要員工代號有 以電話查詢用戶地址之權限,以該員工代號輸入北區電信局(含設計處)之任 何一臺終端機,皆可連線至各不同單位之電腦主機查得電話用戶地址等資料) 。本院前審為求明確,乃檢具本件判決附表所示,由北區電信局函覆被告甲○ ○冒用案外人溫芳春名義之「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記錄,函詢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 ,以溫芳春之員工代號、密碼,可否於北區電信局設計處之終端機以電話查詢 電話用戶之地址等資料,經該公司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人二字第九二A三0 00八六0號函稱:「本公司LEAMIS系統係以單位帳號、密碼登入系統
之單位作業畫面,再以員工代號、個人密碼通過存取權限之檢查即可進行各項 查詢。故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可以溫芳春之員工代 號、密碼於本分公司設計處之終端機以電話查詢附表所示地址及資料」(見本 院更㈣卷第五二頁)。足見被告甲○○辯稱:八十四年十月以前,因北區電信 分公司設計處電腦未開放LEAMIS系統,縱輸入溫芳春之員工代號,亦無 法以電話號碼查詢用戶地址資料,自非屬實。
㈧、蔡進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調查局訊問過程,訊問人員並無對蔡進堃施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本院更(一)審勘驗該次訊 問錄影帶查證明確,有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該次訊問筆錄 ,自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甲○○雖辯稱: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調查局所 供,係受調查人員以收押相脅;另共同被告蔡進堃亦稱: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 、六月九日所供,亦有相同情形,並均主張該部份供述未具有任意性。然本件 依上開被告等於自由意思下所供及查得之事證,既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將 所查得資料交付他人藉以圖利之事實,且被告甲○○及蔡進堃所主張未具有任 意性之筆錄部份,本院既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縱該部份之筆錄或有非出於 任意性之瑕疵,核與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無礙,並不影響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 。
㈨、證人即被告甲○○之直屬主管鄭瑞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甲○○只負責 料中心,一般是不可以查詢,有必要查詢時,亦需要登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一七五頁)。惟被告甲○○係以溫芳春之員工代碼及密碼輸入查詢,並非 依憑被告甲○○所負責設計之電話線路配線圖。證人鄭瑞健之證言自無從為被 告甲○○有利之認定。
㈩、蔡進堃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並非請被告甲○○查詢 電話用戶資料云云。然調查局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至金山徵信社執行搜索 時所扣得之金山徵信社登載客戶委託查詢資料簿,及自北區電信局調得員工代 號二二一九O六號之八十四年度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記錄相互核對,查 得被告甲○○確有為共同被告蔡進堃查詢二、四、六、八、九字頭之「電話查 地址」(詳如附表一(一)所示),及臺北縣、市地區之「地址查電話(按: 因登載於客戶委託查詢資料簿內「地址查電話」所得最後之查詢結果,即「該 址所有之電話號碼」,無論筆數,均得自委託查詢日期對應之是日電話客戶資 訊系統查詢資料記錄中,找出該等電話之查詢記錄,顯有查詢、或確認等情) 」、「查蕊線線號」(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記錄。核與蔡進堃 就內部分工關係(他人無從知悉)所稱:甲○○可以查詢所有之『電話查址』 、『址查電話』及『電話線號』,但電話查址方面我只讓甲○○查詢二、四、 六、八、九開頭的電話,因為三、五、七開頭的我交予乙○○查詢,以利維持 乙○○這條管道等語相符。足見蔡進堃於本院前審改稱:未請被告甲○○查詢 電話用戶資料云云,要屬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憑信。 、被告甲○○雖另辯稱:並未承認使用二二一九○六代碼,如有用該代碼,就可 以查到蔡進堃要的資料,是到法院時才知道該代碼是溫芳春的,在調查局之所 以會主動說是用別人的員工代碼及密碼,最常用的密碼是二二一九○六,進入
網路查電話、查址等語,是因為調查員告訴我二二一九○六是查詢密碼,要我 承認,我怕沒工作,才承認,可是我確實不知道溫芳春的單位代號與密碼等語 (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九九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惟證人溫芳春於本 院前審證稱:我在客網處時,可輸入(>)CLMS76B,LEAMIS電 腦系統查詢客戶資料,我的電信代號是二二一九○六,我原先在裝機中心可使 用這代號進入LEAMIS電腦系統,查詢配對蕊線,這代號是我到八十三、 八十四年間士林當股長時,還偶而用到,但用的很少,我在士林可以查的電話 號碼是查八字頭的電話號碼。至於用我的代碼查的電話號碼尚有二、三、四、 五、六、七、九字頭這件事,跟我平常要查八字頭的範圍確有不同,但我對這 事情不知道,我對這點也是很疑惑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 三頁)。顯見確有他人冒用溫芳春之員工代碼二二一九○六及密碼,進入LE AMIS電腦系統替蔡進堃查詢電話用戶資料無訛。而依卷內事證所示,及至 原審向北區電信局調閱溫芳春、乙○○於八十四年度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詢資 料記錄,並核對金山徵信社所扣得客戶委託查詢資料簿,而確認共同被告蔡進 堃所取得之客戶電話資料係以溫芳春員工代號密碼為之,若非被告甲○○主動 提供查詢時所用之確切員工代號,調查局人員得須全面清查所有北區電信局員 工之電腦查詢資料,並經核對無誤後,始能獲知,顯然工程繁複浩大,難以為 之。被告辯稱係調查員主動告知,自難採信。況證人溫芳春於本院更㈠審證稱 :密碼係由線路自動定線管理系統開發小組配發使用者密碼,另個人密碼可以 更改,但我個人未為更改(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一五一頁)。及至本院更㈡審 亦證稱:員工代號在單位裡,想要查就可以查到(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一三頁 )。以溫芳春未更改密碼;密碼即與員工代號二二一九○六相同(即未另行設 定密碼)等情觀之。被告甲○○同為北區電信局員工,技術上自得以不特定之 員工代號進入電腦,再輸入同員工代號、密碼之方式,找尋未更改密碼者,並 利用其等名義查詢資料。參以共同被告蔡進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明白指稱委 託被告甲○○查詢電信客戶資料,被告甲○○主動向調查員提出之員工代號二 二一九○六,亦確為本件用以查詢蔡進堃委查事項資料之來源(參附表一(一 )、(二)、(三))。足見被告甲○○辯稱:因調查局人員告知,始坦承使 用溫芳春員工代號,且亦不可能得知溫芳春之員工代號及密碼云云,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臺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所謂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係指外交、財政、經濟、內政、監察、考試、交通、司 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宣漏於外之機密均屬之,至 何項文書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依各該機關處理事 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車籍資料屬課稅重要資料內容,攸關車主財產之隱私 與行車安全,自屬國防以外應守秘密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 三0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而電話用戶與電信局間關於電話利用關係,雖係
基於租用契約之私法關係,然電話用戶資料,於申請書上已載明為營業秘密, 申請人為防無關人士查得,亦得與電信機關有不公開之約定。另申請人所填載 之各種身分資料,亦可能因遭不正當運用,成為被害者,為眾所週知之事,自 屬與人民權益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再電信總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公佈實 施「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址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一般公 眾要求查詢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或地址者,概不受理。但司法機關、監察機關 、治安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或與公眾 生命安全有關之公益機關經以正式公 文要求查詢者,不在此限。」本院前審向臺北市南區中華電信公司所取得之電 信客戶申請電信資料表,均有僅得於司法、監察、治安等機關查詢時始得提供 之規定(見本院更㈢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九頁)。北區電信分公司亦先後函覆 ,電話用戶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電話線號(蕊線號碼)為本公司營業秘密 ,用戶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司法、監察、治安機關除外),均不得查知,亦不 同意公開予任何不特定第三人或可供徵信社或其他商業用途免費使用。在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前或後,用戶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司法、監察、治 安機關除外)均不得查知(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四四頁)。足見 電信局內之電話用戶地址等資料,依電信總局公佈實施「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 話用戶名稱或地址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係屬不得宣漏於外之營業秘密,客 觀上亦與人民權益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被告甲○○辯護人指稱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尚非可 採。
、本件被告甲○○受共同被告蔡進堃委查電信客戶資料,而依憑存卷之證物資料 ,尚得認定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之期間,冒 用溫芳春之員工代號及密碼,連續自北區電信局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電話用戶 相關資料中查詢後,回報蔡進堃(詳如附表一(一)、(二)、(三)所示) ,並因而獲取「電話查地址」每件二百元、「地址查電話」每件四百元、「查 電話線號」每件一百元之對價,共計取得十五萬七千四百元財物之不法利益( 「電話查地址」部分得款九萬七千六百元、「地址查電話」部分得款五萬八千 元、「查電話線號」部分得款一千八百元)。雖共同被告蔡進堃於警訊、偵查 供稱:自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甲○○共計得款七十萬元等語。 然依卷內事證,認定範圍僅以核對詳如附表一(一)、(二)、(三)所示範 圍為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適用法律部分: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原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同條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 者」,亦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本刑則均由「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二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分別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罪。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及裁判時之新法,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至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 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 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 犯論處,是以被告與蔡進堃自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前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甲○○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行為時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 被告張榮恭於偵查中(調查站之訊問不採為證據,如前所述,此處自白為檢察 官訊問時之自白)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電話用戶資料,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應秘密資料, 原審就被告甲○○被起訴此部分犯行,誤認上開資料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資料 ,而認不構成犯罪,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 ㈡、蔡進堃、黃淑惠均係以為圖得自己利益之意思而實施右揭行為,與被告甲○○ 圖利行為,並非基於同一目標而為,分別與被告甲○○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 ,原審論共同被告蔡進堃、黃淑惠分別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㈢、原審論處被告甲○○自八十一年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之期間(其間曾因有 關單位調查而中斷約四個月)(如附表一(一)(二)(三)所示之查詢事實 除外),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被告乙○○自八十 一年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之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查詢事實除外),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認定事實,亦有不符。 ㈣、原審共同被告蔡進堃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出售他人獲利,然與原審共同被告黃 淑惠既非公務員,復非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乙○○共犯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財物即非屬該條例第九條追繳沒收之範 圍,原審將共同被告蔡進堃所得與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沈幼薇犯罪所得合計 ,再諭知共同被告蔡進堃、黃淑惠分別與被告甲○○、乙○○、沈幼薇就該總 額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當。 ㈤、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該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財物, 且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並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本件被告甲○○所得為金錢,原審同 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亦非適法。
㈥、被告甲○○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有未洽。四、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案發時為公務員之身分,竟故意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以獲取不法利益,同時參酌被告甲○○之品行、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被告甲○○圖利所得之金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九條規定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因該等財物均為蔡進堃所交付之賄賂,而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對於應 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故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連續自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其間曾因 有關單位調查而中斷約四個月)犯有上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然依 憑卷內所存具體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其餘均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表一:被告甲○○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止替被告蔡進 查詢電話用戶資料記錄:由北區電信局函覆被告甲○○冒用案外人溫芳春名 義之「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記錄(即本院另行標示證物一、二、三者
)」,核對蔡進堃記載「委託查詢電話紀錄本」查得(一)電話查地址部分:
┌───┬────┬───────┬─────┬────────────┐
│編 號│查詢日期│查詢基本資料 │用戶姓名 │ 用 戶 住址 │
│ │(年)│(電話號碼) │ │ (台北縣、市) │
├───┼────┼───────┼─────┼────────────┤
│ 一 │1月日│0000000│劉永芬 │木柵興隆路三段二○七巷十│
│ │ │ │ │二弄十七號三樓 │
│ 二 │1月日│0000000│洪三郎 │新莊市○○街九四巷十二號│
│ │ │ │ │三樓 │
│ 三 │1月日│0000000│關嫦娥 │士林大東路十八號二樓 │
│ 四 │1月日│0000000│葉榮義 │三重市○○街三二五巷三弄│
│ │ │ │ │七號五樓 │
│ 五 │1月日│0000000│林碧芬 │樹林鎮○○街○段一一○號│
│ │ │ │ │之一二樓 │
│ 六 │1月日│0000000│沈基福 │板橋市○○街八八號二樓 │
│ 七 │1月日│0000000│江蔡清美 │三重市○○○路二六號四樓│
│ 八 │1月日│0000000│王凱寧 │景美景興路一○二巷一一號│
│ │ │ │ │四樓 │
│ 九 │1月日│0000000│劉麗惠 │永和市○○路二一○號六樓│
│ │ │ │ │之一 │
│ 一0 │1月日│0000000│陳梁時 │北投明德路七七號六樓 │
│ 一一 │1月日│0000000│林安堃 │永和市○○路一一九巷四弄│
│ │ │ │ │六號三樓 │
│ 一二 │1月日│0000000│邱雲樹 │中和市○○街三六巷三三號│
│ │ │ │ │五樓 │
│ 一三 │1月日│0000000│張文德 │雨農路五一號二樓 │
│ 一四 │1月日│0000000│吳世賢 │新莊市○○街六五巷二弄一│
│ │ │ │ │○號一樓 │
│ 一五 │1月日│0000000│陳源仁 │板橋市○○○路○段一六八│
│ │ │ │ │巷一號四樓 │
│ 一六 │1月日│0000000│李在上 │土城市○○街七五巷二一弄│
│ │ │ │ │四號四樓 │
│ 一七 │1月日│0000000│施英達 │北宜路二段二四八巷一二號│
│ │ │ │ │四樓 │
│ 一八 │1月日│0000000│徐清龍 │克難路三二七巷二弄二一號│
│ │ │ │ │五樓 │
│ 一九 │1月日│0000000│邱春柳 │北投石牌路一段七一巷十八│
│ │ │ │ │號二樓 │
│ 二0 │1月日│0000000│施永和 │新莊市○○路八七巷四號之│
│ │ │ │ │一二樓 │
│ 二一 │1月日│0000000│劉秀美 │北投永興路一段一○號四樓│
│ 二二 │1月日│0000000│謝清遠 │永和市麗村一一九巷六號二│
│ │ │ │ │樓 │
│ 二三 │1月日│0000000│許余昌 │三重市○○路○段一二五巷│
│ │ │ │ │四○號四樓 │
│ 二四 │1月日│0000000│林素綢 │新莊市○○路一三一巷一七│
│ │ │ │ │號四樓 │
│ 二五 │1月日│0000000│謝寶桐 │八里長道坑一九號 │
│ 二六 │1月日│0000000│蘇清毯 │林口鄉○○路四鄰一九號 │
│ 二七 │1月日│0000000│許文山 │永和市○○路八九七號二樓│
│ 二八 │1月日│0000000│張民主 │立農路二段二○二巷九弄五│
│ │ │ │ │號一樓 │
│ 二九 │1月日│0000000│廣茂眼鏡 │文林路四八五號 │
│ │ │ │公司 │ │
│ 三0 │1月日│0000000│蔡舜洲 │蘆洲鄉○○路三八巷一九弄│
│ │ │ │ │七號五樓 │
│ 三一 │1月日│0000000│盧定金 │永和市○○路二七二巷四三│
│ │ │ │ │弄三二號四樓 │
│ 三二 │2月7日│0000000│許淑梅 │三重市○○路一四五巷四一│
│ │ │ │ │號三樓三○一室 │
│ 三三 │2月7日│0000000│陳木榮 │板橋市○○路二一三巷一二│
│ │ │ │ │號二樓 │
│ 三四 │2月7日│0000000│呂陳桂鑾 │蘆洲鄉○○路四三九號一樓│
│ 三五 │2月7日│0000000│呂禮禎 │新莊市○○路一九○號二樓│
│ 三六 │2月7日│0000000│盧玉如 │立農路二段二九九號二樓 │
│ 三七 │2月7日│0000000│許陳芷 │板橋市○○路○段五三一巷│
│ │ │ │ │五六號二樓 │
│ 三八 │2月9日│0000000│陳姒容 │北投吉利路五八巷二號四樓│
│ 三九 │2月9日│0000000│毛俊義 │雙全路五號之四 五樓 │
│ 四0 │2月9日│0000000│王蘭 │中和市○○路○段一一 │
│ │ │ │ │七巷三弄六號之一 二樓 │
│ 四一 │2月9日│0000000│王蘭 │中和市○○路○段一一七巷│
│ │ │ │ │三弄六號之一 二樓 │
│ 四二 │2月9日│0000000│盧廷山 │永和市○○路一九四巷三六│
│ │ │ │ │號二樓 │
│ 四三 │2月9日│0000000│張希鑑 │辛亥路二段一七一巷一六弄│
│ │ │ │ │四號三樓 │
│ 四四 │2月9日│0000000│龍寶秀 │北投中央北路三段七號之一│
│ 四五 │2月日│0000000│杜劉鳳珠 │中和市○○街一六巷三二號│
│ │ │ │ │二樓 │
│ 四六 │2月日│0000000│許受 │三重市○○○路二二一巷八│
│ │ │ │ │號二樓 │
│ 四七 │2月日│0000000│余日輝 │社中路二四二號二樓 │
│ 四八 │2月日│0000000│鄭錦苑 │五股成泰路一段一五五巷三│
│ │ │ │ │七弄二號五樓 │
│ 四九 │3月6日│0000000│曾良時 │北投奇岩路二一○巷五號四│
│ │ │ │ │樓 │
│ 五0 │3月6日│0000000│朱遊祥 │永和市○○路五巷七號二樓│
│ 五一 │3月6日│0000000│楊素卿 │板橋市○○街一二一巷五樓│
│ 五二 │3月6日│0000000│吳盛糖 │忠孝東路五段七九○巷六二│
│ │ │ │ │弄五號二樓 │
│ 五三 │3月6日│0000000│何立功 │中山北路七段二一九巷三弄│
│ │ │ │ │七號 │
│ 五四 │3月6日│0000000│莊金丰 │淡水鎮○○路二巷十號三樓│
│ 五五 │3月6日│0000000│徐偉津 │士林天母西路十八號一樓 │
│ 五六 │3月6日│0000000│陳珊美 │蘆洲鄉○○路二六七巷二八│
│ │ │ │ │號一樓 │
│ 五七 │3月6日│0000000│張樹發 │蘆洲鄉○○○路一二○巷七│
│ │ │ │ │弄二四號一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