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260號
PCDM,106,簡,526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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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岳
      林文東
      吳明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林文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吳明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關於被告「吳明朗」 之記載(犯罪事實一第1行、證據欄第1行)均應更正為「吳 明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岳林文東、吳明 郎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 告陳瑞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被告吳明郎前於104、105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4000元、5000元、8000 0元,定應執行罰金12000元、9000元確定;又於106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賭博犯行,兼 衡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9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 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99號
被 告 陳瑞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後營56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岳林文東吳明朗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場 所內,使用不知名人所有之象棋為賭具,以俗稱「士九」之 方式進行賭博,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做莊,以點數比大小 ,諸如「將」1 點、「士」2 點等點數方式,每人拿4 支牌 ,排列方式為前後各2 支比點數,前後均大者為贏家,每次 押注以新臺幣(下同)50元到100 元,由贏者贏得所有押注 金額。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 具象棋32顆,賭資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瑞岳林文東吳明朗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草圖1 紙、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4 張,是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 等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又扣案之象棋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合 計9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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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