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李姝蒓律師
文 聞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六九一二、一0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小六)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年確定,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屆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於七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 金八千元確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 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後,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羈押期滿,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又 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因其友人乙○○(綽號小四、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缺錢花用,萌生歹念 ,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案前數日,主謀要求丙○○負責邀集艾志昌、李 克勤(艾志昌、李克勤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年,嗣分別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戊○○(綽號狗飛、 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及綽號「腸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六 人(起訴書誤載為八人),乙○○亦通知丁○○(綽號瑋仔、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共同前至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戊○○住處, 共同商議如何竊取空貨櫃及板架,並利用竊得之空貨櫃及板架竊取電腦記憶體( 即SRAM、DRAM晶片)一事,當場由綽號「小四」之乙○○告知如何分配 工作,謀議既定,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於同月二十二日在 戊○○上址住處,由乙○○提供其所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交付艾志昌 、李克勤、戊○○、丁○○、綽號「腸旺」之成年男子持有備用,並推由曾任「 日盛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公司)貨櫃車司機之離職員工丁○○,於同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中華貨櫃場內,向不知情之李堂慶 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租得車牌號碼KD─七八一號曳引車拖車頭一 輛,再於翌(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七鄰三十四之十五 號「佳綿有限公司」(下簡稱佳綿公司)前,竊取日盛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四十 尺空貨櫃一只(櫃號EMCU0000000)及板架一台(號牌JE─二一號
),再將竊得之空貨櫃及板架拖至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十鄰溪洲十五之六號「寶 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明公司)附近等候;艾志昌、李克勤則在台北市○ ○路一五八號十樓之三丙○○任職之「尚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尚城公司) 集合,旋依丙○○之指示,於是日下午四時許,共乘計程車由尚城公司出發前往 桃園縣蘆竹鄉○○路長榮大樓前,乙○○亦駕駛喜美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 詳)搭載戊○○及綽號「腸旺」者前往上址,丁○○亦駕駛該曳引車拖車頭前來 會合。乙○○等人會合後,即由乙○○駕駛其喜美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艾志昌、戊 ○○、「腸旺」三人,丁○○則搭載李克勤,分頭前往「寶明公司」,抵達後六 人即在現場埋伏,在乙○○監控安排下伺機行竊,直至當晚七時許,「寶明公司 」倉儲主任甲○○將保全系統設定完畢,已無法入內行竊,因見甲○○獨自一人 前往寶明公司停車場準備駕車返家,認機不可失,乃變易原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 犯意,丁○○即手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與乙○○等人自後相擁而上,丁○○並 持不明硬物敲打甲○○左耳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共同施以不法腕力, 繼喝令甲○○上車坐於乙○○所駕駛之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脅迫逼問甲○ ○有關寶明公司保全設施密碼,致使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供出該公司保 全設施之密碼,並開啟倉庫大門後,由乙○○在樓下把風,丁○○、戊○○及李 克勤三人則挾持甲○○以何某所保管之寶明公司鑰匙開啟鐵捲門及磁卡解除保全 堂開啟寶明公司內之樂金公司倉庫及現代公司倉庫鐵捲門後,進而命甲○○以電 話向不知情之保全公司佯稱:因寶明公司臨時有客戶要進出貨,需稍後再設定保 全密碼云云,使保全公司人員無法適時發覺異樣,再將甲○○以寶明公司所有現 場之黃色膠帶矇住眼睛,再綑綁手腳纏繞於椅子上,同時由丁○○將租得之曳引 車頭拖拉竊得之板車及空貨櫃,駛往寶明公司卸貨平台,隨由其餘之人進入倉庫 內搬貨,共同強劫寶明公司所保管之樂金公司及現代公司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約新 台幣(下同)三億元之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晶片),分次搬至卸 貨平台等待之該曳引貨櫃車上,得手後,翻倒綁綑於辦公室椅子上之甲○○,再 以得知之保全密碼重新鎖定,繼將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均交由丁○○ 處理,嗣丁○○復在基隆市海洋大學、八斗子間海邊交還乙○○處理(李克勤所 穿外套則由其帶回後丟棄在垃圾車內,已滅失),從容分頭離去。嗣甲○○在辦 公室內掙扎,觸動警報系統,經保全人員張雅義、徐錦州前往查看,始發現遭歹 徒強盜,報警處理,警方旋由該址二樓台灣恩益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NEC 公司)之監視錄影帶獲知歹徒作案過程,嗣在台北縣金山鄉尋獲上開空貨櫃,並 查得作案用之曳引拖車頭,再發現其上所遺留之作案用手套一個,並從車內踏板 上採得與甲○○車內地毯上相同成份機油跡證,惟仍不知歹徒之身份,專案小組 即桃園縣警察局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對外發佈可疑嫌犯查緝專刊,提供懸賞獎 金一百萬元,迨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李克勤因非法持有安非 他命(所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已確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華 遊樂場內為警臨檢查獲,嗣在有偵查權機關尚不知強盜寶明公司所保管之電腦記 憶體案之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罪,並自行書具自白書一份,而接受裁判, 旋復配合警方辦案人員一一指明確認乙○○、丙○○、艾志昌、丁○○、戊○○ 及綽號「腸旺」者涉案,始破獲上情,並扣得淩泰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一個
。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認識乙○○、丁○○、艾志昌、戊○○、李克勤 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前開竊盜或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人在尚城 公司上班,後來開車送公司老板吳德堅回家,根本不知此事,且事先並未與乙○ ○等人謀議如何下手竊盜或強盜,更沒有幫乙○○找人參與此案,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三日當天亦未與艾志昌、李克勤見面,更未指示其等至長榮大樓與乙○○等 人會合,案發後因見媒體報導此事,知其等涉案,故基於朋友立場告訴艾志昌及 李克勤不可將該事講出,否則大家會倒霉,並非其有涉案;至邢志強及劉錦祥所 言其曾參與,則均屬臆測之詞,況邢志強所提伊要大幹一票之事,絕不可能會在 電話中談到云云。惟查:
(一)前開上訴人即被告丙○○如何與乙○○共同主導本案,由被告丙○○負責鳩集人 手參與,共犯被告艾志昌係聽命於被告丙○○等情,已據共犯被告艾志昌於原審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又共犯被告艾志昌與李克勤如 何與其他被告共犯本案,其經過情形,亦經共犯被告李克勤於警訊時供述綦詳, 經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八 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二五五頁),並經證人即日盛公司 拖運貨櫃及板車司機林木麗及羅建興、佳綿公司管理員廖添舜證述屬實(見第一 0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五頁);另共犯被告李克勤對作案後之約 定如何分贓亦供陳:「如果贓物脫手,他們告訴我可以分到四百至六百萬元。我 只在作案後第四天,在丙○○的公司內(丙○○在場),艾志昌拿了五千元給我 ,另外給戊○○一萬元。」等語(見第一0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及反面、本院 卷第八十二頁),復對作案後之逃亡情形答以:「丁○○、乙○○於案發後(二 十五、二十六日)分別逃往大陸,另作案後二天,我們(艾志昌、戊○○、李克 勤)約在丙○○的公司(尚誠貿易公司,台北市○○路一五八號十樓之三),丙 ○○告訴我們警察如果在查,不可以講出去。因為講出去大家會倒霉。然後就一 直待在公司,直到丙○○被警察傳去問,我們接到丙○○妻子的電話,就各自逃 跑‧‧‧。」,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仍均供稱:「 (案發後丙○○有說若警察查 這件事不要講出去?) 是的」等語(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本院 更二審卷第六十二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曾要求李克勤、艾志昌勿將所涉 犯此案說出來之情 (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二十頁) 。又共犯被告李克勤另因另案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臨檢查獲時,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寶明公司搶案一 案之犯人前,即自行書立自白書一份,供承被告丙○○於案發後如何在其公司商 量分發貨款,被告丙○○如何交代不可講出去,作案後綽號「艾正」之艾志昌, 在被告丙○○服務之尚誠公司內交付伊五千元等情,有自白書一份在卷可按(見 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其於警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述( 見第六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嗣於本院更四審調查時亦承稱該自白 書係其在警方辦案人員尚未訊問時,其即主動所書立完成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 第七十九頁)。另共犯被告李克勤與艾志昌、乙○○、丁○○及戊○○等人均共
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復據共犯被告李克勤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見第六九 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頁),共犯被告艾志昌於本院更三審調查 中證稱:「本件是乙○○找丙○○,由丙○○找我和李克勤、丁○○、戊○○、 腸旺等人」、於本院更四審調查中證稱:「(問:當時是誰提議要作案?)是淩 泰然提議的,是在戊○○的住處提議的,當時在場的有我、乙○○、丙○○、李 克勤、丁○○、戊○○『腸旺』。」、「他(指乙○○)說他已找到買主,東西 拿到,到時候他會拿錢回來,結果他就跑掉了。」、「...但他(指丙○○) 也有交付(我們快逃),我與李克勤每天都會去他公司幫忙,但是大家沒有錢, 無從逃起。」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五十八頁、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一0頁至第 一一一頁)。揆諸共犯被告李克勤對被告丙○○確有涉案等情,前後供述一致, 並經檢察官將共犯被告李克勤所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均無 不實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四五九八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 卷足憑(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參以共犯被告艾 志昌更明確證述被告丙○○確有涉案等情在卷,足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犯 罪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共犯被告艾志昌經緝獲後,於檢察官借訊時亦承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 午四時,李克勤與我自尚誠(公司)出發,是『小六』(指丙○○)叫我們到長 榮大樓等丁○○、乙○○,然後郭(峻瑋)開一部大卡車,凌(泰然)開一部淺 藍色喜美車,我到時戊○○與另一位跟『狗飛』一起,叫『腸旺』者也在那邊, 『腸旺』住北市○○○路住處,現場總計六人。」、「(問:事發後『小六』有 無叫你們散?)有,在他第一次自家裡被帶走時。」、「(問:何時謀議?)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幾天,『小六』(指丙○○)找我們幾人前去戊○○處商 談,這事係『小四』(指乙○○)主導找『小六』找人幫忙,我當時覺得不能做 ,但礙難啟口,且『小六』當時也不怎麼苟同,故委由『小六』向『小四』說不 想參與,但『小四』說不行,我們已知情,『小四』在現場告訴我們如何分配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足認被告丙○ ○應有參與上開寶明公司強盜案件之事前謀議。至共犯被告李克勤與艾志昌所供 作案情節,雖不能確切供明,甚或稍有出入,惟因作案細節本屬繁複,各該共犯 當無熟記每一細節之可能,況共犯被告李克勤、艾志昌二人與被告丙○○無何仇 怨,且係好友,復曾至被告丙○○公司幫忙,業其等供明在卷,自無故意設詞誣 陷被告丙○○而刻意記明犯案過程之可能,是由共犯被告艾志昌所述被告丙○○ 事前參與謀議,共犯被告李克勤及艾志昌所述被告丙○○要求其等事後隱匿犯行 ,兩相印證,其二人所供洵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因此即認其二人所供有瑕疵,而 拒採為被告丙○○犯罪之証據。再參酌證人邢志強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 (問:丁○○與他們之間是否有聯繫?)不清楚,但八十七年二月間曹(立國) 曾打電話給我,問如何與郭(峻瑋)聯繫,我把他的呼叫器給他。」、「(問: 『小六』等人有無邀你一起作案?)他有告訴我要幹一票,但未指明何案件,因 為我走私案交保在外,不敢再幹。」、「(問:丙○○與你問丁○○的連絡方式 時,有無說做何事?)沒有。但之前有多次聯繫我,要我上來台北,我都藉故推 託,避免做案時無法脫身。」等語(見第六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及反面)
,況依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共犯被告艾志昌與李克勤並未與其同在尚城 貿易公司上班,倘被告丙○○未參與本件寶明公司強盜案,何以共犯被告艾志昌 、李克勤出發前即先在被告丙○○公司處聚集?被告丙○○為何會指示艾志昌、 李克勤前往長榮大樓與乙○○等人會合?又何須於案發後叮囑共犯被告艾志昌、 李克勤逃避警方追查?況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數日,在台北市○○○路○段 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戊○○住處會商如何作案時,被告丙○○亦在現場參予全程 ,且共犯被告艾志昌係最後始由被告丙○○以電話邀其前來共犯被告戊○○處會 商,並經共犯被告艾志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頁至 第七十二頁)。又共犯被告艾志昌本不欲參加本件犯罪,惟綽號「小四」之乙○ ○因認伊已知情而斷然拒絕其退出,被告丙○○同屬在場而知情,何以其可單獨 例外參與謀議後而得事後拒絕參加?豈乙○○等人會惟恐艾志昌知情而走露風聲 ,而不懼怕被告丙○○洩漏口風?均足徵被告丙○○不僅知情而參予謀議,並涉 入本案而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遂行犯罪,以為其犯罪行為甚明,其辯謂不知情或 未參加云云,及共犯被告艾志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翻異前供,附和被告丙○○ 之辯詞,分屬飾卸及迴護之詞,均難採信。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共犯 艾志昌於自白書及曾供述:「丙○○當場有表示不參加」等語,而認為被告丙○ ○已明白表示其不參與云云,然綜觀共犯艾志昌之自白書明載:「曹當場有表示 不參加,餘人無意見,凌走後我即向丙○○表示我不願參與,請代轉達乙○○, 丙○○說好,誰知隔天丙○○又叫我去,到楊住處時,說我知道此事又不去怎麼 行,要對我不利,我因害怕才答應幫忙搬貨」等語,且共犯艾志昌於本院更三審 調查時證稱:「之前在星期六丙○○就找我們開會,他說不參加,然後我就向他 說你找我來,那你不參加我也不參加,但他隔天即星期天 (二月二十一日) ,又 打電話叫我去開會,開會時他也在場,那時決定五點鐘到長榮大樓」等語 (見本 院更三審卷第五十八頁) ,亦即被告丙○○雖曾表示不參與,共犯艾志昌亦同表 示不願參加,然嗣後被告丙○○仍通知共犯被告艾志昌前來開會謀議,且被告丙 ○○於謀議時始終在場,故被告丙○○雖原有意退出,然或因忌憚乙○○之報復 ,或礙於乙○○之情誼而仍繼續參與本件謀議至明,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所 辯被告已退出謀議云云,即非可採,又共犯被告乙○○、丁○○、戊○○雖於本 院更五審調查時均證稱被告丙○○並未參與謀議云云,然此核與共犯被告李克勤 、艾志昌之上開供述有所不符,且共犯被告乙○○、丁○○、戊○○係分別於九 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先後經通緝歸案, 距案發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少已有二年六個月以上,長期逃亡在外,其 證述難免有所勾串,而相對地共犯楊克勤、艾志昌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逮捕,距案發之時僅分別一月餘、五月,參以案發 後始起意逃亡,逃亡初期警方查緝甚嚴,衡情應避免有所聯繫,以免警方循線查 獲,幾乎無任何串供之機會,故共犯被告楊克勤、艾志昌之供述自較嗣後始到案 之共犯被告乙○○、戊○○、丁○○為可採,又共犯被告乙○○、丁○○、戊○ ○對於彼此有所謀議及其次數,所供亦有所出入,顯然有所保留,故共犯被告乙 ○○、丁○○、戊○○之上開證述尚難援引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均併此敘 明。
(三)被告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認為其就否認:①你有參與 搶劫寶明公司的電子嗎?及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你有參與搶劫寶明公司的電 子嗎?均係呈不實反應,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第六九一一號 偵查卷第十七頁),顯見被告丙○○所為否認涉及本案之辯解,係屬不實,殊難 採信。又依現場錄影帶經翻拍相片所製成之查尋(緝)專刊上所列嫌犯二、三、 四,分別為共犯被告丁○○、戊○○、艾志昌等人,已為證人即丁○○之女友陳 維華、姐謝明真、兄謝鵬森、友趙大毅、證人邢志強、被告李克勤等人供明在卷 ,並指認無訛,而查獲之曳引車頭確係共犯被告丁○○向李堂慶所租用,亦經證 人李堂慶陳明在卷,復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二 七頁至第一三三頁),另該車上所採集之綠色油脂,與被害人甲○○車內所採集 之油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所得之圖譜大部吻合 ,有該局刑鑑字第一五五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證人吳文乾亦指稱本 案共犯乙○○在大陸時曾委託其代為銷售該批電腦記憶體贓物等情(見第六九一 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第二十七頁),足徵共犯被告丁○○、乙○○確均參 與本件犯罪無訛,其事證亦灼然明甚。此外,又有扣案之共犯被告乙○○所有供 作案用手套一個及卷附之贓物領據二紙、監視錄影帶二捲、指認查尋專刊八張及 寶明公司現場平面圖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所犯罪證已臻明確。(四)再查被告丙○○及共犯被告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案之前數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十 三樓之二戊○○住處會商謀議如何作案(由乙○○主導,被告丙○○找人參與) ,同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處所由共犯被告乙○○提供其所有每人作案用之手套、外 套、帽子等物,已經共犯被告李克勤、艾志昌先後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 卷,共犯被告艾志昌更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前開手套、外套、帽子等物均係共犯乙 ○○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再參酌共犯被告乙○○等作案之經過,即「 被告艾志昌、李克勤、乙○○、丁○○、戊○○、「腸旺」等人先行至寶明公司 ,抵達後埋伏在現場,並在乙○○監控安排下,伺機行事,直至當日晚上七時許 ,見寶明公司倉儲主任甲○○將保全系統設定完畢,獨自一人走往該公司停車場 準備駕車返家之際,即由共犯被告丁○○手持水果刀一把,與乙○○等人自後相 擁而上,丁○○並拿出不明硬物敲打甲○○左耳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施以不法腕力,繼喝令甲○○上車坐於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脅迫 逼問甲○○說出寶明公司保全設施密碼,致使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終於供 出該公司保全設施之密碼,並開啟倉庫大門後,由乙○○在樓下把風,丁○○、 戊○○及李克勤三人則挾持甲○○以其所保管之寶明公司鑰匙開啟鐵捲門及磁卡 解除保全設定,押往寶明公司三樓辦公室內,起出監視錄影帶並拔取電源線,強 行命甲○○開啟寶明公司內之樂金公司倉庫及現代公司倉庫鐵捲門後,繼要求甲 ○○以電話向不知情之保全公司佯稱:因寶明公司臨時有客戶要進出貨,需稍後 再設定保全密碼云云,使保全公司人員無法適時發覺異樣,再將甲○○以現場之 黃色膠帶矇住眼睛並綑綁手腳纏繞於椅子上,同時由丁○○將租得之曳引車頭拖 拉竊得之板車及空貨櫃,駛往寶明公司卸貨平台,隨由其餘之人進入倉庫內搬貨 ,共同強取寶明公司所保管之樂金公司及現代公司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約三億元之
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晶片),分次搬至卸貨平台等待之該曳引貨 櫃車上。」等情。再者,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案之前數日,被告丙○○即邀 集共犯被告艾志昌、李克勤、戊○○及「腸旺」、乙○○亦找來丁○○參與,業 據共犯被告丁○○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共同前至台北市○○○ 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戊○○住處會商作案細節,當場由「小四」乙○○告 知如何分配工作,即於同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處所,由乙○○提供其所有每人作案 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並由曾任日盛公司貨櫃車駕駛之離職員工丁○○, 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基隆市,向不知情之李堂慶,以八千元之代價,租得車牌 號碼KD─七八一號曳引車拖車頭,再於翌(二十三)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 七鄰三十四之十五號佳綿公司前,竊取日盛公司停放在該處之四十尺空貨櫃一只 (櫃號EMCU0000000)及板架一台(號牌JE─二一號),並先將上 開空貨櫃及板架拖至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十鄰溪洲十五之六號寶明公司附近等候 ,另艾志昌及李克勤則先在被告丙○○任職之「尚城公司」集合,旋依被告丙○ ○之指示,其二人於是日下午四時許共乘計程車由尚城公司出發前往桃園縣蘆竹 鄉○○路長榮大樓前,而乙○○亦駕駛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綽號「腸旺 」之人前往上址,而丁○○也開該曳引車拖車頭前來會合。乙○○等人會合後, 即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載艾志昌等三人,另丁○○搭載李克勤,分頭前 往上址寶明公司,抵達後埋伏在現場,並在乙○○監控安排下,伺機行事,均有 如上述,上開日盛公司停放在該處之四十尺空貨櫃一只(櫃號EMCU0000 000)及板架一台(號牌JE─二一號),確係日盛公司所有而失竊之物,業 經被害人林木麗、羅建興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第一0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六 頁至第九十三頁),並有贓物認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按(見第一0三三七號偵查 卷第九十頁、第九十四頁),顯然被告乙○○等人確以竊取之空貨櫃及板架,以 遂行強盜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晶片)之犯行。(五)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曾指認邱國書、黃國良二人曾參與本件強盜犯罪,指認 與事實不符,惟查被害人甲○○當時甫遭歹徒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公司價值不 菲之電腦記憶體,於驚魂未定之際,即由警方詳加訊問竟日,難免有一時誤認而 為錯誤指認之虞,且被害人甲○○患有深度近視,於案發時遭人以膠帶捆矇眼晴 ,手腳復被捆綁在椅子上,在心情極度恐懼及驚慌下,容有一時未看清楚歹徒臉 孔之虞,乃事理之常,難因甲○○前開一時指認有誤,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 定。另證人吳德堅、沈青陽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指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三日當天確實在公司上班,並未外出云云,然查彼二位證人僅能證明被告丙 ○○於案發當天確在尚誠公司上班,尚不能為被告丙○○未於事前在戊○○住處 參予謀議及事後隱匿罪行之有利證明,亦難憑其等之証言為被告丙○○有利之認 定。至共犯被告李克勤、艾志昌嗣後雖均翻異前供,改謂被告丙○○未參與寶明 公司強盜一案,或稱其等於案發當日前往長榮大樓並非受被告丙○○之指示,惟 渠等翻異所陳已與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不符,應以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 述較為可採,翻異之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均無足取;又共犯被告李 克勤雖曾供稱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指示其等不要說出本案,是否其 記憶無誤?或因記憶不明而有出入?但所供被告丙○○教李克勤「不可講出去」
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縱所稱講話之時間、地點稍有出入,亦不影響本裁判論 斷基礎,自無再為該枝節調查之必要。又共犯被告李克勤與艾志昌對本件作案工 具即衣物等究係何日提供?提供何物?等情雖供述不盡相同,惟據李克勤於本院 前審中自承其於警訊中因吸食安非他命,頭腦不清楚,在一審中說的才是正確的 等語;經核吸食安非他命之人,確有可能因毒癮發作,而造成意識不清,且依本 案偵查卷所載李克勤確係因吸食安非他命遭逮捕後始供出本案等情,其上揭供稱 應堪採信,是李克勤對其做案工具係由何來等情,雖於遭緝獲隔日之偵訊程序中 供稱,係作案當天,由乙○○在戊○○住處交給渠等,與艾志昌供稱係作案前一 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戊○○住處一起發等情,互有出入,惟依上情,李 克勤於偵訊當日對案發經過之描述與真實情況稍有出入,顯屬正常,兩相比較, 顯應以艾志昌之供述較為可採。另犯案當天李克勤與艾志昌究係受何人指示?自 何處出發?有無先至咖啡廳等候?等情,共犯被告李克勤於警訊中雖供稱,於案 發當天,其應艾志昌呼叫至戊○○住處,嗣與艾志昌、戊○○三人等至下午四時 許即坐計程車南下至寶明公司附近一家咖啡廳等候;於原審則先稱係在戊○○處 ,經丁○○通知,其與艾志昌二人一同坐計程車南下至長榮大樓,未至咖啡廳, 嗣則稱案發當天,其與艾志昌係由尚城公司出發坐車至桃園,其等並沒有到餐廳 或咖啡廳等候云云,同依上情斟酌,李克勤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程序中雖有不同 之供述,惟似應以李克勤於第一審之供稱較為可採,再與共犯被告艾志昌於偵查 中供稱係案發當日與李克勤依被告丙○○之指示自尚城公司出發至長榮大樓等語 相互參酌,足徵共犯被告李克勤與艾志昌於案發當日係自尚城公司出發至長榮大 樓應屬無訛,再由渠二人於案發當日先行至尚城公司集合,再前往案發現場等情 觀之,渠二人當日應係受被告丙○○之指示,否則無庸先行至被告丙○○上班之 尚城公司會合,再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足證艾志昌於偵查中之上揭供稱,洵屬可 採,委無庸疑,均附為敘明。
(六)至證人劉錦祥於警訊時供稱:「(問: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二 分許於桃園縣蘆竹鄉寶明倉儲電腦記憶體晶片被強盜案,你是否參與作案,是何 人所為?)我沒有參與,我確定應該是乙○○及曹小六有參與作案,另還有別人 ,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嗣於 偵查中亦証稱:「丙○○與乙○○自八十六年下半年起,天天在一起,走得很近 ,確定乙○○與丙○○有參與作案。」等詞在卷(見第六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二 四頁反面),為被告丙○○不利之証言,然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指陳:「( 問:知道有誰參與?)確定是乙○○,小六(即丙○○)是推測。」等語(見第 六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嗣於原審復供稱:「因當時在市刑大警方有提 示歹徒行搶照片及他們的口卡供我指認,且後來因二月二十八日我與乙○○、丙 ○○三人共同的一位好朋友結婚,而凌(泰然)當初答應要當伴郎,但當天喜宴 只我一人去,且當天大家都在討論此案子,我才作此猜測。」等情(見原審卷第 一四四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供陳:「當時他們(指警方)一再問我小六有無 與乙○○去做,我說不知道,他們一再問我,並要我猜小六有無可能參與,所以 我就說我猜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顯見証人劉錦祥於警訊及偵 查中所為前開被告丙○○曾參與涉犯本案所陳,均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其所
親聞親見之事實,所供自難採為被告丙○○犯罪之証據,附此敘明。(七)本院依上述共犯被告李克勤、艾志昌之自白,輔以證人邢志強之證述及被告丙○ ○之測謊鑑定報告,已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參與共犯被告乙○○、戊○○、 李克勤、艾志昌等人之謀議,而推由共犯被告乙○○、戊○○、李克勤、艾志昌 等人實施本件犯罪行為,然被告丙○○所參與之謀議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仍有 加以探究之必要,而非可逕以共犯被告乙○○、戊○○、李克勤、艾志昌等人所 實施者為強盜之犯行,而當然導出被告丙○○所參與者必定為強盜之謀議之結論 ,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亦以此質疑:「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作案前數 日應乙○○之要求而邀集艾志昌、李克勤、戊○○等人至戊○○住處,共同商議 竊取空貨櫃、板架,及「搶劫」電腦記憶體,當場由乙○○告知如何分配工作, 同謀「搶劫」,嗣於作案前一日在戊○○住處由乙○○提供其所作案用之手套、 外套及帽子等物交付每人持有備用 (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至第十六行) 。但原判 決僅於理由欄二 (二)、(四) 援引艾志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係於作案前數天在 戊○○住處商談,並由乙○○在現場告訴如何分配工作等語,認定作案經過,除 上訴人外之其他共犯於抵達現場後,在乙○○監控下伺機行事,由丁○○手持水 果刀,其他人自後相擁而上,將甲○○押入車內逼問密碼,開啟倉庫大門,由乙 ○○在樓下把風,其餘之人搬貨強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腦記憶體;復於理由 欄三說明作案時丁○○等持水果刀行「搶」,上訴人並不知情,故不論以加重強 盜罪 (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第十一頁倒數第十七行至第十一行,第 十九頁最後一行至第二十頁第一行) 。依上所述,艾志昌似僅供稱在戊○○住處 商談,並未供述謀議之內容,且稱係由乙○○在現場分配工作,原判決理由亦謂 係由乙○○在現場見機行事,指揮其他人如何下手。如果無訛,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在戊○○住處與乙○○等人共謀強盜,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遽謂上訴人係強盜部分之共謀共同正犯,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據共 犯李克勤於警詢於供稱:「...當我到的時候,艾志昌告訴我說要我幫忙搬東 西等語,於偵查時供稱:「小六 (即被告) 知道我們這件事情」等語,並未提及 彼此謀議之具體內容及細節,另共犯艾志昌於偵查時亦供稱:「現場是丁○○、 乙○○監控,我們去只是搬東西,事後知道前一天郭 (峻瑋) 早一天即拖一貨櫃 在那邊等著」、「僅說去搬東西」等語,且其所親寫之自白書內亦供陳:「案發 前二天丙○○約我至戊○○之住處泡茶聊天,我到時現場有乙○○、丙○○、丁 ○○、李克勤、戊○○、腸旺及我共七人,在聊天中由乙○○說他的朋友的公司 有批貨,晚上都沒有人在,他有鎖可開門,請大家幫忙搬貨...」等語 (自白 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 ,則依共犯被告艾志昌之供述,本件似純屬內神通外鬼 之竊盜謀議。嗣共犯被告李克勤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當初乙○○只說要去搬東 西,到現場才知道是偷人家工廠的貨物」、「案發前一、兩天,丁○○問我有沒 有空幫他去搬東西」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背面 ), 於本院更四審調查時以證人
作案對象,但有說要拿電腦零件,有分配工作,我負責拿東西,丁○○負責開聯 結車」等語 (見本院更四審卷第八十五頁) ,共犯艾志昌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以 證人
) ,而共犯李克勤、艾志昌所涉犯之強盜案件,已分別於本院上訴審之八十七年 三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與本案已無任何利害衝突 ,然共犯被告李克勤、艾志昌於嗣後仍均供述起初之謀議確為竊盜而非強盜,另 觀諸共犯被告乙○○於本院更五審調查時以證人 次,最主要談什麼?) 談類似內神通外鬼,把倉庫打開,把倉庫內的東西搬走之 類的」、「 (第一次談何事?) 看我們能不能幫忙搬東西,有利潤」、「 (第二 次談的細節?) 馬強生先講去的時候門會沒有關,一直強調幫忙搬貨,有貨櫃車 在下面,搬到推車上面,有電梯下去,再上貨車,貨搬完,裝滿了就走」等語 ( 見本院更五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共犯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乙○○要我去幫忙搬一些電子零件」、「當時大家只有提到要去搬電子零件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一三頁),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以證人 然有沒有找你幫忙弄錢?) 有叫我幫忙搬東西...乙○○說只要進去搬小箱的 就好」、「乙○○他不是說要強盜...他說過一段時間跟他去搬一些東西」等 語(見本院更五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共犯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該次行搶是乙○○約我的,乙○○告訴我說要偷一個倉庫,後來就由我負責 跑去租拖車」、「 (既然相約行竊,為何將甲○○押上前強盜?) 當時乙○○要 我們向前押人,我們就向前並沒有想很多」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未編頁次) ,於本院更四審調查時以證人 :「乙○○只有說弄一部聯結車,說我負責駕駛聯結車,停好後幫忙搬貨」 (見 本院更四審卷第八十五頁) ,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以證人 何分工?) 乙○○只叫我負責找車子,到時候幫忙搬東西」等語 (見本院更五審 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核與共犯被告李克勤、艾志昌於所供述其事先 係為竊盜之謀議之情相符,復參以共犯被告乙○○知悉寶明公司存放有樂金公司 及現代公司高達三億元之記憶體,衡情必有內應,故共犯被告艾志昌所供之乙○ ○說他的朋友的公司有批貨,晚上都沒有人在,他有鎖可開門,請大家幫忙搬貨 之情,並非隨意捏就之詞,且共犯被告艾志昌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以自白書詳 述犯罪經過,共犯被告艾志昌供述之可信度極高,因之本案確屬典型之內神通外 鬼之案例,既然內部有人與共犯被告乙○○等人互為奧援,共犯被告乙○○等人 必然係選擇刑度較低之竊盜方式為之,若非不得已絕不輕言使用強暴、脅迫之暴 力方式為之,此觀諸共犯被告乙○○等六人共同前往寶明公司,然僅共犯被告丁 ○○攜帶水果刀一把,其餘被告均未攜帶任何兇器,亦未攜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 之繩索、膠帶等物,而係由共犯被告丁○○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甲○○,繼以現 場臨時取得之寶明公司所有之膠帶綑綁被害人甲○○,似屬倉促之舉,而非在原 定犯罪計畫之內,顯然係因共犯被告乙○○等人前往現場,見現場情況與當初所 預期有所出入,但因萬事俱備,不得不發,因而臨時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 意,故本件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丙○○所參與之謀議為竊盜之謀 議而強盜之謀議。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丙○○前開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尚難遽採,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 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五十年 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決)。本件係由共犯被告乙○○ (綽號小四)主謀,被告 丙○○負責邀集人手即共犯被告艾志昌、李克勤、丁○○、戊○○及綽號「腸旺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七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案之前數日,被告丙○○即邀集共犯被告艾志昌等人至 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戊○○住處,共同商議如何先竊取空貨 櫃及板架,再以該空貨櫃、板架裝載行竊之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 晶片)一事,當場並由共犯被告乙○○分配工作,謀議已定,即於同月二十二日 在上開處所,由共犯被告乙○○提供每人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並推 由曾任日盛公司貨櫃車駕駛之離職員工丁○○,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基隆市, 向不知情之李堂慶,租用車牌號碼KD─七八一號曳引車拖車頭,再於翌(二十 三)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七鄰三十四之十五號佳綿公司前,竊取日盛公司停 放在該處之四十尺空貨櫃乙只(櫃號EMCU0000000)及板架乙台(號 牌JE─二一號),並先將上開空貨櫃及板架拖至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十鄰溪洲 十五之六號寶明公司附近等候,另共犯被告艾志昌及李克勤則先在台北市○○路 一五八號十樓之三被告丙○○任職之尚城公司集合,旋依被告丙○○之指示,其 二人於是日下午四時許共乘計程車由尚城公司出發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長榮 大樓前,而共犯被告乙○○亦駕駛喜美自用小客車前來會合。共犯被告乙○○等 人會合後,即由共犯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載艾志昌等三人,另共犯被 告丁○○搭載李克勤,分頭前往寶明公司,抵達後埋伏在現場,並在共犯被告乙 ○○監控安排下,伺機行竊,然因寶明公司倉儲主任甲○○已將保全系統設定完 畢,已無從進入寶明公司行竊,乃易行竊為強盜,以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甲○○ 不能抗拒而說出保全設定之密碼後強取寶明公司內之電腦記憶體得逞,本件被告 丙○○雖未親自至寶明公司現場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惟其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犯罪行為,仍成立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丙○○ 因未親至寶明公司,對於共犯被告乙○○等人易竊盜為強盜之行為毫無認識,即 其認識之抽象法定事實 (竊盜)較發生之客觀事實 (強盜)為輕,產生罪刑輕重要 素之錯誤,此種法定事實之錯誤,在法律上之評價完全不同,應依「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負竊盜刑責即足,亦即僅在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與共 犯被告乙○○等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對於超越共同意思聯絡範圍以外之強盜行 為,應由共犯被告乙○○等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刑法分則中規定之結夥二人 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參照) ,被告 丙○○雖係同謀共同正犯而不計入參與竊盜之人數,然其明知實際前往寶明公司 現場實施犯罪之人有共犯被告乙○○、艾志昌、李克勤、丁○○、戊○○及綽號 「腸旺」等六人,則對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所認識,至於共犯被告丁○○嗣後 攜帶水果刀之兇器,易竊盜為強盜,已非被告丙○○所能預見,被告丙○○既僅 對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所認識並參與謀議,自應同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 竊盜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 (竊盜空貨櫃及板架部分,係由被告丁○○獨力為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尚有未洽,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又被告丙○○與艾志昌、李克勤、乙 ○○、丁○○、戊○○、綽號「腸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述普通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有前揭犯意聯絡及推由艾志昌、李克勤、乙○○、丁 ○○、戊○○、綽號「腸旺」等人實施,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 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雖一再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該強盜犯行,也沒有指揮渠等作 案。戊○○未婚,故伊等經常去其住處泡茶、下棋,並非伊邀約,伊並沒有提到 做該案,那時伊在下棋,李克勤筆錄也說明伊當時反對,故渠等不可能邀伊參加 。乙○○與其他人本係朋友,毋庸伊去找。案發當天伊在尚城公司上班,艾志昌 、李克勤要去長榮大樓伊並不知道,渠等要出門時僅過來跟伊打聲招呼,至出門 後欲去那裡係渠等自由,伊並沒有糾集渠等,渠等已相識一年多,何須伊從中糾 集,伊後來並開車送老板吳德堅回家,根本不知此事,完全沒有參與該搶案,且 事先並未與乙○○等人謀議如何下手強盜,更沒有幫乙○○找人參加此案,伊並 沒有指揮渠等,辦公室有很多人伊如何連絡渠等,若有聯絡應有通聯紀錄可查, 絕沒有指示渠等到長榮大樓與乙○○等人會合。另案發後伊應也沒有交代艾志昌 及李克勤警方查時不可講出去,若有也是出於關心朋友之語,並非自己涉案,伊 係事後知悉渠等作該案。至邢志強及劉錦祥所言均屬臆測之詞,況邢志強所提伊 要大幹一票之事,絕不可能會在電話中提到,本件顯係警方專案小組羅織罪名。 邢志強有欠伊一百萬,伊催討渠還債,引起渠的不滿。艾志昌很氣伊,因渠認識 乙○○係伊介紹給渠認識的,渠說伊叫渠等至長榮大樓等,並不實在。測謊是在 伊精神不濟、身心疲憊下測得,故報告結果不能做為依據。李克勤的自白書內容 並沒有說伊有參與,渠對其他的參與者,均有說一起參與,惟僅說伊是綽號小六 並沒有說伊參與,渠在鈞院也說明一切。手套不是伊提供的,伊沒有參與該案云 云,均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有如上述,被告丙○○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 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被告丙○○罪行洵堪認定。原審認被告丙 ○○所犯罪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僅係參與 竊盜之謀議,嗣共犯被告乙○○等人所實施之強盜行為,已超越原犯罪計畫,而 非被告丙○○所能認識,被告丙○○自僅應就參與共謀之加重竊盜部分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對於超越謀議範圍之強盜部分即毋庸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判決認 係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罪名,自有未洽;(二)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係由乙○ ○主謀,經被告丙○○邀集艾志昌、李克勤、丁○○、戊○○及綽號「腸旺」者 共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戊○○住處謀議如何作案,另推由丁○ ○竊取日盛公司所有之四十呎空貨櫃一個及板架一台,依其記載,被告丙○○及
丁○○等共七人,已經共犯普通竊盜罪,然其判決理由欄卻漏未就此普通竊盜部 分予以論科,顯於法有違;(三)有罪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 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 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 犯,其共謀者,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從而共犯間, 共同謀議之內容為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共謀犯何罪?即無憑判斷;原審判決事實欄雖記載本件 係由乙○○主謀,經被告丙○○邀集艾志昌、李克勤、丁○○、戊○○及綽號「 腸旺」者共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戊○○住處「商議如何作案」 。然被告丙○○既與乙○○、艾志昌、李克勤、丁○○、戊○○及綽號「腸旺」 者共七人,事前共謀犯竊盜罪,而推由共犯被告乙○○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被告 丙○○仍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所謂「商議如何作案」,是否共謀犯竊 盜罪或強盜罪?事實欄並未論及,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有未合; ( 四) 又原審判決理由欄先則以:被告丙○○與艾志昌等共七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嗣又謂被告丙○○未參與實施,亦未分得贓款,惟其事 前謀議,仍應就所生結果共同負責云云,則被告丙○○究竟係實施正犯,或共謀 共同正犯,前後亦屬矛盾,於法有違;(五)又本件係由乙○○(綽號小四)主謀 ,被告丙○○負責邀集人手即艾志昌、李克勤、丁○○、戊○○及綽號「腸旺」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七人,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案之前數日,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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