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同
被 告 吳博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同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博全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國同為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明知未於民國103年11月 28 日9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砂石車,自臺北市○○區 ○○路○○○○○○○○○號碼:103建字第29號)工地清運 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經 營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 號,下稱淳家土資場)收容,竟與該建築工程之清運業者永湛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湛公司)派駐在該處之職員楊勝翔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楊勝翔此部分犯行 另經本院簡易判決確定),由楊國同依楊勝翔之指示,在憑證 序號TCCMO-000-000000 0號之臺北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下稱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並由楊勝翔填載日 期、時間後,交由不知情之淳家土資場地磅室人員魏宏儒、宋 鴻文(渠等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處理 證明文件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欄位蓋用「淳家土資場 土石方運送憑證專用章」,而偽造上開處理證明文件後,再由 淳家土資場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蔡淑芬轉交予建國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國公司),由建國公司之不知情人員持前揭不實 之處理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 )申請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建管處對建 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管理之正確性 。
㈡吳博全為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明知未於104年3月24日15 時3分,駕駛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自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之建築工程(建築執照號碼:103莊建字第484號 )工地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稱淳家土資場收容,竟與淳家土 資場會計人員蔡淑芬、地磅室人員魏宏儒、宋鴻文(該3人此 部分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博全依魏宏儒、宋鴻文之指示, 在憑證序號PB000-0000000號之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下稱土石聯單)上簽名,並由魏宏儒、宋鴻文填 載日期、時間後,並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欄位蓋用「 淳家土資場土石方運送憑證專用章」,而偽造上開土石聯單, 再由蔡淑芬以上開偽造之土石聯單為本,製作不實之「收容完 成證明書」,交由紹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華公司)之 不知情人員持前揭不實之土石聯單及「收容完成證明書」,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基礎版勘驗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工務局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 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同、吳博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翔、蔡淑芬、魏宏儒、 宋鴻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建管處105年4月12日北 市都建施字第10566888100號函檢送之103建字第29號建築工 程剩餘土石方合法收容文件、新北市工務局105年4月19日新 北工施字第1050637827號函檢送之103莊建字第384號建築工 程申報基礎版勘驗相關資料、處理證明文件、土石聯單影本 、車輛通行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國同、吳博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渠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均為其行使此項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楊國同與同案被告楊勝翔,被告吳博全與同案被告蔡淑芬、 魏宏儒、宋鴻文之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各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國同與同案被告楊勝翔將其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處理證明文件交予淳家土資場,利用不知情之淳家土 資場地磅室人員魏宏儒、宋鴻文及會計人員蔡淑芬完成該文件 後交予建國公司,再利用建國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交付臺北市建 管處而行使之,以遂行犯罪;被告吳博全與同案被告蔡淑芬、 魏宏儒、宋鴻文將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土石聯單及「收容完 成證明書」,交予紹華公司,利用紹華公司之不知情人員交付 新北市工務局而行使之,以遂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㈡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 並持向臺北市建管處或新北市工務局行使,影響政府機關管理 建築工程剩餘土方、資源處理場之正確性,行為均應予相當程 度非難,然於犯罪情節中僅擔任司機之角色,惡性並非重大,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楊國同與同案被告楊勝翔偽 造上開處理證明文件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淳家土資場地磅室人 員魏宏儒、宋鴻文輾轉交予淳家土資場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蔡淑 芬,蔡淑芬即以上開偽造之處理證明文件為本,製作不實之「 收容完成證明書」,再交由建國公司持上開不實「收容完成證 明書」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臺北市建管處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場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國同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㈡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 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 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 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 ,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上開不實之收容完成證明書,係由淳家公司開立,出具 予建國公司之證明文件,內容記載建國公司上開營建工程產生 之剩餘土石方堆置於淳家土資場收容完成,不僅未見被告楊國 同之簽名,其上亦無記載被告楊國同所負責之相關業務,足見 該份文書為蔡淑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楊國同就該份文 書,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僅為普通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 間接正犯理論,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即蔡淑芬登載不實事 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行 為,屬刑法所不罰之行為。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檢察官認與 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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