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十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鄭勵堅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七九九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九號、九十一年度調
偵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同為新竹市香山區美山里第十七屆里長候 選人。緣甲○○之父莊火炎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一日,將坐落在新竹縣香山鄉○ ○段一四二之九、一四二之十地號土地出售予前新竹縣香山鄉,並已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由當時之蔡燈益鄉長籌畫興建社區集會所,專供該村民辦理活動、集 會之用。其後新竹市升格為省轄市,該二筆土地移撥為新竹市所有,合併登記為 新竹市○○段第八十四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乙○○歷任該美山里第十四 屆至第十六屆里長,曾將該集會所提供作為托兒所使用,亦長期使用該集會所辦 理里民大會及各項里民活動,當知該處所及坐落之土地已歸公有,應無爭議。豈 料因選戰激烈,乙○○為求順利當選,聽聞第十屆里長蔡金生 (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無罪確定) 告知系爭土地地主莊火炎根本未將土地過戶云云,認為已抓到甲○ ○之把柄,竟不查證蔡金生所述是否為謠言,意圖使甲○○不當選,而於九十一 年六月八日投開票日前數日,先後發出二份文宣,散布不實謠言,第一標題為「 忠實的老朋友」,在文宣最下方刊載「努力:收回社區集會所,更新利用(社區 已付錢幾十年,目前產權不清)」 (下稱第一份文宣) ;第二份標題為「老里長 有話說」,在文宣第三點刊載「集會所(托兒所),20多年前社區理事(蔡金 生等3人)做好事,2萬4千元買土地。地主拿錢地不給;再次騙里民,明明沒 過戶,又說有捐獻。」 (下稱第二份文宣) ,由於投票日已屆,里民無法判斷甲 ○○之父究竟有無拿錢不過戶土地之情事,嚴重影響甲○○選情,甲○○終以些 微票數落敗,足生損害於甲○○。選後甲○○一經查證,系爭土地早已移轉登記 為公有,始知乙○○散布不實謠言,因認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客觀上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始足成立。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指虛構不實或虛偽訛詐之事,如誤認有該 事實而加以散布或傳播,或所述非不實,僅表達之詞句較為簡略,或因疏虞未能 自行查證事實真相,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 五七八七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而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指訴、證人蔡燈益證詞 及被告所發文宣二份、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里長競選期 間內發送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二份競選文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告訴 人不當選而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產權確屬不清,其上之 集會所多年未加以使用,蔡金生於選舉前告知系爭土地並未過戶,其因忙於選舉 ,致未查證。其散發第一份文宣的目的是要發表政見,第二份文宣的目的則是要 針對告訴人文宣所指,回覆予村民瞭解,並非為使告訴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謠言 或傳採不實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金生和證人 龔玉煌、王國常確曾共同出資新臺幣 (下同) 二萬四千元,向告訴人之父莊火炎 購買系爭土地,然莊火炎卻又以二萬一千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前新竹縣香 山鄉公所,莊火炎所為係一地二賣,因未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買主名下,更非捐獻 土地,從蔡金生之觀點,系爭土地上之產權確有不清,足見被告文宣內容並無不 實,亦非謠言。且告訴人亦曾發出文宣,文中也表明系爭土地產權不清。被告所 發出的第一份文宣並未指名道姓,告訴人又非地主,無何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處。 另被告係根據蔡金土所述製發文宣,並不知蔡金生所述不實,選舉結束後,告訴 人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告知蔡金生,蔡金生再將該土地之產 權狀況轉告其知曉,其乃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里長身分公告系爭土地產權移 轉之始末,足見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亦不清楚,遑論被告,是被告 並無違反選舉罷免法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散布系爭二份競選文宣之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指訴(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 、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號卷第七頁、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九九號案卷第 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之情節相符,且有系爭競選宣傳單二份附卷可稽(見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五、六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細繹被告所製發之第一份文宣「忠實的老朋友」,主要係向選民表達其七項政見 ,並表示將努力收回社區集會所,更新利用。且以括號說明之方式,表明社區已 付錢幾十年,目前產權不清等語。而前開文宣有關社區集會所產權不清之敘述, 被告供稱係因曾擔任改制前之新竹縣香山鄉美山村 (現已改制為新竹市香山區美
山里) 村長之蔡金生告知,系爭土地所在之集會所復確已多年未加利用,被告於 第一份選舉文宣上乃為集會所目前產權不清之記述,並作為其當選後努力之目標 。姑不論,系爭土地集會所事實上之產權狀態為何,被告於聽聞曾擔任村長之蔡 金生所述,再觀察目前集會所使用之狀態,於文宣最末以括號說明之方式表達系 爭土地產權不清之意見,並未於顯著位置以特殊字體加強讀者印象,尚難認被告 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意。縱因文宣上表達詞句簡 略,滋生疑義,或疏虞未能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或確實誤認有該事實而加以散布 或傳播,亦尚難指係散布虛構不實或虛偽訛詐之事,而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二條之罪。
㈢有關系爭土地產權爭議之部分:
⑴證人蔡金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和另外兩個朋友自己出錢,我用二萬四千元 向莊火炎買地...,我是六十一、二年間買的,我有跟他們要所有權狀過戶, 但一直沒有給,拖到現在。」、「我告訴四個候選人說該地沒有過戶」、「最後 登記給市政府我很失望,應該給社區里長會,我不知道登記這件事」等語 (見九 十一年選偵字第一五七號案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 六十二年我當選村長後,當時莊火炎說他所捐出的這筆地還要錢,可是他在民國 五十七年就已經把這筆土地捐出來,我跟村民報告,打算全村出錢來給他,當時 村民反對,後來由我及龔玉煌及王國常共同出資二萬四千元後,給村幹事陳根旺 轉給莊火炎」、「當時他 (指被告)來問我說,莊火炎有沒有把土地過戶,我跟 他說沒有,我的意思是說他沒有過戶給我」、「我是跟他 (指莊火炎)說要移轉 給我們三人,我們三個人再捐給社區理事會」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 九九號案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衡諸,證人蔡金生曾擔任村長、為地方耆老 之資歷,其前開陳述,於里長候選人聽聞後,對比系爭土地上集會所之目前使用 現狀,自極易使人相信系爭土地確有產權糾紛。 ⑵證人龔玉煌於原審證稱:「 (你目前住的地方離本案系爭土地有多遠) 就在隔壁 」、「他 (指蔡金生)說當時地主 (指莊火炎)要拿,後來就想說二、三個人大家 一起出點錢。」、「 (後來把錢交給誰?) 蔡金生。」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七九九號案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 ,再佐以,證人王 國常於原審亦證稱:「 (你現在住的地方離集會所多遠?) 我住在證人龔玉煌的 隔壁,離集會所大約二間房子遠」、「 (出錢的情況如何?) 當時既然說有人要 獻地,鄉公所就說地上物公家來蓋,蓋好後,莊火炎要向蔡金生拿錢,蔡金生就 來找我們幫忙,當時是蔡金生到我家跟我講。」、「他 (蔡金生) 把原因講給我 聽,並主動要我幫忙出點錢,他並沒有說要我主動出多少,我是自己出幾千元。 」、「 (當時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出錢?) 應該是證人龔玉煌,因為我們是鄰居 ,聊天時他有提到。」、「 (當時看到這份文宣中提到社區集會所產權不清楚, 你們的想法如何?)我沒有看內容。不過現在憑良心講,我也是認為產權不清楚 。」(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案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 頁、第六十五頁)等語。雖證人龔玉煌、王國常就三十餘年前共同出資之細節無 法供述明確,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參考,惟有關系爭土地產權之糾葛,係發生 於三十餘年前,而三十餘年前台灣農村社會之經濟發展情形及村民間相處方式之
文化背景,與今日法律普及之工商社會,自有不同,是若以現今社會之標準,判 斷證人龔玉煌、王國常於三十餘年前是否確曾出資,恐失之過苛。況證人龔玉煌 、王國常於原審作證時,均已年近或年逾六十歲,對於三十年前出資之細節,是 否能清楚記憶,亦非無疑,其等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集會所,莊火炎曾要求給付 金錢,其等應蔡金生之要求而付款等重要事項,已為一致之陳述,該等證言自堪 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
⑶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之父莊火炎所有,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以二萬一千元作價 出售予前新竹縣香山鄉,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前新竹縣香山鄉, 管理人為前新竹縣香山鄉公所,並由當時之蔡燈益鄉長籌畫興建社區集會所,專 供該區里民辦理活動、集會之用。其後新竹市升格為省轄市,該二筆土地移撥為 新竹市所有,管理人為新竹市政府,並合併登記為新竹市○○段第八十四地號等 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契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各一份附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 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此與證人蔡金生指稱之六十一年間曾以二萬四千元向莊火 炎購買系爭土地一節,確有扞格之處,莊火炎生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涉及一 地二賣?非無審究餘地。
綜上,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產權容有爭議,尚非全屬無據。 ㈣有關第二份文宣上所載「老里長有話說」,在文宣第三點刊載「集會所(托兒所 ),20多年前社區理事(蔡金生等3人)做好事,2萬4千元買土地。地主拿 錢地不給;再次騙里民,明明沒過戶,又說有捐獻。」等語,該文宣係告訴人於 製發「美山里建設福利能再等嗎?為里民詢問老里長」之文宣中提及「12年來 集會所荒廢,沒托兒所,老人里民休閒沒去處,為何至今產權還不,枉廢地主捐 獻的好意」所為之回應,此除被告供明外,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亦即告訴人先 製發「為里民詢問老里長」之文宣後,被告為回應告訴人有關集會所使用狀況之 質疑,而將聽聞自蔡金生處有關系爭土地產權爭議之情形,製發系爭第二份文宣 ,依被告於第二份文宣所載20多年前社區理事(蔡金生等3人)做好事,2萬 4千元買土地。地主拿錢地不給等語,均係轉述蔡金生所述,而對蔡金生而言, 系爭土地確實產權不清,被告於文宣上有關系爭土地產權不清之細節,並非無中 生有或全屬虛捏,而該文宣上所謂「明明沒過戶,又說有捐獻」,係對應告訴人 前開「枉廢地主捐獻的好意」之文字,亦可認係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原地主捐 獻而言。徵諸,前述有關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確 非原地主「捐獻」予鄉公所,是第二份文宣之內容縱因文句簡短,容有發生爭議 之處,但尚難指係被告散布虛構不實或虛偽訛詐之事。 ㈤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問:選前是否知道土地沒有過戶?) 那時候我並不 是很確定。」 (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五七號案卷第二十七頁) ;於原審調查時亦 指稱:「選後我就到地政事務所去查,才知道我父親是將土地捐給香山鄉公所。 」、「在二、三月間,我因為要選舉有去拜訪蔡金生,當時蔡金生主動跟我提過 戶的事,有叫村幹事陳根旺去辦,可是陳根旺卻被車撞死,後來就下來,我當時 有問他,怎麼會這樣,他回答我,陳根旺死後,就沒有人接手。」 (原審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案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二─一頁) ,是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莊 火炎之子即告訴人甲○○,尚且不知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遑論被告確知其產權 歸屬。再佐以證人即同屆里長候選人林金海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連當事人及莊 裡的人都不知道這塊土地已經過戶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案 卷第九十一頁),是有關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確有不明之狀態。而告訴人係於九 十一年二、三月間,即自蔡金生處聽聞系爭土地產權之爭議,其直至選舉前(九 十一年六月),並不確定系爭土地產權情況,對於此攸關其本身權益之重大事項 ( 若尚未過戶,告訴人對其有繼承權) 亦未進行任何查證,反而於所發文宣上載 明「為何至今產權還不清,枉廢地主捐獻的好意」,依告訴人於選舉前聽聞系爭 土地產權不清爭議後,於三、四個月之充分時間內,就此議題未加處理查證之態 度,亦可推知告訴人或認系爭土地之產權確有糾葛,或認有關系爭土地產權之議 題不致影響選民投票之結果,而未積極處理,嗣告訴人於選舉結束後,始至地政 事務所查詢,而得知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情況,是選舉期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產權 狀況,確係處於混沌未明之狀況,被告於聽聞蔡金生所言後,相信系爭土地產權 不清一事為真,而於文宣攻防上引用之,尚難認有散布虛構不實或虛偽訛詐之犯 罪故意。
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 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六、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 應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