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選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欲參與民國九十一年度臺北縣中和市福真里里長選舉(當時亦為現任里 長),明知其並無意辦理任何里政說明會,竟為圖順利當選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 意,以其擔任現任里長之便,藉舉辦「福真里政座談會」為名,提具活動計畫書 申請動支前已辦理保留由臺北縣議員簡文劉前所提供之九十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 助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原應用以辦理鄰長巡守隊活動,由丙○○申請變 更用途),致使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核准撥付,嗣經臺北縣 中和市公所通知准予辦理後,丙○○即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日、十 七日及二十日選舉投票期日將屆至前,分四梯次,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啤 酒大王餐廳內,邀請里內具有選舉權之庚○○、己○○、子○○○、戊○○、王 清獅及寅○○等約計四百人,舉辦實為提供免費宴飲利益之聚餐,並於宴席期間 ,由丙○○上台致詞懇請參加之里民支持競選,復逐桌敬酒拉票,藉此交付不正 利益之方式,要求與宴者於投票日時,在選舉票上圈選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蒐獲情資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 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約談上開人等查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核准議員配合款在啤酒大王 餐廳辦理上開餐宴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九十年度簡文劉議員所 撥之配合款二十萬元,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仍未使用,故伊在啤酒大王餐廳舉辦里 政座談會四次,每次十桌,每桌五千元。而每次開始吃飯前,伊利用餐廳之講台 說明里政建設,並請里民提供伊須要加強里政的地方,與選舉並無關係,更非賄 選。且伊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登記參選,伊於上開期間根本不是候選人 ,而是現任里長,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稱其係以辦理里政說明會為名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動支前已辦理保 留由臺北縣議員簡文劉前所提供之九十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二十萬元,業 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核准撥付在案等情,核與證人即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承辦人 員任晉吾在臺北縣調查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中和市福真里辦公處九十 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五一三六二號函件、活動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等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係以上開配合款在啤酒大王餐廳舉行餐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庚○○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該宴席間並未開座談會,反正大家 到場就開始用餐了,伊在場只聽到丙○○談及他擔任福真里里長已有六、七屆 時間,希望大家多多支持他繼續連任,這個餐敘並未製作任何會議紀錄,以往 召集里民討論里內業務等會議時,都會在福真里各大樓或公寓樓下的公佈欄張 貼公告,通知大家會議主題、時間與地點,在伊搬到福真里這十年時間中,會 議地點多為「福真里里民活動中心」或里長家,不曾有過由里長召集里民在餐 廳開會的情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證人 己○○在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丙○○邀伊至啤酒大王餐廳吃飯,並沒有 說明吃飯之目的,只是說聚一聚,現場沒有開座談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 十一頁以下);證人丑○○在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住在伊住處對面的鄰 長跟伊說,上開宴席期間,丙○○有要求支持投他一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四十六頁以下);證人子○○○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伊被通知要開會 及聚餐而參加過兩次,並邀請裡內約八人前往參加,兩次都是在啤酒大王餐廳 ,實際上並沒有什麼討論事項,但有尋求大家繼續支持他們連任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五十頁以下);證人寅○○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餐敘間並未 進行座談會,僅單純吃飯,被告有在講台上尋求大家支持他連任里長,伊才知 道這頓飯跟里長選舉有關,以往辦理里民里政業務說明會時,會由里長提前用 里內的廣播設備通知里民出席參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以下);證 人戊○○在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被告在宴席間有拜託參加者支持連任里 長,為大家繼續服務,伊一到時就開始吃飯,丙○○上台發言除了徵詢大家對 於里內建設有何建言外,就是拜託大家支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以 下)。證人庚○○、己○○、丑○○、子○○○、寅○○、戊○○於本院審理 或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尋求渠等支持競選下屆里長」、「有開里民大 會,不是單純吃飯」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一一0頁至第 一二0頁),於渠等於臺北縣調查站證述情節不符,惟渠等先前之陳述與案發 時較接近,應以渠等先前之證述為可採信,足證被告辯稱係為辦理里政座談而 舉行餐宴一節,尚難採信。
㈢再就上開活動計畫書觀之,僅約略記載以座談會方式進行會後餐敘,至於活動 欲宣導之事項及進行之詳細方式,均乏任何說明。另於經費概算表中,亦僅記 載晚餐二十萬元一項,至於其他座談應使用之紀錄文具、書表等經費,亦付之 闕如,復佐以被告既不否認並未製作任何會議紀錄之情,顯見被告僅係藉由徒 具虛名之「里政座談會」,以達成提供里內有選舉權人免費餐飲利益之實。 ㈣又庚○○、己○○、子○○○、戊○○、王清獅及寅○○等人,均為福真里內 有選舉權之人,業據渠等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無訛,並有 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即足當之,不以選舉委員會已經發布選舉公告或選舉人名冊公告為必要,且 其行為主體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者為限,即非候選人亦得為本罪之行為主體, 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可循。是本件九十一年度
臺北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時間雖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候選人名單公告日期為六月二日,競選活動期間為 六月三日起至六月七日止,投票日為六月八日,而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辦 理候選人登記,此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縣選一字第○九 二○五○一二九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交付上開不正利益而對於有選舉權人 約為一定投票之行使時,雖尚未登記參選,然揆諸首揭說明,仍無礙其犯行之 成立,其理自明。
㈥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使為 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 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上開賄選罪,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 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以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 被告於里長投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將屆前,藉里政說明會之形式上名義 ,而以宴請里內有選舉權之人之方式,其意顯在希望有選舉權之里民於投票時 因曾享受被告所提供之用餐利益而支持被告,其所為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之人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不正利益甚明。
㈦證人癸○○、甲○○、乙○○、壬○○、辛○○、丁○○於本院雖證稱:當天 僅係單純之里政說明說明會,被告並未提及競選下屆里長之事等語(本院卷第 四十六頁至第六十二頁),惟查:被告係藉舉辦「福真里政座談會」為名,舉 辦實為提供免費宴飲利益之聚餐,並於宴席期間,上台致詞懇請參加之里民支 持競選,復逐桌敬酒拉票,藉此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要求與宴者於投票日時 ,在選舉票上圈選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有如前述,是證人癸○ ○、甲○○、乙○○、壬○○、辛○○、丁○○於本院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先後四次交付不正利益之
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選舉乃民主 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茲被告不以合法正當方法競選,竟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圖謀當選,破壞里長選 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褫 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 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